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CDV-111-竹簡-464-20241213-2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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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464號 原 告 鄭沛琪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被 告 林正宏 被 告 林正聰即源興保溫耐火材料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宇全 複 代理人 周育群 饒浩閔 張鐿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9,21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9,21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5,8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5,21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正宏於10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公道五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新竹市○道○路0段○○○路○設○○○○○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同向前方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上開路口前停等紅燈,被告林正宏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正在停等紅燈之狀況,即貿然前行,其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因而從後追撞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致原告車輛之前車頭再向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程俊福所駕駛亦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尾,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疑似腦震盪、頸部拉傷、下巴擦傷、左膝擦傷、第5、6節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根病變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442,359元、醫療用品費用8,500元、證書費用1,740元、看護費用10,000元、交通費用90,080元、後續之醫療及交通費用510,965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1,8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63,572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上共計2,445,216元,而被告林正宏為被告林正聰即源興保溫耐火材料工程行(下僅以被告林正聰稱之)員工,應就其受僱人之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5,21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主張在新竹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陳萬龍診所於109年12月22日至110年2月17日間所生之醫療費用,且被告林正宏為被告林正聰之員工,且事發當時被告林正宏駕駛之肇事車輛為被告林正聰所有,被告林正宏正在執行職務等情均不爭執,其餘則有爭執,認為醫療用品費用及部分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或非為醫療所必要;又診斷證明書僅需1份,其餘為原告自己所需,應予扣除;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看護費用係因系爭傷害所生之花費;未來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亦無證據可供證明確有支出;而原告主張交通費用所據之計程車收據均無車牌、司機姓名,字跡內容、地點及金額均相同,有違一般常理,難信有此花費;另原告並未實際花費264,000元維修,若准此項請求,則應扣除折舊,且系爭車輛已無市場價值原告提供之拍賣格僅為賣家期望預期價格,無參考意義;況勞動能力減損及工作損失部分均難認與本件有關;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及第5、6節頸椎 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根病變是否為車禍造成外,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1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就第5、6節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根病變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臺大醫院函覆為「認定車禍外傷造成5、6節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根病變理由為:2020年12月25日門診病例記載,受傷後才發生的頸部疼痛及後續出現神經功能障礙麻木、無力,並且持續惡化(脊髓病變表徵)。手術紀錄的手術發現:大塊疝出的椎間盤壓迫神經,與外傷造成的椎間盤突出變化一致(而非椎間盤突出產生的骨刺、軟骨突出的變化),所以術前術後診斷均記為「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縱上,認定外傷造成脊髓神經根病變」,顯見原告第5、6節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根病變確實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碰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造成,具有因果關係。至於被告認臺大醫院回函有偏頗之虞,其聲請再送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惟臺大醫院具有一定專業性,其回函亦難看出有何偏頗,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聲請再送鑑定應無必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正宏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正宏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證書費用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199,344 元,此據其提出臺大醫院、馬偕醫院、陳萬龍診所費用證明單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可參,且被告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至於同慶中醫診所藥費及保養食品無法看出與原告上開傷勢關聯性,自不該准許。另原告在昇安診所就診所支出費用共25,900元,觀該診所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均與原告上開傷勢有關,是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至於原告在馬大元診所就診支出費用,被告既有爭執,原告自該就創生後壓力症部分與上開被告行為間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迄今就此部分未舉證,是此部分費用不應准許。  ⑵醫療用品費用   觀原告上開傷勢,分別為頸部拉傷、下巴擦傷、左膝擦傷、 第5、6節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根病變等傷勢,而其購買頸圈及疤痕貼片共8,500元應認與系爭傷害有關,該部分請求應屬合理。  ⑶證書費用    又觀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分別為2021年1月8日、2021年2 月22日、2022年2月25日,是該部分之證書費用共300元應許准許,惟其餘證書費用本院未見相對應之診斷證明書,且原告亦未證明有重複聲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因此其餘證書費用,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提出搭乘計程車費用,與往返上開臺大醫院、馬偕醫院 、陳萬龍診所及昇安診所有關交通費用共11,600元,應認為為必要費用支出,其餘尚難認為為必要費用支出。  ⒊未來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   觀臺大醫院回函內容略為:若呈現慢性疼痛,造成生活及工 作的妨礙,則須要長期復健。惟該回函僅為假設性回函,尚難證明原告未來確實有這方面支出,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須休養或休息3個月,且 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佩戴頸圈後就無法職繼續工作,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4%,受有463,5 72元之損失等情。經查,本件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原告因本件事故而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而該院鑑定結果認定:推估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可知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4%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又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之期間應自109年12月22日至原告年滿65歲之135年6月12日止,而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61,287元(計算式:【59,171+59,204+63,356+64,634+60,068】÷5=61,287,四捨五入)等情,而原告主張僅以60,000元計算自該准許,是以原告薪資所得及4%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28,800元(計算式:60,000×12×4%=28,8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81,224元, 計算方式為:(28,800×16.00000000+【28,80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481,223.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僅請求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463,572元,自應允許。  ⒍看護費用部分   觀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須人看護,且原告亦未提 出證明戴頸圈後須人看護5日之相關證據,是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原告提出與系爭車輛出場年份相近之車輛,而主張出售價格 約為118,000元,惟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提出二手車價雖年份與系爭車輛相近,惟影響車架除年份外尚有其他因素,尚難僅以該車價即認定系爭車輛具有相同價值,又原告既未證明系爭車輛原本價值及減損價值,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及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無從准許。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正宏給付之金額為1,059,216元(計 算式:199,344+25,900+8,500+300+11,600+463,572+350,000=1,059,216元)。  ㈣被告林正聰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述被告林正宏對原告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故被告林正宏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如前述被告林正宏為被告林正聰員工,且車禍時正在執行職務,足證被告林正宏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林正聰,並駕駛被告林正聰所有肇事車輛執行職務。又被告林正聰對於監督被告林正宏前開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正聰應與被告林正宏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被告自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且被告當庭已知悉,應認該日為原告催告之日,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9,216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追加請求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徵裁判費2,100元,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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