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M-114-金訴-188-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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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74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晏瑜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晏瑜前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查獲並聲請羈押,並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聲羈字第782號裁定准許,直至起訴移審後之113年11月18日始交保出所。詎其竟不知警惕,於113年12月1日又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成員包含「黑貓@ssis6088」、「之初人」、「國際領航員──組長」、「秘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另一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同樣擔任車手之工作。於林晏瑜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13年7月31日起,即於社群軟體Facebook,對公眾散布教導新手投資股票之不實廣告,陳保升遂受吸引而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並因此進一步向其佯稱:依指示下單購買股票並提領現金給付交割款項,即可獲利云云,陳保升遂投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金;待林晏瑜加入後,因其受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必須向交付款項之被害人說明來意並釋疑,從而對於本案詐騙集團上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術有所知悉。林晏瑜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12月2日前某時許,再向陳保升佯稱:先前申購之股票中籤必須支付交割款,不得放棄云云,陳保升於此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員調查,假意應允之;陳保升遂於113年12月2日16時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路0000號之新正公園(下稱本案公園),佯裝有意交付70萬元現金,同時間林晏瑜則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使,配戴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創多公司)工作證」,前往本案公園收取上述70萬元款項,並準備於收取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成員,而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70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林晏瑜取款之際,另交付偽造之「星創多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予陳保升收執,足生損害於陳保升與星創多公司,惟其取款因當場為埋伏之警察查獲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保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林晏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34頁、第60頁、第65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保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 至第17頁、第53頁至第55頁)。 ⒉被告之自願受採證同意書,以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含偽造之星創多公司工作證與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暨其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27頁)。 ⒊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 ⒋被害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票操作截圖 (見偵卷第59頁至第74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第3款,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⒋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⒍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星創多公司工作證」之偽造 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 ⒎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星創多公司國庫送款存 入回單」私文書上,偽造星創多公司暨其代表人之印文,以及偽造「林冠霆」之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⒉惟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就 行為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此一行為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觀,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移審訊問程序中第一時間告知上揭變更後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33頁),而供被告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全 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並未獲得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回與否之問題(詳後述)。因此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部分,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係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加減其刑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加重其刑: 被告本案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最高度與最低度同加之。 ⒉未遂減刑: 被告於本案中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偵審自白減刑: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陳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第一天即為警查獲,因此本案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從而亦無繳回與否之問題。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有上述不同加重及減輕事由,其中減輕事由並為複 數,因此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應先加後減,並就減輕部分遞減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前為護 理師具有一技之長,卻不思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貪圖快速獲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最終犯行僅屬未遂,亦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參以其本案詐欺犯罪之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以及係於前案擔任車手犯行獲得交保機會後,再犯本案犯行,惟其亦自陳再犯的原因,乃因金融帳戶被警示凍結,嘗試去醫院求職未能提供個人薪轉帳戶而被拒(見本院卷末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為求生活還債因次再次誤入歧途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護理師、月薪約3萬5,000元至6萬元因輪班與否而異、未婚需扶養母親、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重罪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的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即未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參、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是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供其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見偵卷第12頁),因此不問是否屬於被告,依上述規定,均應予沒收。至偽造之星創多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其上另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與署名;惟因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已由本院諭知沒收,則就上開偽造印文或署名,因屬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暨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偽造之星創多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 見偵卷第27頁,其上有偽造之星創多公司暨其代表人印文,以及偽造之「林冠霆」署名 2 偽造之星創多公司工作證 見偵卷第27頁 3 Redmi手機1支(綠色) 見偵卷第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