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CDV-112-司執消債更-1-20241009-3

字號

司執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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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雅文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17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9,0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648,000元、清償成數40.6%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30.05%過低、債務人商業保單價值應納入計算、債務人距法定退休年齡日久應可提高清償金額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3年10月8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9,800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705,600元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艾斯巴達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確有薪 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薪資單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0月8日提出之更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0,000元,有債務人所 提薪資單影本等在卷可證。然所列每月薪資收入,因該工作並未投保勞保,亦無從與本院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債務人112年度所得資料核對,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所提薪資單影本所列每月收入30,00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僅 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保單,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等在卷可稽。至於該商業保單價值,其有可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價值為64,942元,有債務人所提113年5月6日列印富邦人壽行動辦公室之保單現況查詢表在卷可參。是此部分價值有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0,069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所審酌數額相符。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有負擔扶養支出需求,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0,069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為30,000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64,942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224,942元(計算式:30,000×12×6+64,942=2,224,942),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444,968元(計算式:20,069×12×6=1,444,968),餘額為779,974元(計算式:2,224,942-1,444,968=779,974)。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9,800元,清償總額為705,600元(計算式:9,800×12×6)=705,600),已達前開餘額之90.46%(計算式:705,600÷779,974×100%=90.46%)。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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