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CDV-111-訴-396-20241016-5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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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黃丞璽 被 告 黃建能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鄧元元 被 告 黃永金 黃雲良 江來好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黃建龍 被 告 黃金龍 黃紹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盛松 被 告 吳日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建能、鄧元元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九點○九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一○八點三七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二六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吳日春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二三八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黃建能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 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建能負擔百分之三十六,被告鄧元元負擔 百分之三十六,被告吳日春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黃建能 、鄧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建能、鄧元元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黃建能 、鄧元元、吳日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吳日春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元為被告黃建能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建能以新臺幣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黃建能應將無權使用原告所有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為測量後,原告追加被告鄧元元、黃永金、黃雲良、江來好、黃金龍、黃紹詠、黃盛松、吳日春,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建能、鄧元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16日北地所測字第1122300321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9.09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21.7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08.37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26.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黃永金、黃雲良、江來好、黃金龍、黃紹詠、黃盛松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5.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吳日春、黃盛松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38.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黃建能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6.22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紅色實線之網狀圍籬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永金、江來好、吳日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 告黃雲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7日登記為 所有人。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9.09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21.73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08.37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26.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黃永金、黃雲良、江來好、黃金龍、黃紹詠、黃盛松就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55.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吳日春、黃盛松就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238.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黃建能另就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6.22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0.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紅色實線之網狀圍籬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建能、鄧元元以:訴外人即被告黃建能之父黃萬金於92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訴外人黃萬金死亡後,由被告黃建能於102年間分割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黃建能於同年間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告黃建能前前配偶湯惠莙;訴外人湯惠莙復於104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建能前配偶即被告鄧元元。如附圖所示編號A、B1、E、F部分,被告黃建能、鄧元元無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支撐水泥柱為他人先前興建,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僅有出資搭建鐵皮屋頂與側邊2面牆;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植栽為被告黃建能、鄧元元與其他親友所種植;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為被告黃建能所購買之冷氣室外機;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之網狀圍籬為被告黃建能與堂哥興建,其後被告鄧元元曾參與修繕。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已存在,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雲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於上一代即已存在,為兄弟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紹詠、黃盛松以: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已有百年歷史 ,祖先牌位在該處,為訴外人黃源泉之繼承人共有。被告黃盛松無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不清楚該部分為何人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黃金龍以:同被告黃雲良、黃盛松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黃永金、江來好、吳日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鄧元元於104年8月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嗣經原告拍賣取得,於111年3月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為鐵皮建物,占用面積119.09平方公尺;編號B之地上物為磚造建物,占用面積55.34平方公尺;編號B1之地上物為磚造建物,占用面積21.73平方公尺;編號C之地上物為棚架建物,占用面積108.37平方公尺;編號D之地上物為植栽,占用面積238.86平方公尺;編號E之地上物為水泥平台,占用面積26.99平方公尺;編號F之地上物為水溝,占用面積6.22平方公尺;編號G之地上物為室外機,占用面積0.32平方公尺;紅色實線為網狀圍籬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7至129、277至283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6日北地所測字第1122300321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1至2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黃建能自述:A部分一開始由我與父母花費建造,鄧元 元後期修繕多處;我父母只有我1個兒子,我母親過世後由我父親繼承;我父親黃萬金於101年間死亡等語(本院卷二第43至45、137頁,本院卷一第233頁),可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係由被告黃建能與其父母興建,其父母均已死亡,另由被告鄧元元進行多處之修繕,復據被告黃建能、鄧元元自承: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告黃建能、鄧元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73頁),堪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乃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共有。  3.被告黃建能固改稱:A部分現在是鄧元元單獨所有云云(本 院卷二第136頁),惟被告鄧元元則辯稱:我不知道,那個又沒有建物編號云云(本院卷二第136頁),所述互有不符,故此部分辯詞,均無可採。  4.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另抗辯: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云 云。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修正後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而在上開條文修正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原判例亦闡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乃因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乃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惟若房屋與土地原異其所有人,房屋所有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使用土地者,僅生土地受讓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之問題,自無關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於房屋共有人數除與土地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該其他房屋共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同應視彼此間之約定而定,於土地或房屋先後讓與時,依上說明,僅生受讓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鄧元元於104年8月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嗣經原告拍賣取得,於111年3月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已如前述,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共有,亦經認定如前,核與上開「房屋共有人數除與土地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相當,則依前開說明,此種情形無關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抗辯,實無可採。