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CDV-111-訴-758-20250207-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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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林慧美 訴訟代理人 陳睿凱 被 告 許敏益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 參 加 人 蔡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9 年8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109年8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債權請求權存在,是兩造就該等債權及債權請求權存否存有爭執,足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應屬合法。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參加人丁○○主張其與被告乙○○共同借款予聲請人即原告,且所有借款事宜均由其經手,如被告乙○○受敗訴判決,恐有被告轉而向參加人請求返還借款。參加人並以此為由,為輔助被告起見,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雖原告聲請駁回其參加,惟本件如被告乙○○受敗訴判決,恐有被告轉而向參加人請求返還借款之虞,參加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因此受到影響,堪認其對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業經本院於112年9月25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268至270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持有以原告及訴訟代理人丙○○於109年8月27日所共 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原告已陸續清償完畢,但被告卻未返還系爭本票。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86號及110年度偵續字第74號偵查中,已證實原告係被脅迫設定擔保假債權。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其所設定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又本院110年司執字第29589號執行事件,被告提供之抵押權設定書、本票及分配表,原告甲○○及連帶債務人丙○○與被告間並無債務及借據,亦無任何金流。原告所經營之寬頻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寬頻公司)向新竹地檢署提起權狀侵占告訴,雖獲不起訴處分但目前系爭建案兩戶房屋皆淪為法拍,足以證明原告被脅迫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參加人丁○○代書才會配合辦理房屋過戶事宜。而10戶建案過戶後丁○○代書並未依約定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及歸還本票。丁○○前向新竹地檢署提告詐欺,經查明原告已清償1463萬7,000元並獲不起訴處分。 (二)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而係向丁○○借款。丁○○為寬頻公司 所建位於新竹市大庄段建案之代書,代為辦理建案房地保存登記、過戶事宜,並保管相關建物權狀、契約文件。惟丁○○於109年8月25日以借款擔保不足,要求寬頻公司負責人即原告追加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及補開系爭本票,否則不配合辦理10戶建案過戶事宜。是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確無借貸,請求法院將原告僅有之系爭房屋拍賣後,價金扣除原告清償後之剩餘欠款36萬3,000元,其餘款項歸還原告。又丁○○雖到庭陳稱被告共轉帳635萬元予丁○○,再由其轉給寬頻公司及丙○○云云。惟寬頻公司巳於108年6月21日支票兌現327萬元、108年1月30日兌現36萬元、108年11月1日兌現106萬元,共計469萬元轉入丁○○安泰銀行帳戶;另於109年3月17日,銀行現場提領丁○○指定現金存入舜纮股份有限公司500萬元,以上合計969萬元。可證原告已清償丁○○,惟證人丁○○挪用並未將原告清償之金額如實歸還被告。原告並不知被告與丁○○間關係,僅因寬頻公司香北一路建案需讓已購客戶順利取得產權,然系爭建案保存登記由丁○○承辦,且土地及建物權狀皆在丁○○手中,而抵押銀行也催告法拍在即,乃在無實質上借款及金流情形下追加擔保設定予被告及開立本票500萬元,同時須另由丙○○再開立1,500萬元本票予丁○○,原告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行為全係受迫於丁○○所為,並無真實債權債務存在。原告與被告確無借貸事宜,僅有被告與丁○○資金往來,即丁○○主張之本票1,500萬元(已清償1,373萬7,000元),被告所稱之500萬元本票應包含於上開1,500萬元內等語。 (三)為此聲明:⑴確認坐落新竹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同段565 建號建物,於109 年8 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 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⑵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甲○○與丙○○於109 年8 月27日所共同簽發面額500 萬元、票號:568151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首以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業經 清償完畢;復以「原告因被脅迫而設定假擔保債權」為證明之方法,惟票據債務與擔保物權之設定係屬兩事,即使被脅迫而設定擔保物權(僅為假設之語)與票據債務是否清償並無必然關係,故其究係主張何種事由未明,惟無論如何,原告就本件之「權利障礙事由」(被脅迫而設定假擔保債權)及「權利消滅事由」(清償)自應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其本票債務業經清償,自應先就其清償之時間、金額、方式為舉證,否則即使被告未提出答辯,原告仍應受不利之判決。又原告稱其因被脅迫而設定虛假之擔保債權,姑不論伊被脅迫乙事與本票債務是否已清償全然無關,且其所舉高檢署處分書及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並未能證明脅迫之事實。再者,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項下第一點,係謂:「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9年8月27日,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原告已陸續清償完畢,但被告卻未返還本票正本」,嗣於111年10月14日書狀,則改稱:「債務人甲○○及連帶債務人丙○○與被告之間並無債務與借據事宜也沒有任何金流,向執行處參與分配皆為無理由」。惟原告及丙○○對於其親身經歷有無借款,是否清償乙事,前後卻為相悖而不能並存之陳述,違反經驗法則,其可信性甚低。又原告授權其前夫丙○○簽立本票,並由擔任代書之丙○○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事宜,其債權存在之概然性甚高,自不應以原告毫無依據之片面之辭即認其對被告之債務不存在;原告雖又主張其係因丁○○扣留「香北苑」建案權狀拒不辦理過戶事宜,以此「脅迫」其簽立系爭本票及辦理抵押權設定,惟丁○○扣留權狀之行為固難構成民、刑事法律上之脅迫行為要件;再者,原告若果係受丁○○之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並設定抵押權(此僅為假設之語),則設定之抵押權人及本票之執票人應為丁○○而非被告,是原告此一主張亦違常理,顯為事後卸責之辭。 (二)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如下: 1、105年11月8日由被告渣打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匯款90萬元至寬頻公司新竹三信民生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寬頻公司新竹三信帳戶)。 2、107年4月24日由被告匯款100萬元給丁○○,再由丁○○匯款10 0萬元至寬頻公司新竹三信帳戶。 3、107年5月4日,被告匯款100萬元予丁○○,加丁○○自己50萬 元及第三人紀榖枝50萬元,共匯出200萬元予寬頻公司。 4、108年7月1日被告分別由渣打銀行匯款44萬元,及郵局匯款 50萬元給丁○○安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丁○○匯款76萬元予寬頻公司。 5、108年8月27日被告轉帳100萬元至丁○○上開安泰銀行帳戶, 丁○○於108年8月29日再加29萬元共129萬元匯至寬頻公司。 6、108年11月6日被告轉帳131萬元及現金9萬元,共140萬元予 丁○○,再由丁○○匯款予丙○○。 上開金額總計已達735萬元,且丙○○均知悉上開各筆款 項中之金額係丁○○向被告調借,此部分可由證人丁○ ○之證述確證。 (三)再者,原告前夫丙○○於系爭新竹市○○路00號2樓房屋於111 年7月12日遭以1706萬8888元拍定後,尚曾傳訊及夾帶該屋拍定資訊予被告並恭喜被告,因該屋扣除稅捐及第一順位新竹一信之抵押權後,被告將可受償4,390,934元,其債權大部可以保全,故丙○○乃有上開恭喜之語;若如丙○○所言其對被告均未積欠任何債務,自毋庸多此一舉,由此可間接證明不論原告、丙○○或寬頻公司均明知確有積欠被告金額達500萬元以上。事實上原告提起本訴目的在於否認被告之債權,蓋因被告之債權有抵押權為擔保,其如勝訴即可卸免對被告之債務而取回若干拍賣之價金;至其對丁○○尚負有千萬餘元之債務,因丁○○之債權無擔保,其目的係要否認對被告之債務,而將對被告之債務混同於與丁○○間之債務,則原告與寬頻公司之財產即使遭執行,債權人等亦無法受償。依證人丁○○之證述,原告與丙○○共向丁○○借款達2,242萬元,其中635萬元為丁○○向被告轉借予原告及丙○○。且原告及丙○○均知悉丁○○向被告借款之事,其稱開立本票及設定均係為之前1,500萬元之債務云云,顯為臨訟杜撰。原告自105年起,因其經營之寬頻公司於新竹市香北一路合建案需資金周轉,先由寬頻公司開立支票由丙○○持以向丁○○借款,俟支票到期後,因無資金存入其甲存帳戶供丁○○兌領,乃再由丙○○簽發其個人之支票向丁○○調借現金,或由丁○○直接將現金匯入寬頻公司帳戶,或由丁○○將資金匯入丙○○帳戶,由丙○○轉存至寬頻公司以供兌付票款。