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CDV-111-重家財訴-18-20241220-1

字號

重家財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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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14號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曾○○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黃○○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陳瑜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准丙○○與丁○○離婚。 二、丁○○應給付丙○○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貳仟捌佰參拾肆元,及 自前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丙○○其餘之訴駁回。 四、前項於丙○○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為丁○○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丁○○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貳仟捌佰參拾肆元為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丁○○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丙○○負擔。 貳、反請求部分: 一、丁○○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請求訴訟費用由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稱丙○○)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下稱丁○○)訴請離婚(111年度婚字第214號【下稱本院婚卷】)、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下稱本院重家財卷】)等事件;丁○○則於審理期間提起反請求對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下稱本院家親聲卷】)、清償借款(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下稱本院重家訴卷】)等事件,查兩造所提數訴訟及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兩造各項請求及反請求,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查丙○○就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原聲明:丁○○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82萬2,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婚卷一第9頁),嗣因陸續查明兩造財產狀況,丙○○於112年9月1日具狀表示變更聲明為:丁○○應給付丙○○7969萬0,666元,及其中1182萬2,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786萬8,366元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婚卷四第171頁),核丙○○所為更正訴之聲明屬聲明擴張之訴之變更,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丙○○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訴請離婚部分: 1、兩造於95年5月8日二度登記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戊○ ○(下分稱長子、次子,合稱二名子女),並以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為兩造婚後之共同住居所,惟丁○○於兩造婚後,屢因細故而與丙○○發生爭執,故丁○○開始長期旅居國外,一年中僅有短時間回國居住,卻於回國期間內屢向丙○○索要錢財。又丙○○於105年間與恩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恩亞公司)之廠長甲○○集資,分別向丁○○買受恩亞公司各50%、30%之股權,從丁○○接手經營已虧損之恩亞公司,並擔任恩亞公司之負責人,丁○○自斯時起即不再從事經濟生產,從而,兩造家中之財務重擔,包含二名子女在美國求學之教育及生活費用,均由丙○○負責。豈料,丁○○竟反指控丙○○將恩亞公司資金挪為私用,並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更對丙○○濫行提起不實之民、刑事訴訟,復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屢次於恩亞公司之員工即證人陳玫、甲○○面前誣指丙○○侵占恩亞公司資產,又指控丙○○之胞妹即證人曾○○為犯罪之共犯,足見其仍以敵視之方式與丙○○互動,實令丙○○倍感心寒,在職場與家族間無地自容,確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與無法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 2、此外,丁○○自111年5月30日起,即不停提起離婚一事,一直 要丙○○淨身出戶,並曾向丙○○表示:「要離婚了不是嗎」、「妳品行太差啦」、「誰有辦法跟你生活」。尤有甚者,丙○○於111年8月9日返家時,竟發現家中門鎖遭丁○○更換密碼,使丙○○無法返家,嗣丁○○更將主臥門鎖更換密碼,使丙○○無法拿回私人生活用品。丁○○更於111年8月23日將丙○○之保全系統權限關閉,並取消感應卡片之權限,使丙○○無法透過手機裝設之軟體觀看家中監視器畫面。丁○○又於111年9月2日以電話之方式表達「誤傷」、「誤殺」等字眼,使丙○○心生畏怖,亦經本院認定構成家庭暴力行為並先後核發暫時保護令與通常保護令,並對丁○○所提之抗告予以駁回。於113年8月底,丁○○請次子將丙○○物品裝進垃圾袋中再交予丙○○,益徵其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另丁○○雖稱其負擔二名子女在美求學之龐大教育費用云云,惟二名子女之在美國之生活費用多由丙○○以信用卡支付,可見丁○○為圖利己之訴訟攻防,無視丙○○於婚姻中之付出,甚至惡意掩蓋丙○○之經濟負擔,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持續以敵視等惡意方式與丙○○互動。綜上,丁○○無端攻擊丙○○之人格品行,且確致丙○○之人格尊嚴受有侵害,並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甚至更將丙○○逐出家門,令兩造自111年8月19日分居至今,已破壞婚姻之圓滿、互信等基礎,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以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丁○○離婚。 (二)本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兩造同意以111年8月16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故丙○○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一「丙○○主張」欄所示,而丁○○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二「丙○○主張」欄所示。至丙○○對兩造爭執之部分,則說明如下。 2、關於附表一編號16至22所示丙○○名下股份之價值、附表二編 號16至20所示丁○○名下股份之價值:   丙○○於113年5月10日具狀主張兩造所持股份之價值,應依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金額計算,從而,兩造名下股份之價值應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6至22、附表二編號16至20所示之金額,丙○○復於113年9月16日表示既然丁○○辯稱兩造名下之股票與投資之價值均不應列計入各自之婚後財產,則為求訴訟經濟,丙○○亦同意兩造婚後財產均不計入各自名下股票與投資之價值。 3、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丙○○名下美國佛羅里達州房地:   茲因丙○○於110年7月1日在美國佛羅里達州以54萬美金所購 買之房地(門牌地址:3631 Avenida Madera Bradenton, Manatee County, Florida,下稱系爭美國房地)係加強磚造之建物,故每年折舊率應為1.8%,而丙○○購買系爭美國房地時距本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16日共411日,則系爭美國房地於本件基準日時之價值應為43萬0,550美金,準此,系爭美國房地之參考價值應為1291萬3,917元(以本件基準日美金與新臺幣匯率為1:29.994計算)。至丁○○提出美國估價公司Affiliate Appraisers所出具之估價報告(下稱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並辯稱系爭美國房地價值應為74萬3,000美金,是以,按本件基準日之匯率計算,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應為2228萬5,542元云云,惟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係以英文作成之文件,且並非經法院囑託所得之鑑定報告,無從確認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係由何人作成、其是否具有不動產價值鑑定專業資格、評定價格之方式是否合於我國法令等事項,況亦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3項之規定,命作成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之人到庭說明其估價之過程與內容,實非本件適法之文書證據,故丙○○否認系爭美國估價報告形式與實質上之真正。再者,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似乃評估系爭美國房地於113年3月25日之價值,惟本件基準日為111年8月16日,故丁○○稱系爭美國估價報告足以彰顯爭美國房地於本件基準日之價值云云,並不可採。 4、關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丙○○名下之土地:   雖丁○○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為丙○○所有,故應將當時購買之價格即1800萬元計入丙○○之剩餘財產云云,惟丙○○與恩亞公司間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業經證人乙○○到庭證述綦詳,故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實非丙○○之婚後財產。