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CDV-111-建-36-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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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6號 原 告 楊博翔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楊博翔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複代理人 魏立昂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8,37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6,12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8,3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高虹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臣遠,並經原告新的法定代理人邱臣遠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8日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9頁),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2年12月31日簽訂「新竹市竹光國民中學專科大樓新 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新竹市竹光國民中學專科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建築、結構、水電、設備之規劃設計、監造事宜。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1年,然系爭工程施作承攬廠商富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強公司)於104年7月23日申報開工後,卻遲於106年7月27日始為完工,原告於106年12月4日即以翔師監字第171204159號函交付建築工程驗收及結算書圖,再於106年12月5日以翔師監字第171205162號函交付水電工程驗收及結算書圖,顯徵原告已於106年12月5日完成所有承攬工作及延長監造的工作,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剩餘承攬報酬。詎被告竟於原告完成所有工作後,即於同年月15日違法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並姿意扣罰原告巨額罰款,甚且拖延至109年4月8日始以新竹市政府府工土字第1090055516號函完成系爭工程結算(下稱系爭工程結算函),並遲至109年10月29日始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公告於新竹市政府網站。而細觀如附表所示被告扣罰原告之種種款項,可知被告除被證9外,無非均係以其自身製作之函稿與文件為證,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之責。復於本件程序中屢屢因自身行政效率不彰而導致本件延滯訴訟多時,復於逕交由專業機構囑託鑑定完成後,再因不服本件鑑定結果而誣指本件鑑定結果不公等情,種種行徑令人心寒公家機關信用已蕩然無存。被告復辯稱原告所據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因被告遲遲未給付原告剩餘款項,導致原告不堪虧損而慘遭停業,原告法定代理人被迫因經濟需求而於107年5月至110年9月另至日本求職謀生,而系爭工程結算函係於109年10月29日以網路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原告,當未達原告斯時可支配之範圍內,即非合法送達至明。況如本院認上開網路公示送達為合法者,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之規定,亦應於20日後即109年11月18日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本件起訴日為111年7月29日,亦未逾2年之時效期限,被告上開辯詞,自未可採。被告尚有規劃設計服務費(下稱規劃費)之尾款新臺幣(下同)403,480元及監造費之尾款985,460元未為給付,加計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超出施工期限(即360天)達374天,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延長監造之報酬。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4條第9款之規定核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延長監造費為2,025,927元。綜上,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3,414,867元(計算式:403,480+985,460+2,025,927=3,414,867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項及法定孳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14,86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於系爭工程設計監造期間多次延宕,且未依被告多次函 示內容辦理,因原告均未能善盡監造審查責任,被告始依民法第511條於106年12月15日以府工土字第1060181051號函(下稱系爭終止契約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在案,原告至遲於同年月19日收受系爭終止契約函,原告應自斯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尾款,惟原告卻遲於111年7月29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自已罹於承攬報酬2年之請求權時效。