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遺囑繼承登記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SCDV-110-家繼訴-17-20241014-6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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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范振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范振忠 周秀珍 范振興 范春美 范景量 送達處所:新竹○○○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5月2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6,820元,上訴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家抗字第63號裁定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432,644元,本院再於113年9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723,408元,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足佐,故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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