嗣丁○○再辯稱因丙○○為恩亞公司之負責人,故丙○○要製作虛假之借名登記契約書極其容易云云,惟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及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1建號建物(下稱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物)係恩亞公司當時為營業廠房及資源回收業務場地所購置,但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因法令限制而無法登記予法人所有,方商議由恩亞公司支付買賣價金,並將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借用丙○○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從而,恩亞公司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與恩亞公司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故不應將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列為丙○○之婚後財產。況前開購買、商議之過程,完全是由丁○○所主導,其竟仍於本件訴訟中一再辯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應列為丙○○之婚後財產,至無誠信,毫無可採。退步言之,縱認恩亞公司與丙○○間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並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依證人甲○○、乙○○之證述,可知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乃由恩亞公司所出資購買並登記於丙○○名下,應屬丙○○於無償取得之財產,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計入其剩餘財產分配。 5、關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丙○○之婚後消極財產:   丙○○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尚有5770萬0,977元,應將該借 款債務計入其婚後消極財產,至丁○○雖辯稱其係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已代丙○○向彰化銀行清償該借款債務共計5826萬9,438元,故不應將該5770萬0,977元列為丙○○之婚後債務,反應將5826萬9,438元列為丁○○之婚後債務云云,惟觀諸丁○○所提催告函、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婚二卷第24、175頁),可知係丙○○向彰化銀行借款,且丁○○乃該借款債務之「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是以,丁○○辯稱該借款債務為其婚後消極財產,復又主張其因代償該借款債務而對丙○○提起清償借款之反訴,前後矛盾不一,至無可採。 6、關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丁○○名下之土地及建物:  ⑴丁○○雖辯稱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919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係其以婚前財產購買,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形,故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云云,惟其未提出具體之金流證據,無法證明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全部來自丁○○告之婚前財產,難認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係其婚前財產之變形。再者,觀諸丁○○所提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婚卷四第193至199頁),載明買受人係丙○○而非丁○○,足證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並非由丁○○所購買。另由該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之記載,可知第一期款項即200萬元乃由花旗銀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開立票據(號碼:0000000)所支付,又該花旗銀行支票帳戶係屬丙○○所有,此有曾美惠(即丙○○改名前之姓名)之支票帳戶開戶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婚卷五第496、497頁),亦徵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非由丁○○支付。  ⑵此外,丁○○於113年10月24日又辯稱其係以恩亞公司之名義匯 予丙○○200萬元,並委託丙○○開立支票以支付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云云。嗣丁○○之訴訟代理人復於113年11月19日當庭改稱丁○○係以恩亞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並交予丙○○,用以支付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第一期款項云云,足徵丁○○之說詞前後不一,難以採認。且觀諸彰化銀行113年10月28日彰北竹字第11300136號函暨所附恩亞公司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婚卷五第508至521頁),並無丁○○所辯之交易存在,無以認定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形。再者,觀諸該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雖載有恩亞公司分別於95年4月27日、95年5月5日,各轉帳70萬元、131萬5,529元之紀錄,惟此仍無法證明有存入恩亞公司支票帳戶之情,況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既已記載第一期款項係由丙○○之花旗銀行支票帳戶所開立之支票支付,此已詳如前述,是丁○○所辯與實情完全不符,並無可採。 7、關於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丁○○之消極財產:  ⑴丁○○雖辯稱其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所借5826萬9,438元亦應 列為其婚後債務云云,惟依其所提之彰化銀行代償證明書(見本院重家訴卷第85頁),並非其與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借款契約書,可徵其刻意混充證據,前揭所辯殊無足採。再者,細譯丁○○於112年9月1日所提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據(見本院婚卷四第203頁),可知其係於112年7月26日即本件基準日後,方與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成立借貸關係,故其對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債務不得列為其婚後消極財產。  ⑵另丁○○先於112年3月6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暨所附APP截圖(見 本院婚卷二第131、192頁),辯稱其積欠玉山銀行之債務為2811萬9,175元云云,嗣因玉山銀行112年8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6020函暨檢附資料僅顯示丁○○積欠玉山銀行47萬4,641元(見本院婚卷四第157至159頁),丁○○又聲稱其除積欠玉山銀行47萬4,641元外,對玉山銀行尚有2899萬2,451元之借款未清償云云,顯見丁○○針對玉山銀行欠款之辯詞前後矛盾,非僅無以認定何者可採外,更違反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丁○○對玉山銀行之欠款,應僅有玉山銀行函覆資料所載之47萬4,641元。倘認丁○○對玉山銀行之欠款債務係以其所提之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為依據,則丁○○對玉山銀行之債務應僅有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所載之2899萬2,451元,不應再重複計入47萬4,641元。  ⑶至丁○○雖辯稱其出售婚前財產即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暨其上同段127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舊社段不動產),並以所得價金支付婚後債務即改建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之工程費用(下稱系爭工程費用),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應將婚前財產之變形即690萬元納入其婚後之消極財產云云,惟觀諸其於112年9月1日所提出之發票影本(見本院婚卷四第201頁),並無記載係用以支付系爭工程費用,且該發票開立時間係109年4月10日,距兩造復婚時即95年5月8日甚久,無從證明該發票所示之款項與其婚前財產有何關聯。再者,丁○○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3年11月19日方當庭提出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增值稅繳款書、銀行支票、存摺明細、發票、工程請款單、匯款回條、空調訂金請款單及玉山銀行出具之證明函等件,執此辯稱其前開所述之消極財產確實存在云云,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適時提出攻擊方法義務。 (三)關於反請求清償借款、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茲因丙○○於本訴有關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主張其於基準 日對彰化銀行尚有5779萬0,977元之欠款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丁○○先於112年3月6日民事答辯㈡狀中辯稱不得將系爭債務列為丙○○之婚後消極財產(見本案婚卷二第131頁),後於113年5月10日家事答辯㈥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表示系爭債務為婚後消極財產,復又稱其已代丙○○清償系爭債務(見本院婚卷五第185頁),足徵其說詞顯有前後矛盾之情。再者,縱認丁○○得向丙○○請求返還其所代償之彰化銀行債務即5826萬9,438元,丙○○亦得以向丁○○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債權予以抵銷。 2、另丁○○雖主張二名子女15年來之扶養費用均由其支付云云, 惟實則二名子女不論在美國求學或在我國生活時,開銷多由丙○○之信用卡支付,並由丙○○負擔二名子女之保險費用、美國住居處之管理費用。再者,丁○○雖稱其有支付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卻未提出相關單據或憑證,僅能空泛援引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此等抽象之統計數字為基礎,顯見其未盡舉證之責。至丁○○雖提出手寫請款單主張丙○○以此向其請求匯款云云,惟觀諸其所提出之請款單(見本院婚卷五第271至361頁),僅紀錄支出項目之內容及金額,無法執此逕認與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相關。