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CDM-114-金訴-12-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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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杰 戴嘉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083號、113年度偵字第7166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 071號、113年度偵字第11295、138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13821號),被告戴嘉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林逸杰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分別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杰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戴嘉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逸杰、戴嘉震、蔡宇舜(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林育增(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於民國111年6月間,均係任職於新竹市○區○○街000號「燃舍串燒き金山總店」之員工。詎林逸杰、林育增與莫承瑜(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林逸杰、林育增於111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戴嘉震收購金融帳戶;戴嘉震遂基於幫助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單一犯意,於111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蔡宇舜,以12萬元之對價將其申辦、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林逸杰,林逸杰再轉交予莫承瑜。而莫承瑜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匯款或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或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轉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轉出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再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林逸杰即以方式與林育增、莫承瑜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戴嘉震則以此方式幫助林逸杰、林育增、莫承瑜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戴嘉震並從林逸杰處取得報酬12萬元。嗣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 ㈠陳正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陳麗蓉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㈢黃燦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起訴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戴嘉震因交付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供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各該被害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之行為,前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755、15629、28421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335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合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此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暨影卷、被告戴嘉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惟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告訴人黃燦鋒與前案不起訴處分之被害人並不相同,本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而可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又檢察官於本案已提出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發現之新證據即被告林逸杰於112年12月13日、同年月27日之偵查中供述、另案被告林育增於113年1月24日之偵查中供述、被告戴嘉震於113年2月15日、同年4月10日之偵查中供述、另案被告蔡宇舜於113年2月15日之偵查中供述、證人彭雨薇於113年2月15日之偵查中證述、證人曾永來於113年3月20日、同年4月10日之偵查中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83號卷【下稱偵17083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9頁至第121頁),且該等新證據足認被告戴嘉震有犯罪嫌疑,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可認本案起訴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是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起訴,應屬合法,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林逸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 告戴嘉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戴嘉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林逸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分別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末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林逸杰、戴嘉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逸杰、戴嘉震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調查程序、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298號卷【下稱他卷】第72頁至第76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295號卷一【下稱偵11295卷一】第28頁至第34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35號影卷【下稱偵13335卷】第5頁至第12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55號影卷【下稱偵9755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背面、偵17083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91頁至第93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821號卷【下稱偵13821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第11頁至第13頁、第91頁至第93頁背面、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卷一【下稱金訴584卷一】第139頁至第146頁、第193頁至第204頁、第239頁至第242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卷二【下稱金訴584卷二】第23頁至第39頁),核與另案被告蔡宇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卷第83頁至第87頁背面、偵17083卷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第91頁至第93頁、第119頁至第121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295號卷三【下稱偵11295卷三】第3頁至第5頁、偵9755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背面)、另案被告林育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偵11295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偵13821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95頁至第97頁背面、偵17083卷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下稱金訴12卷】第63頁至第82頁)、另案被告李仁豪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9755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證人蘇家弘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7083卷第65頁至第68頁)、證人彭雨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7083卷第91頁至第93頁)、證人曾永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62頁至第68頁、偵17083卷第44頁至第46頁背面、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9頁至第121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118號影卷【下稱偵11118卷】第118頁至第120頁背面)、告訴人陳正雄、陳麗蓉、黃燦鋒及被害人吳明潔、傅玉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629號影卷【下稱偵15629卷】第26頁至第27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21號影卷【下稱偵28421卷】第20頁至第22頁、偵13821卷第50頁及背面、偵9755卷第10頁至第11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295號卷二【下稱偵11295卷二】第3頁至第4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戴嘉震名下前揭中信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紀錄、附表一編號1、3號「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李仁豪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被害人吳明潔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手機畫面擷圖影本、交易明細擷圖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被告戴嘉震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附表一編號2號「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孫子翔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告訴人陳正雄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電子郵件擷圖影本、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被害人傅玉雨提出之存摺影本、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附表一編號4號「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商沛晴名下中信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告訴人陳麗蓉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影本、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附表一編號5號「第一層帳戶」欄所示鄭育賢名下中信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告訴人黃燦鋒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1頁至第23頁背面、偵9755卷第22頁至第26頁背面、第65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85頁、第108頁至第113頁、偵15629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背面、偵13335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11295卷二第5頁至第6頁、偵28421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3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第30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偵13821卷第25頁至第30頁背面、第40頁至第41頁、第54頁、第60頁及背面),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戴嘉震交付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時,主 