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V-112-婚-86-20241129-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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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86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代理人 張瓊云律師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甲○○ 程序監理人 廖雅慧社工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玖萬柒仟零貳拾玖元, 及自前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被告得依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戊○○、丁○○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於本判決第三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兩週內,將未成年子女戊○○、丁○○均交付予原告。 五、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三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戊○○、丁○○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丁○○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程序監理 人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6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起訴請求離婚(112年度婚字第86號【下稱本院婚卷】),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下稱本院家親聲卷】),嗣於112年3月27日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見本院婚卷一第61頁),查原告所提上開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參諸前揭法文意旨,本院自應合併辯論及裁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查原告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離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婚卷一第61頁),因陸續查明兩造財產狀況,原告數次變更被告應給付金額之聲明,最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208萬3,409元及自離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婚卷二第299頁),核原告所為更正訴之聲明均屬聲明擴張之訴之變更,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離婚部分: 1、兩造為夫妻,於104年3月1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 、丁○○(下分稱長子、長女,合稱二名子女)。而被告於兩造婚後即未出外工作,皆由原告負責在外工作賺錢養家,兩造亦協議原告每月提供零用金供被告花用,並購買數間房子登記於被告名下,使被告能安心在家照顧二名子女。豈料,被告婚後卻無心打理家中事務,亦不為婚後生活付出,除毫不節制地購買衣物、奢侈花費外,對家中環境衛生亦絲毫不顧,於家中各處堆放雜物、不願分擔打掃及清理等家務,以致原告每日除外出工作賺錢外,仍須於返家後全責扛起家事負擔,並負責照顧二名子女晚間之生活起居,造成原告承受龐大生活壓力,縱經長年與被告溝通,亦未經被告改善。又兩造於111年3、4月起即已分房睡,原告因癌症化療,致無體力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兩造性行為之次數非常少,一年僅1、2次,於113年則完全無性生活。被告常徹夜未眠,或在電腦前持續購買衣物,更曾踹原告之房門向原告索討生活費用,甚至要求原告交還地契、房契,否則要對原告提起侵占告訴。兩造之分歧自112年1月起越演越烈,嗣於兩造商議離婚過程中,被告竟要求原告將兩造名下之不動產均贈與予被告,並表示應由原告負擔貸款至二名子女成年時,且應將原告名下之其中一部汽車贈與予被告,還要求原告每月給付扶養費44,000元,原告因被告上開獅子大開口之行為,方無法與被告達成離婚協議。 2、更甚者,被告於112年2月間竟突然更換大門門鎖,令原告無 從進入家門,縱經報警處理,被告仍不願開門讓原告返家與二名子女相處,亦使原告苦無休憩之處,僅得另尋租所,兩造已自112年2月起分居迄今。基上,被告前開行為已破壞兩造間婚姻信賴基礎,且被告之行為舉止、生活習慣,以及對於原告之精神壓迫,均已逾越夫妻間通常可忍受程度,顯達任何人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待兩造有復合之可能,足認存在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裁判離婚。