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CDV-112-司執消債更-95-20241216-2

字號

司執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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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夢蘋 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8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449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320,328元、清償成數35.01%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正值壯年可增收入以供清償、債務人應減少生活支出、債務人尚有名下財產價值可供計算、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嗣於113年11月21日到院重行提出每月清償4,514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為325,008元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餐飲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 ,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保投保明細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1月21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7,484元,有債務人所 提○○餐飲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影本、財產及所得狀況報告書等在卷可證。其每月收入37,484元雖低於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38,083元,經本院職權向稅務T-Road資訊連結系統調取債務人112年度所得,該年度所得449,086元予以12個月平均計算為37,424元。因債務人更生方案所提每月收入37,484元與上開數額大致相符,堪以認定為計算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本院113年11月21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至於該保單之解約現值為43,660元,有債務人於113年11月21日到院庭詢時當庭出示手機查詢保單預估解約金現值畫面可參,是此部分保單之價值43,660元有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33,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3年、106年出生)扶養費支出,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33,07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7 ,484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43,66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742,508元(計算式:37,484×12×6+43,660=2,742,508),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2,381,472元(計算式:33,076×12×6=2,381,472),餘額為841,867元(計算式:2,742,508-2,381,472=361,036)。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4,514元,清償總額為325,008元(計算式:4,514×12×6)=325,008),已達前開餘額之90%(計算式:325,008÷361,036×100%=9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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