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復未就其等占有係具正當權源之事實為證明,足認為無權占有。  5.準此,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黃建 能、鄧元元共有,且無權占有該部分系爭土地,核屬可採。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1.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 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而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以其土地上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係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者,對於其所起訴之對象即被告,就該建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項事實,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經比對新竹縣○○鎮○○○段00○號建物之人工登記 簿影本,該部分非黃源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具拆除權限之人應以主管機關登記為準云云(本院卷二第221頁)。然新竹縣○○鎮○○○段00○號建物於92年3月7日即已登記滅失之事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4日北地所登字第1130002781號函及所附登記簿影本、地籍異動所引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25至337頁),足認該建物業經登記滅失,且距今已逾20年。又該建物登記滅失前之所有人登記為訴外人黃土鑫、黃水金、黃運連,被告黃雲良,訴外人黃萬金、黃曜廷一節,有地籍異動索引附卷足參(本院卷二第335頁),故除被告黃雲良外,其餘被告俱未曾登記為該建物之所有人。況訴外人黃土鑫、黃運連、黃萬金均已死亡,被告黃金龍、黃紹詠、黃盛松並非訴外人黃土鑫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江來好亦非訴外人黃運連之唯一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25至291頁),原告復未主張訴外人黃萬金之全體繼承人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從而,原告雖主張具拆除權限之人應以該建物登記為準云云,然該建物已登記滅失,且原告主張具拆除權限之被告黃永金、黃雲良、江來好、黃金龍、黃紹詠、黃盛松,除被告黃雲良外,其餘俱與該建物登記滅失前登記之所有人不符,是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3.另經被告黃雲良抗辯:B部分是上一代就有了,現在大家公 用,我的5個兄弟等語(本院卷二第137頁),被告黃紹詠、黃盛松抗辯:B部分上一代就有了,已經有百年歷史,我們只是繼承人,5個兄弟公同共有;祖先牌位在那裡,上面的建物歸我們繼承人所有等語(本院卷一第137頁,本院卷二第418頁),被告黃金龍抗辯:同黃雲良、黃盛松所述等語(本院卷二第137頁)。又經被告黃紹詠、黃盛松抗辯:一開始是黃源泉單獨所有,黃源泉是我們的祖父等語(本院卷一第174頁),原告先前亦不爭執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為黃源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卷二第174頁)。  4.基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 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僅有其所主張之被告黃永金、黃雲良、江來好、黃金龍、黃紹詠、黃盛松,原告請求其等拆除該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系爭土地,應屬無據。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    被告黃建能抗辯:B1部分不知何人建造等語(本院卷二第45 頁),被告鄧元元亦辯稱:B1部分不確定是誰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74頁),則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就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之地上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其請求被告黃建能、鄧元元拆除該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系爭土地,即無可取。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1.經被告黃建能、鄧元元自承:C部分屬於黃建能、鄧元元, 當初花了新臺幣(下同)30或50萬元建造等語(本院卷一第274頁),則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應堪認定。  2.被告黃建能、鄧元元雖改稱:水泥地上原本就有他人建造的 9根水泥柱使用,鄧元元後期利用其中的6根水泥柱搭建屋頂與側邊兩面牆;支撐鐵皮的石柱不是我們的云云(本院卷二第45至47、136頁)。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此情,未能證明前開自承內容與事實不符,故此部分抗辯,不值採信。  3.被告鄧元元於104年8月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嗣原告 於111年3月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已如前述,而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共有,亦經認定如前,與「房屋共有人數除與土地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相當,此種情形並無關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前已敘及。此外,被告黃建能、鄧元元未就其等占有係具正當權源之事實為證明,應認為無權占有。  4.基上,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黃建 能、鄧元元共有,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可採。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  1.經被告黃建能、鄧元元自承:果樹為黃建能、鄧元元與其他 親友栽種。D部分黃建能有養1隻狗在該處等語(本院卷二第137頁),被告吳日春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吳日春於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進行植栽,被告黃建能亦在該處飼養犬隻,而有占用之情形。  2.於共有人數除與土地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 形,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吳日春復未就其等占有係具正當權源之事實為證明,應認為無權占有。  3.另被告黃盛松辯稱:無權拆除,不清楚D部分誰在使用等語 (本院卷一第138頁),否認具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地上物之拆除權限,亦爭執占有之情形。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何以被告黃盛松具有該部分地上物之拆除權限,則原告請求被告黃盛松拆除該部分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系爭土地,尚無可採。  4.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吳日春拆除如附圖所 示編號D部分之地上物即植栽,並返還該部分系爭土地,核屬有據;被告黃盛松部分,則屬無據。  ㈥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    1.經被告黃建能、鄧元元自承:E部分屬於黃建能、鄧元元等 語(本院卷一第274頁),則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地上物,應堪認定。  2.被告黃建能雖改口辯稱:E部分是我媽媽鋪設的,我爸媽只 有我1個兒子,我媽過世後換我爸繼承,原本要繼承給我,後來登記在我前妻名下,應該算是我前妻的云云(本院卷二第137頁),惟被告鄧元元(即被告黃建能前配偶,系爭土地於登記為原告所有前之最後登記所有人)則辯稱:E部分不是我的云云(本院卷二第137頁),所述互不相容,應認此部分辯解,不值採憑。  3.於共有人數除與土地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 形,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前已敘及,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復未就其等占有係具正當權源之事實為證明,堪認為無權占有。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建能、鄧元元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㈦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    被告黃建能抗辯:F部分之水溝非我建造;我沒有拆的權利 等語(本院卷二第47、138頁),而原告對於其所主張被告黃建能就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地上物即水溝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建能就該部分之地上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其請求被告黃建能拆除該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系爭土地,應無可採。  ㈧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    經被告黃建能自承:G部分為我購買的冷氣室外機等語(本 院卷二第47頁),則被告黃建能為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地上物所有人,應堪認定。另被告黃建能未就其占有係具正當權源之事實為證明,應認為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黃建能拆除該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系爭土地,當屬有據。  ㈨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之網狀圍籬部分:     被告黃建能抗辯:一開始是我與堂哥建造,後期鄧元元曾參 與修繕;我沒有拆的權利等語(本院卷二第49、138頁),則被告黃建能辯稱僅為共同興建者之一,原告對於其所主張被告黃建能就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之網狀圍籬部分具有單獨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建能就該部分之地上物享有單獨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其請求被告黃建能拆除該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系爭土地,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9.0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08.37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26.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吳日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38.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黃建能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吳日春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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