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兩造於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 產制,又原告於112年2月13日訴請離婚,則應以斯日為基準,分配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原告於婚前原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款17萬9,846元,以及台北富邦澳幣基金價值為191萬8,020元(以匯率24.59計算),再觀諸原告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可知原告婚後之消極財產多於積極財產,淨值為負數,故應以0元計算之。而被告之婚後財產則如本判決附表二「原告主張」欄所示,價值為2379萬4,057元,基上,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2、至被告雖曾於112年12月12日具狀辯稱其尚積欠訴外人林○○、 簡○○多筆債務,亦應列為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云云,惟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未曾聽過被告提及其有向訴外人林○○、簡○○借貸上開款項,被告亦未提出相關借據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所述上開債務顯係臨訟杜撰,非得為採,且其所稱向訴外人簡○○借款3萬8,000元之時間點,更是在本件基準日之後,亦徵被告抗辯之謬。此外,被告雖稱其尚欠新鑫股份有限公司96萬8,636元等語,惟被告所提之相關事證,無法證明係本件基準日前所提出,故不應列為其婚後之消極財產。 (二)親權、會面交往、扶養費部分: 於兩造仍同居時,原告每當下班返家,二名子女均想與原告 相處、玩耍,足徵原告與二名子女親子關係緊密,且原告之經濟狀況良好、家庭支援系統完備。反觀,被告奢侈用度、負債累累,且不顧二名子女成長環境之整潔,又三餐均訂購外送食物,無視二名子女之飲食均衡;於兩造分居後,又令二名子女無故曠課。而被告雖指摘原告無預警搬離兩造原有住處且搬走許多生活必需品云云,惟實際情形係當時家內家具均為原告出錢購買,且原告仍有考量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故原告僅攜走些許家具及電器,且均有通知被告並經其同意。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於112年7月間至醫院探視住院之長子,且不願支付長子所需醫療費用云云,惟此係因被告不願透露長子住院病房之所在位置,亦不願接聽原告撥打之電話,致原告無法探視長子。嗣被告待須給付長子醫療費用時,方聯繫原告,然原告為子女均已投保醫療險並繳交保險費用,故被告受領之保險金應比其為子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還多。此外,被告雖稱原告於112年11月8日、12月3日探視二名子女時不願有更多互動云云,惟此係因當時被告不斷介入干擾,原告難以承受,方於當日下午3、4時即離開。另於113年2月7日,被告似因長子開庭時發言與其授意有違,竟於同日恫嚇長子,並將長子孤身留置於家中,長子因而感到畏懼而致電予原告求助,原告遂至被告家接長子,同時竟發現被告住家環境再度雜亂。於112年2月11日原告欲將長子送還至被告家,卻發現被告封鎖原告之聯繫管道,棄長子於不顧,縱原告敲門或持續撥打電話,被告亦無回應。嗣於長子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班導師與原告表示長子之學習狀況有明顯改善等語。 (三)並聲明:1.准兩造離婚。2.被告應給付1208萬3,409元,及 自離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兩造所生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4.請求酌定非主要照顧者與二名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5.請求酌定非主要照顧者應給付二名子女之扶養費。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離婚部分: 1、緣兩造婚前即協議由被告擔任家庭主婦,而原告則負責外出 工作,並每月給予被告家庭所需生活費用。嗣兩造於104年3月14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婚姻期間夫妻情感融洽,共同居住於新竹縣○○市○○○街00巷000弄00號,曾多次出遊、吃飯、參與家庭聚會。茲因新聞常播報虐嬰事件,被告遂拒絕聘請保母,故二名子女自出生至學齡前,均由被告全天候親自照料,從而,二名子女自幼即從未離開過被告身邊,有嚴重分離焦慮,然被告亦須休息,故兩造曾協議原告下班後須共同分擔家事或幫忙看顧子女,以免被告因二名子女哭鬧而無法抽身處理家務。疫情爆發前,被告之父母亦會幫忙照顧二名子女,以便讓兩造得外出看電影、約會,足見兩造之婚姻幸福圓滿。 2、原告雖陳稱兩造自111年3、4月即分房睡並少有性行為云云, 惟兩造分房睡係因原告於111年發現淋巴癌復發,並表示化療後抵抗力會下降,而二名子女因上學致一直感冒,為避免被傳染,原告自行要求獨寢一室。此外,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期間更換門鎖及密碼,又阻止其探視二名子女云云,惟此係因原告於112年2月19日即無故離家,且未告知被告去向及現居所,並帶走許多家具等家中物品,包含二名子女因嚴重過敏所需之乳液,亦未給付扶養費用予被告,致被告須重新採購生活用品而向娘家借錢度日。原告更向被告表示欲把床搬走,讓二名子女沒有地方睡。而被告曾持續以通訊軟體聯繫原告,原告皆未接聽或許久始回覆,是被告為避免原告持續將家中物品帶走,方更換家中門鎖及密碼。豈料,原告於112年3月1日竟報警處理,並稱其欲返家探視二名子女,然因長子當時表示原告離家時帶走許多用品,故其拒絕與原告見面,被告雖有勸說長子,但為尊重長子之決定,被告方未開門令原告入內探視二子名女。 