縱原告主張原告需待兩造就系爭工程結算驗收後,始得依法請求系爭工程報酬尾款,本件所據報酬請求權之時效當未能自斯日起算云云,然被告亦業於109年4月8日以系爭被告結算函向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之結算,由該函原稿上有5枚印文可知,被告已依規行文寄送原告無誤,是依此起算,本件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至明。又縱原告於107年5月即結束營業並即遠赴日本,導致系爭被告結算函嗣遭退回,然原告不告知被告已遷出國外,乃故意不收受系爭被告結算函,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亦應認已罹於時效。 ㈡、就原告所請系爭工程報酬尾款中監造費985,460元不予爭執, 惟因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有設計錯誤及數量計算錯誤,導致須變更設計之情況,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3款之規定,就規劃費之尾款403,480元部份,應修正為349,516元。按此,原告系爭工程報酬尾款合計為1,334,976元。另就原告於系爭設計監造期間多次違約,被告已於系爭被告結算函詳細載明各項違約項目、金額及扣罰依據(各詳如附表所示),合計應扣罰1,319,245元,加上原告應繳所得稅款133,498元,合計為1,452,743元,原告逾期未為繳納,被告自得主張抵銷而由系爭工程報酬尾款逕予扣除。另因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即於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3、4款詳細約定雙方得依實際需要議定增減履約期限,是原告據民法第277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延長監造費部份,即無理由。是原告本件請求,當無所據。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同年12月31日簽訂「新竹市竹光國民中學專科大樓新 建工程委託規畫、設計及監造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建築、結構、水電、設備之規畫設計及監造事宜(見本院卷一第25-55頁)。 ㈡、按被證19即被告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系爭工程之 興建承攬廠商富強公司係於104年7月23日申報開工,預定自開工之日起360天完工,惟於106年7月27日始申報竣工。被告就系爭建築工程部份於106年10月6日完成驗收、應計違約金天數為11天,就系爭水電工程部份於106年11月1日完成驗收、應計違約金天數為0天(見本院卷一第83、649-656頁)。 ㈢、原告於106年11月24日以原證15函向被告詢問,並提供系爭工 程展延工期之計算及最終履約期限之4種建議方案供被告參酌,並於分別於同年12月4日及同年月5日以原證17、18函將系爭建築及水電工程之繪製竣工圖說及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寄予被告,且於同年月15日以原證16函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之尾款(見本院卷一第389-402、517頁)。 ㈣、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以被證1函發文通知原告片面終止系爭 契約,原告即於同年月19日以被證2函發文向被告就此表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31-142頁)。 ㈤、被告於109年4月8日以原證3函完成系爭工程結算,其中載明 略以被告尚未給付之系爭工程尾款為規劃費403,480元及監造費985,460元,惟因原告有多項違約情事,合計違約金計1,319,245元,加上應代為扣繳之所得稅款133,498元,已逾上開尾款117,767元,並於109年10月29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公告於新竹市政府網站(見本院卷一第59-76、657頁)。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本件承攬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終止?  1.被告前於106年12月15日以被證1函通知原告,以原告於系爭 工程期間屢屢未善盡其監造審查責任而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即於同年月19日以被證2函回覆被告,以其確已多次回覆歷次審查結果,且被告於系爭工程興建承攬廠商即富強公司拒絕配合原告審查下猶逕准其停工及展延第一次工期等情表示異議,此有被證1、2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1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⒉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 訂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築及水電工程業經被告分別於106年10月6日及同年11月1日已完成驗收,有被告所提被證19即被告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49-656頁),原告亦已於同年12月4日及同年月5日以原證17、18函將系爭建築及水電工程之繪製竣工圖說及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寄予被告,且於同年月15日以原證16函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之尾款(見本院卷一第389-402、517頁)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顯於系爭工程已然完成後,始於同年12月15日發文片面終止系爭契約,當即不符合上開規定。按此,本件承攬契約自未經被告合法終止至明。又縱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屢有違反系爭契約目的之行為乙節為真,進而主張得終止系爭契約者,亦不妨礙原告就本件已完成之工作請求剩餘之承攬報酬,合先陳明。 ㈡、被告主張原告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及第12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如其請求權尚未至可行使之時,其消滅時效自尚未開始起算,乃屬當然。  ⒉按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就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中約定,應由 廠商按下列各期向機關申請給付,機關依規核算後,通知廠商檢據核銷給付之。就規劃設計費最末期即第5期係以「工程完工驗收合格結算或結算驗收證明書經上級機關准予備查後,依據工程實際興建結算金額核算付清規釗設計費尾款」;就監造費部份最末期即第2期則以「工程完工驗收合格結算,俟結算驗收證明書經機關核發或備查後並取得綠建築標章,依據工程實際興建結算金額核算付清監造酬金尾款」,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5頁)。按上開約定可知,原告僅得於被告完成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合格結算或結算驗收證明書並經上級機關准予備查,且將上開文件合法通知原告之後,原告方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依上開規範,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應於斯時方得起算。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即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云云,即有未符,況被告亦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辯稱,當不可採。  ⒊次查,被告自陳其係於109年4月8日始以原證3函完成系爭工 程結算,並辯稱該函原稿上有5枚印文可知,其確已依規於斯時書面寄達原告云云,然查,縱被告所提被證13即原證3函之原稿(見本院卷一第465頁)上5枚印文為真,亦僅足推認該函確經被告內部程序審查,惟是否於斯時實際發文、何時發文,乃至發文後有無合法送達原告,何時送達等情,均屬未知。被告就其上開主張,迄未提出書面送達之回執為憑,且亦自承斯時以書面寄送原告,因屢遭退件,方於109年10月29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公告於新竹市政府網站,顯見被告之系爭工程結算函並未於斯時以書面合法送達原告至明。而系爭工程結算函係於109年10月29日公告於新竹市政府網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之規定,應於20日後即109年11月18日始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則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於斯時方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剩餘報酬款,則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理應於斯時方得起算,而查本件起訴日為111年7月29日,顯尚未逾2年之時效期限,是被告主張原告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當非可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屢有如附表所示之違約情事, 被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裁罰違約金,並逕於應給付原告之報酬中扣抵,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所得扣罰之合理金額為若干?於抵扣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報酬尾款金額為若干?  1.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屢有如附表所示之違約情事, 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為憑,原告就被告所提文書形式為真乙節並不爭執,惟分別反駁被告各項辯詞如附表所示,並主張上開文書既為被告自行製作之文書,是否確有其所述違約情事,均未經任何第三方專業認定,被告既未就其辯稱之各項扣罰提出可信之證據,則自未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等語置辯。惟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即謂之公文書。被告既為公務機關,所屬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自當推定為真實,當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憑據。  ⒉惟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不以可直接 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包括在內。次按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觀察,參考法律解釋之方法,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檢視解釋結果對當事人之權義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以為判斷之基礎。本院審酌兩造頻繁往來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參酌本件專業鑑定機關查證之結果,判斷詳如附表所示。  ⒊按此,被告辯稱其得扣罰原告之違約金,於110,561元之範圍 內(計算式:①58,250元+②7,543元+③0元+④35,000元+⑤9,768元+⑥0元+⑦0元+⑧0元=110,561元),應屬合理。兩造既就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尾款規劃費403,480元及監造費985,460元乙節不予爭執,則於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0項之約定逕予扣抵上開款項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本件系爭工程報酬尾款為1,278,379元(計算式:403,480元+985,460元-110,561元=1,278,379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監造費用2,025,927元,有無理由?  1.按承攬工程契約之工期乃承攬人應完成工作之期限,故於非 工作天,自無衍生及請求相關費用之餘地。