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15
案號
SCDV-111-訴-1063-20250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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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林新傑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被 告 鈞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明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明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6,87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明傑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14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郭明傑如以新臺幣3,426,8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 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雖於備位聲明方列被告鈞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鈞富公司)為當事人,惟被告鈞富公司之代表人即為被告郭明傑,且兩者所據之基礎事實及相關證據均屬同一,是本於訴訟經濟、禁止裁判矛盾之法理,原告本件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備位聲明第二項部分,因清償期未屆至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嗣於訴訟中因清償期已屆至而無再為將來給付訴訟之必要,原告遂更正聲明如下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17-31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歷經四次對帳,被告郭明傑積欠原告借款至少4,371, 650元,茲分述如下(本院卷二第296頁以下): ⒈108年至109年尚未返還之借款共計3,566,600元: ⑴原告與郭明傑於109年10月6日進行第一次對帳(原證42 ),原告以手寫方式臚列108年至109年10月6日止,郭 明傑向原告現金借款3,109,829元及原告代郭明傑塾付W ago公司貨款費用1,074,376元,共計4,184,205元。隔 日原告更向郭明傑表示:「昨晚我們算到截至10/7尚欠 款$人民幣12000。台幣$0000000。」而郭明傑隨即回應 :「好」。是以,郭明傑以明示向原告為債務承認之表 示。 ⑵原告與郭明傑於109年12月16日進行第二次對帳(原證43 ),原告向郭明傑表示:「截至今日目前總計借款金額 :台幣$0000000;人民幣$12000;美金$1540」等語, 郭明傑立即回覆「讚(圖)」表示同意,亦未有反對之 意。足見郭明傑明確知悉對原告尚有欠款新臺幣3,616, 095元、人民幣12,000元、美金1,540元未為清償,且當 原告向郭明傑表示目前累計之借款總額時,郭明傑更以 貼圖回復表示同意,即為債務承認。 ⑶原告與郭明傑於110年3月17日進行第三次對帳(原證15) ,雙方確認截至110年3月17日止,郭明傑個人借款累積 金額計新臺幣3,616,095元,可見截至110年3月17日止 ,郭明傑均未有向原告清償任何借款。 ⑷原告與郭明傑曾於111年8月19日會面並進行對帳及錄音 ,結算108年至109年尚餘之欠款金額,並有作成錄音譯 文,過程中郭明傑亦自承對原告尚有欠款未為返還,略 有:「原告:這個是2019年的總金額,我這邊是有加總 0000000…郭明傑:有,這個都有紀錄,對阿。原告:好 ,所以第一個釐清了。」等語,及「原告:2020年你總 共借了211萬,這一年,2019年還不算,2020年借錢的 總金額是211,那因為你有還了65萬,所以2020年的總 金額變成150萬…。郭明傑:那這些錢坦白說,我絕對會 還得來,不然我不會敢去借,只是說我跟你講,你給我 時間,後面增加的利息我一定ok,我都可以接受」等語 ,有原證1錄音譯文為證。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郭明 傑業已清償108年至109間之借款,豈會再向原告表示「 這些錢我還的出來,不然我不會敢去借」、「你給我時 間」,甚至向原告表示「增加利息也一定ok」等語,況 郭明傑於歷次對帳中就欠款一事從未表示否認,足證郭 明傑於108年至109年間對原告尚有未清償借款3,566,60 0元(2,066,600元+150萬元),並非無據。 ⒉110年至111年尚未返還之借款共計805,050元: 原告於110、111年間,又陸續依被告郭明傑之要求與請託 ,由自己所有之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於110年1月15日轉帳10萬元、110年5月7日轉帳15萬元、110年8月6日轉帳15萬50元、111年3月7日轉帳35萬元、111年3月23日轉帳19萬元至被告郭明傑指定之帳戶,共計940,050元,有原證2至原證10網路轉帳交易成功通知為證,郭明傑已於112年5月10日當庭不爭執向原告借得805,050元。 (二)原告與被告郭明傑間之各次金額往來,經會算後,由被告 郭明傑將被告鈞富公司所開立如原證11、12、13所示之支票號碼FA0000000、FAD181161、FA0000000,發票日期分別為111年7月12日、111年7月12日及111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199,790元、2,512,000元、196,568元,共計3,908,358元之支票3紙交予原告,並依原告要求將支票執票人記載為原告獨資並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公司迪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迪米公司)作為還款之擔保。原告與被告郭明傑間消費借貸契約雖未以書面訂定,然被告郭明傑為擔保借款之給付,附有上述支票3紙作為還款之擔保,故應認各紙支票所載之發票日,即為本件兩造間借款之各期清償期。退步言之,縱無上開支票,經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郭明傑時起即生催告效力。兩造間108年至111年之借貸且尚未償還之金額雖為4,371,650元,惟原告僅就有支票作為還款擔保之部分即3,908,358元,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郭明傑返還。倘認本件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鈞富公司間,原告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鈞富公司返還借款。 (三)原告與被告郭明傑間曾於110年3月17日進行對帳,雙方確 認截至110年3月17日止,被告郭明傑借款累積金額為3,616,095元,有原證15對話紀錄可稽,而依上開對話記錄顯示,當時被告已開立票面金額1,199,790元之第一張支票(即原證11)交由原告收執,作為消費借貸債務之擔保,原告並有要求被告就剩餘借款部分開立241餘萬元之支票,且被告確有於110年3月17日後,再開立票面金額2,512,000元之第二張支票(即原證12),被告開立之支票之票面金額較兩造當時對帳,原告要求開立之支票金額更高,是被告於110年3月17日前,並無償還原告本件債務之情形,應屬明確。被告抗辯原證11、12所示支票號碼FA0000000、FAD181161之支票上發票日期,係未經被告郭明傑授權,由原告以支票期章私自用印,屬無效票據云云,惟原告本非基於票據關係對被告郭明傑為返還借款之請求,縱支票發票日為原告自行蓋印(原告否認之),然其餘部分均為被告郭明傑所簽發或授權,足徵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透過原證13所示支票號碼FA0000000支票觀之,原發票日期為110年5月10日,嗣兩造合意展延發票日以避免支票之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而上開原證11、12支票亦係為避免支票之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是兩造再為重新確認支票發票日,並由原告用印,亦屬合理,不影響本件基於票據原因關係為請求之情形。 (四)另被告自110年1月19日至111年5月10日間之金流往來紀錄 ,均或為匯兌,或為其他短期借貸之清償,或為代墊貨款之給付,均與本件借款債權無關,故被告抗辯否認部分債權存在,部分債權已全數清償云云,均無理由。 (五)綜上,爰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郭明傑應給付原告3,711,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⑵被告郭明傑應給付原告196,568元及自111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鈞富公司應給付原告3,711,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⑵被告鈞富公司應給付原告196,568元及自111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所提原證1譯文第28頁所示,被告郭明傑有向原告 表示要查帳才能核對,故雙方間之通話內容無法得出有3,566,600元借款之認定;且譯文中原告尚有提及「貨款」、「劉董」、「餅乾」,似乎與兩造間亦有多方金錢往來關係,而原告未能提出借據、匯款紀錄,自無從認定108年至109年有借貸關係存在。 (二)另核對原告主張之110年至111年借貸轉帳紀錄,原告應僅 轉帳805,050元,且其中111年3月7日借款35萬元部分,原告於民事準備㈡狀貳自承被告分別於同年月9日、14日、22日匯款償還;另111年3月23日借款19萬元部分,原告於民事準備㈡狀貳自承被告已於111年4月9日匯款償還,其餘借款265,050元(805,050元-350,000元-190,000元),衡以該等借款均發生在前開111年3月7日、111年3月23日二筆借款之前,倘被告沒有還款,原告豈有可能願意一再借款給被告,借款金額甚至提高,且相較於被告於此期間匯給原告的金額高出甚多,均足證明此部分借款業已清償完畢。 (三)原告提出之原證11、12支票,上載發票日期係未經被告授 權,由原告以支票日期章私自蓋印屬無效票據,且支票金額與原告主張之借貸金額並不一致,被告亦否認該二紙支票係作為借貸關係之還款擔保。又被告否認兩造曾於110年3月17日合意確認借款金額為3,616,095元,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只有原告單方傳送之訊息,無法證明兩造有就債務達成合意,且對話中原告要求開票金額為2,416,305元,與原證12支票上票載金額2,512,000元亦不相符,無法證明二者間具有關聯性。 (四)原告提出原證15完整對話紀錄(卷二第265-275頁),無法 證借貸關係存在,蓋原告在對話紀錄中上傳之照片經放大檢視為票號FA0000000、FA0000000支票,其中FA0000000支票僅填載金額,受款人及發票日均為空白,自難作為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再對照原告提出原證11支票,受款人已填載迪米國際有限公司,其字跡與金額欄字跡明顯有差異,且發票日是以機械章蓋印111年7月12日,衡諸被告於110年3月17日前已將上開支票交付原告,並為原告所受領,自足證原證11支票內容為原告事後自行填載。再從上開照片檔之前後文觀之,原告僅稱是上次開的支票、是換之前已經過一年的舊支票等語,並未提到與借款相關字句,原告雖嗣後片面稱「個人台幣金額借款0000000」、「要再開一張支票0000000元」等語,但被告並無任何回應,且核其金額與原告主張金額相差甚遠,自難憑以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合意。又FA0000000支票上之金額、受款人、發票年月日均為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下私自填載,被告亦否認上開票據之真正。 (五)除被證1、2支票存根外,上開對話紀錄亦可證FA0000000 支票於110年3月17日之前即已存在,並非原告所稱之111年3月或5月開立,倘原告主張開立時間為真,原告大可持票至銀行兌現,且原告何須於111年8月至被告家中,為何與被告不就已完成結算之債務簽立書面,反而偷錄音,均與常情不符。 (六)退步言之,原告於107年至111年間向被告借款11,221,294 元,倘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被告就上開借款為抵銷抗辯。 (七)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許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人有移轉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予借用人,且係基於當事人間之消費借貸合意,則消費借貸乃能成立。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郭明傑歷經四次對帳,被告郭明傑於10 8年至109年間之借款尚欠3,566,600元等語,並提出原證42、43、15之對話紀錄截圖、原證1之111年8月19日對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61頁、第157、159頁、本院卷二第17-23頁),然為被告以雙方間有多方金錢往來為由而否認。