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CDM-114-金訴-295-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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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江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壹張、iPhone 8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及讀卡機貳臺,均沒收之;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仟伍佰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沒收之;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 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江俊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8、9日 左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迷你財神」、「鄭人碩」、「Joker」、「APP STORE」等成年人(以下逕以上開暱稱稱之)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並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起,透過臉書結識羅家富,互相加LINE聯繫後,向羅家富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幣安」,綁定一組收款帳戶後即可申請會員,進行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等語,致羅家富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10日13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而江俊毅於前揭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前揭「迷你財神」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於上開款項匯入後,旋即依「迷你財神」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4時15分9秒、14時15分54秒、14時16分49秒、14時17分36秒、14時20分11秒、14時20分51秒,透過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3,000元、1,000元,以此方式將該筆詐欺贓款3萬元連同其他不明來源款項領出,再轉交給「鄭人碩」,而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取該筆詐欺贓款1%即300元之報酬。嗣於113年1月13日12時30分許,江俊毅在新竹市○區○○路0段0號「酷玩電競館」,以網咖電腦操作網銀時,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桌上及其背包內之11張提款卡(含本案帳戶提款卡)、iPhone 8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讀卡機2臺、現金8,800元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家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俊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旨在保障關於涉嫌本條例之罪被告的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防禦權,明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以及檢察官或法官未經法定調查程序所作成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9、58-61、134-138、154-155頁、聲羈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42-44、171-174、182-18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羅家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14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12、15-16頁)、員警114年1月13日偵查報告(見偵卷第5之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30之1頁)、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44-53頁)、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迷你財神」、「鄭人碩」等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2-114頁反面)、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4年3月5日鳳山營密字第11400012341號函所檢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列管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89-136頁)在卷可稽,暨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iPhone8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讀卡機2臺、現金8,800元等物可資佐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從事之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迷你財神」、「鄭人碩」、「Joker」、「APP STORE」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其犯罪目的單一,且有行為局部重合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此應予併審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43、171、177頁),尚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三)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0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7月、8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5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①至⑧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入監執行後,於109年6月2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8月又18日,於111年3月7日執行完畢。其後又因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恐嚇取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確定;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⑨至⑪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入監執行後,至113年10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包括與本案同質性之詐欺案件及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恐嚇取財案件,其入監執行後,甲案曾獲假釋卻又再犯,於乙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未因前案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特別惡性,且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其犯罪所得係經警方查獲 扣案而應予沒收(詳後述),被告並非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基於同一理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輕罪部分,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另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於113年12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見偵卷第60頁反面、第15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43、171、182頁),是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後述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游成員,共同牟取不法錢財,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所為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且使幕後主嫌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阻礙檢警查緝,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自應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報酬、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程度較輕,復參酌被告之品行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想像競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部分合於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其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鐵工、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之輕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於本案犯罪分工中屬較低階之角色及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查扣案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乃被告用以提領本案詐欺贓款所用;扣案iPhone 8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為「迷你財神」提供被告使用之工作機;扣案讀卡機2臺則為「迷你財神」提供被告用以確認提款卡能否正常使用之用等節,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堪認該等物品均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業已領得300元之報酬(計算式:30,000×1%=300),且已包含在扣案現金8,800元中,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此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 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已就犯第3條罪之行為人,其所參加之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及其於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為不同沒收條件之規定。於其第2項規定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以該財產如未能證明其取得係源於合法之來源者,即應對該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予以宣告沒收。此乃為貫徹防制組織犯罪,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及意旨,並提升本條例制定該沒收部分所預期達成之效能,就此部分之立法型態,乃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合法歸屬證明責任,採取舉證責任倒置之轉換立法制度。故祇要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或其他第三人,在無法證明財產之取得為其合法來源,即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現金8,800元,除其中3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外,其餘8,500元業經被告自承亦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陸續取得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86-187頁),堪認屬被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且來源並非合法,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宣告沒收之。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其所提領之前揭詐欺贓款3萬元,雖已轉交上游成員,然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宣告沒收之。而依此所為對犯罪客體之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沒收,應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併予敘明。 (五)至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被告 供稱係其個人使用,與本案無關;扣案之其餘提款卡10張,應屬被告所涉另案之證物,均無證據足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非違禁物,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