3、復原告雖稱被告不願共同分擔維護環境之責,致家中雜物堆 積如山云云,並提出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一第87至118頁),惟前開照片中之物品並非全為被告一人所有,再者,因兩造及二名子女均對塵蟎過敏,故被告會將新添購之衣物先暫放入塑膠袋內,待洗滌後再供家人穿著,詎料,原告竟刻意拍攝裝有未洗滌衣物之塑膠袋,及待折疊而暫放床上之晾乾衣物,並持其所拍攝之前開照片作為訴訟之利用,藉此製造環境髒亂之假象,並誣指被告不顧二名子女之生活環境。反觀,原告工作返家後常褪去自身衣物,亦未依約與被告分擔家事,此外,被告曾欲將原告及二名子女未使用之物品整理後丟棄,反遭原告阻止或撿回,直至原告無故離家後,被告方不受原告阻礙而得整理家中物品。 4、基上,原告雖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惟依 原告所陳之相關事證,均無從實質證明被告有原告指摘之情事,況夫妻間之家事勞動分配等日常生活細項,本有賴兩造自行討論、協商,亦會隨兩造年齡、工作、興趣、身體健康狀況等因素而有所調整,是兩造婚姻是否已達不可回復之程度,即有疑慮。況被告對於原告離家之舉措皆能容忍,並盡力維繫雙方婚姻,希冀得以與原告終老並共同建立家庭情感。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婚姻存有重大破綻,然觀諸原告於112年2月19日離家在先之行為,而被告則於兩造分居期間均有企圖聯繫原告,亦有努力維繫婚姻之意願,可認原告應係可責性較大之一方,從而,原告請求離婚,應屬無據。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倘認原告訴請離婚有據,被告同意以112年2月13日為基準日 ,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被告歷次對兩造爭執之部分,則整理如下。 2、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辯稱: ⑴原告有將其名下之房地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5樓 之1出租予他人,以此每月收取租金2萬元,此外,原告亦有將被告名下之房地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5樓之2出租予他人,以此每月收取租金,上開部分之租金所得,亦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⑵兩造於109年6月間購買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巷000弄0 0號之房地時(下稱系爭12號房地),協議系爭12號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則為房貸名義人負責繳交貸款,惟被告為支付頭期款,遂向被告之母即訴外人林○○借款,訴外人林○○旋即分別於104年5月4日、105年4月18日,各匯款100萬元、200萬元予被告,嗣因尚有其他須繳納之款項,訴外人林○○再分別於109年7月1日、110年11月10日、111年8月5日、111年11月16日,各匯款70萬元、10萬元、5萬元、15萬元予被告,故前開借款所生之債務,均應列為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 ⑶又原告為系爭12號房地之房貸名義人,卻刻意於本件訴訟期 間未繳交貸款,更曾於銀行向其催款時,向銀行催收人員表示其不想繳納,甚至要求銀行催收人員盡快將系爭12號房地法拍,是被告為避免二名子女流離失所,僅能向友人即訴外人簡○○借款3萬8,000元,用以繳交系爭12號房地之房屋貸款,是此借款所生之債務,亦應列為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⑷被告於112年2月無故離家後,將兩造原同居處之家中物品陸 續搬離,且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當長子高燒住院長達8日時,原告不僅拒絕與被告聯繫,亦未給付長子所需之醫療費用,被告僅好再向被告之母即訴外人林○○借錢。嗣訴外人林○○分別於112年2月1日、2月21日、7月31日、8月4日、10月6日,各匯款10萬元、30萬元、4萬元、10萬元、10萬元予被告,上開債務亦均為被告婚後消極財產,應從被告之剩餘財產中扣除。 3、被告於113年5月7日具狀陳稱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被告 主張」欄所示,被告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一「被告主張」欄所示,並表示關於原告於112年11月7日所提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三編號9、10所示項目(見本院婚卷一第393頁),即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貸款235萬、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17萬5,943元,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4、被告於113年6月17日辯稱觀諸新鑫公司所開立之餘額證明書 及對被告所發送之訊息(見本院婚卷二第59至661頁),即可知被告於本件基準日時尚積欠新鑫公司96萬8,636元,自應將該債務金額列入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並自被告婚後剩餘財產中予以扣除。 (三)親權、會面交往、扶養費部分: 1、原告雖稱被告常訂購外送食物、不顧未成年子女飲食均衡云 云,惟被告並未下載任何外送平台APP,並無原告指摘之情事,且被告於疫情期間均會親自下廚,然反遭原告嫌棄被告廚藝不佳,並表示被告之刀工影響食物口感,要求被告不要煮菜,從而,原告於無故離家前,二名子女之早、午餐均由被告準備,晚餐則由原告外帶便當回家,被告亦會要求原告注意二名子女之飲食均衡。