經查: ⒈觀諸原證42、43、15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原證1之111年8月19 日對話譯文內容(詳後述)可知,原告於第一次對帳時傳送手寫紀錄表示雙方間有借款3,109,829元、貨款1,074,376元,總計4,184,205元,原告並以此金額計算被告郭明傑應開立之支票金額為何,被告郭明傑回覆:「好」(見本院卷二第17-19頁),嗣迄至110年3月17日第三次對帳時,此借款數額並無變動仍為3,109,829元,原告主張斯時被告郭明傑個人借款累計金額為3,616,095元係加計貨款所致,此觀原證15對話紀錄內容及所傳送之表格記載「台幣現金借款3,109,829元、Wago貨款尚欠506,266元(兩者合計3,616,095元)」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57、159頁),是依上開證據應可認定截至110年3月17日第三次對帳時,原告與被告郭明傑間確有借款關係存在,且借款金額已達3,109,829元。 ⒉嗣原告與被告郭明傑於111年8月19日進行對話,內容如原 證1譯文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0頁),雖原告主張雙方間有如下之對話內容:「原告:這個是2019年的總金額,我這邊是有加總0000000…郭明傑:有,這個都有紀錄,對阿。原告:好,所以第一個釐清了。」、「原告:2020年你總共借了211萬,這一年,2019年還不算,2020年借錢的總金額是211,那因為你有還了65萬,所以2020年的總金額變成150萬…。」、「郭明傑:那這些錢坦白說,我絕對會還得來,不然我不會敢去借,只是說我跟你講,你給我時間,後面增加的利息我一定ok,我都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54、56頁),而認被告郭明傑於108年至109年間對原告尚有未清償借款3,566,600元(2,066,600元+150萬元)。惟查,上開對話紀錄提及之「0000000」、「還了65萬」固與雙方間於109年12月16日進行第二次對帳所傳送之借款資料記載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1、23頁),然關於「2020年借錢的總金額是211萬」並不精準,此數額亦與上開借款資料所載金額不符,是本院審酌原證1對話紀錄雖可證明雙方間有借款關係存在,然就借款餘欠金額多寡並不明確,參以雙方間前已有進行三次對帳確認截至110年3月17日止尚有借款3,109,829元未清償,則原告主張被告郭明傑於108年至109年間尚未清償借款金額應以3,109,829元認定,較為可採。 ⒊被告雖曾抗辯依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紀錄即被證3觀之,自10 7年至111年間,由被告匯給原告及原告經營之迪米國際有限公司之金額總計為11,698,690元,遠超過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金額云云,然由原告與被告郭明傑於111年8月19日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郭明傑僅表示給予時間會清償借款,對於原告提及自108年迄今欠款300多萬元,並未為反對或已清償完畢之意思表示,因此,即便兩造間有如被告所述之金流,仍無從以此認定被告郭明傑已全數清償上開借款債務。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郭明傑於110年至111年間之借款尚欠805, 050元等語,亦提出原證2至原證10網路轉帳交易成功通知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81頁),被告則抗辯已全數清償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61頁),並提出被證4帳戶明細為憑。嗣經原告逐一比對帳目確認如附表所示借款,被告已部分清償488,000元,有民事準備㈡狀暨檢附之附表2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202-205、209、213-215頁),堪認被告郭明傑於110年至111年間之借款因部分清償,尚欠317,050元(805,050元-488,000元)。至被告郭明傑於上開期間內所匯其他款項,並無提出證據證明係為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郭明傑之認定。 (四)被告郭明傑以原告於107年至111年間向其借款11,221,294 元為抵銷抗辯,並提出借款明細及被證5至被證20第一銀行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5-233頁)。然被告所提上述證據雖可證明其有支付款項之情,但支付款項之可能原因甚多,縱有交付金錢或支付款項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雙方即有借貸之合意。再者,被告郭明傑與原告前曾進行三次對帳及一次對話,過程中未見被告郭明傑主張以自己之借款債權為抵銷抗辯,則雙方間就上開金額是否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並非無疑。此外,被告郭明傑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雙方就上述款項確有成立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其主張雙方間為借貸關係乙節,自不足憑認為真正,則其請求以上開借款金額為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五)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原告出借多筆款項予被告,就各筆款項並未明確約定返還期限,亦未提出曾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之證據,是本件應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於滿一個月期限後,被告仍未返還,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經10日發生效力,加計30日催告期限,被告應自112年1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兩造就原證11、12、13所示之支票是否作為本件借款之擔 保、是否經合法授權開立、票面金額是否與借款金額吻合等節多有攻防,然原告與被告郭明傑之借貸關係及借款餘欠金額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此部分攻防,即無再審究之必要。又原告先位以郭明傑為被告之請求,既為部分有理由,則本件備位之訴審理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本院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部分為論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明傑給付3, 426,879元(3,109,829元+317,050元),及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郭明傑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