原告於112年3月2日陳報狀所稱,寬頻公司於(1)108年6月21日兌現327萬元;(2)108年1月30日兌現36萬元;及(3)108年11月1日兌現106萬元,均係以上開方式向證人丁○○調借金錢,供丁○○兌領,等同係向丁○○借款以供交付丁○○之支票兌領(借新還舊),丙○○則支付調借票款之利息,直至寬頻公司交付予丁○○之支票全部兌現,換成丁○○持有者均為丙○○本人簽發之支票。寬頻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除原告上述支票外尚有多張,因其係以新借款供舊票據之兌現,故原告於地檢署所稱已清償1,463萬7,000元,其實係丁○○以自己之資金供支票兌現,原告並未清償分文。其後,因丙○○所簽發之個人支票亦發生無法兌領之情形,因此丙○○乃要求延票(更改發票日),丙○○再支付延票期間之利息。因丙○○一再調借現金且均無法依限使交付丁○○之支票兌現,為確認債務金額,丙○○乃於108年12月26日與丁○○對帳,由丙○○親筆書寫對帳單,其借款總金額為2,242萬元。嗣經丁○○一再催討,丙○○乃開立其個人支票3紙共500萬元為擔保,再於109年3月11日簽具被證10承諾書保於109年3月13日前先清償500萬元;復於109年3月17日提領現金500萬元,由丁○○指示存入舜綋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清償丁○○之借款,與原告積欠之635萬元無涉。 (四)如上所述,被告與丙○○間有735萬元之往來(含丁○○本人 之50萬元及第三人紀穀枝之50萬元)均未清償,各筆借款均係由丙○○出面向丁○○請託,丁○○轉向被告調借。至原告已清償之500萬元,該部分還款,丁○○係作為清償自己之借款,且依民法第321條、322條第2款規定,因被告之債權有抵押權為擔保,故不得優先抵充,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均未受清償。被告與證人丁○○所出借之款項,雖均係由丙○○之帳戶進出,惟原告開立本票及設定抵押權本即有承擔債務或為保證之性質,而開立本票及設定抵押權,均係由原告及丙○○親自為之,其債權存在之概然性甚高,原告稱不知有向被告借款乙事,卻將抵押權設定予與伊無借款關係之被告,實難採信。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法官於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詢問被告主張自己直接或透過丁○○匯款至寬頻公司新竹一信帳戶或丙○○帳戶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即其承認有為上開匯款之事實,被告即無須再為舉證,原告如主張債務已清償,自應負舉證責任。至原告訴訟代理人丙○○就被證8即108年12月26日對帳單所述,稱其係依丁○○之指示,依其所述金額、日期書寫該對對帳單,明顯不實。該對帳單乃丙○○與丁○○雙方核對時間、金額後,由丙○○親筆手書交付予丁○○以作為將來清償之依據;至於其時間、金額之以與被告或丁○○匯款之時間、金額均不相同,乃因被證8之對帳單係依原告開出之還款票據為基礎,因原告開出票據後又延票,丙○○再與丁○○就票面金額及遲延利息重新製作。原告既委任其前夫丙○○為訴訟代理人,即應肯定其對伊自己之法律或事實上行為之效力有所認識,丙○○既擔任代書工作且能勝任訴訟代理人,其謂伊依丁○○所指示之時間、金額書立被證8之對帳單,實違一般人之認知;甚至稱在未與被告有金流之情況下,自己填寫本票與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辦妥抵押權設定予被告亦違經驗法則而不足採。 (五)被證11之對帳單,係因寬頻公司之支票於延票後仍未能兌 現,丙○○以其個人支票換回寬頻公司支票,依各該支票之發票日、面額所作成: 1、108.12.17日延至109.1.17日,面額50萬元,利息1.5萬元 :因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1月17日,惟其後仍無法兌現,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 DD0000000,發票日為108年11月18日,面額同為50萬元之支票換票,惟其後無法兌現,再將票期延至109年5月17日。 2、108.12.20日延至109.1.20日,面額200萬元,利息6萬元: 因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1月20日,惟其後仍無法兌現,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 DD0000000,發票日為108年12月20日,面額同為200萬元之支票換票,惟其後仍無法兌現,再將票期延至109年5月20日。 3、108.12.24日延至109.1.24日,面額297萬元,利息9萬元: 因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1月24日,惟其後仍無法兌現,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 DD0000000,發票日為108年12月24日,面額同為297萬元之支票換票,惟其後仍無法兌現,並成為拒絕往來戶。 4、108.12.28日延至109.1.28日,面額150萬元,利息4.5萬元 :因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1月28日,惟其後仍無法兌現,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 QC0000000,發票日為108年12月28日,面額同為150萬元之支票換票,惟其後仍無法兌現。 5、109.1.6日延至109.2.6日,面額200萬元,利息6萬元:因 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2月6日,惟其後仍無法兌現,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DD0000000,發票日為109年1月6日,面額同為200萬元之支票換票,惟其後仍無法兌現。 