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CDV-111-簡上-157-20241007-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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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江秋英 送達代收人 劉安桓律師 被上訴人 廖芳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本院111年簡上字第15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 6,05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補正並釋 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任一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上訴程序準用之,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仍適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簡上字第15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6,050元,惟未據上訴人如數繳納,上訴人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 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