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17

案號

SCDV-111-家繼訴-17-20241017-3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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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歐陽嘉(即歐陽心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歐陽祺 代 理 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歐陽宇辰(外文名:Conner Edward Ouyang;即歐 法定代理人 吳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及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分割遺產案件應由戊○○、歐陽宇辰 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本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2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案件應由歐陽 宇辰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人父親甲○○○與對人丁○○間分割遺產、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前經本院以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2號受理在案。惟甲○○○於民國113年1月4日死亡,聲請人惟甲○○○繼承人,爰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其實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112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丁○○(下稱其名)以甲○○○、戊○○(下分 稱其名)為被告,向本院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即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下稱系爭分割遺產案件);甲○○○則於前開案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以丁○○、戊○○為被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本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2號;下稱系爭剩餘產分配案件),嗣甲○○○於113年1月4日死亡,丁○○及戊○○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卷三第5頁)。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 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除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外,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始喪失繼承權。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甲○○○生前以其遭受丁○○及其配偶乙○○之言語污辱,造成 其精神重大痛苦,且丁○○自工作至今20多年無支付其與其配偶丙○○之扶養費,又長年在美國,無正當理由卻未對甲○○○盡扶養義務。尤其丙○○於110年8月21日意外身故後,其皆由戊○○扶養照顧,丁○○夫妻則以無時間照顧為由,拒絕其到美國探視。此外,丁○○於本案民事起訴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提之事實理由均屬不實之指控,嚴重羞辱其一生人格名譽與尊嚴重為由,書立聲明書表示剝奪丁○○之繼承權,並於其聲明書後臚列其具體事證,且經公證人公證在案之事實,有丁○○喪失繼承權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307頁)在卷可按,另參以卷附依之甲○○○與丁○○對話可知,丁○○因長年在美國生活,丁○○曾於甲○○○、丙○○生前曾表示二人都由戊○○照顧,所以甲○○○、丙○○走後的遺產他分文不取,皆留給後世長輩及戊○○。甲○○○於丙○○過世後,即指示甲○○○將丙○○銀行存款、投資轉帳至甲○○○帳戶,並通知丁○○配合辦理不動產之繼承過戶事宜,丁○○違反其先前承諾表示爭取遺產並已委託律師處理,致甲○○○因此事憂心,不久後跌倒導致顱內出血進行手術,丁○○雖表示111年11月初返台會前往探視甲○○○,直至甲○○○過世均未履行,甚且於110年11月21日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同時,沒有待念手足情義及其長年在美國父母均由戊○○照顧之情誼,對戊○○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亦有本院調取之111年度他字第3951號、112年度偵字第1303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丁○○前開行為實已造成甲○○○精神上之痛苦不已,丁○○確實對甲○○○有重大之虐待情事。甲○○○因丁○○對其有精神上重大虐待情事,立據聲明丁○○對其所遺留財產喪失繼承權,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則丁○○對於甲○○○所遺之遺產已喪失繼承權,應無疑義。 (五)又按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遺產,並非 繼承被代位人之權利,代位繼承人是否喪失繼承權,自應以該繼承人本身之事由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108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六)丁○○既已喪失對甲○○○遺產之繼承權,依民法第1140條之 規定,即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代位繼承。茲歐陽宇辰為丁○○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卷內無事證可認歐陽宇辰有喪失繼承權事由,因丁○○喪失繼承權而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則戊○○、歐陽宇辰均為甲○○○繼承人。茲歐陽宇辰未滿18歲,丁○○為歐陽宇辰父親,然其於系爭分割遺產案件、系爭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案件與宇歐陽宇辰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一前街規定自應由其母親乙○○單獨擔任其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七)雖甲○○○於生前公證遺囑其所遺遺產均由戊○○所繼承,有 公證書、公證遺囑在卷可參,於訴訟法上被繼承人甲○○○繼承人仍應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併此敘明。 (八)末按戊○○為甲○○○於系爭剩餘產分配案件之對造當事人, 其原應承受甲○○○於各該案件之訴訟上地位,應認就前開案件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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