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CDM-114-金訴-61-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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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貳張、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鄭亦婷於113年7月9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偵卷第21至29頁)」、「被告劉柏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4、85、9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雖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而無該條例第43條規定適用,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同此見解)。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稱本案未領取報酬等語,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應認被告並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於此,當無被告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㈢被告劉柏浚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本案我是向被害人收大發 公司投資款,被害人有可能是在網路上看到大發公司的投資訊息等語(本院卷第8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不爭執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等語(本院卷第91頁),且被告本案並非首次以相同手法向被害人收款,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338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偵卷第62至63頁),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已有認識。核被告劉柏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溫國濱,使告訴人溫國 濱「多次交付款項」予被告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交付款項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㈦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被告稱本案並未領取報酬等語,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應認被告並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於此,當無被告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就被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繳交問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保管單,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被告收款金額高達181萬元,致被害人受損金額非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所犯輕罪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之減刑要件,暨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3頁),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陳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因為上游故意不給我錢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第55頁、本院卷第8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用以向告訴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在卷(偵卷第6頁、第55頁),並有上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2張(偵卷第7、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3606815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8至2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又未扣案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偵眷第7、8頁), 其上偽造「楊勝浩」簽名、印文各2枚,均屬上開保管單之一部分,已因上開保管單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79號 被 告 劉柏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浚於民國113年1月底,透過友人「楊皓為」(另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介紹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光」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甲組」、「鑽起來」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17號案件提起公訴)。劉柏浚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網路散布假投資廣告之訊息,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被害人,劉柏浚則擔任俗稱之「車手」,依該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前往與被害人約定之地點,向被害人取得詐騙之金錢,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該詐欺集團假冒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 司」)之投資股票老師,於112年12月14日在facebook網際網路發布投資股票教學之影片,對公眾散布假訊息伺機詐騙,致溫國濱瀏覽該廣告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投資而加入該詐欺集團在line通訊軟體所設定之暱稱「大發國際-官方」群組,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顧奎國」、「林采緹」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溫國濱,致溫國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劉柏浚則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持詐欺集團事先冒用「大發公司」經辦人「楊勝浩」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溫國濱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並將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由溫國濱收執。劉柏浚收得投資款後,立即在附近將投資款轉交「楊皓為」,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溫國濱發現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溫國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柏浚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與陳述。 承認有本案之詐欺、洗錢、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取得詐欺集團支付之報酬及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在網路散布假投資股票廣告訊息之手段詐騙被害人。 2 告訴人溫國濱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網頁截圖(本案偵卷第33-42頁)。 告訴人被詐騙而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之事實。 3 被告交由告訴人收執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工作證相片(本案偵卷第7-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36068156號鑑定書(本案偵卷第18-20頁)。 本案偽造之工作證相片係被告本人之相片;被告交由告訴人收執之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經鑑定結果有被告之指紋。 二、所犯法條: 本案詐欺集團以在網路發布假投資股票廣告訊息之手段,伺 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被害人,而被告為車手,需面對被害人,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款,必須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始能當場臨機應變,以利成功取款,避免被害人起疑,被告辯稱不知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顯違常情。故核被告劉柏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113號刑事判決意旨)、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各2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2次,並請分論併罰及論以共同正犯。 三、犯罪所得:被告雖否認犯罪所得,惟此顯違反常情,因被告 拒絕陳明犯罪所得之額度,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其犯罪所得金額並宣告追徵。被告陳稱偽造之工作證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之投資金額(新臺幣) 1 113年2月5日8時30分 新竹縣○○市○○○路000號公兒九公園 13萬元 2 113年2月26日17時 新竹市東大路2段樹林頭夜市停車場 16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