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CDM-114-金訴-102-202503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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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5、94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蔡永濬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且依他人 指示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綁定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並為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可能參與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或隱匿金流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氏別院仁武分院楊其耀」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某時,由蔡永濬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會員帳號,並綁定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復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0巷00號住處,透過LINE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氏別院仁武分院楊其耀」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杜玉貞、張育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受款帳戶內,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匯轉時間,層轉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受款帳戶內,再於附表所示之層轉時間,層轉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三層受款帳戶即蔡永濬上開華南帳戶內,復由蔡永濬於附表所示之層轉時間,層轉附表所示金額至第四層受款帳戶即蔡永濬名下MaiCoin平台帳號入金帳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杜玉貞、張育銓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玉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張育銓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第44至45頁),且經告訴人杜玉貞(見1995偵卷第19至22頁)、張育銓(見9411偵卷第12至14頁)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杜玉貞提出之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1995偵卷第28頁)、告訴人張育銓提出之投資軟體頁面及儲值明細紀錄截圖、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9411偵卷第15至24頁)、第一層受款帳戶陳昱宏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995偵卷第8至9頁)、第二層受款帳戶樊勝企業社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1995偵卷第10至11頁、9411偵卷第70至88頁)、被告名下MaiCoin平台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995偵卷第14至16頁)、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李氏別院仁武分院楊其耀」之訊息對話截圖(見1995偵卷第17至18頁)、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995偵卷第52至69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70407號函及所附被告之MaiCoin帳號交易明細資料(見1995偵卷第71至81頁)、第一層受款帳戶魏語柔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9411偵卷第51至6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整體比較結果,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蔡永濬就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之,尚有未洽。  ㈢被告與LINE暱稱「李氏別院仁武分院楊其耀」之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杜玉貞、張育銓所為犯行 ,均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杜玉貞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係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杜玉貞為詐騙,則此部分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爲互殊,且被害人各不 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公訴 人於已當庭表示不請求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他人指示申設虛擬貨 幣交易帳戶,又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轉匯至虛擬貨幣入金帳戶,於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參以本案遭詐欺之被害人數、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為高中畢業之學歷、現從事土方交管人員工作、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與父母及兄姊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前、中段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衡以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予宣告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杜玉貞、張育銓所匯入後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在「李氏別院仁武分院楊其耀」所屬詐欺集團之控制下,指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均轉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被告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該部分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且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1 杜玉貞 詐騙集團自112年3月初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杜玉貞佯稱依指示操作「永誠金投」APP及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杜玉珍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8日15時15分許、15時1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陳昱宏(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在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4月18日15時19分許,轉匯19萬8,700元(內含不明款項)至樊勝企業社(負責人楊其耀)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 ②112年4月18日15時23分許,轉匯45萬5,610元(內含不明款項)至蔡永濬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第三層帳戶】。 ③蔡永濬於112年4月18日15時58分許,轉匯46萬5,600元(內含不明款項)至其名下MaiCoin帳號入金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內【第四層帳戶】。 2 張育銓 於112年2月21日起,透過LINE向張育銓佯稱依指示操作「泰聯」APP及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育銓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9時53分許,匯款21萬元至魏語柔(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在案)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5月2日9時57分許,轉匯40萬9,000元(內含不明款項)至樊勝企業社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 ②112年5月2日10時16分許,轉匯40萬3,400元(內含不明款項)至蔡永濬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第三層帳戶】。 ③蔡永濬於112年5月2日10時43分許,轉匯40萬3,000元(內含不明款項)至其名下MaiCoin帳號入金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內【第四層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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