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執行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CDV-112-執破-1-20241113-2
字號
執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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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破字第1號 抗 告 人即 異 議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江惠霖 相 對 人 彭亭燕律師(即破產人金美營造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破產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1日本院112年度執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由原裁定法院卷內可見抗告人之債權記載, 破產裁定聲請人自始漏列抗告人債權,破產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函文明確記載向破產管理人檢送之債權人清冊有抗告人債權,退步言抗告人就系爭債權係有執行名義,不在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所定限制之列,故抗告人債權縱逾申報期限,仍得就破產財團而受清償,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補正申報系爭債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因抗告人已於抗告程序中提出執行名義,相對 人同意將其債權列為破產債權,惟抗告人未申報債權且遲至抗告程序始提出執行名義,聲明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等語。 三、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同時公告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 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若無執行名義而逾期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宣告 破產人金美營造有限公司破產,選任相對人為破產管理人,復於裁定明定申報債權期間自即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112年12月14日召開,並於裁定當日將裁定全文公告於本院公告處及網站。本件抗告人雖逾期未申報其債權(本金計新台幣6,739,113元,利息、違約金詳如卷附抗告狀附表所示),然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時已提出該債權之執行名義,依前開說明,縱抗告人有逾期申報之事實,仍得列為破產債權並就破產財團受償。從而,本院原裁定以抗告人逾申報期間且不具執行名義為由,將系爭債權剔除,不予列入本件破產債權分配,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