況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本應由父母依經濟能力共同負擔,倘父母已依個人之能力而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無再由父母之一方對負擔較少之他方主張返還不當得利,而本件二名子女自出生後之扶養費用實則由兩造各自負擔,並非由丁○○單獨支付,故其向丙○○反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確無理由。 (四)本訴部分聲明:⒈准丙○○與丁○○離婚。⒉丁○○應給付丙○○7969 萬0,666元,及其中1182萬2,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786萬8,366元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項聲明,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反請求答辯聲明:丁○○之反請求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丁○○就本訴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本訴請求離婚部分: 1、丁○○於95年5月8日即兩造結婚後對家庭盡心盡力付出,絕無 丙○○指摘之情事。丙○○雖主張丁○○長期旅居美國,短暫回臺後常向其索求錢財云云,惟真實情形係婚後之家中開銷全數由丁○○負責,丙○○每月皆向丁○○請款,丁○○除繳清帳單外,尚會再給丙○○每月5萬元零用金,且丙○○駕駛之名牌車,亦為丁○○所贈與。直至108年10月,丁○○去美國陪伴在美求學之子女生活後,方停止支付家用,但仍未曾開口要求丙○○分擔子女之教育等相關費用。又丙○○雖以丁○○曾向其表示「你品行太差」等詞主張有不堪同居之情事,惟此僅單一偶發事件,且丁○○並無長期對丙○○施以言語暴力,或不當索取金錢等非理性方式對待行為,究與同居虐待尚屬有別,丙○○自無受不堪同居程度之精神虐待可言。又丁○○自始自終皆未阻擋原告進入家門,且由丙○○所提事證,顯示其於111年8月9日仍可將車輛駛入家中車庫,亦能自由進出家門、搬走家中物品,足見其指摘丁○○將其逐出家門一事,顯係臨編造。再者,丙○○於111年8月11、13、18、22日主動找搬家公司搬走家中物品,可知其係主動離家,並非遭丁○○驅趕。至丁○○於111年8月22日變更密碼一節,實乃為避免家中物品遭人所竊,基於保護自己財產之舉措,絕非為驅逐丙○○之目的,況丁○○亦曾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丙○○返家,然遭丙○○拒絕。 2、此外,丁○○原為恩亞公司之創辦人,至105年6月間,為陪伴 子女成長,又因公司業務狀況穩定,故於同年卸任公司董事及負責人一職,將公司交予丙○○經營,然自丙○○擔任恩亞公司負責人及惟一董事後,總未清楚說明恩亞公司營運情形暨每年盈餘分配依據,嗣丁○○發現恩亞公司之財務有重大異常之情況,為公司能長久經營,即依法查詢恩亞公司之帳冊,無奈丙○○卻為此不高興,並為訴請離婚、聲請保護令而虛構事實暨編造相關證據,更聲請假扣押丁○○之現金及不動產,並惡意不償還丁○○所擔保之借款,令丁○○心寒不已。然而,兩造至多僅有夫妻間之吵架口吻,絕無發生人身攻擊之行為。再者,證人曾美玲為丙○○之姊妹,其就恩亞公司之事務避重就輕,證人陳玫則為恩亞公司之職員,與丙○○有利害關係,渠等之證詞均有偏頗丙○○之情形,不得作為裁判依據。而兩造經營夫妻生活已數十年載,亦育有二名子女,家庭完整幸福仍是丁○○之期待,於處理本件離婚訴訟期間,丁○○亦持續負擔二名子女在美國求學之龐大教育費用,更於丙○○持拒還向銀行借款時出面協商解決方案,實不應將以股東身分查帳之事與婚姻有無破綻等情相綁看待。基上,丙○○無從舉證丁○○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之主張,即無可採。 3、基上,兩造本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家庭背景、生活習 慣均有不同,對事物看法本難求一致,彼此間因個性、思想、立場等差異,溝通不良而起勃谿,本為任何夫妻都有可能發生之事,夫妻雙方當求彼此相互尊重,然兩造婚姻生活無法協調,為丙○○所造成,並無可歸責丁○○之事由,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主要係因丙○○對於公司資產有重大瑕疵,無法交代公司資產何以遭到淘空、違反公司治理義務,危害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財產,且對丁○○提起多筆假扣押資產,並惡意拒絕繳納高額貸款,致丁○○身心萬分痛苦,縱丁○○所為固然有可議之處,但並非構成法定的「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僅為可容許性的婚姻瑕疵,且丙○○可歸責程度明顯,從而,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 (二)本訴兩造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兩造同意以111年8月16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從而,丙○○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一「丁○○主張」欄所示,丁○○之婚後財產則如本判決附表二「丁○○主張」欄所示。此外,考量二名子女在美國之教育及生活費用均由丁○○負擔,為免顯失公平,應允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額。至丁○○對兩造爭執之部分,則說明如下。 2、關於附表一編號16至22所示丙○○持有股份之價值、附表二編 號16至20所示丁○○持有股份之價值:  ⑴丙○○雖於113年5月10日具狀主張兩造所持股份之價值,應各 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金額,分別計入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云云,惟該明細表所載之金額,均無法證明兩造自95年5月8日復婚後至本件基準日時即111年8月16日之價值,又該明細表所載丁○○名下恩亞公司股份之價值即600萬元,乃其於兩造復婚前所出資之金額,非屬其婚後財產,況出資額亦無法表示股份價值。從而,丙○○前開主張,均不可採。  ⑵此外,計算公司股權價值時,自應加入土地、建物、設備等 固定資產,並調整成市場正常價格,而今恩亞公司之資產,姑且先不論存款額度為何,其名下共計持有7輛資源回收車(車牌號碼分別為AAG-500、KEC2258、KEC-5156、9965-KR、KFK-1580、703-RT、711-RT),其中有新有舊,故以最保守之方式估計,應共計有1400萬元之價值。復恩亞公司名下資產尚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物),是倘丙○○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因購買系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物、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時即110年12月7日,與本件基準日即112年8月16日時僅差8個月左右,故以當時購買價格即5300萬元為基準日時之市場價格,應屬合理。另尚有鐵皮屋搭建於前開土地之上,應以搭建時價格600萬元計算,又恩亞公司名下無負債,準此,恩亞公司之股權價值應以上開金額之總和即7300萬元為準,並以兩造分別佔恩亞公司之股權比例(即丙○○佔50%、丁○○佔20%)作計算,是以,丙○○名下恩亞公司股份之價值應為3650萬元,丁○○名下恩亞股份之價值應為1460萬元,方屬公平適法之計算標準。 3、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丙○○名下美國佛羅里達州房地:   丙○○於110年間在美國佛羅里達州以54萬美金購買之房地(即 門牌地址:3631 Avenida Madera Bradenton, Manatee County, Florida,下稱系爭美國房地),係其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購買之不動產,應列為其婚後財產,復依丁○○委請美國估價公司Affiliate Appraisers出具之估價報告(下稱系爭美國估價報告),可證系爭美國房地之現值已達74萬3,000美金,復參酌丁○○於111年間在房仲網站所查詢之資料,可知近年美國房價相差無幾,從而,以本件基準日美金與新臺幣匯率為1:29.994計算,系爭美國房地價值即2228萬5,542元應計入丙○○婚後財產。至丙○○主張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並非評估系爭美國房地於本件基準日之價值云云,惟美國不動產估價師無法如同我國估價師回溯到過去時間來估價,再者,依世界日報於112年7月11日之報導,美國佛羅里達州之通膨率高過全美平均,財經M平方網亦顯示美國自110年7月至本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房價大幅上漲,復丙○○既不否認系爭美國房地為其婚後財產,卻迄未說明系爭房地之合理價格,則以2228萬5,542元計算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應屬有理。 4、關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丙○○名下之土地:   丙○○雖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均係恩亞公司借名登記予丙○○,並提出契約書、出資明細等件為證,且有證人乙○○到庭證稱因系爭馬麟厝段土地為農地,是無法登記於恩亞公司名下,故決定登記予丙○○云云,惟丙○○即為恩亞公司之負責人,要出具虛假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難,而出資明細及證人乙○○之證詞亦僅能證明恩亞公司有協議登記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於丙○○名下之「動機」,並無法據以證明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況證人乙○○明確提及不知悉有借名登記之情形、與一般辦理借名登記之模式不同、從未提過有借名登記之需求、其所認知之農地所有權人乃丙○○,是以,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應歸為丙○○之婚後財產無疑。 5、關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   雖丙○○主張其對彰化銀行尚有5770萬0,977元之借款債務云 云,惟丁○○係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之後確實代丙○○向彰化銀行清償5826萬9,438元,從而,不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債務列為丙○○婚後之消極財產。 6、關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丁○○名下土地及建物:  ⑴雖丙○○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919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為丁○○所有,並應將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價值3805萬7,948元列為丁○○之婚後財產云云,惟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實乃丁○○之婚前財產之變形,故不應將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列為其婚後財產。