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23

案號

SCDV-108-簡上-99-2024102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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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蘇繼棟 視同上訴人 王傑俐 王潔伶 傅美玲 王張富美 王震宇 王藹卿 王浩宇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誠 簡詔羣(即簡順發之繼承人) 簡國華(即簡順發之繼承人) 簡大倫(即簡順發之繼承人) 簡美宙(即簡順發之繼承人) 楊簡美紀(即簡順發之繼承人) 簡國諭(即簡順發之繼承人) 蔡宗畝 蔡麗莉 姜渭鈞 蘇詵詵(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貞貞(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林柏志(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林柏村(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李雪如(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俊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耿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純慧(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純婍(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純妍(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林柏君(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吳淑美(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彥凱原名蘇文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純怡(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婷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灼灼(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繼鴻(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林東明(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王彥翔(即王成德之繼承人) 王鴻山(即王成義之繼承人,王李明珠之承受訴訟 人) 王鵬山(即王成義之繼承人,王李明珠之承受訴訟 人) 王鶴山(即王成義之繼承人,王李明珠之承受訴訟 人) 王碧山 姜喬娜 被上訴人 盧燦崧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31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補償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400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方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66.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蘇詵詵、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蘇貞貞、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婷婷、蘇灼灼、蘇繼棟、蘇文德、 蘇純怡、蘇繼鴻等19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44.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王傑俐、王潔伶、傳美玲、王碧山、王張富美、王震宇、王浩宇、王藹卿、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王誠、簡詔羣、簡國華、簡大倫、簡美宙、楊簡美紀、蔡宗畝、蔡麗莉、姜渭鈞、簡國諭、王彥翔、姜喬娜等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受補償人。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由原審被告蘇繼棟具狀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51至69頁),然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爰將原審被告王傑俐等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視同上訴人王李明珠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下同)112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有王李明珠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21至127頁),並經被上訴人聲明由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為視同上訴人王李明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院卷三第119、12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上訴人蘇繼棟、視同上訴人王張富美、王震宇、王藹 卿、王浩宇、蘇繼鴻外,其餘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本請求王成義之繼承人王李明珠、王鴻 山、王鵬山、王鶴山應就被繼承人王成義所遺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經原審判准所請。嗣因前開被繼承人之繼承登記業經辦畢(見本院卷二第323、324頁),被上訴人因而撤回前開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56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市○○○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共有狀態為如附表一所示。渠等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茲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相鄰同段418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之加強磚造三層建物,有部分範圍越界建築在系爭土地上,經視同上訴人王張富美訴請拆除。惟如拆除將影響房屋整體結構安全,故宜將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方案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蘇詵詵等19人取得、其餘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願以公告現值價格予以金錢補償;惟亦不反對將編號乙部分變價分割。