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CDV-112-司執消債更-112-20250211-2
字號
司執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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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雅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代 理 人 藍獲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景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5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19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73,368元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嗣於113年10月9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1,506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為108,432元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國際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 ,有債務人所提○○國際有限公司之最近一年薪資單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0月9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6,557元,有債務人所 提薪資明細等在卷可證。其所列每月收入36,557元雖低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39,069元,然債務人陳稱加班時數已減少,並提出薪資單相佐。因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36,557元,已高於本院職權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之債務人112年度所得之月平均33,633元(即43,600÷12=33,633),勘認債務人已積極增加收入以供清償。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36,557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銀行存款5,371元及機車乙輛,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本院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至於債務人所有機車,經考量其係西元2015年出廠,且另有設定動產擔保,是本院認無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另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有數紙保單乙情,經債務人到院陳稱已久未繳納而失效,是此部分亦無攤計之必要,有本院詢問筆錄及債務人113年6月5日陳報狀附件五、附件六保單管理明細表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35,00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所列低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所審酌每月必要支出38,190元,勘認債務人願樽節支出以供清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35,000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6 ,557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5,371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637,475元(計算式:36,557×12×6+5,371=2,637,475),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2,520,000元(計算式:35,000×12×6=2,520,000),餘額為117,475元(計算式:2,637,475-2,520,000=117,475)。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506元,清償總額為108,432元(計算式:1,506×12×6=108,432),已達前開餘額之92.3%(計算式:108,432÷117,475×100%=92.3%)。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