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CDV-111-訴-72-20250313-5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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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張松泉 張玉汪 追 加 原告 張黃寶潚 張明源 張明宏 張明勳 劉志寬 劉梨華 陳泰盛(即陳張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枝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宏邈律師 追 加 原告 張芷熙 鍾金松即劉顯堂之遺產管理人 陳德隆即劉百川之遺產管理人 鍾金松即劉江河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鄭輝雄 鄭功明 鄭功成 鄭功傑 鄭武煒 李鄭毓英 鄭毓真 鄭毓秀 葉宗益 葉江憲 謝葉瑞卿 葉瑞雲 葉瑞賢 上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丑○○、子○○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原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再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丑○○、子○○2人起訴主張略以:其母張劉金妹(民國71年12月30日死亡)為鄭何吟娥(56年1月30日死亡)之養女,對於鄭何吟娥之遺產有繼承權(依據舊民法繼承編規定,養女應繼分僅有1/2)。惟鄭何吟娥之遺產遭被告酉○○等人登記取得並變賣,無法返還予鄭何吟娥之全體繼承人,故原告丑○○、子○○2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酉○○等13人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經查張劉金妹於71年12月30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除原告丑○○、子○○2人外,尚有辛○○○等多人,經本院於111年9月5日裁定補正當事人(卷一第119-121頁),經原告丑○○、子○○2人追加辛○○○、乙○○、甲○○、丙○○、己○○、庚○○、癸○○○、戊○○、丁○○、鍾金松即劉顯堂之遺產管理人、陳德隆即劉百川之遺產管理人、鍾金松即劉江河之遺產管理人等為原告,經核上列14人為張劉金妹之全體繼承人,有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調取之被繼承人鄭何吟娥之遺產稅申報書暨109年10月28日製作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卷一第139-154頁)。張劉金妹之子女有繼承權者為張三郎、丑○○、劉張新、癸○○○、子○○、戊○○。張三郎已於85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辛○○○、乙○○、甲○○、丙○○、丁○○。劉張新已於83年4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江河、劉顯堂、劉百川、己○○、庚○○。劉江河於105年7月31日死亡,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13號裁定選任鍾金松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劉顯堂於111年6月2日死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2號裁定選任鍾金松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劉百川於101年1月7日死亡,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532號裁定選任陳德隆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上情亦有原告查報之張劉金妹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備查公告、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等在卷可憑(卷一第197-243、267-275、281-285、289-291頁、卷二第189-191、215-219頁),故上列14人為張劉金妹之全體繼承人,原告丑○○、子○○2人聲請追加其餘12人為原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承受訴訟:被告癸○○○於113年7月2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以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壬○○承受本件訴訟所示之土地應繼分權利(詳後述),壬○○並聲明承受訴訟及委任訴訟代理人,應予准許(卷二第169-181、193、209-211頁)。 三、訴之變更、追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1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丑○○、子○○各新臺幣(下同)885,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家調卷第10頁)。嗣因追加原告及調查證據結果(地號及土地價值),迭經原告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⑴被告酉○○等13人應連帶返還被繼承人張劉金妹之全體繼承人11,600,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第一項所列之金額,原告全體同意由原告丑○○代為受領。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⑷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78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與前引規定無違,雖被告不同意(卷二第87頁),仍應予准許。 