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CDV-112-司執消債更-136-20241226-1

字號

司執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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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璟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93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以下同)10,364元,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746,208元,清償成數為26.8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名下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解約 金5,950元、車牌000-0000機車估計現值60,000元、車 牌000-0000機車估計現值25,000元及○○○○公司員工認股 一張價值13,938元,共計104,888元,又本件更生方案 總清償金額為746,208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 償總額,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最近兩年度綜合 所得稅財產資料、○○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查無解約金)之回函附卷可稽。又債務 人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 即為110 年6月至112年5 月,依債務人110 、111、11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各為585,835元 、584,745元、579,505元,故前二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 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 已低於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是債務人所提方案尚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   (二)債務人現陳報現仍任職○○○○○○○○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之 工作,並提出自112年5月至113年4月之薪資明細資料, 加計113年年終獎金34,144元、中秋節及端午節各3,000 元之獎金,則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45,134元,有公司之 員工薪資明細影本在卷足考,勘信為真實,則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每月所得得以45,134元列計。   (三)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現每月必要支出修正後 為35,076元,除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已 審認之父母扶養費18,000元外,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 已減低為17,076元,等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13年度 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已屬 節省開支之人,是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每月固定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願於成 年後即刪除扶養費支出,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 人方案陳報之支出均予列計。 三、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盡力清償,於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746,208元已高於上開視為盡力清償標準【計算式:(45134 ×00-00000 ×72+104888)×0.9=746158,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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