6、109.1.4日延至109.2.4日,面額109萬元,利息與第7筆共 計6.5萬元:因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2月4日,惟其後仍無法兌現,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DD0000000,發票日為109年1月4日,面額同為109萬元之支票換票。 7、109.1.4日延至109.2.4日,面額109萬元,利息與第6筆共 計6.5萬元:因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2月4日,惟其後仍無法兌現,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DD0000000,發票日塗改後為109年5月4日,面額同為109萬元之支票換票。 8、108.12.30日延至109.1.30日,面額100萬元,利息3萬元: 因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1月30日,其後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QC0000000,發票日塗改後為108年11月30目面額同為100萬元之支票換票。 9、108.12.25日延至109.1.25日,面額327萬元,利息9.8萬元 :因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1月25日,其後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DD0000000,發票日為108年12月25日,面額同為327萬元之支票換票。 、109.1.2日延至109.2.2日,面額200萬元,利息6萬元:因 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2月2日,其後改由以丙○○為發票人,票號:DD0000000,發票日為109年2月2日,面額同為200萬元之支票換票。 、109.1.3日延至109.2.3日,面額109萬元,利息3萬元:因 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2月3日,其後改以丙○○為發票人,票號:DD0000000,發票日塗改後為109年2月3日,面額同為100萬元之支票換票。 、108.12.23日延至109.1.23日,面額109萬元,利息3萬元: 因寬頻公司無法兌現,所以先延票期至109年1月23日,其後改以丙○○為發票人,票號:QC0000000,發票日為108年11月23日,面額同為100萬元之支票換票。 、109.1.30日,100萬元,3萬元。 、109.2.27日,200萬元,6萬x2=12萬。 查丙○○向丁○○調借前述1至12之12筆款項,於對帳時其利 息加總為對帳單最右邊一列下方之58.3萬元,加上丙○○於108年12月26日對帳時,預計再向丁○○調借300萬元而開被證十二之13及被證十二之14兩張支票,蘗麗雲即先預計13及14兩筆利息為15萬元,加計之前之利息58.3萬元共73.3萬元。丁○○由300萬元先扣除利息73.3萬元後,於108年12月31日存入丙○○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帳戶76萬7千元。109年1月2日丁○○委由妹蔡麗卿匯入丙○○第一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150萬元,此即被證十一第13及第14筆下方「300-73.3-150= 76.7」之意;亦即丙○○除前述12張支票外,確實尚有借款及利息債務為300萬元。從而,由以上14筆借款之加總,即參加人所稱丙○○欠其共2242萬元之計算式,除丙○○於109年3月17日提領現金500萬元由丁○○存入舜紘公司作為部分清償外,尚欠丁○○1742萬元,而由丁○○之證詞可證,該1742萬元中,其中635萬元係向被告調借且原告及丙○○均知情;且丙○○所述其清償500萬元亦與被告無關。 (六)本件原告迄113年2月27日方以書狀具體表明其對被告已清 償完畢,包括(1)原告以107年2月7日新竹一信票號:0000000,面額145萬元之支票,清償被告於105年11月8日所借出被證一之90萬元;(2)原告以107.4.23新竹三信票號0000000,面額143.1萬給付利息;(3)原告再以108年1月30日新竹三信,票號:QC0000000,面額36萬元;108年6月21日新竹三信,票號:QA0000000,面額327萬元;108年11月1日新竹三信,票號:QA0000000,面額106萬元等3紙支票共清償469萬元,加前述145萬及143.1萬元支票,共已清償被告757.1萬元,足以清償被告所主張之635萬元。惟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茲詳述之: 1、原告稱107年2月7日新竹一信面額145萬元之支票,係為清 償105年11月8日被告借款90萬元之本、利,惟被證一之90萬元,係於105年11月8日由被告直接轉至寬頻公司新竹三信民生分社帳戶,原告以時隔1年3個月,面額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當之某紙支票,即稱係為清償該筆90萬元借款,其還款時間及金額均難發現其關聯性,顯係胡亂拼湊所得;另原告稱被告借款年利率約為50%,除顯然違背市場行情外,復未提出計算本利之計算式,僅以空口即謂該紙支票係清償上述90萬元之借款,實難採信。且就該筆90萬元借款,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又改稱:145萬元的支票就是105.11.8被告匯款的90萬元,還有1萬元現金,總共借我91萬元,經過15個月,是我還他本金加利息的錢合計145萬元。 