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CDM-114-金訴-107-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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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IEU VIET HIEN(中文名紹越賢)(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HIEU VIET HIEN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3、4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金融機構聯防 通報單」,應更正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編號6之「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應予刪除。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黃悅婷之「(未提告)」,應更正為 「(提告)」;證據清單欄內所示「被害人」之稱謂記載均應更正為「告訴人」。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4提領地點欄「統一超商珊瑚門市」,應更正 為「統一超商珊湖門市」;「苗栗縣○○鄉○○村○○00○0號號」之贅字「號」應予刪除。 ㈣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82頁、第95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39頁反面;本院卷第82頁、第95頁),且被告雖有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惟業經另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7號案件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在案,應認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抑或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現行法)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應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等語,惟附表編號6部分提領人欄明確記載本次詐欺贓款之提領人為同案被告PHAM HOANG TU(下稱范黃秀),觀諸被告范黃秀除擔任被告之司機外,亦兼有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此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38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范黃秀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41頁反面-242頁),是認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難認和被告有何關聯,應屬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范黃秀、「陳桂龍(吳順龍)」及所屬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向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林慧敏實施詐術,致告訴人林慧敏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罪目的 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經查,被告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另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7號案件審理中業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3萬元供扣案,應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且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原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本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要件,揆諸上揭規定,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價值觀念有所偏差,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且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節省我國司法資源,然並未與告訴人王渝茜等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王渝茜等人本案遭詐騙金額非微,犯罪所生危害重大;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3萬元,業於另案自動繳回,實質上未保有犯罪所得;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5-96頁)、被告之素行;末斟酌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詬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九、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就學名義來臺,然於我國境內因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前業經數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罪刑在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又犯本案,所為已嚴重破壞我國社會經濟與交易安全,其續留境內顯有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十、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固有取得犯罪所得3萬元,惟業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7號案件審理中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7號、審金訴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於本案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王渝茜等人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詐欺贓款,業已轉遞予其上手「吳順龍」收受(見本院卷第82頁),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渝茜 THIEU VIET 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悅婷 THIEU VIET 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洪○厤 THIEU VIET 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慧敏 THIEU VIET 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亞璇 THIEU VIET 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8號 被 告 THIEU VIET HIEN (中文姓名:紹越賢)(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年2 23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市○○ 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PHAM HOANG TU (中文姓名:范黃秀)(越南籍) 男 20歲(民國93【西元2004】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街00號4樓之B室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IEU VIET HIEN(下稱紹越賢)、PHAM HOANG TU(下稱范 黃秀)均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桂龍」(由警另行偵辦中)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748號等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113年度金訴字第2617號判決確定),由紹越賢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范黃秀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司機及車手,2人均可獲得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再由范黃秀依「陳桂龍」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紹越賢,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復由范黃秀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紹越賢前往「陳桂龍」指定之地點,將所提領贓款交予「陳桂龍」而上繳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王渝茜、洪○厤(原名:洪○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林慧敏、李亞璇、楊安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紹越賢、范黃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渝茜、洪○厤、林慧敏、李亞璇、楊安沄及被害人黃悦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畫面截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收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渝茜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被害人黃悦婷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洪○厤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告訴人林慧敏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告訴人李亞璇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告訴人楊安沄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