又於一般工程實務,所謂免計工期乃就無法施工之天數,不計入工期,故免計工期並非延長工期;至展延工期乃指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影響到施工要徑,致延長工期情形。故免計工期與展延工期固均產生工期不計遲延之結果,惟二者性質仍有不同,免計工期者既不計入工期,亦即非工作天,且因無庸施工或無法施工,即無施工量,當無請求免計工期期間所生相關費用之問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之約定略以(見本院卷一第37頁),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監造部份係以工地施工日為監造服務工作日,且係以工作日計算,其上載明:「以工作天計者,下列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不計入。…⒌ 免計工期之日,廠商如有施作者,免計入工期。」,是為免計工期之情形。而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亦有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7-38頁),因下列事由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其中包含:「⑴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⑶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⑷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⑹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廠商應檢具事證並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如經機關同意不計入工期而不計算逾期違約金者,當即非屬廠商之工作天。按此,廠商自不得請求免計入工期期間所生之相關費用。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於104年7月23日申報開工, 預定竣工期限原定為105年7月18日,嗣因承包商富強公司導致系爭工程超出前開預定施工期限,於106年7月27日始申報竣工,因此增加之374日監造工期,顯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且非兩造於訂約時可得預料之情事,被告理應給付原告長達一年延長監造費用云云。惟由被證19即被告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649-656頁),系爭建築工程部份應計違約金天數僅為11天,系爭水電工程部份應計違約金天數為0天,可知縱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晚於前開預定竣工日期達374天,然於扣除被告同意不計入工期而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日數後僅有11日,是原告主張逾期監造日期達374日云云,即有未符。  ⒊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如當事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準此,兩造於締約時,既已按因特殊情形而不可歸責於被告所為之延展為應適用法律效果之約定,堪認兩造於締約時,業已就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時之處理方式,預為約定無疑,自無民法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本院衡酌系爭工程工期展延之原因,實係因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因承包商富強公司所屬工程人員發生感電致死之公安意外,致遭勒令停工,造成承包商富強公司工程延宕及虧損,進而導致兩造因此陷入緊張關係,並因兩造就協調延展工期之認知不同,始衍生本件所涉種種爭議。本院衡酌前開停工情事,復參酌兩造所提證據及其間文書往來資料,及系爭契約中實已約明免計、展延工期之情事,原告於投標時,非不得自行參照年度行事曆、施工慣例等客觀資訊,而為風險之評估。而前述所發生之無法施工或工期需展延之情事,亦非罕見,原告為此承攬且為專業建築師事所,對於上情理當知悉,自不得因承包商富強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遇有前開事由,或與被告就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即可遽認該等事由均係原告締約時不可預見,且其如預見該等情事即不願訂立契約。另觀之系爭契約亦已約定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之規範,當知系爭契約約定展延工期之目的,係為規範履約期限是否延長及是否免計逾期違約金,一旦經定作人同意展延工期者,原告已受有免計逾期之利益,縱認原告因展延工期產生一定費用之增加,惟此乃為現代經濟競爭下風險分攤之當然結果,且依經驗法則,其於投標時應已將工期延長可能增加之成本風險加以考量後始提出投標金額,故本件自需依原有給付已達特別顯著之不公平,始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不能僅因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即得逕認展延期間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均為原告於訂約時不可預見,並得因此請求展延期間之相關費用。故本院審酌免計工期期間不生請求費用之問題,已於前述,其餘請求部分亦不生因不可預料事由致工期期間應增加給付相關費用,否則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給付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於111年9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49 1、505、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8,379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就系爭工程結算函所列扣款事由之兩造主張及本院心證)  被告 原告 本院心證 扣罰項目①:被告主張工程變更設計係因原告設計錯誤所導致,就規劃費之尾款扣減53,964元部份 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係因原告設計錯誤或疏失所致,依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13款之規定,扣罰4,286元,並不給付系爭建築工程設計費46,437元及水電工程設計費7,527元,合計扣減53,964元。 