9萬元是手續費,參加人丁○○用100萬元計算年息百分之36,計15個月」。原告訴訟代理人顯然亦知書狀所計算之利息偏離行情,故又杜撰1萬元現金借款及9萬手續費,以100萬元為本金加計年利36%,共15個月作為90萬元借款之本利,其對借款金額及利息若干之借款契約要素前後敘述矛盾,真實性甚低。 實則,原告提出之面額145萬元支票,係之前透過參加人 丁○○向被告陸續借款後,依次開立以寬頻公司為發票人,依各次借款金額為面額之支票交參加人丁○○供清償之用,其後因無力兌現,又開立新票據換回原票據,最後再依加總借款額,以原告甲○○為發票人,一次開立107年2月7日面額145萬元之該支票以清償借款。 2、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月16日就第2張面額143萬1000元 之支票用途稱:「另外一筆是107.4.23還款143萬1000元只有還利息沒有還本金。是我跟參加人丁○○借三張109萬元的支票,有兌現,這三張都是106.2.21開立,經過15個月利息是143萬1000元。利息也是以年息百分之36計算15個月。這筆借款的本金是我在-108.6.21還的,我有還款327萬元,是以寬頻公司的支票還的」。亦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自認,該筆金額係向參加人丁○○借款327萬元所支付之利息,實與被告無涉;況原告其實並未清潘償該327萬元,而係以丙○○開立發票日108年12月25日,面額同為327萬元之支票再向丁○○借款,該支票其後亦已跳票。故原告所稱清償,僅係以丙○○個人支票持以向丁○○借款,使寬頻公司支票兌現後免除其發票人責任,而由丙○○概括承擔寬頻公司或原告甲○○之責任,其主張已清償借款之證據,僅為借新還舊,並未實際清償。 3、末查,原告於113年2月27日書狀所述第1張1081月30日,面 額360,000元及第2張108年6月21日,面額3,270,000元之支票,其取款背書人均為參加人丁○○,且327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已自認係清償對丁○○之借款本金,依債之相對性,自不能算作對被告之清償。至於當日書狀第三張之發票日塗改後108年11月1日,面領106萬元之支票,則與原告所稱還款之145萬元支票相同,亦為借新還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於109年8月25 日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被告並持有原告於同年月27日與其訴訟代理人丙○○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其係向參加人丁○○借款,與被告無借貸關係,且其已陸續清償共1,469萬元。惟丁○○於109年8月25日以擔保不足,要求原告追加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發系爭本票,否則不配合辦理建案房屋過戶事宜。原告係受脅迫設定系爭擔保債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於何人間?(二)原告是否受參加人丁○○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於何人間? 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0年8月24日,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之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按抵押權人基準利息加碼年利率0%之利息。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第98、99頁)。又被告主張其分別於105年11月8日由其渣打銀行新豐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90萬元至寬頻公司新竹三信帳戶、107年年4月24日匯款100萬元給丁○○,再由丁○○匯款100萬元至寬頻公司新竹三信帳戶、107年5月4日,匯款100萬元予丁○○,加上丁○○自己之50萬元及第三人紀榖枝之50萬元,共匯出200萬元予寬頻公司、108年7月1日被告分別由渣打銀行匯款44萬元,郵局匯款50萬元至丁○○安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丁○○匯款76萬元予寬頻公司、108年8月27日被告轉帳100萬元至丁○○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丁○○於108年8月29日再加29萬元共129萬元匯至寬頻公司、108年11月6日被告轉帳131萬元及現金9萬元,共140萬元予丁○○,再由丁○○匯款予原告訴訴代理人丙○○,合計其借款金額為635萬元(已扣除丁○○50萬元、紀榖枝5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渣打銀行匯款單及寬頻公司存摺內頁影本、被告存摺內頁及匯款委託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丁○○安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5頁、第160至170頁),並經參加人丁○○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74、275頁),復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63、264頁) ,自堪信為真正。