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CDV-111-訴-739-20250116-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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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吳勁宣 吳代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原 告 吳玉佩 吳玉淇 被 告 黃正一 黃濤 黃煒 廖元嬌 黃美英 黃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 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0 .8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C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 ,並將占用之A、B及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42,87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328,6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吳秀蘭前以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共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而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嗣吳秀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3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吳勁宣、吳代堃、吳玉佩、吳玉淇等4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9至205頁、第217頁),吳勁宣、吳代堃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1至2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吳玉佩、吳玉淇則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2人為吳秀蘭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訴訟(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1至222頁),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01號卷【下稱竹東簡字卷】第11頁)。嗣經查明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乃於111年7月7日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並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86平方公尺之建物;C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占用之A、B及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見竹東簡字卷第203至204頁)。嗣於112年11月3日撤回聲明中關於B、C部分之請求,復於112年12月29日變更並追加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86平方公尺之建物;C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占用之A、B及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8頁)。經核原告補充被告姓名及更正請求拆除地上物之位置及範圍,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及追加,至撤回聲明中關於B、C部分之請求後復追加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應予准許。 三、原告吳玉佩、吳玉淇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吳勁宣、吳代堃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吳勁宣、吳代堃主張:   原告之被繼承人吳秀蘭(以下逕稱其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搭建廚房、圍牆等地上物使用(下稱系爭地上物),吳秀蘭之公公劉德霖固於69年5月24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金增簽訂不動產買賣豫約及定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豫約書),由劉德霖出售同段711地號土地予黃金增,並同意就系爭土地之部分無償交予黃金增使用,然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為萬善祠,劉德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無同意黃金增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早於106年即自承有占用萬善祠所有之系爭土地,108年間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萬善祠曾召開信徒大會,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討論處理方式;萬善祠復於109年5月15日召開信徒大會,計劃將分割後之土地依占用情形出售予占用人,惟經溝通後,被告不願意購買系爭土地,萬善祠乃於109年10月16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由上可知,被告早已知悉占用系爭土地,且萬善祠不同意再給予被告無權使用,始詢問被告購買意願。又吳秀蘭向萬善祠買受系爭土地後,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劉德霖與黃金增間之系爭買賣豫約書已與吳秀蘭無關,縱認吳秀蘭繼受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吳秀蘭亦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以書狀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而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萬善祠於110年間欲出售系爭土地時,鑑於被告之系爭房屋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曾明確告知占用情形,並詢問被告是否有意願承購,被告拒絕後,吳秀蘭始予承購,吳秀蘭提起本件訴訟,僅係保障自己之所有權,並無權利濫用。被告雖答辯C部分圍牆非其所興建,惟C部分圍牆興建之目的係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後方土地圍起來,以供被告使用圍牆內之土地,若非被告興建,豈有他人願意做此無益之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86平方公尺之建物;C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占用之A、B及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㈡原告吳玉佩、吳玉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金增(以下逕稱其名)於65年5月20日向吳 秀蘭公公劉德霖購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711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且於70年11月24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為保存登記。而黃金增向劉德霖購買711地號土地時,雙方簽訂系爭買賣豫約書,其內記載:黃金增係購買芎林鄉上山段50地號內長方形、畸零地土地、「價格金每壹坪長方形壹萬陸仟伍佰元、畸零地柒仟元正」,並於不動產標示欄標註「芎林鄉上山段第五○號內…面積依分割為準」土地,並續繪買賣標的即長方形、畸零地(三角形)位置土地,同時另以該圖上東、北向二虛線與西、南向二實線圈繪出長方地形一處並填載使用權三字,續批明「前記位置圖使用權即日交予甲方(黃金增)使用之事」,明示黃金增係購買芎林鄉上山段50地號內長方形、畸零地土地,劉德霖已同時將上開位置土地之使用權交予黃金增使用,而該土地範圍即附圖所示A部分之全部,及往西南方向略延伸至B位置上略近半範圍之土地,黃金增並於其上興建建物作為廚房使用,迄今已達40年。  ㈡本件毗鄰之714地號土地於36年間為萬善祠所有,在109年6月 5日分割出系爭土地,吳秀蘭係於109年12月11日向萬善祠購入系爭土地。而黃金增於購入711地號土地時,當時714地號土地所有人萬善祠既同意將714地號土地如系爭買賣豫約書虛線與實線圈繪製之長方形區域由劉德霖交予黃金增使用,則於109年6月5日經分割並購入系爭土地之吳秀蘭,自應繼受前手即原所有人萬善祠之地位,負有將該範圍土地使用權交由黃金增之繼承人即被告使用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A部分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無理由;至於B部分土地屬空地,被告並無管領使用,而C部分圍牆則非被告所建造,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C部分圍牆,並返還B、C部分土地,亦非可採。  ㈢又系爭土地因地形及位置緣故,其北側與他人所有714-3地號 房地相鄰接,東側及南側與被告所有711地號房地相鄰接、西南側與萬善祠所有714地號土地鄰接且有水泥造駁坎高低近4公尺之落差,形成無法與四鄰土地通連之裡地,原告買入系爭土地,縱經拆除圍牆,亦無法對外通行進出、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築開發土地,原告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損失極大,且吳秀蘭知悉A部分之土地使用權已交由黃金增使用,仍購入系爭土地,並為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自有違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時,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係於109年6月5日自訴外人萬善祠所有之同段 71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嗣萬善祠於110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秀蘭;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後方之建物,目前作為廚房使用,建物後方開設1道門,後端並設有1道下方水泥造、上方紅磚造之駁坎及圍牆,該紅磚圍牆前端於同段711地號土地上(與同段713地號土地相鄰)設有1道被告所設置鐵門,另A部分建物後方至C部分紅磚圍牆內則為附圖所示B部分空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地上物現況照片、系爭土地電腦處理前登記簿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竹東簡字卷第85頁、第157至167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竹東簡字卷第147至148頁、第171頁),復經兩造當庭確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及C部分圍牆,並將所占用系爭土地之A、B、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⒈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圍牆,有無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空地,是否為被告占有使用?