如此除可避免被上訴人所有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有道路可供對外通行,而視同上訴人等亦得使用特定部分之土地。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蘇繼棟一再主張吳淑美非蘇繼鋒之配偶,故蘇純綺、 蘇純妍當事人不適格,另蘇李雪如與蘇繼宗未有戶籍結婚登記,無冠夫姓,則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亦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於原審程序時,被上訴人查閱其他案件如本院101重訴更字第1號判決、103年訴字第711號判決,就蘇木榮、蘇繼鋒、蘇繼宗之繼承人,皆有將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列入,渠等自為適格之當事人。又上訴人主張共有人王碧山、蘇詵詵、蘇貞貞、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妍、蘇純婍、姜喬娜等人為失蹤人,不得對其等為公示送達而進行訴訟云云,然按民法第8條之立法理由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是所謂之失蹤人,除應有離去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之要件外,更要有客觀發生之事實而有生死成謎之要件,始足該當,倘僅係遷出國外致書信無法送達,自難以「失蹤人」論之。查其他共有人王碧山、蘇詵詵、蘇貞貞、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妍、蘇純婍、姜喬娜等人,均僅係因遷出國外,目前送達處所不明,並非已有客觀事實足認已長期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且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是前開人等即非屬民法所定之失蹤人,原審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經事先對其等合法為公示送達及通知後,依法判決,自屬合法有據。  ⒉又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 築用地,面積為400平方公尺,面臨之巷弄寬度為7公尺以下,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8分之1,可分得50平方公尺。依建築法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及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一、建築基地不得小於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基地最小寬度之規定。二、畸零地寬度不足,依規定不必補足者,不得小於二公尺。三、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絛第1項規定:「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一、一般建築用地。二、側面應留設築樓之建築基地。」是以,建地之分割原則上並無如農地有諸多限制,惟為發揮建地建築之最佳效用,而有最小面積之限制,依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就「甲種建築用地」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最小面積之限制為36平方公尺(最小寬度3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36平方公尺),故本件原審分割方式,仍符合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之限制。另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於其418地號土地之建築逾越界址,如分得相鄰系爭419地號土地A之部分後,二者亦得合併為一,符合建築法第44條之規定,並無涉上訴人所稱之法定空地分割之情形。  ⒊視同上訴人蘇繼鴻雖陳報繼承之協議書影本、遺產稅繳清證 明、行政法院判決等證據,惟本件為共有物所有權之分割,土地所有權以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現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為蘇木榮,其繼承人間協議之契約效力僅為債權之契約效力,仍須以系爭土地辦理繼承後始得處分之,故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被上訴人以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蘇木榮之全部繼承人為對造,始為適法。又蘇繼鴻陳報之台灣高等法院99家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是法院駁回其請求確認羅繡妍與蘇繼鋒婚姻無效之判決,並無確認吳淑美是否為蘇繼鋒之配偶,依據蘇繼鋒之除戶謄本,101年7月2日撳銷蘇繼鋒與羅繡妍結婚之登記,而補載吳淑美與蘇繼鋒於83年11月13目結婚之登記,又羅繡妍提起確認吳淑美與蘇繼鋒婚姻無效之訴亦經法院駁回確定在案,故被上訴人以吳淑美為蘇繼鋒之繼承人提起訴訟,依法有據。  ⒋又與系爭土地另一側相鄰之同段398地號,乃臺灣新竹農田水 利會之水利用地,現雜草叢生;與被上訴人所有之418地號西南側相鄰之同段417-14地號土地,為以圍牆阻隔之社區道路,被上訴人所有之418土地所有權人無法通行該處,有鈞院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73-276頁、281至283頁)。上訴人等人雖主張依原審判決附圖乙方案之分割方式,惟經原審法院審酌與被上訴人所有418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398地號既為水利用地,與417-14地號間又有圍牆阻隔,倘如原判決附圖乙方案所示,僅將編號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予被上訴人,將編號C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2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其餘上訴人,將使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陷於對外無適宜道路可供通行之窘境,被上訴人日後反而須向周圍土地所有權人行使袋地通行權,徒增紛爭;且取得編號C土地之上訴人,亦因編號A磚造屋及編號I半毀屋有部分面積占用渠等分得之土地,日後亦會衍生房屋使用土地權利之複雜關係,尚有不妥,故原審之判決係為最妥適之分割方式。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 (一)王張富美、王藹卿、王震宇、王浩宇部分:  ⒈主張應按原審判決附圖乙方案分割,即將編號A 部分土地分 歸盧燦崧、編號B 部分分歸蘇家、編號C 部分分歸王家;而盧燦崧可自同段418地號土地後方之398 地號繞出通行,亦可直接自418 地號通行聯接417-14地號。不同意按原審判決附圖甲方案進行分割,因系爭土地上尚有諸多鐵皮屋,影響土地價值。系爭土地原為農地未課稅,卻因盧燦崧於其上建屋而遭國稅局課徵稅額,對渠等並不公平;況盧燦崧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興建違建房屋,造成土地價值降低及難以變價分割等問題,應按市價即每坪97,500元之價格補償。  ⒉於本院則主張分割方式以其109年4月24日民事準備(一)狀 方案一優先,方案二次之。方案一為:甲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係被上訴人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一部分,該部分不到房屋第一層一半之面積,該房屋第一層大部分位於鄰地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上,房屋大門亦位於418地號土地, 418地號上地原本即屬袋地,而417-14地號土地為巷道,與418地號相鄰,被上訴人可主張自417-14地號土地通行至鄰近道路。