詳言之,丁○○名下之彰化銀行存款,於兩造復婚前即95年5月3日尚有餘額1934萬2,019元,嗣兩造於95年5月8日復婚,丁○○陸續分別於95年5月9日、5月12日、6月1日分別支付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各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丁○○再於95年6月8日支付1160萬元之尾款,亦即丁○○於兩造復婚後之一個月即付清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復觀諸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土地謄本,並無任何於95年間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可知丁○○付清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當時並無貸款,顯見其係憑己身所存婚前財產給付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價金。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精神,乃在平等評價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蓋婚後財產之認定,不應拘泥於財產之項目、種類及表現型態,始得正確反映婚後財產之增益或減損情形。基上,依丁○○所提相關事證,已符合時間密接性、金額涵蓋性、金流明確性,是以,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係丁○○以婚前之存款所購買之不動產,乃屬丁○○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⑵至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何以記載買受人為丙○○,丁○○於113年10月4日具狀表示乃因其忙於事業,無法抽空前往簽約,方由丙○○代表簽立。況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過戶登記所有權人自始即為丁○○,倘依丙○○主張其為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買受人並尤其支付買賣價金之邏輯,豈非應將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列為其婚後財產?此外,丁○○於113年10月4日具狀辯稱購買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時,實則係由丁○○先以恩亞公司(斯時為丁○○獨資持有)之名義,先轉200萬元予丙○○之帳戶,再由丙○○開立等額支票予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賣方,作為第一期款項之支付。嗣丁○○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1月19日當庭陳稱因購買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時距今已久,從而,更正前開所辯,即丁○○當時係以恩亞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丙○○再持以存入其花旗銀行帳戶內,並開立支票用以支付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第一筆款項,此觀彰化銀行113年10月28日彰北竹字第11300136號函暨存款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顯示恩亞公司分別於95年4月27日、5月5日各有70萬元、131萬5,529元之轉帳紀錄,益徵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確為丁○○婚前財產之變形。 7、關於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丁○○之消極財產:  ⑴丁○○曾同意擔保丙○○向彰化商業銀行借貸2927萬元之債務, 嗣丙○○竟未還款,從而,丁○○面對強制執行之壓力,即再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共計5826萬9,438元,此借款債務亦應列為丁○○之消極財產。  ⑵又丁○○除對玉山銀行尚積欠47萬4,641元外,另有借款餘額共 2899萬2,451元未清償,均應列為丁○○婚後之婚後債務。至丁○○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3年11月19日方提出該借款餘額證明書,實乃因其本以為於113年5月10日所提家事準備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已編列為被證19,事後始發現漏未提出,絕非丁○○逾時提出攻防方法。  ⑶此外,於91年2月4日即兩造復婚前,丁○○取得坐落新竹市○○ 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277建號(下稱系爭舊社段不動產)之所有權,蓋系爭舊社段不動產屬於丁○○之婚前財產。嗣於兩造復婚後,丁○○為支付改建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之工程費用(下稱系爭工程費用),即以690萬元出售系爭舊社段不動產予訴外人吳姿穎(下稱系爭舊社段不動產之買方),並以所得價金支付系爭工程費用。詳言之,系爭舊社段不動產之買方於109年4月1日給付第一期款項207萬元予丁○○,復於109年4月22日給付尾款暨相關規費共482萬1,499元予丁○○,而鴻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翰營造公司)於109年4月10日提供系爭工程費用之請款發票單予丁○○,丁○○則先於109年4月29日給付空調訂金34萬元,並於同日給付115萬元予鴻翰營造公司,嗣又分別於109年5月28日、10月7日各給付105萬元、567萬4,077元予鴻翰營造公司。基上,丁○○持出售其婚前財產即系爭舊社段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金,用以清償系爭工程費用之婚後債務,按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將690萬元納入丁○○之婚後消極財產。至丙○○雖主張丁○○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方庭呈相關金流明細,顯見丁○○已逾時提出攻防方法云云,惟丙○○就系爭工程費用之債務係於113年9月16日方提出意見,考量丁○○需要時間蒐集證據,可認其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方提出完整之金流明細,應屬不可歸責。 (四)關於反請求清償借款、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丙○○曾向彰化銀行於108年8月19日借款5000萬元及136萬元, 又於111年1月11日向彰化銀行借款2927萬元,共計8063萬,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同時,丁○○擔任丙○○前開債務之保證人,並將丁○○名下之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共計7364萬元予彰化銀行,以擔保前揭債務。孰料,丙○○自112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應付予彰化銀行之本息,故彰化銀行同時屢次向丁○○催繳,嗣丁○○更收到彰化銀行對其名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對丁○○名下不動產裁定准允拍賣之通知。是以,因丙○○拒出面清償且將其財產出脫,丁○○萬般無奈下僅得代丙○○向其彰化銀行清償5826萬9,438元之債務。基上,丁○○依民法第749、879條之規定,已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彰化銀行對丙○○之債務,從而,丁○○依民法第749條、第879條、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向丙○○請求5826萬9,438元,自屬有據。 2、雖丙○○於兩造婚姻過程中一直都有工作,然其從未負擔過二 名子女之扶養費。詳言之,二名子女所有生活、教育等所需費用,過往乃依丙○○每月以手寫之請款單等方式告知丁○○後,丁○○即逕以匯款予丙○○名下帳戶之方式負擔。二名子女現年分別為23歲、17歲,按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15年之規定,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至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可知新竹市每人月消費支出應為25,852元,從而,丙○○每月自應分擔每位未成年子女12,926元,則丁○○自得按不當得利法之規定,向丙○○請求返還過往15年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465萬3,360元。至丙○○雖辯稱二名子女之生活開銷多係其以信用卡支付云云,惟觀諸其所提出之信用卡帳單,僅有少數用於未成年子女高爾夫比賽之費用,然絕大多數消費項目並非用於二名子女。又丙○○雖稱二名子女歷年保險費用均由其支付云云,惟其僅提出要保書為證,並無法證明二名子女每期之保險費用均由其繳納。況該保單乃丙○○以長子為被保險人而投保之任意險,利益係歸屬於指定之受益人即丙○○本人,非屬必要消費支出,不能認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3、綜上,倘認彰化銀行之債務應列為丙○○之婚後消極財產,在 此前提下,丙○○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595萬7,683元,而丁○○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9388萬7,230元,縱丙○○於本訴得向丁○○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為3896萬4,773元,然今因丁○○得向丙○○請求返還上述代墊扶養費465萬3,360元以及代償彰化銀行債務5826萬9,438元共計6292萬2,798元,丁○○自得主張抵銷後,向丙○○請求約2395萬8,025元,基此,今丁○○就代墊扶養費及彰化銀行代償債務之部分,先一部反請求1465萬3,360元,即有理由。 (六)並聲明: 1、本訴部分:丙○○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反訴部分:⒈丙○○應給付丁○○1465萬3,360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請求離婚部分: 1、兩造於95年5月8日二度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 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婚卷一第19、21、79至8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2、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3、丙○○主張兩造屢因細故發生爭執,且因恩亞公司之財務狀況 發生齟齬,致兩造感情不睦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錄音及錄影光碟、通常保護令影本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婚卷一第16頁、第23至28頁、本院婚卷三第323至326頁),復以證人陳玫即恩亞公司之職員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丙○○訴訟代理人〈下同〉問:去年111年5月左右,有無曾經看過或聽過丁○○有對丙○○說想要離婚?)