反觀,原告明知被告於兩造婚後扮演家庭主婦之角色,卻無預警於112年2月19日自行搬離兩造原共同住居所,並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不告知被告其目前居所地址,又不至兩造原共同住居所與二名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令被告難有促進原告與二名子女情宜之具體作為,難認原告符合善意父母原則。 2、復原告雖稱被告無故令二名子女曠課云云,惟此係因原告無 故離家後,二名子女均於112年3月17日發燒,直至早上仍未退燒,被告雖深知二名子女正值學習黃金期,然考量二名子女身體不適,又鑒於學校規定孩童若有發燒情形不得前往上課,暨早上7點半後方可傳送訊息請假之規定,被告方帶二名子女前往診所就醫,並於下午始發送請假之訊息予老師。此外,被告因照顧二名子女,整夜並未熟睡、反覆起床觀察子女有無退燒,故於112年3月20日被傳染而發燒,又擔心自己因高燒昏睡或暈倒致無人能周全照顧二名子女,遂於同日晚間11點56分傳送訊息予原告,囑咐其務必記得隨時關注二名子女之情況,原告竟回訊息表示:「你自己要兩個小孩,自己想辦法照顧」等語。被告於高燒當日親自接送二名子女就學,原告竟又稱被告終日提心吊膽不已,顯將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歸咎於被告一身。 3、又於112年7月間,長子因高燒而住院,被告多次詢問原告是 否有至醫院探視長子之意願,原告卻只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你媽不是很有錢嗎?不是會養小孩嗎?叫你媽來付錢阿」,旋即又掛斷被告電話。待長子之自費篩檢報告出來後,醫院亦有再次通知原告,然原告卻從未至醫院探視長子,嗣後之醫療費用亦係由被告之母協助支付。而本件程序監理人雖建議由原告擔任二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惟其並未明確詢問二名子女之意願,而細譯學校老師於程序監理人訪視時之意見,可知長子曾明確表示「我爸爸跑了,我生病他都不回來看我」(見本院家親聲卷第70頁),足認原告未善盡照顧之責。此外,參酌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2年8月15日函暨檢附之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亦建議優先裁判由被告擔任二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監護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4、再者,原告雖稱其探視二名子女時,被告僅幫未成年子女穿 鞋且一直錄影云云,惟此均非事實,實則被告均會整理好二名子女之衣物及隨身物品,以便原告能探視二名子女,然原告卻曾多次突向被告表示不會進行探視,或經二名子女表明沒有意願隨原告離開後,原告便自行不願與二名子女多作互動即離去。另於112年12月3日,兩造於麥當勞進行會面交往,並於用餐後一同前往貝兒絲親子主題樂園遊玩,然本件程序監理人於當日下午3時40分許表示要先行離開後,原告即稱要與其朋友聚餐,不理會被告希望其多陪伴二名子女之央求,便即又先行離去。此外,長子現就讀小學,中午12點40分即放學,而長女則就讀幼稚園,該幼稚園即設於原告任職公司之正對面,參酌原告於無故離家前,亦常利用工作午休時間返家拿取物品,足徵其若有意探視未成年子女,本可自行前往學校,然學校老師均未見過原告前往探視二名子女,顯見原告自始即無進行會面交往之意願及積極行為。 5、此外,原告自112年2月19日無故離家後,除本件程序監理人 於112年11、12月間介入下而有與長女會面外,便未再長時間與長女相處,而長女亦曾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示其沒有與原告同住過,亦很久未見到原告等語(見本院婚卷二第321頁),足認長女與原告之親子關係已有疏離之情,是倘未顧及其情感,而使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長女之權利義務,恐使長女心感不安。又本件家事調查報告雖認被告曾處罰長子在家、恐將造成長子心理傷害等情,惟參酌長子自113年2月7日與原告同住後,卻主動要求被告於113年6月4日至安親班接其返家等情,足認長子與原告相處期間,並未如其與被告相處般適應。從而,基於繼續性原則,若變更二名子女長期以來之生活環境,恐造成其等過度之精神負擔,應由被告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為宜。且參酌二名子女分別為8歲及7歲,均已有表達自己意願之能力,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均明確表明願由被告行使親權,倘突改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亦有違二名子女之實際意願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訴請離婚部分: 1、兩造於104年3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戶 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婚卷一第17、23、71、7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2、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兩造就金錢觀念、家務分配、環境衛生、子女教育 等問題發生齟齬,致兩造感情不睦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住所環境照片、原告來電紀錄截圖、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婚卷一第73至117頁、本院婚卷二第155至165頁、),復以證人陳○○即原告之母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是否了解兩造的婚姻生活狀況?)