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CDV-111-重訴-134-20250219-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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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原 告 陳祝霞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陳昭瑋 范綱勖 簡維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陳建安 夏仕軒 萬皓翔 萬烘昌 劉醇一 葉素琴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昌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675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14,201元,及自 民國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癸○○、庚○○、己○○、壬○○、辛○○、乙○○、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349,178元,及被告癸○○、庚○○、己○○、壬○○、辛○○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1年1月23日起、被告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9,178元,及 自民國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丁○○、丙○○與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9,178 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71,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4,2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6,000元為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1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庚○○、辛○○、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梁耕廉偕同女友高宜玥於民國110年8月 4日在甲鼎檳榔店遭被告等人以徒手、腳踢及持小鋁棒、塑膠椅、摺疊麻將桌、滾輪辦公椅、木椅、鐵鉤等物品毆打,致梁耕廉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大片出血於左額顳區、右額及右額顳區、枕骨皮下20×20公分瀰漫性出血、右前胸挫傷痕、左右大腿側面類似條狀物鈍挫狀傷痕導致條狀挫傷痕、前額區橫向骨折、右手肘背側挫擦傷、左上唇、右下唇瘀傷,後於110年8月9日不治死亡。原告為梁耕廉之母,梁耕廉因被告之暴力攻擊行為而死亡,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被告乙○○、戊○○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且有識別能力,並分別由其父甲○○單獨監護、由其父母丁○○、丙○○共同監護,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與被告乙○○、戊○○分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向被告求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178元、喪葬費用132,200元、扶養費用1,293,269元及精神慰撫金1,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癸○○、庚○○、己○○、壬○○、辛○○、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74,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2,474,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2,474,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癸○○辯稱:本件責任歸屬尚未釐清,刑事案件仍在上 訴中,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己○○辯稱:被告僅在檳榔攤二樓打了梁耕廉兩巴掌, 並教唆被告辛○○毆打梁耕廉,辛○○因此動手打了梁耕廉肚子一下,並無傷害致死助勢行為。被告之侵權行為並非嚴重,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以5萬元為合理。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庚○○、壬○○、辛○○、乙○○、甲○○、戊○○、丁○○、丙○○ 曾到庭表示: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亦有規定。   ⒈查原告之子梁耕廉於110年8月4日委託癸○○協助向其等共同 友人己○○催討債務,經癸○○應允後,梁耕廉及其女友高宜玥遂於同日20時17分許抵達甲鼎檳榔店2樓等待己○○到場。惟於己○○抵達甲鼎檳榔店前,同在現場2樓之癸○○友人庚○○於同日20時30分許發覺梁耕廉竊取癸○○置於現場之金項鍊,癸○○及庚○○當場剝奪梁耕廉之行動自由,質問梁耕廉疑似竊盜一事,並均以徒手毆打梁耕廉,癸○○於梁耕廉遭毆倒地後,更以腳踢、踩梁耕廉,以上開方式令梁耕廉不敢反抗、脫逃,未能對外求援。於此同時,己○○為確認債務並確保自身安全,遂聯繫辛○○、乙○○、戊○○及訴外人蘇湕淳、郭彥旻、劉浚鉉及鍾明祐等人駕車前往,於同日21時49分至55分許抵達甲鼎檳榔店。己○○等人進入甲鼎檳榔店2樓後,見梁耕廉處於上開受癸○○、庚○○毆打情形,己○○將梁耕廉圍住,先辱罵梁耕廉「幹你娘」,並掌摑梁耕廉臉頰、毆打腳踹其身體,再當場向同行人喝稱「打給他死」,戊○○便手持小鋁棒毆打梁耕廉腹部、乙○○則腳踹梁耕廉身體,蘇湕淳、郭彥旻、劉浚鉉及鍾明祐等人因己○○邀約之始,即表明「要打架」,並於抵達之際,己○○已先行交待下車時攜帶鐵棍等語,其等在己○○等人毆打梁耕廉之際,陪同己○○等人在場確保人數優勢,影響梁耕廉順利逃跑。嗣於同日22時1分許,因癸○○、庚○○認上址2樓不適鬥毆,遂指使在場人協助遭毆打在地之梁耕廉起身並帶往1樓,上開人等至1樓車庫後,癸○○以腳踹踢其頭部、庚○○持塑膠椅、摺疊麻將桌、滾輪辦公椅砸向梁耕廉之頭部及身體部位,己○○則再度辱罵梁耕廉「幹你娘」並掌摑其臉頰。