於111年5月丁○○有到辦公室語氣比較激動跟丙○○說要離婚。(問:丁○○有說原因嗎?)丁○○一直跟丙○○要錢,要的錢是小孩的學費,丁○○說要離婚,要丙○○給錢,丙○○當時是沒有錢的情況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婚卷三第260、261頁)。又證人曾美玲即丙○○之妹則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於111年5月有無聽過丁○○質疑丙○○侵占恩亞公司的資產,並要離婚?)有,丁○○在111年5月跟丙○○索取金錢,但是丙○○沒有能力支付,這時候常聽到兩造吵架,丁○○也常用情緒的言語、動作、人身攻擊說丙○○侵占公司資產,不僅是在辦公室、家中,無數次常常聽到這樣的事情,也曾經當著我的面說我與丙○○是共犯,這也讓我心生恐懼。(問:你剛剛提到的這些過程是在什麼地方聽到或經歷?)我在辦公室即新竹市○○路000巷00號7樓聽到。(問:這個地址與丁○○的住所是一樣的?)丁○○住1樓,我去1樓丟垃圾會聽到兩造在爭執,丁○○也有直接跟我說過。(問:民權路房屋的1樓是之前兩造的共同住處,只是7樓也作為恩亞公司的辦公室?)我們跟被告承租直到111年12月底。(問:實際上有在那邊租用到111年12月底?)沒有,我們8月底就被趕出來了。(問:趕出來是什麼狀況?)丁○○常常上樓辱罵、拍門,我們身心害怕、恐懼,沒有辦法待在那裡上班。(問:後來恩亞公司辦公室遷到何處?)竹北市○○○路000號。(問:是否知道丙○○曾經在去年丁○○趕離原本的住處?)我知道,第一次丙○○被趕出來的時候是沒有辦法進到家門的,丙○○有跟我說過這一次。第二次丙○○進到家門以後,發現密碼更改了,她沒有辦法進去拿東西,我已經趕到現場,警察也來了,我們有去派出所,當天丁○○依然沒有告知家裡密碼,丙○○沒有辦法進到房子裡面,所以搬到我家。(問:日期?)第二次是在111年八月中、下旬,第一次的時間我記不清楚。(問:既然丙○○已經被趕出來了,為何還會有第二次再被趕出來,中間丙○○還有回家居住?)丙○○不敢回家居住,這棟房子裡面有監視器,所以在手機裡面可以看到監視畫面,丙○○在監視畫面看到丁○○外出,丙○○趕緊回家拿她的私人用品。(問:丙○○第二次被趕出來是什麼狀況?)第二次時入家門門禁的密碼都已經更改過了,丙○○沒有辦法再進去。(丁○○之訴訟代理人〈下同〉問:剛剛提到丙○○沒有辦法進家門的狀況,是否有聽被告講過改密碼的原因是因為家裡有東西遺失?)沒有聽過。(剛剛提到密碼被改了,所以丙○○得趁監視器看到丁○○外出,才利用丁○○外出的機會回家拿東西?)是,還有一個車庫的遙控器。(問:既然密碼改了,丙○○怎麼又回得了家拿東西?)車庫裡面有鞋子,可以拿運動鞋跟私人小物品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婚卷三第280至282頁、第286、287頁),勘認丙○○上揭主張各情,信而有徵。 4、至丁○○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錄影光碟、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婚卷一第181至190頁),且表示證人陳玫為丙○○所營恩亞公司之職員、證人曾美玲為丙○○之妹,故渠等之證詞顯有偏頗之虞,不得作為裁判依據等語,惟查,丙○○主張兩造自111年8月間即分居迄今,丁○○既未予爭執,且互核兩造所陳及所提相關事證,足見兩造就經濟支出、恩亞公司之財務狀況等問題相互爭執,無法合作覓得妥善之溝通方式,夫妻感情趨於淡漠,無法以互信、互愛、互諒之方式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益徵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亦蕩然無存,已與婚姻之本質有違,應認此情形已構成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外,丁○○雖辯稱其有維繫婚姻之意願,且其曾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丙○○返家,然遭丙○○拒絕等語,惟查,兩造在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仍相互攻訐,夫妻關係之互動亦未見改善,且丁○○於審理期間並無積極有效彌補婚姻裂痕之舉,對於分居迄今之情狀與原因,亦未提出實質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具體方法,則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丙○○顯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準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是丙○○據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本訴部分第一項所示。另按離婚訴訟之各離婚事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丙○○上開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丙○○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二)本訴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5年5月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並均同意以111年8月16日為基準(見本院婚卷一第224頁),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合先敘明。 2、兩造就其等婚前、婚後財產之主張,各如附表一、二「丙○○ 主張」欄、「丁○○主張」欄所示,且均不爭執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項目各列為丙○○、丁○○之婚後財產,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並逕以兩造不爭執之金額為計算。此外,關於兩造婚後所持股份之價值部分,丙○○於113年5月10日主張兩造所持股份之價值,各為附表一編號16至22、附表二編號16至20「丙○○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婚卷五第129至132頁),而丁○○則於同日辯稱兩造婚後所持股份之價值,各為附表一編號16至22、附表二編號16至20「丁○○主張」欄所示,即均以0元計算(見本院婚卷五第173頁),嗣丙○○於113年9月16日表示為求訴訟經濟及節省勞費,同意不將各自持有股份之價值計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等語(見本院婚卷五第365、366、404頁),準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自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從而,本院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基礎,並以此分別計算兩造婚後財產。此外,本院就如附表一編號23至25、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1至24所示兩造爭執部分,則分別審究如下。 3、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丙○○名下美國佛羅里達州房地,價值為2 228萬5,542元,應計入丙○○之婚後財產:  ⑴查丙○○於110年7月以54萬美金購買美國佛羅里達州不動產(即 門牌地址:3631 Avenida Madera Bradenton, Manatee County, Florida,下稱系爭美國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自應計入丙○○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方能充分評價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之貢獻。又系爭美國房地於113年3月25日之價值為74萬3,000美金,業據丁○○提出美國估價公司Affiliate Appraisers出具之估價報告(下稱系爭美國估價報告,見本院婚卷五第93至113頁)供本院參酌,復丁○○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5月10日當庭表示美國鑑定師無法回溯到離婚基準日判斷(見本院婚卷五第121頁),從而,丁○○稱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即2228萬5,542元(以本件基準日美金新臺幣匯率為1:29.994計算)應計入丙○○之剩餘財產等語,堪認可採。  ⑵至丙○○否認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之證據資格,並表示系爭美國 估價報告並非鑑定系爭美國房地於本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16日之價值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蓋丙○○就提供證據及釐清事實方面,亦有積極之協力義務,經查,丙○○於113年4月2日所提之家事準備㈢狀,未將美國系爭房地列為其婚後財產(見本院婚卷五第71、72頁),丁○○則於同日庭呈系爭美國估價報告,而丙○○之訴訟代理人僅當庭表示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不得作為判斷系爭美國房地於基準日價值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婚卷五第57、58頁),嗣丙○○於113年5月10日所提之家事準備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亦僅一昧爭執系爭美國估價報告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並表示丁○○尚未舉證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見本院婚卷五第125至132頁),直至113年6月21日方庭呈建築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供本院參酌,並主張應依加強磚造建物之每年折舊率1.8%計算系爭美國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等語(見本院婚卷五第217至225頁),本院審酌上情,難認丙○○已盡舉證之責,況建物折舊係針對建物本身因時間、使用而造成的損耗進行估算,而評價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除應評估建物之價值外,尚應包含評估土地之價值,又土地暨建物常因區位、地段、使用分區等因素影響其價值,未必因時間經過而自然遞減,通常會參考市場交易實價、比較法、收益還原法等專業估價方法,併考量土地面積、使用限制、周邊環境發展、市場供需等因素而評估土地暨建物之價值,是倘以建物折舊率計算系爭美國房地之方法,無法準確反映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變動,惟丙○○僅提供建築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供本院參酌,本院自無從對其有利之認定。此外,考量丁○○與二名子女長期在美國共同生活,衡諸常情,應熟悉美國房地產之情形,且其既已提出世界日報113年7月11日「人口湧入房價升 ,佛州通膨率9%全美最高」之新聞報導、財經M平方網房價趨勢資料截圖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婚卷五第209至215頁),從而,其所提出之前開資料與系爭美國估價報告,自較可作為本院判斷系爭美國房地之依據,是以,丙○○主張系爭美國房地於本件基準日之價值應折舊為1291萬3,917元,尚難憑採。 