了解,原告常常回來會跟伊說想要跟被告離婚,伊跟原告說婚姻是自己選擇的,要自己承擔後果,要自己處理,小孩子長大了。原告說被告沒有在工作賺錢,一直上網買東西,買了堆到家裡都像回收廠一樣,都不整理。(問:是否知道兩造分居的事情?)知道,兩造吵得不可開交,伊也很不願意看到兩造走上法庭。原告很努力賺錢,被告很努力花錢,所以兩造會吵架。(問:兩造為何會分居?)因為常常吵架,有時候被告會想不開說要跳樓,所以兩造沒有辦法同住了。(問:兩造是誰搬離共同住所?)原告搬出去的。(問:兩造是否有生育子女?)有,一男一女。(問:兩名子女與何人同住?)從出生開始都是被告在帶的,小孩現在很大了,但伊只看過他們三次而已。(問:你覺得兩造的婚姻關係是否還能繼續維持下去?)原告自己決定,但是兩造吵成這樣都撕破臉了,應該沒有辦法繼續下去了,伊也問過原告是否有辦法挽回,原告說應該不可能,因為伊也不想要讓兩造的未成年子女選擇要跟爸爸還是跟媽媽,這樣也是很殘忍。(被告訴訟代理人〈下同〉問:平日是否會到兩造的共同住所?)被告不給我去。(問:是否知道兩造共同住所的地址?)不知道,就是不知道所以才會有一次要去找兩造,原告之父癌末要去看兩造,不知道地方才找到被告的娘家去,結果也沒有看成。(問:是被告當面跟你說不想給你兩造共同住所的地址?)被告沒有跟伊說,就是不要讓伊知道。(問你怎麼會覺得就是被告不讓你知道,你有詢問過原告?)伊有問過原告,原告是伊辛辛苦苦生出來的,原告怎麼會不讓伊去,兩造認識之前,原告有讓伊去過他新竹的住家。(問:證人剛剛說被告沒有跟你說,為什麼你會認為是被告不讓你知道?)伊覺得被告占有慾比較強,就是人家說家裡不能有兩個女主人。(問:證人剛剛有說你知道兩造分居的原因,是因為吵得不可開交,這部分是否有親自見聞還是原告轉述?)原告回來都有跟伊講。(問:證人剛剛有證述兩造在婚姻期間常吵架,被告說要跳樓,這部分是否有親自見聞?)沒有看過,是原告告訴伊的。(問:在兩造婚姻這段期間,與兩造往來的頻率?一年與兩造一起見面幾次?)107年以前沒有碰面,107年以後碰面三次。(問:你與原告是否也很少碰面?)對,沒錯等語明確(見本院婚卷一第328至333頁),勘認原告上揭主張各情,信而有徵。 4、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見本院婚卷一第243至293頁、本院婚卷二第197至211頁),且表示證人陳寶琴從未到過兩造共同住所,亦甚少與兩造來往,並不知悉兩造相處情形,無從據以實質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摘之相關情事,不應憑證人之主觀臆測即認兩造婚姻已達存續等語,惟查,兩造自112年2月19日即分居迄今,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婚卷一第308頁),且互核兩造所陳及所提之相關事證,足見兩造就經濟支出、家務分配、居家環境整潔、子女照顧方式等問題相互爭執,無法合作覓得妥善之溝通方式,顯見彼此間生活之習慣及觀念已生重大歧異,夫妻感情趨於淡漠,無法以互信、互愛、互諒之方式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益徵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亦蕩然無存,已與婚姻之本質有違,應認此情形已構成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被告雖辯稱其有維繫婚姻之意願,且原告無故離家應屬可責性較高之一方等語,惟查,被告曾傳送「你單身之後自由想幹嘛也可直接幹嘛」等訊息予原告(見本院婚卷二第159頁),而兩造在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仍相互攻訐,夫妻關係之互動亦未見改善,且被告於審理期間並無積極有效彌補婚姻裂痕之舉,對於原告分居迄今之情狀與原因,亦未提出實質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具體方法,則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原告顯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準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是原告據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04年3月1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並均同意以112年2月13日為基準(本院婚卷一第328頁),計算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合先敘明。 2、原告曾於113年3月26日具狀表示兩造婚前、婚後財產如其於 當日庭呈民事辯論狀之附表3、4所示(見本院婚卷二第271、273頁),被告則曾於113年5月7日辯稱應將其於當日所呈民事陳報㈡狀附表一所示部分列入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見本院婚卷二第285頁),且應將該民事陳報㈡狀附表三所示部分(見本院婚卷二第289頁)列入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嗣原告於113年6月17日具狀表示兩造之婚後財產分別如本判決附表一、二「原告主張」欄所示,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財產項目及價值均未再予爭執,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自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從而,本院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並以此分別計算為兩造婚後財產。 