觀上對於被告林逸杰將該帳戶資料轉交予莫承瑜、莫承瑜再交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乙事有所預見,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單一犯意為之。惟查,依被告2人、林育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所述,本案係被告林逸杰、林育增共同向被告戴嘉震收購金融帳戶,而被告戴嘉震交付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及嗣後受領報酬等過程中,亦僅與被告林逸杰、林育增2人有所接觸,被告戴嘉震並不認識莫承瑜,且不知悉被告林逸杰後續將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交予何人,後續也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其聯繫(見偵17083卷第92頁背面、金訴584卷一第199頁至第201頁、金訴584卷二第35頁),卷內復無充分事證足認被告戴嘉震主觀上知悉其交付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後,該帳戶可能由被告林逸杰、林育增以外之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控、使用,或由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實行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至被告戴嘉震雖係透過蔡宇舜交付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然蔡宇舜係因交付其自己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林逸杰時,同時幫助交付被告戴嘉震名下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判決(即蔡宇舜因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而犯幫助洗錢罪經判處有罪確定之案件)之網路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金訴584卷二第63頁至第79頁),故對被告戴嘉震而言,蔡宇舜與其均係單純提供帳戶者,並非操控、使用帳戶或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甚明。綜上,基於「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戴嘉震透過蔡予舜交付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予被告林逸杰時,對於其所幫助者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乙節並無充分認識,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林逸杰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林逸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該條立法理由已敘明此等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各款之犯罪類型有異,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被告林逸杰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林逸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林逸杰所犯洗錢罪、被告戴嘉震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2人本 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①被告林逸杰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 所犯洗錢罪均自白犯行(見偵17083卷第56頁、金訴584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33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自白犯行(見金訴584卷一第142頁),另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是被告林逸杰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無從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被告林逸杰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無從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且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三者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林逸杰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②被告戴嘉震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均自白犯行(見偵17083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金訴584卷一第194頁、第199頁、金訴584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33頁),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戴嘉震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被告戴嘉震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後,因受同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同上;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且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三者比較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戴嘉震均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⑸又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就被告戴嘉震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業如前述,而被告戴嘉震所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關於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就被告戴嘉震所犯幫助洗錢罪,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易科罰金。 ㈡論罪: ⒈核被告林逸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戴嘉震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戴嘉震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係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戴嘉震交付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時,對於其所幫助者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乙節並無充分認識,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簡式審判程序中諭知被告戴嘉震,並曉諭檢察官、被告戴嘉震就此部分進行辯論(見金訴584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而無礙於被告戴嘉震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本案被告林逸杰雖非親自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與另案被告林育增共同向被告戴嘉震收購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再轉交予莫承瑜,使莫承瑜所屬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能順利詐騙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堪認其與林育增、莫承瑜及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林逸杰與林育增、莫承瑜及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林逸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告林逸杰就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侵害告訴人陳正雄、陳麗蓉、黃燦鋒及被害人吳明潔、傅玉雨等5人之財產法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⒊被告戴嘉震以單一幫助行為,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轉入前揭中信商銀帳戶內之各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後,即達到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戴嘉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㈤併案: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071號、113年度偵字 第112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138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被告戴嘉震交付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予被告林逸杰,經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編號3、5號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暨洗錢部分,經核與本件原起訴被告戴嘉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上開112年度偵字第21071號、113年度偵字第112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被告林逸杰收購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而與莫承瑜及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對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被害人傅玉雨施用詐術暨洗錢部分,亦核與本件原起訴被告林逸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屬同一案件,自均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戴嘉震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戴嘉震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乃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林逸杰雖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為本案犯行,其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林逸杰與林育增共同向被告戴嘉震收購金融帳戶、被告戴嘉震提供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使莫承瑜及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能順利詐騙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其2人所為除造成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是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認其等本案犯行均應嚴予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戴嘉震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未實際參與本案各該詐騙犯行,復未取得該詐欺集團向各該被害人詐得之款項,是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尚與實際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別。