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1

案號

SCDV-111-重訴-219-2024111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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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原 告 詹峯武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兼任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 被 告 陳品仲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7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5,30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6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95,3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出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 、下背挫傷及右側眼脈絡膜破裂、黃斑部出血、眼前房出血、眼眶骨骨折、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勢,原告之右眼視能因而嚴重毁損無法復原,經多次回診後最佳矯正視力仍僅有0.005,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嚴重侵害。又被告上開毆打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重傷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486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亦即被告之行為屬故意違反保護個人身體法益之重傷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與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二、茲將所受損害項目及請求金額臚列如下: (一)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948元:   原告因傷就醫,於110年7月20日至新竹馬偕醫院急診,支出 750元;於110年7月21日至111年4月28日期間,分別至新竹馬偕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眼科就診,共支出7,565元;另於111年3月30日至112年11月17日期間,陸續至恩主公醫院、新竹國軍醫院身心科就診,共支出2,633元。合計支付醫療費10,948元。 (二)未來醫療費50萬元:   伊之眼眶骨骨折,待病況穩定後須進行眼眶骨重建手術、眼 部疤痕美容修復手術;復因視神經受損,日後須定期就診、復健,否則有眼球萎縮而失明之可能,預計醫療費為50萬元。 (三)勞動能力減損4,383,678元:   原告之右眼已永久性失能,矯正後視力僅有0.005,失能等 級為9,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又原告畢業於臺北大學通訊工程系,在校成績優異,原預計從事通訊軟體工程師工作,平均月薪為67,000元。另原告自111年7月1日大學畢業開始工作起,算至153年9月10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共計42年2月9日,期間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4,383,678元。 (四)精神慰撫金15,105,374元:   原告於受傷後,除受有頻繁就醫之舟車勞頓之苦外,更需奔 波警局、法院間,以應付被告之無端興訟行為。再者,伊於21歲時即遭逢右眼永久性失明傷勢,心生懼怕且擔憂未來,心理壓力甚大,右眼眶凹陷影響容貌外觀而無自信;右眼經矯正後視力仍不佳,無法如往常般正常生活,須依賴他人艱辛過活,更無法從事原本熱愛之球類運動,精神上深受打擊,因此罹患伴隨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憂鬱症、創傷後壓力徵候群,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105,374元,以資慰撫。 三、兩造係互毆屬互為侵權行為,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互 毆屬因故意行為而生之損害,為保護善良風俗,被告亦不得主張抵銷。 四、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事件係於110年7月20日發生,原告迨至113年6月4日始 追加請求精神科醫療費1,763元,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再者,證明書費2,865元非醫治右眼傷勢所必須,應予剔除。另至身心科求診之原因多端,難認原告之精神疾病與系爭事件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之精神科醫療費3,153元,亦不應予計入。 二、依據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之函覆內容,可知原 告之視神經並未萎縮受損,未來亦無萎縮之可能,自無支出視神經復健費用之必要;且眼眶骨重建手術、整形手術係由病人自行決定施作與否,非屬必要醫療措施。故原告請求之未來醫療費50萬元,其必要性並非無疑。 三、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未來確可擔任工程師職務,應按起訴時之 111年度基本工資25,250元,作為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僅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經診斷為失能後,所憑向勞保局請求給付失能給付之標準,無從逕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依據;況原告在系爭事件前,其右眼之近視已高達500度,視能原即不佳,是否會因受傷而受有高達53.83%之勞動能力減損,實屬可疑。 四、原告之右眼視能經治療復健後,應已逐漸恢復;參以原告於 系爭事件時僅為工讀生,再考量其經濟狀況及身分地位等因素,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五、系爭事件肇因於原告恫嚇要對被告實施性侵害、口語挑釁, 且主動攻擊被告所致,被告不得已始予以反擊,原告應負90%之與有過失責任。又被告亦遭受毆打而受有臉部挫傷,爰向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與本件債務互為抵銷。此外,原告所請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361,956元。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見附民卷第11-15頁、本院卷一第89-90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所附證據資料查核屬實。而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8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認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足認被告上開所為為原告受有身體健康損害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所生之醫療費用合計10,948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新竹馬偕醫院、恩主公醫院、台北長庚醫院、新竹國軍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大學學生諮商中心個案管理服務證明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9-100頁、113頁、215頁、373頁、423-427頁)。經核原告係於110年7月20日遭被告毆傷,傷勢集中在右眼,因此有至眼科就診之必要;嗣其自同年9月27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即因系爭事件影響身心適應與情緒調適問題,而至當時就讀之學校接受輔導晤談,另自111年3月30日起至醫院身心科就診,其中新竹國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尚載明其診斷包含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徵候群。則由原告首次接受心理輔導晤談之時間,與系爭事件之發生時間僅相隔約2個月,且經診斷患有遭逢重大創傷事件後出現之嚴重壓力疾患,足認上開治療費用均屬治療本件傷勢所必須,核屬原告因系爭事件受傷之必要支出;再證明書費亦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應予准許。  2.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於110年7月20日系爭事件發生後之113 年6月4日,始追加請求精神科醫療費1,763元,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云云。