被告未舉證該扣罰事實為原告設計錯誤或數量計算錯誤所致,實則系爭工程係「因各方需求」始致須第二次變更設計。且縱有設計疏失,被告卻於最後統計時,除扣除罰鍰4,286元外,另再扣除不計設計費53,964元部份,當有浮報之嫌。 按被證7函(被告文書)、被證9函(原告文書)所附系爭工程第一、二次變更設計之審查意見可知(本院卷一第289-291、299-303頁),系爭工程第一、二次變更設計確有綜合因應「各方需求」所致。惟詳為比照被告所提系爭工程扣罰檢討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63-65頁),僅係以因原告設計錯誤及數量計算疏失所致變更設計部份進行扣抵,本院審酌原告無法提出上開項目係因應被告需求所致變更,被告此部份主張應屬可信,是本項裁罰4,286元部份即屬有理。另本件報酬尾款係已加計因上開項目所致生之變更設計費,該新增設計費部份因可歸責於原告,當不應由被告負擔,則被告另為扣減系爭建築工程設計費46,437元及水電工程設計費7,527元,亦屬可採。綜上,合計可扣減4,286元+53,964元=58,250元。 扣罰項目②:被告主張原告逾期交付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圖,扣罰558,376元部份 ⒈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以被證5即被證16-1發文通知原告,限期文到3日內交件,原告於同年月20日收件(見本院卷一第541-545頁),卻直到106年2月10日始以原證10交件,被告同年月13日上午收文(見本院卷一第429頁),合計本件建築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逾期52.5日(即105/12/20-106/02/10)。 ⒉被告於106年3月21日以被證6即被證16-10通知原告,限期收文3日內交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原告於同年月23日收件(見本院卷一第565-572頁),卻直到106年4月7日始以被證16-12交件,被告同年月11日上午收文(見本院卷一第575-590頁),合計本件建築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修正逾期14.5日(即106/03/27-106/04/10)。 ⒊被告於106年1月13日以被證7即被證17-1通知原告,限期文到5日內交件,原告於同年月14日收件(見本院卷一第591-595頁),卻直到106年2月24日始以被證17-2交件,被告同年3月2日上午收文件(見本院卷一第597頁),合計本件水電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逾期41.5日(即106/01/20-106/02/21-106/03/02)。 ⒋被告於106年3月20日以被證8即被證17-3通知原告,限期文到3日內交件,原告於同年月22日收件(見本院卷一第599-601頁),卻直到106年4月7日始以原證9函交件,被告同年月11日上午收文(見本院卷一第575-590頁),合計本件水電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逾期14.5日(即106/03/27-106/04/10)。 ⒌綜上,因原告上開逾期交付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之行為,致系爭建築工程共逾期67日、水電工程共逾期56日,依照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之約定,扣罰558,376元。 ⒈被告就所列原告違規事實應提出具體證據,無法僅以其自製函文證明原告確有違失行為。 ⒉被告於被證5函指稱所屬審查人員已於105年11月9日將近40項審查意見口頭先行告知訴外人王朝隆之情事,原告於收文翌日即105年12月21日,即以原證8函否認之(見本院卷一第369-370頁),且縱屬為真,被告亦應另以正式函文將上開審查意見函知原告,原告方得以正式公文為憑,辦理相關變更設計事宜至明。 ⒊由原證7(見本院卷一第367頁)說明欄可知,原告係於105年10月11日第一次交付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並無逾期,惟被告遲遲不審查,嗣再以被證5、6函限原告需於收文3日內完成,實未給予原告合理的修正期間。況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規定,若遇有須辦理變更時,履約期限本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經原告以原證9(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向被告表示須要合理修正作業時間,即需至106年2月20日方能完成多達近40項之設計變更,被告於收文後亦未為反對之表示,據上開規定,兩造理應以106年2月20日訂為繳交期限,並作為左列第1、3項逾期裁罰之基準。 ⒋按此,原告交件時間,應認均尚未超出一般處理承攬事務所認知之合理相當期限範疇。 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規定:「契約如須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亦即應由雙方視實際情況協議設計變更之合理作業時間。另按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之規定,係僅以工作天數計,不計入國定假日、星期六、日及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之放假日等均不列入履約期限計算。又按系爭契約第13條遲延履約違約責任之規定,係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2計算逾期違約金等情,而按被告主張之本案結算後建築工程服務費用為3,593,821元、水電工程服務費用為685,749元,按此核算逾期履約違約金,建築工程部份每日扣罰金額為7,187.6元/日,水電工程每日扣罰金額為1,371.5元/日(見本院卷一第37、47、63-65頁),合先陳明。 ⒉經查,被告前於105年12月16日以被證5函通知原告應限期收文3日內提出本件建築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於106年1月13日以被證7即被證17-1限期原告於收文後5日內繳交系爭水電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且已為原告合法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未經雙方協議即單方逕定被告上開履約期限,顯已未符前開系爭契約之約定。