因梁耕廉不堪毆打遂表示債務並不存在,己○○、蘇湕淳、郭彥旻、劉浚鉉、乙○○、辛○○、戊○○、鍾明祐便於同日22時9分許離開甲鼎檳榔店而駕車離去。嗣於同日22時39分許壬○○經庚○○通知到場後,便加入癸○○、庚○○,共同逼迫梁耕廉做出「拱橋」姿勢(即以雙手、雙腳支撐,腹部朝下,腰背部拱起),期間當梁耕廉體力不支致姿勢不穩時,癸○○、壬○○及庚○○即會徒手毆打、或腳踹梁耕廉。後癸○○、庚○○仍因不滿梁耕廉如廁過久而再命梁耕廉為「拱橋」,並於梁耕廉稍有移動或不如渠等之意時,即由癸○○持續揮拳或以腳踹踢梁耕廉、庚○○則持鐵條毆打梁耕廉背部、以腳踹其頭部後使其倒地後,復以旋轉辦公椅丟砸、以腳踹踩梁耕廉頭部使其頭部與地面碰撞,致梁耕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側大腦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血塊殘留於顱底與多處硬腦膜沾黏)、頭皮大片出血於左額顳區(8.3*8公分)、右額(15*15公分)及右額顳區(10*10公分)、枕骨皮下20*20公分瀰漫性出血、右前胸挫傷痕、左右大腿側面類似條狀物鈍挫狀傷痕導致條狀挫傷痕(各有至少5道橫向挫擊痕,最長達18至20公分)、前額區橫向骨折、右手肘背側挫擦傷約6*2公分、口唇於左上唇、右下唇分別有1*1公分、1.5*1.5公分瘀傷痕等傷害。直至同日23時20分許,返回現場之己○○發現梁耕廉氣息微弱,遂與訴外人高宜玥、林昱辰、邱琪等人駕車將梁耕廉載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急診就醫,經施以急救,仍於同年8月9日19時52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及本院少年法庭認定在案,其中被告戊○○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12號命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被告乙○○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466號交付保護管束、被告癸○○、庚○○、己○○、壬○○、辛○○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660、80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癸○○犯傷害致死罪及傷害罪、被告庚○○犯傷害致死罪、被告己○○、壬○○、辛○○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在案,嗣檢察官及被告癸○○、庚○○均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87號判決仍為相同罪名認定,且被告己○○被訴聚眾鬥毆致死在場助勢部分仍維持無罪認定,被告癸○○、庚○○再上訴最高法院,仍經113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少年、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並有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50、199-234頁)。   ⒉兩造就上開事實均不予爭執或未到庭爭執,自時間軸上固 可區分被告己○○、壬○○、辛○○、乙○○、戊○○犯傷害罪、被告癸○○、庚○○犯傷害致死罪,惟就梁耕廉受傷之結果,上開被告均有不同程度之參與行為,且難以明確區分何傷勢係何人以何行為所致,是就梁耕廉受傷之結果,所有行為人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可認定;而癸○○、庚○○於己○○等人離去後再將梁耕廉毆打致死,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請求被告癸○○、庚○○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二)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而被告甲○○係乙○○之父,經法院裁判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被告丁○○、丙○○為被告戊○○之父母,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3-44、55-56頁),依上開規定,甲○○應就乙○○應賠償部分、丁○○、丙○○應就戊○○應賠償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梁耕廉受傷後經送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救治,並 支出醫療費49,178元等情,已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27頁),所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⒉殯葬費用:    按喪葬禮俗首重喪家及其親友為表達對於死者往生之哀思 ,給予死者妥適並符合其身分地位之安頓,所舉行莊嚴且必要之儀式,因之,殯葬費用之支出在此限度內,即應認屬必要費用。原告主張其為梁耕廉支出必要殯葬費132,200元,已提出殯葬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37頁)。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上開明細所載各項費用,均屬殯葬所必要之費用支出,且與梁耕廉之年齡、身分、地位及習俗需要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其支出殯葬費132,200元核屬適當,亦應准許。   ⒊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⑵查原告係梁耕廉之母,依法梁耕廉對原告負扶養義務,而 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見本院卷一第63頁),於110年8月9日梁耕廉死亡時為39歲,依11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尚有46.21年,有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可查。原告正值壯年,為有勞動能力之人,其未舉證證明其現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然人終究有體力不繼,需人扶養之時,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有關強制退休之規定,係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則其一旦年滿65歲,應認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即可認彼時需人扶養,故其受扶養之權利應自65歲之後始得行使,至其退休年齡65歲時,原告之餘命及得受扶養年限應為20.21年【46.21-(65-39)】。