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V-112-亡-33-20241129-2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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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楊泓霖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陳靜子 原住新竹州新竹市崙子491番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陳靜子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靜子(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 新竹州新竹市崙子491番地)於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費用由陳靜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民國71年1月4 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為聲請人之外堂姊,失蹤人於日據時 期設籍在新竹州新竹市崙子491番地,惟臺灣光復後,未於35年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應該在光復前即已死亡,後續無人知悉失蹤人之行蹤,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失蹤人全戶戶籍資料核閱無誤,審酌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通常一般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周知之事實,而綜觀上開事證,本件確實僅有失蹤人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別無光復後相關戶籍接續資料,雖依現存事證,無法直接認定失蹤人死亡之事實,惟失蹤人於35年10月1日既未辦理戶籍總登記,且查無其生存活動、死亡註記,已足證其至遲於35年10月1日失蹤後,即生死不明,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 (二)本院裁定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將公示催告 揭示於本院及司法院資訊網路,及張貼於本院及新竹市香山區公所公告處,現今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有裁定及公示催告公告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依前開規定,失蹤人自35年10月1日失蹤,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計至45年10月1日止,失蹤滿10年,自應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