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向被告借款,而係向丁○○借款云云,惟被告於105年11月8日匯款90萬元至寬頻公司新竹三信帳戶,業已記載匯款人為「乙○○」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5、159頁),且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 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丙○○填寫後,由參加人丁○○交由被告 以代理人身分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62頁),而其上抵押權利人已載明被告姓名,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衡情原告亦應知悉其所借貸款項資金來自被告,並同意設定擔保。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於109年8月25日以本人並代理寬頻公司與被告、訴外人陳彥慈書立協議書,同意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662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屋於出賣後所得之價金優先償還被告,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4至286頁),足見原告訴訟代理人丙○○亦認知被告為其債權人;參以,丙○○於系爭新竹市○○路00號2樓房屋於111年7月12日以1,706萬8,888元拍定後,曾傳訊及夾帶該屋拍定資訊恭喜被告,有丙○○與被告對話截圖及法拍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6、157頁),衡情如原告主張其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屬實,則原告實無可能於前開房地遭拍賣後反而恭喜被告得以受償可能。是綜上各情,應足認原告確實經由參加人丁○○向被告借款,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洵非可採。被告抗辯其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自屬有據。 (二)原告是否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 1、原告又主張其遭參加人丁○○以設定系爭抵押權脅迫,丁○○ 方同意配合辦理新竹市大庄段建案房屋過戶事宜。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86號及110年度偵續字第74號偵查結果,已證實原告係被脅迫設定擔保假債權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定有明文。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其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係遭丁○○脅迫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提出新竹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29號、130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619號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60頁),然新竹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30號為丁○○告訴丙○○、甲○○、陳彥慈等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認定丁○○係因丙○○、甲○○承諾將合建案之所有權登記及貸款等相關業務交由其專責辦理,方於丙○○、甲○○未提出任何其他擔保及財力證明之情況下貸予款項,尚難以嗣後丙○○、甲○○無法償還所欠餘款,即認丙○○、甲○○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丁○○之再議聲請;而新竹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29號為寬頻公司告訴丁○○侵占其其所有之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19號房地所有權狀案,亦經檢察官認定丁○○係因認為寬頻公司與甲○○、丙○○尚有債務未清償,方未返還前開所有權狀,主觀上應無變易其原來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二者均未提及被告或丁○○有何對原告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情事。原告雖主張其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係遭參加人丁○○與被告脅迫云云,然原告就丁○○、被告如何脅迫其簽立,僅執詞泛稱其如不配合辦理丁○○即拒絕配合辦理新竹市大庄段建案房屋過戶事宜等語,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遭脅迫之情事,已難憑信;再者,縱認原告所述其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後丁○○方同意配合辦理新竹市大庄段建案房屋過戶事宜為真,此亦係經由兩造協商後,出於各自自由意思所為決定,原告是否接受此一協商條件,實有自由衡量其利弊得失之空間,至於嗣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純係履行之前此一協商之舉動,均難認有何受強制或脅迫之情事,原告主張其係遭脅迫等語,實無可採。