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日期
2025-02-28
案號
SCDV-111-家親聲-317-20250228-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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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8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丙○○ 代 理 人 黃世瑋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乙○○ (已歿) 代 理 人 曾彥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及反請求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此一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是非訟事件之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者,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二、經查,兩造就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等事件,分別提出 聲請及反請求後,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認乙○○已無當事人能力,又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性質上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承受訴訟,自無其他權利人可承受程序。從而,兩造之聲請及反請求均難認合法,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