3、茲就兩造剩餘財產分配有爭執之部分,分別審究如下: ⑴被告雖曾於112年12月12日辯稱原告將其名下之房地(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5樓之1)以及被告名下之房地(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5樓之2)均出租予他人,故原告每月向他人收取之租金,亦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蓋被告就提供證據及釐清事實方面亦有積極之協力義務,而原告固不爭執其有將被告名下之房地出租予他人(見本院婚卷二第5頁),惟經本院互核被告所提民事陳報㈡狀(見本院婚卷二第283至289頁)以及原告113年3月26日所提民事辯論狀(見本院婚卷二第269至271頁),被告並未就上開有關原告收取租金應列入婚後財產一事再予爭執,況被告對於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收取租金之金額亦未再予主張,本院就其所陳實無法核算於本件112年2月13日基準日時之具體總額,無從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而將租金收入部分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復細譯原告與訴外人之租賃契約,可知原告與承租人所約定之租金支付方式,係以轉帳繳付至原告名下之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見本院婚卷二第31頁),而該帳戶於基準日之價值既已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準此,為免有重複計算之疑慮,上開有關租金收入之部分,實不宜再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至原告有將被告名下之房地出租予他人一節,應屬被告是否另訴諸他項法律途徑而為主張之問題,本件爰不予審究之,附此併敘。 ⑵被告固曾於112年12月12日辯稱其因購買系爭12號房地而與訴 外人林○○借款共400萬元,嗣因原告無故離家後即未繳交房屋貸款,被告為避免二名子女之住居所遭法拍,故向訴外人簡○○借3萬8,000元,又因原告無故離家後即未給付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等原因,故再向訴外人林○○借64萬元等語,惟經本院互核原告於113年3月26日所提之民事辯論狀(見本院婚卷二第269至273頁)以及被告於113年5月7日所提民事陳報㈡狀(見本院婚卷二第269至271頁),可認被告並未再主張將前開債務列入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再者,所謂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金流雖經被告提出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二第41至57頁),惟被告並無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訴外人林○○、簡○○間就上開款項存有借貸關係,從而,尚難僅以匯款資料遽認被告對訴外人林○○、簡○○尚各有共464萬元、3萬8,000元之借款債務,準此,被告前開所辯,即難採信。⑶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部分:被告固於113年5月7日辯稱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貸款235萬、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17萬5,943元,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等語,惟查,原告業於113年6月17日具狀表示其於基準日時分別對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各尚有235萬元之汽車貸款、18萬7,798元之信用卡債務未繳清,並提出元大商業銀行放款帳務性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影本、玉山銀行111年12月新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112年1月信用卡帳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婚卷二第306至308頁),復被告就此未再予爭執,堪信為真,是以,原告主張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之債務應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自屬有據,應為可採。⑸附表二編號編號18部分:被告固辯稱其於本件基準日尚積欠新鑫公司96萬8,636元,故應將該債務列為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等語,惟細譯被告所提新鑫公司之訊息影本,僅載明:「(西元2023年12月11日星期一)您好,新鑫公司分期結算至12/12結清金額為1,092,273元」等語(見本院婚卷第59頁),而被告所提新鑫公司所開立之餘額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婚卷第61頁),則僅載明:「台端與本公司往來應收帳款業務,截至112年12月8日止,尚欠新台幣968,636元整」等語,惟本件基準日為112年2月13日,是由前揭被告所提證據,尚難計算上開債務於本件基準日時之具體數額,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6月17日當庭表示前揭被告所提證據難以證明被告與新鑫公司係於本件基準日前成立借貸關係,而被告就此亦未再提供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殊難採信。