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CDM-114-金訴-255-202503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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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煜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51號 ),本院衣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扣案之華為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包含綽號「阿威」、telegram暱稱「竹崎水王」、「聖凱公子」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持其所有之華為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聯絡工具,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1月26日,分別假冒NCCA人員、警察、檢察官等公務人員,向甲○○佯稱:其身分遭冒用,個資與帳戶均被列為警示帳戶,疑有非法資金,要甲○○先領錢,將派檢察官助理向其收取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8次現金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其後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詐欺集團成員不知上情,仍與乙○○、「阿威」、「竹崎水王」、「聖凱公子」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甲○○若能拿出新臺幣(下同)336萬5000元即會開立財力證明還甲○○清白。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乙○○於114年1月13日10時50分許,前往新竹市○區○○00街00號,向甲○○收取37萬元(甲○○實際上僅面交2000元),乙○○擬收款後坐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然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跟追逮捕而不遂。並扣得乙○○所有之前揭華為手機1支。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聲押庭調查、本院調查、 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第45至48頁、聲羈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41頁、第47至48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22至25頁、第28至37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華為手機1支扣案可佐,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於起訴書另認被告所為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所定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經增訂公布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係由詐欺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結合而成為一個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對所包含之構成要件而言,亦將全部要素包含在內,而其本身另具一個以上之獨立要素,故為特別規定,僅就結合之構成要件評價為已足,其所包含之構成要件即無再予適用之必要。故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有特別關係,成立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毋庸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起訴書認被告尚應另構成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容有誤會,均併予敘明。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然查:   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 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②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依罪刑法定原則,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 為另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又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之。   ④綜上,被告就本案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綽號「阿威」、telegram暱稱「竹崎水王」、「聖凱 公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可認被告分別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減輕其刑   ①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冒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然告訴人甲○○先前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未發生詐得財物、洗錢之結果,為未遂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且因未獲有犯罪所得,無需考慮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要件。故本件被告所為,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向被害人拿取詐欺財物,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騙、洗錢行為,使詐騙所得款項流向難以查緝,實屬可議,應予非難;幸因員警在旁埋伏方使告訴人甲○○免受財產損害;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案發時在賣黑糖糕及擔任導遊、離婚、生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扣案被告所有之華為手機1支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被告確有取得報酬之佐證,被告供稱尚未獲得任何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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