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CDV-111-簡上-157-20250225-3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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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江秋英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沈俊佑律師 被上訴人 廖芳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 ,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暨賡續法官造法之可能性,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訟爭之法律問題並非必須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意義重大問題,自無所謂「原則上重要性」可言。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於原 審抗辯,依102年7月2日系爭借據備註欄位之記載內容,已足推認兩造間存有將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一方保管使用之習慣,上訴人亦於當庭陳稱系爭臺銀帳戶存摺及印章於84年12月4日至86年5月5日及86年8月2日至88年10月3日期間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是上訴人為避免主張矛盾,顯無可能在原審就系爭臺銀存摺各項現金入帳部份逐一表示意見,然原審竟未予闡明,即逕認被上訴人所指系爭臺銀帳戶現金入款即為系爭借款之金錢交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使上訴人受有裁判上突襲,則原審判決顯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違法。且既有上述系爭借據備註欄位所載內容為憑,則原審未經闡明並適時公開心證,即逕將兩造間存有將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一方保管使用之習慣乙節視作變態事實,進而責付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亦顯有違反法院闡明義務及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況上訴人既確有上開反證之提出,則原審判決率以上訴人就此未為舉證,並因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當有違誤,綜上足認原審確有諸多判決違背法令之處,而法院闡明義務之界線、舉證責任之分配,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顯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自有透過第三審加以闡釋之必要。 三、上訴人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舉證責任分配有誤、原審未 盡闡明義務等節,惟原判決已明確揭示私人之存褶及印章為攸關個人財產之重要憑證,當以自己持有為常態、他人使用為變態,而上訴人就其主張所有系爭臺銀帳戶借被上訴人使用之變態事實,當應負舉證之責任至明,於法要無違誤。又上訴人於原審當庭自陳系爭借據備註欄位所載用以還款之退休俸帳戶為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自與系爭臺銀帳戶全然無涉,是上訴人就其曾將系爭臺銀帳戶存褶及印章借被訴人使用乙節,確迄未提出任何實證以實其說,是原審上開認定,自無違誤之處;況細觀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所為各項指摘,核乃係對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所為之爭執,即實質上仍係針對本院判決之事實認定為爭執。是上訴人形式上雖以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其上訴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另就待證事實之舉證本為兩造所應盡之訴訟促進義務,不因法院於調查證據時未詢問證人特定問題而造成突襲性裁判或未盡闡明權義務,是上訴意旨就此亦顯有誤會。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實與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四、綜上,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爭議存在,顯難認本件訴訟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進一步闡明之必要,是本件上訴自不應許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