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CDV-112-婚-227-20250124-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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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2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外文姓名:Tran Phung Cha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本國籍,被告國籍則為越南國,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7日於越南國結婚及取得結婚證書,並於96年12月21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有新竹○○○○○○○○○112年9月27日竹縣豐戶字第1120001886號函暨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經駐外使館驗證之結婚證書外文及中文譯本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又查兩造已在臺灣登記結婚,婚後被告於98年1月19日來台與原告同住,嗣於同月23日離境迄未回台之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1月17日移署資字第1120138684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稽(見同卷第61至63頁),是以被告既曾來台與原告同住後離境,是兩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惟被告於婚後之上開入境與原告短暫同住並共同生活,且於我國辦妥結婚登記,則兩造設定共同住所地於我國境內即原告新竹縣戶籍地乙節,應堪認定;故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96年12月7日結婚,被告為越南 人,兩造於越南辦理結婚、在臺灣登記結婚,婚後被告短暫來台離境返回越南後,起先被告推說其娘家有事無法回台,其後即找不到人,打電話亦聯絡不到人,多年來分居且無從聯繫,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婚姻狀況認證書等件為證(見同卷第15、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調閱兩造上開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經該所以前揭函覆在卷可佐(見同卷第31至36頁)。且經本院依查詢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同卷第25頁),觀之原告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短暫來台同住旋即離家返回越南,邇後 未久即難以聯繫到被告,現並致兩造婚後雙方處於長期分居之狀態,並業已長期分居多年之久、雙方未育有子女等情,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且證人阮金瑞亦到庭具結證稱:我跟原告是男女朋友關係。(問:與原告認識多久?)一年。(問:是否知道原告有配偶關係?)知道。(問:妳與原告認識的一年期間,有無看過原告的太太?)沒有。(問:與原告認識的一年期間,原告他家裡有何人與他同住?)原告與原告的父母同住,沒有其他人了。(問:原告有無跟妳提過被告的事情?)原告跟我說被告來台灣不到一年就說要回越南,後來就沒有要回來,再後來就聯絡不上。(問:妳認為兩造的婚姻關係是否還能維持下去?)沒有辦法,兩造已經分居太久,且也沒有感情沒有聯繫等語明確(見同卷第74、75頁)。另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調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查知兩造婚後,被告雖於98年1月19日入境來台短暫居住,然被告旋即於同年月23日離台後、迄未來臺等情,此有前揭內政部移民署函文所附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見同卷第63頁),又本件開庭通知等訴訟文件已送達被告之情亦有法務部113年11月15日法外決字第11300251610號函(載明函轉越南司法部代為送達文書,頃經越方復稱相關文書業已送達等語)可稽(見同卷第102至1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情事,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居生活,現已無聯繫等情,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未顧及原告之感受,來台未久逕自離家回越後即不 再返家與原告同住,且於98年1月23日離台後、迄未來臺、且雙方亦多年未有聯繫,致兩造分居至今已多年,未有互動、聯繫,顯見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再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衡情兩造應均無意維繫婚姻關係,是見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未顧及原告之感受而不告而別致與原告長期分居,雙方亦無意持續婚姻關係,故被告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具有可歸責性,而原告顯非唯一應負責一方。兩造間既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按離婚訴訟之各離婚事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原告上開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又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 故本院不再逐為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