⑹至原告雖主張其於婚前原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款179,846元及台北富邦澳幣基金價值為191萬8,020元(以匯率24.59計算),均應自基準日時現存之婚後財產中扣除等語,惟查,就原告主張婚前財產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款17萬9,846元部分,觀之原告所提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婚卷一第397頁),查詢期間僅顯示為自112年2月6日至2月25日,故僅能證明原告於本件基準日時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款餘額,原告並未就兩造結婚時之存款餘額提出相關事證,況觀諸該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知該帳戶於本件基準日前仍有存入及支出之紀錄,足認該帳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屬流動狀況,又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發生混同而無法區分,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均難認該婚後現存財產屬其婚前財產之變形、轉換或替代,應屬至明。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基準日於該帳戶內之179,846元屬於其婚前財產,則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另就原告主張其婚前尚有台北富邦澳幣基金價值共191萬8,02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台北富邦銀行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投資對帳單影本為證,惟所謂婚前財產需於離婚時「現存」,蓋婚前財產可能於婚後轉換為日常消耗項目而不復存在,亦可能仍現存,而在婚姻裡各項財產形式變動中,亦多有婚後所得財產之同時付出,而難明確逐項區分。綜觀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範意旨,應認只有在能確定證明基準時現存財產中含有婚前財產貢獻之情況下,始得進行數額扣除,是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基準日之總額及差額時,當無由逕予扣除夫或妻於結婚當日之婚前財產總額。又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現存財產,主張屬於婚前財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僅主張其名下之台北富邦澳幣基金於兩造結婚時價值為191萬8,020元、於本件基準日時價值為0元(見本院婚卷二第304頁之附表編號13),並未就詳細金流或有無婚前財產之變形、轉換或替代等情作說明,亦未再提供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依現有證據資料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⑺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 因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即1710萬8,129元,少於原告之消極財產即2253萬5,717元,則原告之婚後財產之淨值為負數,故以零元計算之。而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為2379萬4,057元,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379萬4,05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189萬7,029元(00000000/2=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始可請求,而於法院判決離婚之情形,其法定財產制係於離婚判決確定後消滅,故其遲延利息應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始為適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萬7,029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決離婚一節業如上述,兩造對於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均無法能達成共識,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按二名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2、次按兒童權利公約(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參以前開民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及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是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所生之長子(000年0月00日出生)、長女(000年0月00日出生)分別於到庭時即113年2月7日各為8歲、6歲,均表示了解本件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等語,並均已賦予到庭表達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婚卷二第238、239頁)。 