復細觀被證5及被證7函所附被告審查意見書,其上所載該次應變更修正事項,系爭建築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竟高達38項之多,系爭水電工程第一次變更亦高達22項之多(見本院卷一第542-545、591-594頁),衡其修正變更之幅度、內容及作業量之合理性,命原告於收文3天或5日內盡數提出系爭建築及水電工程之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實屬不合理。本院審酌原告既已於106年2月8日以原證9向被告表示略以,「其於雙方106年1月19日召開之竣工結案協調會議中已明白表示,履約期限應依上開契約約定而由雙方協議後核定,且因斯時正值農曆年工作繁忙之際,乃同意於農曆年後以上班日15日核辦。按此,原告預計於106年2月20日前核交上開設計變更圖」等語,此有該函所載說明第二、三項明確載明(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而被告至遲業於同年月21日收受該函,此觀被告所提該函所載被告工務處收文章即足得證(見本院卷一第559頁),是本院審酌被告既於收文後就上開函文所載內容均未為反對之表示,足認上開所載應足堪可信。而據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並衡酌該次所涉應變更設計之作業內容與幅度,認兩造斯時應已有將106年2月20日訂為系爭建築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及水電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的繳交期限之合意。按此,被告據被證5、被證7辯稱系爭建築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履約期限為105年12月20日、系爭水電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履約期限為106年1月20日云云,均不足採認。 ⒊原告於106年2月10以原證10向被告提出系爭建築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被告於同年月13日收文;原告於106年2月24日以被證17-2繳交系爭水電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被告於同年3月2日收文,有上開函文及收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561、591-5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本院上開認定之履約期限為106年2月20日,則原告就系爭建築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並未逾履約期限;惟就系爭水電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則已逾上開期限,於扣除假日及連假後,實際逾期之工作天數為5.5天,按此計算之違約金為1371.5元×5.5日=7,543元。 ⒋被告嗣以原告所提上開建築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尚另有需再修正補充之處,乃於106年3月21日再以被證6即被證16-10限期原告於收文3日內繳交按其指示修正後之預算書,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65-566頁),本院審酌該函所附被告審查意見,詳列被告指示原告應另補充修正之處,竟再高達40項之多(見本院卷一第567-569頁),縱被告係要求原告修正前所提之系爭建築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圖,惟細觀被告所指示補充之內容與修正之幅度,已與原變更設計之審查意見顯有不同,當非可於收文3日內即可完成。是被告上開單方指示原告應於收文後3日內提出修正,實難符常情事理。本院根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本件鑑定報告所提專業評估結果,認原告修正該40項項目,應以收文後14天為合理之履約期限。而查原告於106年3月23日收受被證16-10命補正函,於同年4月7日即以被證16-12補正,被告同年4月11日收文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收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5-572、575-590頁)等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就系爭建築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之修正,於扣除假日後,並未逾14天之履約期限。 ⒌被告另於106年3月20日以被證8即被證17-3,限期原告於收文後3日內提出水電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原告於106年3月22日收受後,即於同年4月7日即以原證9函提出修正,被告至遲於同年月11日上午收文,有上開函文及收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75-590、599-6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開修正案之提出,於扣除假日後,亦未逾14天之履約期限。 ⒍綜上,原告僅就系爭水電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有逾期5.5天之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之約定,可扣罰7,543元,被告主張扣罰系爭工程尾款逾此部份,即無所據。 扣罰項目③:被告主張原告未按被告要求修正完成第二次建築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圖,扣罰58,671元部份 被告主張原告歷經多次修正,仍未符合被告要求,遂勉由被告逕行修正被證9函(見本院卷一第297-305頁)所示設計預算書各項錯誤之處,製作新增單價議價等文件,與承包商議價訂約。惟依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15款之約定,應扣罰建築工程規劃設計費58,671元。 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即被證9後,未再指示或要求原告修正,應視同認可原告修正結果。