4、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丙○○名下之土地,不應列為丙○○之婚後 財產:  ⑴按稱「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丙○○主張因恩亞公司曾因營業廠房及資源回收業務所需欲購 置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以及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物),然因法令限制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不得登記予法人,故其與恩亞公司間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從而,不應將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列為其婚後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及系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五第135至161頁),復以證人乙○○即地政士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為徐永德,是伊扶輪社的社友,想要賣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又因為其上有放置染料等化學物品,就去找丁○○幫忙處理化學染料,後來丁○○就來找伊,跟伊說想要跟徐永德買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徐永德說要5300萬才成交,錢是何人支付伊不清楚,但簽約那天伊與兩造、徐永德均在場,兩造表示系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要用公司的名字,公司名字伊現在不記得,但公司負責人是丙○○,因伊告知農地不能登記給法人,所以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後來是登記給丙○○,系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物是登記給公司,5300萬的價金有付清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婚卷第197、198頁),核與丙○○主張及所提事證大致相符,勘可採信。⑶至丁○○辯稱乙○○之證述僅能證明恩亞公司與丙○○間有協議登記之動機,且證人乙○○陳稱「於辦理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登記時,兩造從未提過有借名登記之需求,與一般辦理借名登記模式不同」,從而,應認僅有借名登記之動機,尚難憑乙○○之證述及恩亞公司出資明細,即認丙○○與恩亞公司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等語,惟查,證人甲○○即恩亞公司之廠長亦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丁○○之訴訟代理人<下同>問:請問你是恩亞公司的股東?所佔股份多少?)是,股份占30%。(問:證人是否有出資購買土地?)是用公司的錢買,伊額外有拿600萬元。(問:為什麼要再拿錢購買土地?是誰要你拿錢出來?)公司的錢不夠,是丙○○要伊拿錢出來。(問:是否知道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登記情形?)知道,工業地登記成公司的名字,農地登記成丙○○的名字。(問:是否知悉你所出的600萬元是用在工業用地或農業用地?)是用在整筆不動產的金額,沒有細分工業或農業用地。(丙○○之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恩亞公司其他股東即兩造有無個人出資?)丙○○說有個人出資,但伊沒有看到丙○○的匯款證明,丁○○部分應該也是要個人出資,但一樣沒有看到匯款證明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婚卷五第240至243頁),核與丙○○所提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相符(見本院婚卷五第146、147,159、160頁),足認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之買賣價金未由丙○○支付,從而,縱認丙○○與恩亞公司間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亦屬丙○○無償取得之財產,故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不應列為丙○○之婚後財產,要屬甚明。 5、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應列為丙○○婚 後之消極財產:   丙○○主張其於本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16日對彰化銀行尚有借 款5779萬0,977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111年11月9日彰化銀行貸款餘額查詢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婚卷二第112頁),堪信為真。至丁○○固以其係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已代丙○○向彰化銀行清償該借款債務,故不應將該借款債務列為丙○○婚後之消極財產等語置辯,惟查,細譯丁○○於112年2月7日庭呈之彰化銀行催告函(見本院婚卷二第24頁),以及其於112年3月6日所提彰化銀行個人貸款專用借據(見本院婚卷二第174至190頁),均載明丁○○係丙○○之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復觀諸丁○○所提彰化銀行代償證明書影本(見本院重家訴卷第85頁),亦載明丙○○前向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借款,自112年1月1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丁○○業於112年7月10日、8月7日以保證人暨擔保物提供人身分,代丙○○清償5826萬9,438元等語,足證丁○○係於本件基準日後代丙○○清償該債務,從而,該借款債務於本件基準日時仍為丙○○婚後之消極財產,是丁○○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6、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丁○○名下土地及建物之價值,應計入丁○ ○之婚後財產:  ⑴丙○○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919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為丁○○所有,且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為3805萬7,948元等情,業有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婚卷一第29至35頁)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丁○○就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價值亦未與爭執,是以,丙○○主張將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價值即3805萬7,948元計入丁○○之剩餘財產,即屬有據。  ⑵至丁○○固以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係其以婚前 財產支付,從而,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屬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等語置辯,並提出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四第193至199頁、本院婚卷五第259至263頁),惟查,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載明買主為丙○○,並約定由丙○○支付買賣價金共1960萬元,復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明細表(見本院婚卷四第193、194頁),可知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共區分四期支付(下分稱第一期款200萬元、第二期款300萬元、第三期款300萬元、第四期款1160萬元),並載明第一期款200萬元,係於95年5月9日以花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所開立之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支付。就第一期款部分,丁○○雖先於113年10月24日辯稱其係以恩亞公司之名義匯予丙○○200萬元,並委託丙○○開立支票以支付第一期款200萬元,嗣於113年11月19日,丁○○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改稱:依彰化銀行113年10月28日彰北竹字第11300136號函暨恩亞公司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婚卷五第508至520頁),可知丁○○係先以恩亞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予丙○○,並由丙○○代為支付第一期款200萬元等語,惟經本院細譯該恩亞公司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僅載明分別於95年4月27日、5月5日,各有轉提70萬元、131萬5,529元之紀錄(見本院婚卷五第512、516頁),未足證明上開轉提金額係用以支付第一期款200萬元,況恩亞公司與丁○○究屬不同人格之個體,尚難將渠等之財產混為一談。復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明細表,載明第二期款300萬元係於95年5月11日支付、第三期款300萬元係於95年6月2日支付(見本院婚卷五第193頁),核與丁○○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顯示丁○○於95年5月12日轉提300萬元、95年6月1日轉提300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婚卷五第261、263頁)未盡相符,亦未足證明丁○○於95月5月12日、6月1日所轉提之金額係用以支付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第二、三期款之買賣價金。再者,觀諸丁○○名下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其於兩造復婚後仍有轉存紀錄(見本院婚卷五第261頁),可知該存款於兩造復婚即95年5月8日後仍屬流動狀況,又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發生混同而無法區分,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均難認該婚後現存財產屬其婚前財產之變形、轉換或替代,應屬至明,則上開丁○○由自彰化銀行存款轉提之金額,亦未必均來自兩造復婚前之存款餘額,則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又丁○○亦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是以,其辯稱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形,難認可採。 