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CDM-114-金訴-30-20250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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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琬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琬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編號2至14「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楊琬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 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 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 日某時,在新竹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大遠百門市,將其所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柏叡」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柏 叡」),又於同年月14日,以相同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予「柏叡」,共計提供7個金融帳戶資料,並以LINE 告知「柏叡」該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柏叡」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7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合 稱本案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楊琬筑所提供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楊琬筑見其名下帳戶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 入,雖已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將其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 再轉帳至其他帳戶,極有可能係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仍提升原幫助犯意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與「柏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 絡(無證據證明楊琬筑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依「柏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 匯入其名下帳戶內之部分款項,於其所提供上開7個帳戶之間相 互轉帳或轉匯至「柏叡」所指定之他人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予以提領,部分款項則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楊琬筑提供之上 開帳戶提款卡直接提領,以此方式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其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則因該帳戶 被警示而未及轉出或提領,致未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嗣已由銀行發還許茗閎)。嗣本案被害人等 發覺受騙後,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楊琬筑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頁),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3-107頁),且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客觀事實之供述可參(見移歸卷第12-17頁、偵卷第10-12頁),復有如附表「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19-25頁)、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28頁、第230-232頁)、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37頁、第247-248頁)、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59頁、第234-237頁)、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95頁、第239-240頁)、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96頁、第250-253頁)、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137頁、第242-245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14年1月16日彰新字第1140000009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7-29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犯罪,故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僅就附表編號1部分,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就附表編號1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為1月至5年,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為3月至5年;就附表編號2至14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為2月至5年,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為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2至1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原提供上開7個金融帳戶資料幫助「柏叡」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其犯意提升後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部分認應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被告與「柏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各自所參與部分之犯行,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一部犯罪行為而相互利用,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未、既遂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既遂罪處斷。再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故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14次犯行之被害人各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起訴書漏載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吳昭逸尚有遭詐欺而於112年12月22日13時3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部分,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智識健全, 且有工作經驗,竟先將上開多達7個帳戶資料提供身分不詳之「柏叡」使用,嗣又依「柏叡」指示將該等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相互轉帳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實屬輕率,所為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行,應受相當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金額、被告於本案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之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又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態度尚可,惟未能與本案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情,復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即從事牙科助理工作迄今、有負債、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14罪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性質相同、行為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甚高,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及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予以綜合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洗錢財物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匯入附表編號2至14 所示被告各該帳戶內之款項,核均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而依此所為對犯罪客體之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沒收,應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併予敘明。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之13萬元,已依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程序發還至被害人許茗閎之原匯款帳戶,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14年1月16日彰新字第1140000009號函暨所附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9頁),是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已發還權利人即被害人許茗閎,自無庸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本案卷內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 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金額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所在卷頁) 主文 1 許茗閎(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透過LINE對許茗閎佯稱:可下載「鴻典」投資APP,儲值現金由投顧老師代為操作以獲利云云,致許茗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10時59分 1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茗閎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告訴人許茗閎提供之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移歸卷第26-27、30-34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呂翊妘(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妙元法師-弟子」,對呂翊妘佯稱:可付錢改運、處理嬰靈等問題、法師過世,欲贈與法師一部分遺產,但遺產位於香港需繳手續費云云,致呂翊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9時44分 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翊妘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告訴人呂翊妘提供之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移歸卷第35-36、40-46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 112年12月22日9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35分) 3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陳昱宏(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起,加陳昱宏為LINE好友,對其佯稱:可透過「Faith」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陳昱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0時46分 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告訴人陳昱宏提供之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移歸卷第47-48、50-55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4 吳昭逸(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起,透過LINE對吳昭逸佯稱:可下載「泰賀」投資APP,儲值操作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吳昭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2時29分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昭逸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告訴人吳昭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移歸卷第56-57、60-62、64-65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元沒收。 112年12月22日12時30分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12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2分) 1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12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3分) 1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13時27分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13時30分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13時31分 6,000元 兆豐銀行帳戶 5 李嘉林(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起,透過LINE對李嘉林佯稱:可下載「GMI」投資APP,儲值操作黃金及美金買賣賺取價差云云,致李嘉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11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46分) 27萬2,000元 兆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嘉林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告訴人李嘉林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移歸卷第66-67、67、71、74、260-262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沒收。 6 周玉紅(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起,透過LINE對周玉紅佯稱:可下載「順泰」投資APP,儲值操作股票買賣以獲利云云,致周玉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2時27分 24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玉紅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告訴人周玉紅提供之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移歸卷第75-76、78-87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 7 林香吟(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起,透過LINE對林香吟佯稱:可下載「順泰」投資APP,儲值操作股票買賣、當沖交易賺取價差云云,致林香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3時18分 30萬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香吟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告訴人林香吟提供之匯款單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移歸卷第92-94、97-120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 112年12月22日11時7分 3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8 吳文田(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起,透過LINE對吳文田佯稱:可下載「順泰」投資APP,儲值操作股票買賣以獲利云云,致吳文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9時32分 15萬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文田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⑤告訴人吳文田提供之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移歸卷第121-122、124-127、281-296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 9 劉永紘(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起,透過LINE對劉永紘佯稱:可下載「華經」、「泰賀」投資APP,儲值操作股票買賣以獲利云云,致劉永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2時12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32分) 37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永紘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告訴人劉永紘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影本、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與泰賀投資聊天紀錄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移歸卷第128-136、138-141、147-167、297-298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沒收。 10 呂宗祐(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呂宗祐,並加LINE聊天後,對呂宗祐佯稱:其因出車禍需要賠償對方,需要借錢,之後會償還云云,致呂宗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4時47分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宗祐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告訴人呂宗祐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移歸卷第168、170-172、174、299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11 周明佳(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起,要求周明佳加入shop商城優惠平台後,對其佯稱:其帳戶輸入錯誤遭凍結,需轉帳進行解凍,可匯款給其後再轉出進行解凍云云,致周明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收受匯款4萬9,760元後,再於右列時間匯出5萬元。 112年12月25日14時48分 5萬 元( 其中僅240元為周明佳遭詐欺之款項 ) 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明佳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告訴人周明佳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移歸卷第175-177、179-194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 12 陳冠宏(未提出告訴 )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起,透過LINE對陳冠宏佯稱:可至「Fiat」投資網站申請帳號,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陳冠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0時13分 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宏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被害人陳冠宏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 (移歸卷第196、198-201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13 申金海(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起,透過LINE對申金海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參加IPO股票認購,中籤後再儲值至個人APP會員帳戶內云云,致申金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1時47分 31萬6,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申金海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告訴人申金海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 (移歸卷第202-203、205-207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沒收。 14 許映汾(未提出告訴 )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起,透過LINE對許映汾佯稱:可至「兆達金控」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許映汾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4時48分 24萬6,910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映汾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被害人許映汾之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 ⑤被害人許映汾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移歸卷第209-210、212-215、217、300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壹拾元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