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CDM-114-金訴-282-20250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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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宇軒自民國113年1月起 ,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呈偉」、「簡梓翔」、「周偉成」、「呂昱豪」(音)等人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上開集團之取款手(收水)工作,再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並約定薪資為收取贓款的百分之1做為報酬「期間共計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陳宇軒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罪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某日,自稱「千興國際營業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賴佩珍,對賴佩珍佯稱:「股票投資賺錢」等語,致賴佩珍陷於錯誤,指示賴佩珍分別於(一)113年1月19日16時2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門口面交100萬元;(二)113年1月22日9時2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門口面交150萬元;(三)113年1月23日9時40分許,新竹市○區○○街00號門口面交150萬元;(四)113年1月24日15時27分許,新竹市○區○○街00號門口面交250萬元;(五)113年1月26日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門口面交250萬元;(六)113年1月30日18時13分許,新竹市○區○○街00號門口面交300萬元;(七)113年2月2日8時49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門口面交200萬元。得手後再轉交給詐欺集團指派之成員「楊呈偉」、「簡梓翔」、「周偉成」、「呂昱豪」(音)等人。嗣因賴佩珍察覺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宇軒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且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本件被告上開被訴就告訴人賴佩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143、24033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6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經該法院審理後,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596號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書及該案起訴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所涉上開犯行,則係於114年2月19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6日竹檢松字第113偵11808號字第1149005794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之日期可按,可見檢察官係就被告上開所涉同一犯行再行重複起訴,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諭知公訴不受理。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然被告在本件繫屬前,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組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39、14537號起訴,於113年5月28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1號),並經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自不得重複評價,且因本件係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所涉同一犯罪事實再行重複起訴,依上說明,由本院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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