方案二:若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應留一3米寬通行道路給被上訴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分得甲部分89平方公尺土地,超過應有部分面積之39平方公尺,按比例由蘇木榮繼承人及王家繼承人分攤,依比例(6:1)減少,蘇木榮繼承人分得乙部分土地,面積266.57平方公尺,王家繼承人分得丙部分土地,面積44.43平方公尺,蘇木榮繼承人減少之33.43平方公尺、王家繼承人減少之5.57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按市價補償。  ⒊被上訴人所有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係未辦保存 登記之違章建築,被上訴人於興建時即未考慮自身通行問題,而存有能用多久是多久之心態,自不應特別受保護。且前開房屋大門,係面東朝鄰地416地號土地方向,且大門位在418地號土地(土地為東北、西南座向)東北方頂端位置,距離原審判決甲方案所留設供通行至420地號土地3公尺寬通路相距甚遠;再者,418地號土地係類似阿拉伯數字「7」之形狀, 418地號土地已經與420地號相鄰,因此並無再讓被上訴人多分得39平方公尺以通行到420地號土地之必要。退而言之,被上訴人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僅一部份占用系爭土地,該部分不到房屋第一層一半之面積,房屋大部分位於鄰地418地號土地上,房屋大門亦位418地號土地。 418地號土地原本即屬袋地,而417-14地號土地為一巷道,與418地號相鄰,該巷道與418地號土地之間之圍牆為社區原始建築規劃所無之違章工作物,被上訴人可主張自417-14地號土地通行至鄰近道路。 (二)蘇繼棟、蘇婷婷、蘇灼灼、蘇繼鴻等4人部分:  ⒈盧燦崧逕將失蹤人王碧山、蘇詵詵、蘇貞貞、林柏志、林柏 村、林柏君、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妍、蘇純婍、姜喬娜等人列為被告,並聲請對渠等為公示送達以進行訴訟程序,並非合法,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再者,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並非法定繼承人;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亦非被繼承人蘇繼宗之繼承人,盧燦崧將之列為被告,亦屬當事人不適格。  ⒉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妍、蘇純婍、林 柏君無本國戶籍資料,盧燦崧復未能提出渠等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5點、內政部86年7 月22日台內地字第8606834 號函等規定之必要證明文件,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屬實,是其聲明判命渠等為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無據。又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分權必須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否則法院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是盧燦崧起訴違反民法第1151、759條規定。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惟因未接臨道路,依法不得建築使用;且依盧燦崧主張之分割方案,於分割後各共有人亦不得為單獨建築使用,是其主張並非可採。再者,盧燦崧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規定不符,復未提出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系爭土地不能分割。  ⒋又共有物分割方法須優先以原物分配。伊主張應按原審判決 附圖乙方案所示,將編號A 部分土地分歸盧燦崧原告、編號B 部分土地分歸蘇家維持共有、編號C 部分土地分歸王家維持共有。而盧燦崧可藉由同段418 地號相鄰之既有道路(即398 地號、417-14地號土地)通往公路。如若王家不願原物分配,亦可將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方案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分歸盧燦崧;編號B 部分土地分歸蘇家維持共有,抑或分歸蘇繼棟或蘇繼鴻一人,並按公告現值計算金錢找補。又盧燦崧既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殊無可能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另將部分土地予以變價,以價金分配予全部共有人被告,並非裁判分割之方法,與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相左。  ⒌依戶籍謄本記載,蘇繼宗與李雪如二人均無戶籍結婚登記之 事實,李雪如之戶籍資料記載,並無配偶,亦無冠姓。原審未行調查證據,未敘明有何證據足以推翻戶籍謄本之記載,及有何證據證明李雪如與蘇繼宗間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結婚之要件,李雪如自非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再者,依卷內蘇繼鋒除戶戶籍謄本,其配偶之記載並非吳淑美,且依戶籍除戶謄本所載,蘇繼鋒死亡時之戶別係單獨生活戶,82年6月10日與蔡素惠於美國判決離婚,83年6月2日登記。惟該外國法院判決,並未經我國法院確認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自不得認其效力。蘇繼鋒取得美國法院所為婚姻關係解除之判決,以代為意思表示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離婚登記,於法尚有未合。原判決未察,逕認外國法院之判決效力,逕列吳淑美為本件共有人,於法無據。又被上訴人起訴時,併列簡順發、王成德、王成義三人為共同被告,惟上開三人早於起訴前即已死亡,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亦不生撤回之效力。原審亦未調查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婍、蘇純妍之年籍資料有當事人能力之事實證據,亦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王碧山、蘇詵詵、蘇貞貞、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喬安娜等人已離去其住所滿兩年以上,而廢止其住居所,陷生死未明之失蹤狀態,李雪如亦同。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婍、蘇純妍五人並無我國戶籍謄本,原審未察,竟稱上開五人係因遷出國外送達處所不明,即與事實不符。