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CDM-114-金訴-111-202503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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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偽造之「WFPCOIN交易所、周峰仁」 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拾玖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唐 老大」、「鄭伊健」、「張詩堯」、「花枝」、「茉莉綠茶」、「陳珮玲」等人(起訴書贅載「林詩慧」、「永源營業員」,應予刪除;以下逕以上開暱稱稱之)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19、161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並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珮玲」早於112年11月6日起,向甲○○佯稱:可至虛擬貨幣交易網站「WFPCOIN」投資購買美金穩定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至該虛假之「WFPCOIN」網站註冊帳號,並自112年11月7日至同年月28日間,陸續匯出及面交多筆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乙○○於前揭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前揭「唐老大」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珮玲」持續以前揭方式對甲○○施詐,並與甲○○相約於112年12月5日,在新竹縣○○鄉○○○000○0號,面交投資款項80萬元,乙○○則依「唐老大」之指示,於同日先至某不詳便利超商列印屬特種文書之「WFPCOIN交易所、周峰仁」名義之偽造工作證1張、屬私文書之偽造「WFP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公司印鑑」欄印有偽造之「WFPCOIN」印文1枚),並於該收據「承辦人」欄偽簽「周峰仁」之署名1枚後,於同日15時22分許,至上開地點,向甲○○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以表示其為「WFPCOIN交易所」人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持交予甲○○收執而行使之,致甲○○陷於錯誤,遂交付現金80萬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周峰仁」,乙○○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與「鄭伊健」會合,將該筆款項轉交給「鄭伊健」,以此方式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鄭伊健」並自該筆款項抽取1萬元交給乙○○作為報酬。嗣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前開偽造收據上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乙○○之指紋相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130-132頁、本院卷第125、130、133-13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9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1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卷第17-45頁)、偽造之「WFPCOIN交易所(承辦人署名「周峰仁」)」現金收款收據影本(見偵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9日刑紋字第113605306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1-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57-7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19、16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137-156頁)附卷可憑。而依上開鑑定書所載,警方於前開偽造收據上所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指(掌)紋卡之指(掌)紋相符,可證被告確有經手本案收據甚明,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前揭整體比較適用原則,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為1月至6年11月(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為6月至5年(無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其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所得量處之最重本刑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然第43條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無上開情形,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WFPCOIN」印文、「周峰仁」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唐老大」、「鄭伊健」、「張詩堯」、「花枝」、「茉莉綠茶」、「陳珮玲」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其犯罪目的單一,且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以行使偽造工作證、投資款收據等手法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游成員,共同牟取不法錢財,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且難以追回,所為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文書之公共信用、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且使幕後主嫌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阻礙檢警查緝,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其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之品行素行(參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之輕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於本案犯罪分工中屬較低階之角色及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業已領得1萬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此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查未扣案偽造之「WFPCOIN交易所、周峰仁」工作證1張,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偽造「WFP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張,亦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該收據並未扣案,且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自無再由詐欺集團持以行使之危險性,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僅徒增執行機關之負擔及告訴人之困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該收據上偽造之「WFPCOIN」印文、「周峰仁」署名各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之印文、署名既附著於該收據紙本而已交付告訴人收執,基於同上理由,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有關洗錢財物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前揭向告訴人詐得之贓款80萬元,除其中1萬元已由被告取得,而應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此部分無重複沒收必要外,其餘79萬元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依此所為對犯罪客體之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沒收,應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