再參諸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於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合計高達225萬元,被告2人犯後均表示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且均與到庭之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被害人傅玉雨達成和解,並已如期給付114年1至3月份之分期款項,被害人傅玉雨復到庭表示希望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之意見,此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本院簡式審判筆錄、被告戴嘉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影本、本院訊問筆錄影本及刑事執行科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參(見金訴584卷一第241頁、第242-1頁至第242-2頁、金訴584卷二第26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210頁、第215頁至第217頁);附表一所示其餘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2人犯後確有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失之態度與行為。爰綜合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及各該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另兼衡被告林逸杰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584卷二第38頁)、被告戴嘉震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584卷二第3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暨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逸杰所宣告之各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就被告戴嘉震所宣告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被告林逸杰雖陳稱其曾收受莫承瑜交付之報酬4萬元等語(見 金訴584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然依其所述,該報酬係其擔任莫承瑜之司機、莫承瑜所應允之月薪,且依被告林逸杰所述,其受莫承瑜所託,除收購本案被告戴嘉震名下前揭中信商銀帳戶及另案被告蔡宇舜名下金融帳戶(被告林逸杰因收購蔡宇舜名下金融帳戶而犯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外,另曾收受其他人提供之2、3個金融帳戶,是上開莫承瑜所交付之報酬並非全然係被告林逸杰收購本案被告戴嘉震名下前揭中信商銀帳戶之對價,本案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逸杰確有因收購被告戴嘉震名下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而實際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尚難認被告林逸杰就本案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逕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戴嘉震交付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後,確有自被告林逸 杰處收受報酬12萬元,業據被告戴嘉震所自承(見金訴584卷一第200頁、金訴584卷二第35頁),此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戴嘉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與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被害人傅玉雨以18萬元達成調解,且迄本案宣判時,已給付114年1至3月份分期款項共1萬5,000元完畢,此有調解筆錄、本院簡式審判筆錄、被告戴嘉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影本、本院訊問筆錄影本及刑事執行科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參(見金訴584卷一第242-1頁至第242-2頁、金訴584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第43頁、第210頁、第215頁至第217頁),是就其已給付之1萬5,000元部分,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所餘尚未給付之10萬5,000元部分,基於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旨,在被告戴嘉震尚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之前,仍應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部分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若於本案沒收執行前,被告戴嘉震已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全部或一部者,執行檢察官自宜將其已履行之數額扣除,以避免重複剝奪被告戴嘉震之財產,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本案被告林逸杰並未就前揭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被告 戴嘉震提供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所取得之報酬即其犯罪所得為12萬元,均業如前述。爰考量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即被告2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最終係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多層轉帳之方式朋分取得,非全部屬被告2人所有,其等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除被告戴嘉震已取得之犯罪所得12萬元外,其餘洗錢之財物爰不依前揭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 轉帳時間 匯款或 轉帳金額 第一層 帳戶 轉出 時間 轉出 金額 備註 1 吳明潔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上旬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明潔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明潔陷於錯誤 111年9月23日上午11時34分許 40萬元(網路轉帳) 李仁豪名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23日上午11時37分許 40萬500元 (含左列吳明潔轉入之款項)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83號、113年度偵字第7166號 2 陳正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與陳正雄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正雄陷於錯誤 111年9月20日上午10時56分許 5萬元(網路轉帳 ) 孫子翔名下玉山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20日上午11時21分許 59萬9,500元(含左列陳正雄轉入之款項;另有手續費15元)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83號、113年度偵字第7166號 3 傅玉雨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與傅玉雨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Allianz」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傅玉雨陷於錯誤 111年9月20日上午10時許(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入帳) 50萬元(匯款) 李仁豪名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20日上午11時14分許 50萬500元(含左列傅玉雨匯入之款項)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83、21071號、113年度偵字第7166、11295號 4 陳麗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上旬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與陳麗蓉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麗蓉陷於錯誤 111年8月25日上午9時10分許 30萬元(網路轉帳 ) 商沛晴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26日凌晨0時2分許 15萬元 (含左列陳麗蓉轉入之款項)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83號、113年度偵字第7166號 5 黃燦鋒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7月間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與黃燦鋒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安盛投顧機構」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燦鋒陷於錯誤 111年9月14日上午某時許(同日上午10時3分許入帳) 100萬元(匯款) 鄭育賢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14日上午10時7分許 145萬8,200元(含左列黃燦鋒匯入之款項)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821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號(被害人吳明潔)部分 林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號(告訴人陳正雄)部分 林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號(被害人傅玉雨)部分 林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號(告訴人陳麗蓉)部分 林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號(告訴人黃燦鋒)部分 林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