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CDV-112-司執消債更-57-20250207-1

字號

司執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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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昱朋 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端斌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更字   第11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經調卷可 稽。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為第1 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4,5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每1個月為1 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1,044,000 元,清償成數為73.84%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 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9 年度、11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件附卷可稽(參本院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111 號卷,第15至18頁)。此外本院函詢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覆以無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投保資料,是債務人名下並無有效之保險契約。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1,044,000 元,顯然高於前揭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復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光榮小吃店,每月薪資為35,000元(含 勞保費1,139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該公司債執證明書及薪俸袋三封(均影本)附卷可稽。於本院113 年4月17 日訊問時,債務人並表示其係擔任廚師工作,嗣並陳報該小吃店無加班費,無年終、三節、績效獎金,則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應為33,861元【計算式:35,000-1,139)=33,861】。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 ,包括伙食費7,500 元、勞健保費1,527 元、日常生活雜支2,000 元、交通費4,549 元、電話費1,500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相較於債權人主張之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債務人陳報之個人生活費支出既未有逾越,可認為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係節儉,核屬妥適。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又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乎盡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044,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提出之還款金額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逾八成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復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修正後更生方案因每期可分配金額計算有誤,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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