7、關於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丁○○之消極財產:  ⑴丁○○雖以前詞辯稱其向第一信用合作社借貸5826萬9,438元, 以先行清償丙○○對彰化銀行之債務等語,固據其提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約書、彰化銀行代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四第203至205頁、本院重家訴卷第85頁),惟細譯該借款契約書及代償證明書,可知丁○○係於112年7月26日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並於112年7月10日、8月7日以保證人暨擔保物提供人身分,代丙○○清償5826萬9,438元,可證丁○○係於本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16日後始向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及向彰化銀行清償,則其辯稱應將上開債務列為其婚後之消極財產,殊無可採。  ⑵次查,丁○○於本件基準日尚積欠玉山銀行47萬4,641元,有玉 山銀行112年8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6020號函暨檢附資料、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婚卷四第157至159頁、本院婚卷六第139頁),復丁○○稱其對玉山銀行尚有2899萬2,451元,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借款契約書、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二第172、173頁、本院婚卷五第189頁),均堪信為真實,從而,丁○○稱對玉山銀行尚有共計2946萬7,092元之債務未清償,應計入其婚後之消極財產,自屬有據。至丙○○雖主張丁○○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始提出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顯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等語,惟查,丁○○於113年5月10日即提出家事答辯㈥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且檢附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並編列為「被證19」(見本院婚卷五第189頁),然其於113年6月21日所提家事答辯㈦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再將財經M平方網房價趨勢截圖重複編列為「被證19」(見本院婚卷五第213至125頁),嗣又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提出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續狀,並再度將檢附之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編列為被證36(見本院婚卷六第13頁),本院審酌上情,堪認丁○○並未違反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是以,丙○○前開主張,恐有誤會。  ⑶此外,丁○○雖以前詞辯稱因其出售婚前財產即坐落新竹市○○ 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77建號(下稱系爭舊社段不動產)予訴外人吳姿穎,並以所得價金690萬元清償婚後債務即支付改建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之工程費用(下稱系爭工程費用),故應將690萬元納入其婚後之消極財產等語,惟查:  ①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為民法第1017條第1項所明定。又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流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不易識別,而難以明確判斷其後之流向,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或僅部分資金來自出售婚前財產所得,亦或出售婚前財產與清償貸款之時間相距甚久,又或出售婚前財產所得款項已與受領人其他款項混同難辨,均難認有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始符法制。  ②丁○○分別於109年4月1日、4月22日,各受領系爭舊社段不動 產買賣價金第一期款207萬元、尾款482萬1,499元,嗣其分別於109年4月22日、5月28日、10月7日,各給付系爭工程費用15萬5,000元、105萬元、567萬4,077元予訴外人鴻翰營造股份公司,此固有丁○○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方庭呈之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增值稅繳款書、銀行支票、存摺明細、工程請款單、匯款回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六第85至121頁),惟本院參酌丁○○於109年4月20日出售系爭舊社段不動產時,距兩造二度結婚即95年5月8日已久,且細譯丁○○所提上開事證,可知其於受領系爭舊社段不動產買賣價金第一期款前,存款餘額已有34萬9,793元(見本院婚卷六第107頁),復觀諸其於給付系爭工程費用105萬元後,存款餘額為368萬9,046元(見本院婚卷六第131頁),然其存款餘額至109年10月5日已達560萬0,366元,嗣於109年10月7日存入70萬7,927元,存款餘額顯示為629萬元6,107元,方於同日支付系爭工程費用570萬7,927元,存款餘額為58萬8,180元(見本院婚卷六第135頁),可徵其受領系爭舊社段不動產買賣價金與支付系爭工程費用之時間跨度較長,且存款仍有支出及存入紀錄而屬流動狀態,又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流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不易識別。是以,經本院依時間之密接性、金額之涵蓋性及金流之明確性三方面為通盤觀察,難認丁○○清償系爭工程費用之資金來源均單純來自出售其婚前財產即系爭舊社段不動產所得之買賣價金,從而,依前揭說明,丁○○辯稱應將690萬元依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納入其婚後之消極財產,並不足採。 8、綜上所述,丙○○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為740 萬0,634元,而丁○○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為1億3884萬5,178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億3144萬4,5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為6572萬2,272元(000000000/2=00000000)。至丁○○固辯稱二名子女在美國之學費、家庭生活費均由其負擔,倘以平均方式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等語,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雖規定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然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理由為「夫妻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2項」,從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而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為斷,惟卷內查無丙○○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且其對於丁○○婚後財產之增加難謂毫無貢獻。從而,丁○○以前詞置辯,礙難採憑。是以,兩造婚後之剩餘財產差額,依法平均分配,並無有失公允情形,本件仍應平均分配兩造婚後之剩餘財產差額為宜。 (三)反請求清償借款、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故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爰增訂第2項之規定」。準此,該條既為因應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所定夫或妻對其婚前與婚後財產各自享有完全支配權之基礎,進而規定夫妻一方於清償他方債務時,即令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他方償還,依舉輕以明重,自無限制離婚後之一方不得請求他方償還。又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丁○○主張其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即112年7月10日、8月7日已代丙○○向彰化銀行清償5826萬9,43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代償證明書為證(本院重家訴卷第85頁),且丙○○就其向彰化銀行借款乙情未予爭執,復有丁○○所提彰化銀行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婚卷二第130頁),則丁○○前開主張,自屬有據。 2、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由於此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因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保護教養費用)係構成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即應由該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協力扶持,故在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義務之內部分擔上,除法律或父母另有協議外,亦係依家庭生活費用之法理,即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又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一方若無法舉證由其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甚者,他方已舉證以其勞力或金錢為分擔時,即無一方替他方代墊扶養費之情形,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經查,雖丁○○以前詞主張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均由其負擔,惟經丙○○以前詞否認,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要保書、中國人壽要保書、元大人壽要保書、玉山銀行帳單消費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單消費明細、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五第419至495頁),丁○○復主張二名子女在美求學期間,二名子女之保險費、學雜費等生活費用,均係由丙○○以手寫字條向其請款,再由其以匯款之方式負擔將近百分之九十九以上之扶養費用等語,並提出手寫請款單、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匯出匯款費匯水單、學雜費單據、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五第540至663頁),惟經本院互核兩造所陳及相關事證,考量家庭生活費用項目甚多,尚難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未由丙○○負擔,況兩造實際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縱多寡有別,仍屬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自無從逕以兩造支出之多寡而認他方受有不當得利,從而,丁○○向丙○○請求返還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65萬3,360元部分,委屬無據。 