本件原告起訴逕以失蹤人王碧山、蘇詵詵、蘇貞貞、李雪如、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喬安娜、傅美玲、王李明珠等人及無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之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婍、蘇純妍為共同被告,並對之為公示送達行訴訟程序,於法未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開失蹤人並未死亡,並無陷於生死不明之情形,亦未舉證被告蘇俊德等五人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之事實,則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原判決所稱本件原審被告姜姁婧於訴訟進行中之105年3月13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其繼承人為喬安娜,雖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惟原審於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喬安娜並未辦妥繼承登記,不具分割共有物之處分權,法院仍無從准為裁判分割,原審准為裁判分割於法未合。  ⒍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46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被告 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三人,並非蘇木榮之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01條之規定,該民事判決即有確定力,本件自應受拘束。原審判決雖引用他判決之訴訟資料為據,但他訴訟資料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自不受他訴訟資料之拘束。原審所引用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該判決效力不及於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為限制供甲種建築用地使用,則分割後每筆土地應符合建築法第42條至第44條之規定始能分割。況查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420地號土地為他人之私有土地,並無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所述之現有巷道之適用,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亦不得單獨建築。況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應適用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該辦法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應得留設之法定空地部分,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與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始能分割。則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之使用目的既不能分割,原審准予分割於法未合。又被上訴人所有同段418地號土地與同段417之14地號土地相鄰,同段417之14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可通行至公路。參以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裁判意旨,被上訴人自可依法行使其通行權,自無所謂採用原審判決乙方案,將使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陷於對外無適宜道路可供通行之窘境之情形。況將系爭土地分割39平方公尺供道路使用,徒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又系爭土地內39平方公尺面積之部分土地,其使用目的既為道路使用,參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381號判例意旨,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至於所謂金錢補償,係指土地市場買賣價格為據,並非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法院亦須經專業估價人員之鑑定程序,始能判斷。依我國社會一般通念,所謂土地公告現值僅為市價三成左右,則系爭土地市價應為每坪14萬3,000元(42,900元÷0.3=143,000元)。系爭土地縱依法能分割,必須先就原物分配,則系爭土地於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之情形,自不得以變價或金錢補償為裁判分割之方法。  ⒎本件依鈞院委託竹北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日期109年6月19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編號甲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即違建部分)已免除拆除,保存違章建物之目的。編號乙面積300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蘇家、編號丙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王家,亦可免除金錢補償之問題,應屬公平可採之分割方案,並符合公平原則及經濟效用原則。又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地總價為20,812,000元,甲方案分割後土地總價為00000000元,顯然減損土地價值2,185,199元;乙方案分割後土地總價為17,386,324元,顯然減損土地價值3,425,676元。所定分割方法未符合經濟原則效用,即有未當。  ⒏蘇繼鴻一人另主張:關於蘇木榮之農地,於82年2月1日由全 部繼承人蘇陳素錱、蘇詵詵、蘇繼宗、蘇繼鋒、蘇繼棟、蘇繼鴻、蘇詵詵、蘇貞貞、蘇昭昭、蘇婷婷、蘇灼灼、蘇文德及蘇純怡之法定代理人蘇莊寶貴等人立協議書,同意農地由蘇繼鴻一人全部繼承,繼續農業經營。其明細包括序號第79號竹北市○○○段00000地號,總面積400平方公尺,持分3/4系爭土地,因農經不可分離,故此農地雖有部分建地亦屬於農地一人繼承範圍。是被繼承人蘇木榮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平方公尺應由蘇繼鴻一人繼承,面積夠大可單獨分割建築,而其他違章建物可依法拆除,伊不同意金錢找補。 (三)吳淑美部分:  ⒈被繼承人蘇木榮於81年7 月18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蘇陳素 錱、蘇繼宗、蘇繼鋒、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蘇貞貞、蘇昭昭、蘇婷婷、蘇灼灼等人;嗣因蘇昭昭於86年10月17日死亡,由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繼承;蘇陳素錱於88年10月19日死亡,由蘇繼宗、蘇繼鋒、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蘇貞貞、蘇婷婷、蘇灼灼繼承;蘇繼宗於99年12月27日死亡,由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繼承;蘇繼鋒於91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  ⒉蘇繼宗之戶籍記載雖無配偶、子女資料,惟其死亡證明書明 載配偶為蘇李雪如;且蘇陳素錱之訃聞亦記載蘇繼宗之配偶為蘇李雪如、子女為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另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為被繼承人蘇繼鋒之繼承人乙節,業經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判決確定;且蘇繼棟等人對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另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亦經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3 號駁回確定。