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1-14

案號

SCDV-112-司執消債清-46-20241114-2

字號

司執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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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怡君 輔 助 人 吳琦銨 代 理 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仲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及處分方法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98條規定:「下列 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次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本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公告及送達全體當事人債權表確定,經查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股份、存款、機車等財產,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並依據上開規定,本件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並已於113年9月20日以函文通知全體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財產書面資料及就債務人之財產及處分方法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均表示無意見,另債務人已於113年1月16日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82號裁定受輔助宣告,又本院已查明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債務人名下自民國110年起之財產狀況並無變動,故應無兩年內將財產移轉他人之情形。綜上,本院審酌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規模、清算程序進行之經濟及平衡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等情形,確定本件清算財團及處分方法如附表,並依首揭規定,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附表: 財產類別 說明及處分方法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股份價值10,000元。 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 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華南銀行等存款餘額108元、431元656元、27元、56元等。 金額過低,為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不予解繳。 中華郵政存款餘額19,056元 為詐欺警示戶,業經中華郵政公司主動銷戶,且存款餘額為受害人所有,未交付聲請人,故非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不予處分。 車牌000-000機車一台。 查為民國97年核發使用執照,核已無清算價值,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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