縱未符合,亦應與原告溝通後、限期命原告修正,而非逕自決定更改、嗣再持之作為扣罰原告之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5款之約定,即在機關書面通知期限改正仍未依約辦理時,被告始可扣罰規劃設計費3%。然由兩造所提頻繁往來文件可知,原告並非未就被告命改正處即時處理及回覆,而係未完全依照被告所指示之一定內容與方式辦理。本院審酌被告之指示內容及其單方所核定應回覆之期限,未必均符合一般常情事理,已詳如前述,是被告據此扣罰原告,並不可採。 扣罰項目④:被告主張原告未擇派合格現場監造人員進駐現場監造,具有建築工程監造之疏失,應扣罰545,000元部份 被告以被證10、11主張原告於104/9/18-104/10/15、105/11/30-106/02/23、106/07/21-106/07/27,合計有109日,未擇派建築工程合格現場監造人員進駐現場監造,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即監造人員未到工者、每日懲罰性違約金為5,000元之規定,合計扣罰懲罰性違約金545,000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9條之監造違約扣罰相關約定,僅有「未依契約約定派員現場監造」始得以懲罰性違約金扣罰,是被告以原告未擇派合格現場監造人員駐地監造對原告進行裁罰,已有未符。 ⒉原告於104/07/23-104/09/29派駐謝明勳(下稱謝員)為現場監造人員,謝員之資格業經被告於104年6月12日發文以原證12通知原告查驗無誤(見本院卷一第383頁),且亦於104年7月2日至104年9月29日止確實執行現場監造工作,並無違反法令與契約之規定。復以被告於被證10告知原告:逐日扣罰監造服務費至改正為止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07-309頁),即可扣除謝員於遭更換前確有到場之天數後始為裁罰日數至明。況由被證11可知,原告於104年9月30日即改派周鑑鐘(下稱周員)於登錄及到場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11頁),是縱認謝員不符資格而有違約情事,亦僅得計104/09/18-104/09/29,合計12日為違約日數。 ⒉原告法定代理人自105年12月1日起即親自擔任現場監造人員,且經被告以原證14同意登錄工程會公共工程標案系統(見本院卷一第387頁),惟被告嗣竟以被證13、14、18為依據(見本院卷一第523-527、607-647頁),辯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未同意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專案登錄云云,然細查前開工程會之函文即可知悉,工程會並未否准原告之專案登錄,而係告知被告應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常駐工地並落實執行監造工作,同時指示被告應檢附「建築師開業證書影本」及填具「監造單位現場人員登錄表」,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函請工程會辦理專案登錄。然被告卻因誤解工程會函文之原意而未為辦理,其疏失當不應由原告承擔,原告既於105/11/30-106/02/23、106/07/21-106/07/27期間已確實完成監造之工作,即應受有監造報酬,被告不得以自己之疏失作為扣罰原告之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未要求原告派駐現場監造之人員應為合格之監造人員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之第23項其他載明:依相關法令規定,屬廠商權責應辦理之事項。監造部分:…(三)擇派賦現場監造經驗之監造人員,監督承包商依造設計圖說及預定進度施工。查核金額以上工程,派駐現場監造之監造人員,應至少一人(巨額工程至少二人)須完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或其指定訓練機構辦理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程。機關應填寫監造人員登錄表,併同承包商之品管人員登錄表,函送公共工程委員會備查。」可知(見本院卷一第30頁),原告所派駐現場監造人員當應符合相關法規之要求,方得由公共工程委員會審查後准予備查至明,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⒉被告前於104年6月12日以原證12通知原告,所派謝員已符合現場監造人員資格,惟嗣於104年9月11日另以被證10發文通知原告,謝員因兼任其他公司承攬工程而不符資格,後原告於104年9月30日即改派周員登錄為現場監造人員到場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83、307-3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由104/09/18核計至104/10/05乙節,即無所據。又被告所請104/09/18-104/09/29期間,扣除假日後之工作日數,合計應僅為7日,是被告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規定,所得扣罰之懲罰性違約金為35,000元(計算式:5,000元×7日=35,000元)。 ⒊原告法定代理人楊博翔(下稱楊員)經被告於105年12月5日以原證14同意擔任系爭工程現場監造人員,惟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5年12月12日以工程管字第10500385200號函通知被告略以:因楊員除目前擔任系爭工程案之規劃、設計、監造、簽證人員外,還擔任其他標案之規劃、設計、監造、簽證人員職務,而有不符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情事,惟依工程會92年12月18日工程管字第09200491870號函釋內容,如有擔任品管要點相關規定之監造單位監工人員或承商之品管人員時,各機關仍可函請工程會專案登錄於工程管理資訊系統後,即可完成備查,是命被告檢附建築師開業證書影本及填具監造單位現場人員登錄表,函請該會專案登錄等情,有被告所提上開公文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3-525頁)。按此,被告顯得於收文後依上開內容向工程會辦理,即可完成原告法定代理人為系爭工程現場監造人員之備查至明。然被告明知上情卻未如斯辦理,且亦未於收文後通知原告進行改善,實令人費解。