四、一造辯論:原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甲、原告(除丁○○、遺產管理人外)主張: ㈠、原告14人為張劉金妹(71年12月30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 張劉金妹為鄭邦𦡕(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3月3日死亡)、鄭何吟娥(56年1月30日死亡)二人之養女,業經本院109年度親字第13、17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判決確定(家調卷第23-32頁,判決確定日期:109年9月15日)。鄭邦𦡕、鄭何吟娥共同育有長子鄭建鼎、次子鄭建彞、長女葉鄭素、養女張劉金妹4人。 ㈡、新竹州新竹市○○○000○地○○○○○○段000地號)為鄭邦𦡕所有, 鄭邦𦡕死亡後,由長子鄭建鼎、次子鄭建彞於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2月14日共同繼承,持分各1/2。其後鄭建彞於昭和6年即民國20年6月13日死亡,無配偶子女,故其持分1/2由鄭何吟娥繼承。嗣北門段271地號經分割出北門段271-2、271-3、271-12等地號,復於67年7月5日因地籍圖重測而變更登記如下:新竹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北門段271-12地號,面積786平方公尺)、北門段1956地號(重測前為北門段271-3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北門段1957地號(重測前為北門段271-2地號,面積80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㈢、鄭何吟娥於53年9月11日與其3名孫子即鄭建鼎之兒子即被告 酉○○、訴外人鄭武渙(於79年8月4日死亡,由被告辰○○、地○○、巳○○繼承)、午○○(下稱酉○○三兄弟)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鄭何吟娥並於54年1月7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持分1/2(下稱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酉○○三兄弟所有,持分各1/6。連同鄭建鼎亦將其持分1/2移轉登記予酉○○三兄弟,故酉○○三兄弟對於系爭土地之持分各1/3,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可參(家調卷第49頁、卷二第39-40、44-45、49-50頁)。然於54年1月7日之際,被告酉○○年僅21歲(00年0月0日生)、鄭武渙年僅16歲(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午○○年僅14歲(40年11月24日),應無資力足以購買系爭持分,鄭建鼎利用3名兒子名義及身為被告鄭武渙、午○○法定代理人身分,與鄭何吟娥訂立系爭持分買賣契約,真正目的是為使鄭建鼎實質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持分。 ㈣、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系爭持分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 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為無效,酉○○三兄弟應將系爭持分返還登記予鄭何吟娥。鄭何吟娥既已於56年1月30日死亡,則應返還予鄭何吟娥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原告並非系爭持分買賣及金錢交付之當事人,故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僅能按酉○○三兄弟之年紀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推論應係虛偽買賣,反之,被告酉○○、辰○○、地○○、巳○○、午○○(下稱被告酉○○等5人)距離證據較為接近,負有較高之事案解明義務,若被告抗辯有真實買賣合意、有交付買賣價金、或有隱藏「贈與」法律關係,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始為公允。 ㈤、前述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之判決業於109年9月15日確定, 詎被告酉○○等5人故意於判決確定後,猶將系爭土地全部持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天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福公司)建築房屋,以取得土地買賣價金或合建利益(於興建完成後分配房屋),並於110年5月17日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予新建房屋之買受人,致無法返還所有權予鄭何吟娥之全體繼承人,顯係故意共同侵害原告14人基於繼承不待登記即取得之土地所有權。被告酉○○等5人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天福公司為無權處分,所收取買賣價金或合建利益應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㈥、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卷二第57-60頁) ,顯示被告辰○○、地○○、巳○○出售系爭土地持分1/3之交易價格為4,800萬元;被告酉○○、午○○出售系爭土地持分2/3之交易價格為6,800萬元,換算成鄭何吟娥之系爭持分(即全部持分之1/2)即為價格5,800萬元(計算式:(4,800萬元+6,800萬元)×1/2=5,800萬元)。依舊制民法規定養子女之繼承權僅親生子女之半數,故長子鄭建鼎之應繼分為2/5、次子鄭建彞之應繼分為2/5、養女張劉金妹之應繼分為1/5。準此,原告既為張劉金妹之全體繼承人,所受損害即為1,160萬元(計算式:5,800萬元×1/5=1,160萬元),原告各按其對於張劉金妹之應繼分比例,各得請求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註:因小數點四捨五入結果,合計11,600,002元),原告全體同意由原告丑○○代為受領。此外,被告酉○○、午○○出售系爭土地持分2/3予天福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有合建契約文字,可證渠2人與天福公司間應另有合建契約,而天福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案「天福城峰」出售後至少可獲得2億1,614萬餘元,原告謹保留日後再對被告擴張請求金額之權利。 ㈦、最終聲明:⑴被告酉○○等13人應連帶返還被繼承人張劉金妹之 全體繼承人11,600,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第一項所列金額,原告全體同意由原告丑○○代為受領。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⑷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78頁)。 乙、鍾金松即劉顯堂、劉江河之遺產管理人:劉顯堂之債務大於 資產,希望能盡量爭取到金額來償還債務。其他意見與原告丑○○等人之訴訟代理人相同。同意附表一金額(卷一第398頁、卷二第97、232頁)。 丙、陳德隆即劉百川之遺產管理人:同意原告丑○○等人之訴訟代 理人所提出之附表一金額,其餘無意見(卷二第232頁)。 丁、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關於被告寅○○○、申○○、未○○、戌○○、宇○○、卯○○○、亥○○、 天○○部分(下稱被告寅○○○等8人):依原告之主張,處分系爭土地之系爭持分者,乃被告酉○○等5人,與被告寅○○○等8人毫不相干,不論原告之訴有無理由,被告寅○○○等8人均無造成原告損害或受有利益之可能,原告對上列8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答辯聲明與被告酉○○等5人相同。 ㈡、被告酉○○等5人:  ⒈否認鄭何吟娥於53年間與酉○○三兄弟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於5 4年1月7日所為系爭持分移轉登記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泛稱酉○○三兄弟當時年紀輕、無資力云云,然資力僅係能否確實支付買賣價金之問題,並不必然出於通謀而不能有效成立買賣。斯時被告酉○○已成年,且擔任57年間設立之新一窰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10萬元)及董事,父親鄭建鼎為董事長、母親鄭曾讓亦為董事,此有股東名簿可證(卷一第101-105頁),午○○、鄭武渙雖未成年但經法定代理人即母親鄭曾讓同意。酉○○三兄弟之所以無法提供買賣契約相關資料,是因為距今已長達50餘年,遍尋不著,而非刻意隱匿。酉○○三兄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長達50餘年之久,期間從無人異議,原告之主張無異於強迫他人須保留契約長達二代人、三代人之久。  ⒉被告酉○○等5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天福公司乃有權處分,不生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問題。退步言,若認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責任,應以被告實際上取得之利益為限。被告酉○○等5人出售系爭土地全部持分所取得之金額為9,350萬元(計算式:6,000萬元+3,350萬元=9,350萬元,卷一第441、453頁),被告酉○○、午○○負擔北門段1959地號土地增值稅各5,224,096元、北門段1956地號土地增值稅各66,465元(卷一第417、418、421、422頁),故9,350萬元尚應扣除相關稅費10,581,122元,是本件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額應以82,918,878元之1/2為計算基礎。原告雖以實價登錄為據,然本件申報人是天福公司,被告酉○○等5人無法干涉。  ⒊否認與天福公司間有合建契約,酉○○等5人對系爭土地已無任 何持分,甚且土地買賣契約書中「其他約定事項」亦明確記載「前合建契約於此約簽訂後解約視無效契約」等文字(卷一第445、451頁)。 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鄭何吟娥於54年1月7日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酉○○三兄弟,苟若為無效,則自鄭何吟娥56年1月30日過世後即為遺產,張劉金妹即得訴請酉○○三兄弟返還登記,截至71年1月29日,張劉金妹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張劉金妹為鄭何吟娥之養女,原告14人為張劉金妹 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本院於壹、程序事項第一大點審認如上。被告雖猶否認張劉金妹為鄭何吟娥之養女(卷一第29頁),然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事證為憑,自無可取。依據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準此,張劉金妹對於鄭何吟娥之遺產,有繼承權,應繼分為1/5,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鄭何吟娥於54年1月7日之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持分1 /2,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資料可供參考(家調卷第49頁),若鄭何吟娥未於54年1月7日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酉○○三兄弟,則系爭持分將於鄭何吟娥於56年1月30日死亡時成為其遺產,亦堪認定。 ㈢、首查,依原告之主張及舉證,處分系爭土地系爭持分者,乃 被告酉○○等5人,與被告寅○○○等8人毫不相干。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寅○○○等8人有收取任何價金或利益,故被告寅○○○等8人均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亦未受有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寅○○○等8人與其餘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或連帶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以下不再贅述。 ㈣、至原告主張:鄭何吟娥於53年9月17日與酉○○三兄弟通謀虛偽 訂立買賣契約,並於54年1月7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酉○○三兄弟所有,其買賣債權行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無效。