則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應均為蘇木榮之繼承人。  ⒊因有部分共有人爭執包括吳淑美在內之7 人並非被繼承人蘇 木榮之繼承人,倘若再就被繼承人蘇木榮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不符共有人利益。且因蘇木榮之繼承人眾多,如維持共有,日後亦同樣無法原物分割,實無維持共有之實益。故請求將甲方案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盧燦崧,編號乙部分土地變價分割,至金錢補償部分希望以市價計算。 (四)視同上訴人王傑俐、王潔伶、傅美玲、王誠、簡詔羣、簡國 華、簡大倫、簡美宙、楊簡美紀、簡國諭、蔡宗畝、蔡麗莉、姜渭鈞、蘇詵詵、蘇貞貞、林柏志、林柏村、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婍、蘇純妍、林柏君、蘇彥凱、蘇純怡、林東明、王彥翔、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王碧山、姜喬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㈠蘇詵詵、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 、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蘇貞貞、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婷婷、蘇灼灼、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下稱蘇詵詵等19人)應就被繼承人蘇木榮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㈡王李明珠(於112年1月12日死亡,由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承受訴訟)、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應就被繼承人王成義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方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盧燦崧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1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各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㈣盧燦崧應按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補償金額補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蘇繼鴻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蘇木榮之繼承人及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蘇木榮已於81年7月18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蘇繼棟等19人繼承等語,惟蘇繼棟、蘇婷婷、蘇灼灼、蘇繼鴻等4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⑴蘇木榮於81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蘇陳素錱、蘇繼宗、蘇繼鋒、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蘇貞貞、蘇昭昭、蘇婷婷及蘇灼灼等人;嗣蘇昭昭於86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及林柏君等人;蘇陳素錱於88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蘇繼宗、蘇繼鋒、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蘇貞貞、蘇婷婷及蘇灼灼(代位繼承人林柏志、林柏村及林柏君等拋棄繼承,林東明非繼承人);蘇繼宗於99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慧等4人;蘇繼鋒於91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吳淑美、蘇純妍及蘇純婍等3人,此有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101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103年度訴字第28號、第711號、105年度重訴更㈡字第2號民事判決之認定可參。⑵其次,蘇繼宗於89年10月14日出境後,於91年12月18為遷出登記,而依其戶籍資料所載,雖無蘇繼宗配偶子女之戶籍資料,然依新竹市稅務局函調蘇繼宗經我國駐美代表處驗證之死亡證明書暨中譯文,係記載蘇繼宗之配偶為蘇李雪如,且依蘇繼宗母親蘇陳素錱之訃聞記載,蘇繼宗之配偶確為蘇李雪如、子女則為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慧等情,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所附之駐美國代表處受理驗證蘇繼宗死亡證明書暨中譯本之檔存資料、蘇繼宗護照影本及上開訃聞影本附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9 號民事卷宗可稽(見該事件卷二第99-102頁、第104 頁),以及本院105 年度訴更(一) 字第6號判決之認定可參。⑶又蘇繼棟、蘇繼鴻、蘇婷婷、蘇灼灼、蘇繼宗、蘇貞貞、蘇詵詵前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對蘇繼鋒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45號),經本院認定蘇繼鋒死亡時,其配偶為吳淑美,並育有子女蘇純婍、蘇純妍,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為蘇繼鋒之繼承人,而判決駁回蘇繼棟、蘇繼鴻、蘇婷婷、蘇灼灼、蘇繼宗、蘇貞貞、蘇詵詵之訴,渠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家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95至213頁),堪認吳淑美等3人為蘇繼鋒之繼承人,蘇繼鴻、蘇婷婷、蘇灼灼既均為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受該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即無由於本件訴訟,再為否認吳淑美等3人對蘇繼鋒之繼承權。況依吳淑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卷三第19頁),已登記於101年7月2日補填83年11月13日與蘇繼鋒結婚,夫蘇繼鋒91年8月6日死亡,亦證吳淑美為蘇繼鋒之配偶無訛。⑷至蘇繼棟、蘇繼鴻、蘇婷婷、蘇灼灼雖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46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被告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三人,並非蘇木榮之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01條之規定,該民事判決即有確定力,本件應受拘束云云。