然查,原告係於侵權行為發生後2年內之111年3月23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向被告請求賠償2,000萬元(見附民卷第5頁),其消減時效已因起訴而生中斷之效力;原告嗣於112年2月21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中,主張其所請求之醫療費為9,185元,其中即包含其至精神科就診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87頁);爾後再以113年6月4日民事陳報狀,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而將醫療費調整為10,948元(見本院卷一第411頁),並無被告所述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問題,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難認有理。  3.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所生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合 計為10,948元,核屬有據,應為准許。 (二)未來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日後須進行眼眶骨重建手術、眼部疤痕美容修復 手術,且為防止視神經萎縮,有定期至眼科就診、復健之必要,故請求未來醫療費50萬元云云。惟查,依新竹馬偕醫院112年3月14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20002857號函、113年1月3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20018623號函內容所示:「㈡該病患為脈絡膜破裂造成視力受損,與視神經無直接關係。」、「㈡依門診就診紀錄及追蹤狀況無視神經萎縮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379頁);林口長庚醫院113年7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550586號函覆說明:「據病歷所載,病人…110年9月24日至本院眼科門診就醫之診斷為右眼外傷性脈絡膜破裂及眼窩骨折凹陷,本院醫師建議可依個人需求評估是否接受眼眶骨重建手術治療;而依病人111年4月28日最近一次至本院回診時之病情研判,其脈絡膜破裂已結痂,且無低眼壓之現象;另就醫學言,脈絡膜破裂可能造成視網膜脈絡膜退化,通常與視神經萎縮較無關聯,惟此仍應以病人實際病情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可知原告所受傷勢通常與視神經萎縮無關,且原告亦無視神經萎縮情形而須日後定期就診、復健;加以原告並未提出其有依醫師建議,至整形外科門診評估並取得需進行眼眶骨重建手術醫囑之證明,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醫療項目,均非治療本件車禍傷勢所必要,則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勞動能力減損:  1.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曾就原告所受腦震盪、下背挫傷及右側眼脈絡膜 破裂、黃斑部出血、眼前房出血、眼眶骨骨折、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是否會減損勞動能力及其程度等項,囑請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函覆略以:「依112年10月23日詹君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病史詢問和身體診察評估,病人目前仍有右眼視力模糊之問題。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詹君目前仍遺留之穩定傷病評估如下:1.右眼視力缺損: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20%。2.上述一項全人障害比例,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20%。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詹君自述受傷當時從事建築工地箍筋技工)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為24%,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362頁),足認原告之勞動能力確有相當程度之減損,且減損之比例應為24%。  3.次查,原告主張其原預計從事通訊軟體工程師職業,平均月 薪為67,000元云云,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此一收入標準,本院衡酌原告原為臺北大學學生,系爭事件發生時在工研院擔任實習工讀生,原告於鑑定時又自述其當時從事建築工地箍筋技工,再審酌原告智識能力及身體狀況至少應能獲得113年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足以作為原告每月薪資所得認定之依據。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10年7月20日系爭事件發生時起,依一般情形推算,可持續工作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即153年9月9日),尚有43年1月又20日之勞動能力收入期間;復以原告每月薪資以27,470元、因系爭事件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4%等計算,原告每年所損失之勞動收入為79,114元【計算式:27,470元×24%×12個月=79,114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46,317元【計算方式為:79,114×23.00000000+(79,114×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1,846,316.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此部分損失,即應以1,846,317元為限。 (四)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身體多處傷害,歷經休養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原告原於大學就讀,被告則於科技大學就學,現於法務部○○○○○○○,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侵害行為及兩造係互毆、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105,374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8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為10,948元、勞動能力 減損1,846,317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為2,657,265元。 三、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被告抗辯案發當日係原告先以言語恫嚇、挑釁,並主動攻擊,被告不得已始予反擊,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查,系爭事件之發生經過,係被告於兩造發生口角、互相推擠後,為避免原告之出拳攻擊而先以腳勾倒被告,嗣因原告起身出拳後再握拳朝原告之右眼毆打,兩造間舉止屬一來一往之相互攻擊,而係互毆行之情,業經刑事判決認定詳實,則依上開說明,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四、再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另抗辯其亦因遭毆打而臉部挫傷,得向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與原告之債權互為抵銷云云,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50萬元存在,且縱使有之,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前開規定,亦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五、復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 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求償權既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部分,乃屬當然。經查,原告自陳將領取被害人補償金361,956元,對於扣除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118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自應扣除此部分費用。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95,309元【計算式:2,657,265元-361,956元=2,295,309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295,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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