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SCDV-111-重訴-1-20241111-4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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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唐靜儀 訴訟代理人 陳世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清浪、阮泯禎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 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呂清浪就坐落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9,下稱系爭405地號土地)等24筆土地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於訴訟繫屬中,因土地合併、分割等情,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登記有所變更,其中系爭405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坐落同段405-1、405-2、405-3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05-1、405-2、405-3地號土地),而相對人呂清浪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系爭405-1、405-2、405-3地號土地,系爭405地號土地反無相對人呂清浪之應有部分,致本院就相對人呂清浪系爭405-1、405-2、40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漏未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本院收狀戳章時間)出具民 事言詞辯論㈡狀,明確表示:「起訴狀之附表一、附表二,更正如本狀所檢呈之附表一、附表二」等語(本院卷二第161至167頁),經本院認訴之變更為合法,業經112年12月11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敘明,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專就新訴為裁判。而遍觀該民事言詞辯論㈡狀之附表一(本院卷二第163至165頁),並無關於系爭405地號土地或系爭405-1、405-2、405-3地號土地之記載,自難認有何裁判脫漏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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