本院審酌縱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5款約定:「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見本院卷一第39頁),然被告於收受上開公文時,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9、43頁),通知原告進行改善、改派其他合格之人員進場監造,卻令楊員仍於上開期間現場監造後,拖延至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方據此指稱原告有違約情事而應予裁罰違約金等情,顯已違背系爭契約之本旨及誠信原則,是被告是項扣罰,礙難成理。 ⒋綜上,被告主張原告未擇派合格現場監造人員駐地監造扣罰部份,於35,000元範圍內,始為合理。 扣罰項目⑤:被告主張原告有簽證或監造不實,扣罰9,768元部份 被告以被證12(見本院卷一第313-333頁)稱原告以翔建師監字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核轉建築工程竣工圖表經審核係「符合實際施工情形」,惟經驗收查仍有被證19所示施工與竣工圖不符之處(見本院卷一第649-655頁),涉監造及簽證不實,依系爭契約14條第14款規定,扣罰9,768元。 若被告主張原告確有簽證或監造不實,自應出示第三方驗收紀錄或證明書,以釐清驗收過程之施工瑕疵處理方式及何以認定有簽證與監造不實之情事。惟被告所提出之證明均僅為被告自行製作之內部文件,其上未見原告用印亦無被告製表日期,自難可信。況被告亦未提出所指左列函文佐證其言,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被告第2次複驗後認定原告尚有10項缺失未為改善(詳如本件鑑價報告第28-29頁),復檢視被告所提供工程驗收以減價收受處理之工項結算金額合計為758,671元(見本院卷一第69頁),加5%(工程管理及利潤費)為796,605元,是被告主張按此扣罰監造費為9,768元(796,605×2.4525%=9,768元),應屬合理。另原告主張依驗收缺失減價為基準,並未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款即係按違反事項之工項總額扣罰之規定,併予陳明。 扣罰項目⑥:被告主張原告於設計監造階段未正面回覆被告要求,且未就展期申請資料內容作實質審查,扣罰98,287元部份 原告就建築工程承包商申請停工案及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變更部分之合理工程案,未依被告函查意見提出相對說明及展期審查結果,經多次書面通知限期改正仍未確實辦理,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5款規定扣罰監造費98,287元。 原告實已就承包商申請停工及因工程變更設計所延宕之工期,依照被告之指示而前後提出高達10次函文說明及審查結果,惟被告仍不採納,且屢次拒絕原告召開協調會議之請求,全然無視承包商之肇禍,欲使原告違背契約及法令之規定。原告最終始迫於無奈依被告之葉時青科長之指示,於106年11月24日以原證15(見本院卷一第389-396頁)提出A、B、C、D四種建議方案供被告作出判斷,惟被告仍未接受,是實無被告所稱原告未正面回覆及未為實質審查之情事。況由被證20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載明,於「不(免)計入工期天數」之欄位記載為「0」,即表示系爭工程並無展期之天數,故縱原告本其職責範圍內,自無庸就展期資料內容為實質審查至明。 被告雖以原告多次未依被告函查意見提出相對說明及展期審查結果,惟經本院審酌兩造頻繁往來文書可知,原告並非未依被告函查意見提出相對說明,縱未能逐項依被告指示辦理,亦非均得歸責於原告所致,是被告主張就此扣罰原告監造費98,287元部份,並無所據。 扣罰項目⑦:被告主張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未辦理相關事項,扣罰49,143元,是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未完成履約,如系爭契約第2條監造部分第16款即應於驗收合格之日起7日內,編製正式驗收結算書圖送機關辦理工程結案,審查承包商所送修正後竣工圖、結算表、材料設備出廠證明資料等監造工作等之事項,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及第14條第15款規定,扣罰監造費49,143元。 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承攬義務,且於106年12月4日以翔建師監字第171204159號函文(參原證17,見本院卷一第399頁)交付建築工程正式驗收結算書圖,又於106年12月5日以翔建師監字第171205162號函文(參原證18,見本院卷一第401-402頁)交付水電工程正式驗收結算書圖,並於106年12月15日以翔建師行字第171215164號函文(參原證16,見本院卷一第397-398頁)催促被告盡速履約完成工程結算及支付服務費用。而驗收部分,原告已完成包括協辦工程驗收、全部驗收、取得使用執照、編制正式驗收結算圖等。據此,被告未確實舉證證明原告有未完成而得以扣罰之情事,其主張並不足採。 按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工程驗收紀錄(見本件鑑定報告附件六之四之2)可知,系爭建築工程於106年10月6日辦理第二次複驗合格、系爭水電工程則於106年11月1辦理第二次複驗合格,原告係分別於106年12月4日、5日向被告檢附驗收結算書圖,原告雖於被告驗收合格7日後始為檢送(見本院卷一第399-402頁),然由原證15可知,兩造因就系爭工程延展工期計算方式認知不同,業經兩造反覆文書往來確認,始致影響原告編製正式驗收結算書圖,是原告逾7日始為繳付,當非僅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而以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規定可知(見本院卷一第52頁),該項裁罰係以未如期履約之事由為可歸責於廠商者為裁罰之要件,是被告據此扣罰,並無所據。 扣罰項目⑧:被告主張原告應繳所得稅款133,498元,應自報酬先予扣除部份 僅以原證3函為據,惟其中未說明被告可預為扣繳之依據。 被告迄未就其得剋扣原告相關稅款之依據提出說明。 按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相關稅捐之約定可知(見本院卷一第36頁),被告惟有在⓵以外幣報價之勞務費用或權利金;⓶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之勞務費用或權利金收入,始有代廠商繳納相關稅捐之必要。查本件並無上開情事,被告既無代原告繳納相關稅捐之必要,且迄今亦未提出其得預為扣繳稅捐之依據,則其上開扣繳,當無所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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