然上開判決係蘇繼鴻、蘇繼宗、蘇文德、蘇純怡、蘇貞貞、蘇灼灼、蘇婷婷、蘇詵詵、林東明、林柏村、林柏君、林柏志、蘇繼棟等13人主張其等為蘇木榮之繼承人,未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共同繼承蘇木榮所遺新竹市○○街000號建物。因鄭永明及鄭永炫2人管領之新竹市○○街000號房屋內之內電源線疏於維護、更換,導致162號建物內之電線短路引發火災延燒至166號建物,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鄭永明及鄭永炫損害賠償,核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應無既判力之適用。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46號損害賠償事件,因兩造均未爭執蘇木榮所遺之166號建物應由上訴人蘇繼鴻、蘇繼宗、蘇文德、蘇純怡、蘇貞貞、蘇灼灼、蘇婷婷、蘇詵詵、林東明、林柏村、林柏君、林柏志及蘇繼棟等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致該判決未詳查而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既已調查認定如前,自不受前開判決認定之拘束。又蘇繼鴻另主張:蘇木榮之農地,於82年2月1日由全部繼承人蘇陳素錱、蘇詵詵、蘇繼宗、蘇繼鋒、蘇繼棟、蘇繼鴻、蘇詵詵、蘇貞貞、蘇昭昭、蘇婷婷、蘇灼灼、蘇文德及蘇純怡之法定代理人蘇莊寶貴等人立協議書,同意農地由蘇繼鴻一人全部繼承,繼續農業經營。其明細包括序號第79號竹北市○○○段00000地號,總面積400平方公尺,持分3/4系爭土地,因農經不可分離,故此農地雖有部分建地亦屬於農地一人繼承範圍。是被繼承人蘇木榮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平方公尺應由蘇繼鴻一人繼承云云,並提出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繳清證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05頁)。然前開行政訴訟判決無從拘束本件之認定,尚無從憑上開判決所為對農地課徵遺產稅之判斷,即認蘇李雪如等7人非蘇木榮之繼承人。況前開協議書為僅就農地部分為分割之債權契約,不及於本件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之系爭土地,亦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蘇木榮之全體繼承人自無從因此喪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人之地位。是蘇繼鴻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⑸參以訴外人黃明正等人曾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511、512地號土地)訴請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蘇木榮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經本院105年度重訴更㈡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33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認定蘇木榮之繼承人為蘇繼棟等19人,且須就系爭511、512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223至290頁)。益見被上訴人主張蘇李雪如等4人、吳淑美等3人分別為蘇繼宗、蘇繼鋒之繼承人等情,非全然無據,自不得僅因其等結婚迄今年代久遠,及子女於國外出生等因素,致舉證困難而未能提出結婚公開儀式、2人以上之證人、子女出生證明等直接證據,即謂蘇李雪如等4人、吳淑美等3人並非蘇繼宗、蘇繼鋒之繼承人。另依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僅須具備上開規定之要件,婚姻即成立,並不以結婚登記為必要,故不應僅憑蘇繼宗之戶籍登記配偶欄未記載配偶為蘇李雪如,即否定蘇李雪如為蘇繼宗之配偶而不具繼承權。  ⑹綜上,蘇繼棟、蘇婷婷、蘇灼灼、蘇繼鴻等辯稱:蘇李雪如 等7人並非蘇木榮之法定繼承人,不能就蘇木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實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蘇木榮之應有部分,依法應由蘇繼棟等19人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⒉次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 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惟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69年台上字第1134號裁判、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蘇木榮、王成義均已死亡,蘇木榮之繼承人為蘇詵詵等19人,王成義之繼承人為王李明珠、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等人(其中王李明珠於本件上訴程序中死亡,由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承受訴訟)提起,惟上開繼承人於被上訴人起訴時均未就蘇木榮、王成義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查詢回覆函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至46頁、50頁、158頁、205至207頁、原審卷二第16至24頁),並據原審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有無相關辦理拋棄繼承事件之回覆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頁)。則被上訴人為求訴訟經濟,請求命蘇木榮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其中蘇木榮部分,己經原審判命應辦理繼承登記,另王成義部分經原審判命辦理繼承登記後,其繼承人已於110年4月30日辦畢繼承登記,並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捨棄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23、324、356頁),並合併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為有據。又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妍、蘇純婍、林柏君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蘇木榮之繼承人,已如前述,縱然其等目前在國內無戶籍登記,亦不影響被上訴人訴請其等就蘇木榮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請求權之行使。是上訴人蘇繼棟等人以蘇李雪如等人在國內無戶籍登記而無法辦理土地繼承登記為由,辯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理由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有關共有物分割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70 號裁判、97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面積400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6至24頁)。