況原告於109年8月2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迄111年7月15日本件起訴時始主張上開遭脅迫情事,顯已逾民法第93條可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之1年除斥期間,亦無可採。 (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債權不 存在,是否有理由? 1、原告復主張系爭借款其已陸續清償完畢,惟被告未返還系 爭本票。前揭新竹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30號詐欺案件,檢察官業已查明其已清償1463萬7,000元並為不起訴處分。又寬頻公司巳於108年6月21日支票兌現327萬元、108年1月30日兌現36萬元、108年11月1日兌現106萬元,共計469萬元轉入丁○○安泰銀行帳戶;另於109年3月17日,銀行現場提領丁○○指定現金存入舜纮股份有限公司500萬元,以上合計969萬元。原告僅與丁○○有資金往來,即丁○○主張之本票1,500萬元,已清償1,373萬7,000元,被告所稱之500萬元本票應包含於上開1,500萬元內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寬頻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除原告上述支票外尚有多張,因其係以新借款供舊票據之兌現,故原告於地檢署所稱已清償1,463萬7,000元,其實係丁○○以自己之資金供支票兌現,原告並未清償分文。嗣因丙○○所簽發之個人支票亦無法兌領而要求延票(更改發票日),丙○○再支付延票期間之利息。嗣丁○○與丙○○於108年12月26日對帳,由丙○○親筆書寫對帳單,其借款總金額為2,242萬元。並由丙○○簽發其個人支票3紙共500萬元為擔保,復於109年3月11日簽立承諾書保證於109年3月13日前先清償500萬元;同年3月17日提領現金500萬元,由丁○○指示存入舜綋公司作為清償丁○○之借款,與原告積欠之635萬元無涉等語。 2、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 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 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 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確為其所簽發,即應負本票發票人 之付款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已如前述,則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依上開法條及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惟查,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於108年12月26日與參加人丁○○ 進行對帳,由丙○○親筆書寫對帳單,其借款總金額為2,242萬元。並由丙○○簽發其個人支票3紙共500萬元為擔保,復於109年3月11日簽立承諾書保證於109年3月13日前先清償500萬元;同年3月17日丙○○提領現金500萬元,由丁○○指示存入舜綋公司作為清償丁○○之借款,與清償被告之借款無涉等情,業據參加人丁○○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75、276頁),並有前揭對帳單 、丙○○簽發之支票影本、承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02、203、239、304頁),足見前揭500萬元顯係清償原告與丁○○間之借款,與被告無關。又原告主張寬頻公司於108年6月21日支票兌現327萬元、108年1月30日兌現36萬元、108年11月1日兌現106萬元,共計469萬元轉入丁○○安泰銀行帳戶等情,其時間均在108年12月26日對帳日之前,應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丙○○與丁○○對帳時所得考量範圍,其等於對帳時既均未將上開金額扣減,足見被告辯稱原告與丁○○之資金往來先係先由寬頻公司開立支票由丙○○持以向丁○○借款,俟支票到期後,因無資金存入其甲存帳戶供丁○○兌領,乃再由丙○○簽發其個人之支票向丁○○調借現金,或由丁○○直接將現金匯入寬頻公司帳戶,或由丁○○將資金匯入丙○○帳戶,由丙○○轉存至寬頻公司以供兌付票款等情,尚非無據。 4、此外,原告對於其已陸續清償完畢系爭借款,惟被告未返 還系爭本票之事實,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加以證明,應認原告主張其業已清償969萬元云云,尚乏明證,不能採信。至新竹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30號詐欺案件,檢察官誤認前揭105年11月8日被告所滙款90萬元至寬頻公司新竹三信帳戶為原告所匯,核與事實不符。其餘原告所匯款項或交付之寬頻公司支票亦均未能證明係清償被告系爭借款或由被告所兌領,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委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非受被告或丁○○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設 定系爭抵押權,系爭借款之債權人為被告,且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