⒉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有權占有,是否可採?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及C部分圍牆,並將所占用之A、B及C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其權利之行使是否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爰分述如下:  ⒈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圍牆有事實上處分權,系 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空地亦為被告所占有使用:  ⑴按動產因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者, 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若附合後仍獨立於不動產之外者,不動產所有人尚不能取得動產之所有權,此觀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就增建部分究竟得否主張獨立之所有權,其所有權之歸屬為何,應視所增建之建物是否為原有建物之構成部分,抑或為獨立之建物而定;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  ⑵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圍牆並非其搭建, 其就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空地亦無管領使用之事實云云;惟查,證人即萬善祠主委彭正章於本院證稱:竹東簡字卷第159頁下方照片的紅磚圍牆不是萬善祠蓋的,是他們3、4家的人自己蓋的,是他們房子蓋好以後二次施工蓋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5至125頁),而如附圖所示之C部分圍牆,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後方,該紅磚圍牆前端於同段711地號土地上(與同段713地號土地相鄰)設有1道被告所設置鐵門(見竹東簡字卷第147至148頁、第21頁上方、第23頁上方、第157頁下方、本院訴字卷二第72頁),且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相連,可認被告對C部分圍牆具有處分權能;況縱認附圖所示C部分圍牆與系爭房屋可資區別而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且非被告所建造,然附圖所示C部分圍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僅能依附於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而助其效用,所有權仍應同歸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所有。至B部分空地,均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後方與C部分圍牆之間,屬系爭房屋後方與C部分圍牆環繞之封閉空間,第三人如非翻越上開牆垣,無從進入B部分空地內,現況縱為雜草叢生,然既僅能從系爭房屋或被告設置之鐵門進出,自堪認被告排他地管領使用而占有該B部分空地。從而,足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圍牆有事實上處分權,亦排他占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空地,而無權占有附圖所示B、C部分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抗辯,自難採信。  ⒉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有權占有,並無可 採: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提出系爭買賣豫約書抗辯其所有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有權占有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具有合法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買賣豫約書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金增與劉德霖所簽訂,買賣標的為上山段50-5地號土地(即重測後711地號),系爭買賣豫約書中雖繪有買賣位置圖,並記明「前記位置圖使用權即日交予甲方(即黃金增)使用」等語(見竹東簡字卷第103至115頁),然劉德霖與黃金增買賣之標的為711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系爭買賣豫約書內所載「不動產之標示」欄記載:「芎林鄉上山段第50號(即重測後714地號)內時地面踏分明,面積依分割為準」等語,另於其旁以手繪方式標註買賣位置圖,各該區塊上則分別標記「使用權」、「畸零地」、「長方形」等文字(見竹東簡字卷第109頁),然上開買賣位置圖既未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則系爭買賣豫約書中所標註之「使用權」土地是否即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已堪置疑;縱認二者同一,惟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萬善祠,劉德霖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證人彭正章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我們原本不知是萬善祠的,沒有出租給劉德霖使用,後來萬善祠有管理後才知道是萬善祠的,他們都已經蓋好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3頁),益徵劉德霖就系爭土地本無處分權限,被告無從自劉德霖取得有權占有乙情,是被告就劉德霖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使用權限一情,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萬善祠有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權交予劉德霖云云,所辯上情自難認為真。從而,被告執系爭買賣豫約書辯稱其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為有權占有等語,洵不足採。  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及C部分圍牆,並將所占用之A、B及C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其權利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吳秀蘭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吳秀蘭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原告等4人承受訴訟,又被告就系爭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既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建物及C部分圍牆拆除,並將占用之A、B、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此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然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的結果,此乃不可避免的正常現象,不能指為權利的濫用,必須權利人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的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之濫用。查被告就系爭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業如前述,而萬善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秀蘭再由原告繼承取得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乃係維護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故原告行使其所有權之權能,縱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要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遭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接受面對之當然結果,不得僅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遽指原告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又縱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萬善祠就劉德霖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使用權交付黃金增乙節未曾異議,充其量僅能認為萬善祠怠於行使權利,難認有默示同意黃金增或其繼承人即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亦不足以認定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則被告抗辯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建物及C部分圍牆拆除,並將占用之A、B、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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