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以消滅債之關係,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丁○○雖於113年9月16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主張倘認丙○○得向其請求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然因丁○○代丙○○墊付二名子女過往15年之扶養費,並代丙○○清償對彰化銀行之欠款債務,故其得主張抵銷後一部反請求丙○○返還1465萬3,360元等語(見本院婚卷五第394頁),惟查,丙○○得向丁○○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6572萬2,272元,而丁○○得向丙○○請求返還借款5826萬9,438元,均已業如前述,復兩者均屬金錢給付債權,均屆清償期,是丁○○主張抵銷,即無不合,從而,抵銷後丁○○應給付丙○○之剩餘財產差額為745萬2,83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外,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始可請求,而於法院判決離婚之情形,其法定財產制係於離婚判決確定後消滅,故其遲延利息應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始為適法,從而,丙○○主張丁○○應給付丙○○745萬2,834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本訴部分第二、三項所示。 五、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就丙○○勝訴之部分, 准其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又丁○○請求免假執行之部分,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丙○○敗訴之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本訴部分第四、五項所示。 六、另丁○○僅就清償借款5826萬9,438元之抵銷抗辯部分為有理 由,然經抵銷後未有剩餘可再為請求,其所提反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反請求部分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請求部 分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分別判決如主文本訴部分第六項、反請求部分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剩餘財產或清償借款部分不服 ,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 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 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一:丙○○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丙○○主張 丁○○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1 積極財產 彰化銀行存款 851,607 851,607 不爭執 851,607 2 玉山銀行存款 9,702,643 9,702,643 不爭執 9,702,643 3 中華郵政存款 3 3 不爭執 3 4 日盛銀行存款 10,763,700 10,763,700 不爭執 10,763,700 5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6,432 6,432 不爭執 6,432 6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21,557 21,557 不爭執 21,557 7 兆豐銀行存款 2,111 2,111 不爭執 2,111 8 第一銀行存款 1,000 1,000 不爭執 1,000 9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758,637 758,637 不爭執 758,637 10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6,521,565 6,521,565 不爭執 6,521,565 11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941,908 1,941,908 不爭執 1,941,908 12 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341,105 341,105 不爭執 341,105 13 巴黎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638,373 638,373 不爭執 638,373 14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 10,605,428 10,605,428 不爭執 10,605,428 15 汽車(車牌:000-0000) 660,000 660,000 不爭執 660,000 16 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4,210 0 爭執 0 17 桂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140 0 爭執 0 18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700 0 爭執 0 19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 2,000 0 爭執 0 20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5,250 0 爭執 0 21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3,000 0 爭執 0 22 恩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股份 6,000,000 0 爭執 0 23 美國佛羅里達州房地 門牌地址: 3631 Avenida Madera Bradenton, Manatee County, Florida 12,913,917 22,285,542 爭執 22,285,542 24 新竹縣○○市○○○段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0 18,000,000 爭執 0 25 消極財產 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 -57,700,977 -0 爭執 -57,700,977 26 合計 7,400,634 附表二:丁○○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丙○○主張 丁○○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1 積極財產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 43,815,587 43,815,587 不爭執 43,815,587 2 新竹縣○○市○○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84,585,050 84,585,050 不爭執 84,585,050 3 中華郵政存款 110 110 不爭執 110 4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639 639 不爭執 639 5 新竹三信銀行存款 62,243 62,243 不爭執 62,243 6 台灣銀行存款 41,607 41,607 不爭執 41,607 7 玉山銀行存款 973 973 不爭執 973 8 渣打銀行存款 13,060 13,060 不爭執 13,060 9 第一銀行存款 100,143 100,143 不爭執 100,143 10 彰化銀行存款 874,350 874,350 不爭執 874,350 11 元大銀行存款 5,251 5,251 不爭執 5,251 12 台企銀行存款 439 439 不爭執 439 13 凱基銀行存款 4,337 4,337 不爭執 4,337 14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90,533 90,533 不爭執 90,533 15 汽車(車牌:0000-00) 機車(車牌:0000-0000) 660,000 660,000 不爭執 660,000 16 第一金股票餘額 39,511 0 爭執 0 17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股金 10,000 0 爭執 0 18 亞太優勢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6,170 0 爭執 0 19 金益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3,040 0 爭執 0 20 恩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股份 2,400,000 0 爭執 0 21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919號建物 38,057,948 0 爭執 38,057,948 22 消極財產 以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借款清償彰化銀行之債務 -0 -58,269,438 爭執 -0 23 對玉山銀行之債務 -474,641 -474,641 -28,992,451 爭執 -474,641 -28,992,451 24 依民法第1030-2條規定納入之債務 -0 -6,900,000 爭執 -0 25 合計 138,845,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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