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諸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⒉蘇繼棟等4人雖抗辯分割系爭土地將違反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 則第3條第1項、土地法第3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63號判例云云。雖土地法第31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惟新竹縣政府並未依土地法第31條規定,就新竹縣內土地(含系爭土地)作最小面積單位限制分割之規定。又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固規定:「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一、一般建築用地。二、側面應留設築樓之建築基地……」,然該規定係新竹縣政府依建築法第46條規定所訂定,為「建築最小面積」之限制,與土地法第31條規定「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有間。是蘇繼棟等4人上開所辯,顯不可取。⒊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3 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參照)。  ⒋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為400平方公尺 ,位於竹北市溪州路358巷55弄,土地上有一棟綠色鐵皮兩層高倉庫及一棟鐵皮平房,綠色鐵皮倉庫前方有二磚造平房,目前閒置無人使用,鐵皮平房係由被上訴人作為倉庫使用;平房旁之三層樓水泥建物為被上訴人住家,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大門朝向416地號土地,平常被上訴人大多由鐵皮平房出入;平房前水泥空地亦為被上訴人所鋪設;三層樓住家前方磚造平房為被上訴人所有,現已拆除一半。又系爭土地鄰417-15地號處,大部分為水泥地,系爭土地可經由420、421地號土地的東南側對外通行,該處鋪有柏油,路寬約5米7,419地號土地與417-14地號土地間,有高約1米8的水泥圍牆,圍牆上有高約3、40公分高的鐵欄杆圍牆,417-14地號土地另一側則有圍牆及門。418地號、398地號土地目前均為雜草及雜樹,現狀無法對外通行,398地號土地靠近426地號土地處有一條水溝(含蓋)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分於107年5月21日、109年6月19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51至156 頁、本院卷一第375至383頁、第390至393頁、第411至417頁)。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前之使用狀態與整體使用情形,並兼顧兩造分割共有物後之預期利用目的及共有人意願、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基於下列考量,認應採取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式。茲述之如下:  ⑴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加 強磚造三層建物,有部分範圍建於相鄰同段418 地號土地上,部分範圍則坐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 、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而王張富美、王藹卿、王震宇、王浩宇前就上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建物部分,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0 號民事判決應予拆除確定在案,惟王張富美等嗣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倘若被上訴人分割取得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不予執行。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即應考量保留建物之完整性,並兼顧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及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對外通行等因素。  ⑵次查,系爭土地為一短邊各朝東北及西南方位、地形略呈長 方形之土地,兩側短邊及東南方位之長邊均以筆直之直線與鄰地相隔,位於西北方位之長邊則以4 條相互連接之直線與鄰地相互接鄰。又與系爭土地東北、東南側相鄰之同段41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地形略呈「7」字形,東南側有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加強磚造三層建物,以及磚造半毀屋;與418地號另一側相鄰之同段398 地號,乃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之水利用地,現雜草叢生;與418地號西南側相鄰之同段417-14地號土地,為以圍牆阻隔之社區道路,被上訴人無法通行該處,有原審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73至276頁、281至283頁、本院卷第415至417頁)。蘇繼棟、蘇婷婷、蘇灼灼、蘇繼鴻、王張富美、王藹卿、王震宇、王浩宇等人雖主張依附圖甲方案之方式分割,惟本院審酌與被上訴人所有418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398地號為水利用地,且418、398地號土地目前均為雜草及雜樹,現況無法對外通行,另比對附圖甲方案418地號土地最窄處與編號丙之寬度(4.03公尺),可知418地號土地最窄處之寬度明顯不及2公尺,尚難供車輛通行。況418地號土地西北側係與他人所有之420地號土地東北側相鄰,並未連接至420地號土地東南側之溪州路358巷55弄。而與418地號土地西南側相鄰之417-14地號土地間又有圍牆阻隔,倘以如附圖甲方案所示,僅將編號甲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予被上訴人,將編號乙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分歸蘇木榮之繼承人等19人,及編號丙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將使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陷於對外無適宜道路可供通行之窘境,被上訴人日後須向周圍土地所有權人行使袋地通行權,徒增紛爭;且取得編號丙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亦因編號A磚造屋及編號I半毀屋有部分面積占用渠等分得之土地,日後亦會衍生房屋使用土地權利之複雜關係,尚有不妥,故難認蘇繼棟等4人及王張富美、王藹卿、王震宇、王浩宇所主張之甲方案為妥適之分割方式。  ⑶再者,審酌系爭土地西南側臨新竹縣竹北市溪州路358巷55弄 ,該處大部分為水泥空地,是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乙方案編號甲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除可保留被上訴人所有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完整性外,且被上訴人亦可藉由南側寬約3 公尺之土地對外通行至溪州路358 巷55弄道路,不致使分得土地及同段418 地號形成袋地,增加土地利用效能,發揮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用。