爰審酌原告之身分、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其居住區域之社會環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其居所地即桃園市10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537元(見附民卷第41頁)、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70,444元(22,537元×12月),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依據,應為合理。另原告自承除梁耕廉外尚有2名子女為扶養義務人,則梁耕廉對原告應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   ⑶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扶養費金額應為1,282,001元【計算方式為:(270,444×14.00000000+(270,444×0.21)×(14.00000000-00.00000000))÷3=1,282,0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21[去整數得0.2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就被告癸○○、庚○○所為傷害致死部分:    查梁耕廉因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而死亡,原告係梁耕廉之 母,突遭此喪子之痛,身心之創痛實難言喻,其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被告犯罪情節重大及原告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18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57-161頁,按本件係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後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無適用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求償權之規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就被告癸○○、庚○○、己○○、壬○○、辛○○、乙○○、戊○○所為 傷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查梁耕廉之身體、健康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該等傷勢並致梁耕廉死亡之結果,不可謂不重,於受傷至死亡之期間,原告身為梁耕廉之母親,所受身心煎熬實不難想像,是應認被告己○○、壬○○、辛○○、乙○○、戊○○上開與被告癸○○、庚○○共同侵害被害人身體、健康權之共同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於梁耕廉受傷搶救治療期間,所受之心理煎熬雖不可謂不輕,惟梁耕廉於受傷後5日即去世,此部分之侵害亦即結束(按:所謂結束並非表示原告已無損害,而係指轉為被害人死亡,造成原告之身分法益遭侵害部分,然此部分尚與被告己○○、壬○○、辛○○、乙○○、戊○○無關),期間不長,及原告與被告等人名下之所得、財產、學經歷、家庭、工作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認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癸○○、庚○○、己○○、壬○○、辛○○、乙○○、戊○○ 既分別對梁耕廉為傷害致死及共同傷害之侵權行為,侵害梁耕廉之生命、身體、健康,並致身為梁耕廉母親之原告分別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受有基於父母身分法益遭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癸○○、庚○○連帶賠償2,614,201元(殯葬費用132,200元+扶養費用1,282,001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請求被告癸○○、庚○○、己○○、壬○○、辛○○、乙○○、戊○○連帶賠償349,178元(醫療費用49,178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有理由;逾上揭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癸○○、庚○○、己○○、壬○○、辛○○、乙○○、戊○○共同對原告所為不法侵權行為,依前揭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丁○○、丙○○分別為被告乙○○、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與被告乙○○、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已論述如前,其等本於各別之原因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任一被告對原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被告癸○○、庚○○、己○○、壬○○、辛○○自111年1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65-71、79頁)、被告乙○○、甲○○自111年1月23日起(於111年1月12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81、83頁)、被告戊○○、丁○○、丙○○自111年1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85-8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揭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的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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