三兄弟其中鄭武渙部分由被告辰○○、地○○、巳○○繼承,故被告酉○○等5人本應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返還予鄭何吟娥全體繼承人,然被告酉○○等5人故意無權處分予天福公司,取得土地買賣價金或合建利益,應賠償原告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等語,則為被告酉○○等5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鄭何吟娥與酉○○三兄弟間於53年間就系爭持分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54年1月7日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⑵若無效,被告酉○○等5人將系爭持分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天福公司,是否侵害原告基於繼承不待登記即取得之土地所有權?⑶若是,原告得請求賠償或返還之金額應如何計算?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是否正確? ㈤、就爭點⑴: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27年渝上字第2622號原判例、48年台上字第29 號原判例參照)。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及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情形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第1260號、第43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本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主張為無效之53年間買賣契約,全然未提出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等契約重要之點事項以供本院調查或審酌,致本院無從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間接證據以推論買賣契約究竟有效、無效。被告酉○○等5人固然亦未提出契約書及說明契約要旨,然本院審酌自54年1月7日移轉登記後,迄今已逾50餘年,歷經多次分割、移轉、重測,期間從無人爭執,因此被告酉○○等5人未保存契約書,尚無不合理之處,不能遽認係拒絕提出或故意隱匿。  ⒊54年1月7日斯時固然酉○○三兄弟均甚為年輕,年紀大約僅21 歲、16歲、14歲,然三兄弟之父母親即鄭建鼎、鄭曾讓有資力,非不可為酉○○三兄弟支付價金。  ⒋再者,本院審酌新竹州新竹市北門町271番地本即鄭邦𦡕、鄭 何吟娥、鄭建鼎、鄭建彞、葉鄭素、張劉金妹等人,以及鄭建鼎之全部子女之共同住所所在。鄭邦𦡕於大正12年3月3日死亡後,由鄭建鼎繼任戶主;張劉金妹於昭和12年3月4日與張其然結婚後即遷出上址,遷入張其然戶內;葉鄭素亦因結婚而遷出上址;鄭建彞在上址戶内死亡並絕嗣,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資料可佐(家調卷第33-37頁)。是以,鄭何吟娥於死亡前長期單獨與長子鄭建鼎全家居住於北門町271番地,則鄭何吟娥欲將北門町271番地留給鄭建鼎該房男丁繼續保有,乃人之常情。縱使本院寬認鄭何吟娥於死亡前2年方將系爭持分出賣並移轉登記予酉○○三兄弟,疑為非真實買賣,然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即祖母將祖傳土地「贈與」長房男孫之真意,亦不難窺知。鄭何吟娥對其財產本有自由處分之權,其生前欲將系爭持分贈與酉○○三兄弟並移轉登記,自無不可。  ⒌綜上,原告就其主張通謀虛偽買賣及移轉登記,未盡其舉證 之責,已無可取;況亦隱藏有贈與之法律行為。酉○○三兄弟既已合法取得系爭持分,被告酉○○等5人嗣後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天福公司,乃有權處分自己所有之財產,並有法律上原因受領價金利益,自非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或不當得利。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酉○○等5人連帶賠償損害或連帶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至於其餘爭點⑵、爭點⑶,本院即無續予審認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㈥、另者,原告丑○○等10人之訴訟代理人雖具狀稱原告全體同意 由原告丑○○代為受領11,600,002元等語。然查,訴訟代理人並未提出原告14人全體同意書,況原告丁○○之戶籍設於桃園○○○○○○○○○,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衡情無法取得聯絡;遺產管理人到庭亦未曾為如此陳述,甚至表明爭取到之金額將用以償還劉顯堂債務。是以,原告丑○○應未經全體原告同意代為受領,附此指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600,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丑○○代為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一:原告主張依其應繼分比例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卷二      第144-145頁)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金額: 58,000,000元×應繼分比例 1 丑○○ 1/30 1,933,333元 2 子○○ 1/30 1,933,333元 3 辛○○○ 1/150 386,667元 4 乙○○ 1/150 386,667元 5 甲○○ 1/150 386,667元 6 丙○○ 1/150 386,667元 7 己○○ 1/150 386,667元 8 庚○○ 1/150 386,667元 9 壬○○ 1/30 1,933,333元 10 戊○○ 1/30 1,933,333元 11 丁○○ 1/150 386,667元 12 鍾金松即劉顯堂之遺產管理人 1/150 386,667元 13 陳德隆即劉百川之遺產管理人 1/150 386,667元 14 鍾金松即劉江河之遺產管理人 1/150 386,667元    合計           11,600,0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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