另將同方案編號乙部分、面積266.5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蘇木榮之繼承人等19人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44.4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其餘共有人取得並維持共有,亦因分割線筆直而方正完整,土地西南側並有通道可通往溪州路358 巷55弄道路,復避免土地細分而不利土地整體開發,反而減損各共有人土地使用價值。堪認如附圖乙方案所示分割方式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而可採取。  ⑷次查,系爭土地面積400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 /8 ,經換算原應受分配面積為50平方公尺,而本件依附圖乙方案為原物分割後,被上訴人分得編號甲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已超出其應有部分面積,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亦有因方位、地形及所鄰道路之寬窄等因素,影響分割後土   地之價值,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為金錢補償。本院囑 託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價,經該所估價師親自前往系爭土地勘察,就系爭土地現階段使用狀況、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之情況進行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於110年4月27日出具鑑價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81至156頁),認系爭土地未分割之市價為20,812,000元(每坪單價172,000元),如採附圖乙方案方式分割,其中甲坵塊土地價值3,009,936元(每坪單價111,800元)、乙坵塊土地價值12,273,012元(每坪單價152,200元)、丙坵塊土地價值2,103,376元(每坪單價156,500元)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 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可信採。基上,如採如附圖乙方案所示分割,系爭土地總價為17,386,324【計算式:3,009,936+12,273,012+2,103,376=17,386,324】,而被上訴人實際取得編號甲價值3,009,936元,已超出其應有部分1/8價值   2,173,291元【計算式:17,386,324×1/8=2,173,291,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計836,645元【計算式:3,009,936-2,173,291=836,645元】,則被上訴人應補償其餘共有人836,645元。而蘇木榮等19人實際取得編號乙價值12,273,012元,不及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價值13,039,743元【計算式:17,386,324×3/4=13,039,743元】,其差額為   766,731元【計算式:13,039,743-12,273,012=766,731元】 ,則被上訴人應補償蘇木榮之繼承人等19人766,731元。至其餘共有人實際取得編號丙價值2,103,376元,不及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價值2,173,291元【計算式:17,386,324×1/8=2,173,291元】,其差額為為69,915元【計算式:2,173,291-2,103,376=69,915元】,則被上訴人應補償其餘共有人之金額為69,915元。惟本院考量前開鑑價報告作成日距今已有3年餘之久,而近年來房屋、土地價值飛漲,尤以竹北為甚,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參酌105年1月至113年9月間馬麟厝特定農業區實價登錄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25至222頁),認應依鑑價報告金額 7成之比例酌予提高鑑價報告鑑定應補償金額,是被上訴人應補償蘇木榮之繼承人等19人1,303,442元【計算式:766,731×1.7=1,303,442元】,應補償其餘共有人之金額為118,856元【計算式:69,915×1.7=118,856元】。  ⑸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蘇詵詵等19人就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 部分,以及王傑俐、王潔伶、傳美玲、王碧山、王張富美、王震宇、王浩宇、王藹卿、王成義之繼承人(即王李明珠、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王誠、簡詔羣、簡國華、簡大倫、簡美宙、楊簡美紀、蔡宗畝、蔡麗莉、姜渭鈞、簡國諭、王彥翔、姜喬娜等人就渠等繼承之公同共有1/8 部分,既尚未辦理分割,依前開規定,其等就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關係,故就被上訴人所為金錢補償,其等所受補償金,仍應按其等之應繼分維持公同共有。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   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以如附圖方案 乙所示原物分割方式及附表二所示補償方案為妥。從而,原審所採分割方法,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兩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一:共有情形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蘇木榮之繼承人即蘇詵詵等19人 公同共有3/4 連帶負擔3/4 盧燦崧 1/8 1/8 王傑俐 公同共有1/8 連帶負擔1/8 王潔伶 傅美玲 王碧山 王張富美 王震宇 王浩宇 王藹卿 王成義之繼承人即王李明珠、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 王誠 簡詔羣 簡國華 簡大倫 簡美宙 楊簡美紀 蔡宗畝 蔡麗莉 姜渭鈞 簡國諭 王彥翔 姜喬娜 簡詔羣、簡大倫 、簡美宙、楊簡美紀、簡國諭(即分割繼承簡順發之公同共有 部分) 附表二: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金額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1 蘇木榮之繼承人即蘇詵詵等19人 公同共有 1,303,442元 2 王傑俐 公同共有 118,856元 3 王潔伶 4 傅美玲 5 王碧山 6 王張富美 7 王震宇 8 王浩宇 9 王藹卿 10 王成義之繼承人即王李明珠、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 11 王誠 12 簡詔羣 13 簡國華 14 簡大倫 15 簡美宙 16 楊簡美紀 17 蔡宗畝 18 蔡麗莉 19 姜渭鈞 20 簡國諭 21 王彥翔 22 姜喬娜 23 簡詔羣、簡大倫 、簡美宙、楊簡美紀、簡國諭(即分割繼承簡順發之公同共有 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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