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CDM-114-金訴-10-20250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忠 余聲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032、13772號),本院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仕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聲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住宅裝潢合約書」壹份沒收。   事 實 一、林仕忠與余聲福(林仕忠、余聲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與暱稱「查理」、「波波」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民國112年9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嬛佯稱下載使用「泰賀」投資軟體並設立帳號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將「宥成企業社」之負責人變更為余聲福,再由林仕忠於112年11月15日,帶同余聲福以「宥成企業社」之名義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宥成企業社」之第一銀行帳戶),並由林仕忠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及大、小章。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繼續詐騙黃○嬛,致黃○嬛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6日11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8萬元至上開「宥成企業社」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林仕忠旋即接受「波波」之指示,至超商列印蓋有偽造「黃○嬛」印文之偽造「住宅裝潢合約書」,與余聲福於同日13時57分許,一同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提領上開款項,由余聲福提示偽造之「住宅裝潢合約書」予銀行行員檢視而行使之,避免銀行行員懷疑余聲福為詐欺集團車手。余聲福領得全數贓款後,交付林仕忠,由林仕忠自贓款中抽出2萬元給余聲福做為報酬,另抽出4萬元做為自己之報酬後,交付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小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黃○嬛發現遭詐騙,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仕忠、余聲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仕忠、余聲福分別於警詢、偵查、 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032偵卷第6至9頁、第33至36頁、第118至122頁、第132至135頁、本院卷第37頁、第44至45頁),並經告訴人黃○嬛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9032偵卷第75至79頁),復有「宥成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11月16日交易明細資料暨存摺/定期存款解約申請書兼代支出傳票、偽造之住宅裝潢合約書影本、第一銀行新竹分行112年11月16日13時57分許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黃○嬛提出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9032偵卷第54至73頁、第94頁反面至第97頁、第104至111頁),核被告林仕忠、余聲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下列法律業經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上開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上開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文係於上開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林仕忠及余聲福本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獲有犯罪所得但均未自動繳交,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㈡被告等人交付偽造之「住宅裝潢合約書」予銀行人員而行使 之,該合約書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雙方締結契約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  ㈢核被告林仕忠及余聲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仕忠、余聲福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林仕忠、余聲福與暱稱「查理」、「波波」之人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仕忠、余聲福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仕忠、余聲福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其等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均未自動繳交,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仕忠、余聲福未能思 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分別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及提款車手工作,致告訴人黃○嬛受有高額財產損害,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洗錢、共同詐欺犯行均自白不諱,參以被告林仕忠、余聲福所參與犯行及擔任之角色,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林仕忠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工地打零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獨居、有父母及弟弟等家人、未婚、無子女;被告余聲福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原本從事工程外包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原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仕忠自陳本案獲得報酬4萬元、被告余聲福自陳獲得報酬2萬元(見9032偵卷第8頁、第35頁、第120頁、第135頁),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裁判時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林仕忠、余聲福固自上開「宥成企業社」之第一銀行 帳戶提領告訴人匯入之998萬元,然依被告林仕忠自陳其向被告余聲福收取提領款項,扣除其等之報酬4萬元、2萬元後,其餘款項均交付暱稱「小朱」之人,已如前述,且遍查全卷復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林仕忠、余聲福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另未扣案之偽造「住宅裝潢合約書」1份,係供被告林仕忠、 余聲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住宅裝潢合約書」上偽造之「黃○嬛」印文1枚,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⒊又本案「宥成企業社」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大小章均由 被告林仕忠保管,均屬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重新刻用,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