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CDV-112-原訴-7-20250226-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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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劉文豪 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法扶) 被 告 林一宏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7、8月間,受被告林一宏及訴 外人柳志豪之請託,出借原告名義購買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暨辦理車輛貸款,被告並交付由柳志豪簽署之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協議)予原告,約定車輛貸款及交通罰單、稅捐、汽車燃料費等均由柳志豪支付。因柳志豪未依約繳款,原告曾向柳志豪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履行協議,經本院109年竹東簡字第131號審理,柳志豪陳稱只有使用系爭車輛一段時間,並繳納貸款,惟109年3月已將車輛交還予被告,車輛後續使用情形如何一概不知,且系爭協議並非柳志豪簽署等語,為此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為繳納之交通違規罰單、牌照稅、汽燃料費等各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2,100元、尚未清償車輛貸款550,572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2,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車子不是交給我,是交給原告,系爭協議書是在 竹東派出所原告和柳志豪去簽的,而且當初是因為原告哥哥沒有錢買這台車,我才拿15萬借給他們去買這台車,這筆15萬也沒有還我。車子也不是我的名字,相關費用與我無關。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前借名購車一事,除提出其與訴外人柳志豪簽署之系爭協議外,並聲請傳喚柳志豪作證,然柳志豪僅到庭證稱系爭協議非其簽署,曾使用系爭車輛及繳納車輛貸款數月後,即將車輛返還,惟就還車過程細節及車輛歸還何人等均無明確證述(見本院卷第238-240頁),柳志豪之證詞顯無法佐證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參以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能提出系爭車輛之貸款契約、車輛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到院,對於所主張之車輛借名登記相關過程,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對此已為否認,依訴訟法上舉證責任法則,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1 、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2,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