3、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被告進行訪視, 惟因被告表示其與2名子女同居於新竹縣並期待於新竹縣受訪,該協會社工告知將轉由新竹縣訪視單位進行訪視,並整理電訪重點函覆本院予以結案,有該協會函文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家親聲卷第19頁)。本院另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二名子女進行訪視,該協會於112年6月14日對原告進行訪視,於112年7月20日對被告及二名子女進行訪視,並於112年8月15日提出調查報告(見本院家親聲卷第31至43頁),其對兩造之評估及建議略以: ⑴行使親權之意願:依訪談所得,原告傾向單獨行使長子之親 權,其自認只能將一名子女照顧周全及打理各項事務,然原告自知無法讓二名子女手足分離。反之,被告爭取繼續承擔主要照顧責任,也認為應讓二名子女獲得兩造共同的愛及成長參與,固可接受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惟若原告拒絕合力照顧二名子女,則相對人傾向單方行使親權。評估被告有意願作好友善父母的角色對二名子女付出關心及照顧,並希望原告在二名子女有需要時亦能出面打理未成年子女事務,原告則是考量自身狀態只想單獨行使長子之親權,惟二名子女從出生至今均是相伴生活與成長,分開二名子女係屬不妥,被告較原告積極展現繼續扶養二名子女之意願及行動力。⑵經濟能力:依訪談所得,原告擁有穩健且不錯之收入,相對人則是全職撫育照顧二名子女,又兩造分居前,原告承擔一家四口之生活花費、房貸及二名子女之教育費,然原告離家後,完全未再承擔二名子女之開銷,迄今5個月,被告仰賴娘家資助而支付自身及二名子女之花費,尚不致讓未成年子女有匱乏之處。評估原告經濟能力遠勝過被告,惟日後不論由兩造之任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都要合作分擔二名子女之費用,保障未成年子女經濟生活與教育學習穩定,另建請被告應審慎安排謀職一事,保有收入來源以具備扶養二名子女之經濟能力,畢竟仰賴娘家之經濟資助並非長久之計。⑶親子關係:就兩造所陳,一家四口共同生活期間,原告主責承擔家計,被告全職撫育照顧二名子女,於112年2月下旬原告離家,二名子女固定與被告同住,被告承擔二名子女之責任,被告表述自身與二名子女之互動不錯,平常與二名子女之相處事陪伴及分享,反之原告自陳與二名子女雖有每月2次之探視時間,但二名子女對其生疏且互動不熱絡,也知悉二名子女與被告之依附關係緊密,故評估被告與二名子女之親子關係較原告緊密。⑷未來照顧計畫:就兩造所陳,兩造分居後原告已租賃一固定住所,並備妥二名子女之房間,而被告表明讓二名子女保持現有之生活與學習模式,並爭取續住現住所。再者,被告對於二名子女之成長都有關注,並實際照顧二名子女之生活起居及督促課業學習。評估被告較原告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驗,若繼續維持由被告照顧之模式,二名子女應能保持穩健。⑸探視安排:兩造有表明不會禁止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探視,但也不會勉強二名子女,然現階段二名子女抗拒與原告見面及過夜,被告指原告未展現與二名子女會面之積極態度,原告認為二名子女難免受到被告之影響。評估二名子女有個人主見及想法,若原告認為有修復親情感之意願且行動積極,建議二名子女還是可以嘗試接納原告,獲得父愛的關心與付出,會是利多於弊。⑹建議:原告爭取承擔照顧二名子女之親權,被告則有承攬養育二名子女之意願與行動力,而一直以來二名子女確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固若兩造婚姻無法續存,則可以優先裁判由被告擔任二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單獨行使親權,但要保有原告與二名子女相處及維繫經營親子關係之權利。 4、本院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選任廖雅慧社工師為二名子 女之程序監理人,自112年8月1日至113年1月16日,經其分別與兩造、二名子女及其祖母、外祖父母、班導師等相關人員進行訪談,並觀察兩造與二名子女相處互動等情形後,於113年2月7日提出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見本院家親聲卷第63至73頁),其評估及建議略以: ⑴原告具有穩定工作與收入,即使於罹患淋巴癌病進行標靶暨化療期間,仍於在家工作之狀態下得以維繫收入結構。反觀,雖雙方協議以男主外女主內之分工模式進行已久,被告自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至今已將近一年,卻未能積極應變家庭變動之狀態,僅一昧等待剩餘財產分配裁決,即使遭遇經濟窘迫,也僅仰賴娘家持續地經濟支援,累積至今達64萬元,更有近百萬元之信用卡與信貸等負債,卻仍未思工作收入來源及後路,更於會面交往過程中無力負擔700元之入園費,並因原告不願意替其負擔而心生不滿,經濟窘迫情形明顯可察,雖被告已於近期變賣房產解決燃眉之急,惟以其收入與花費用度之比例而言,此經濟現況恐難長遠穩定負擔二名子女之成長所需。 ⑵另就二名子女之學校老師所陳,被告現為全職照顧二名女子 ,卻經常讓二名子女發生遲到、作業未寫等情況,必須使用下課時間讓其補寫以學習負責任之精神,間接影響未成年子女之人際關係及後續學習之心神,向被告反映至今卻未見改善。本件程序監理人基此察看長子之聯絡簿,亦如同老師所述經常缺交作業,另見聯絡簿有數日非連續之家長簽名為由他人簽署,經向被告確認,其表示該名簽署人為其同學,經常會協助其照顧二名子女。 ⑶再者,被告自述樂意讓原告進行會面以維繫親情,然屢次會 面交往均無法順利進行,於法院介入進行二度協商後,原告終得以在被告陪同下與二名子女共進午餐,惟餐後被告仍難以給予單獨之機會與時間,雖首次成功會面時被告因無法自行購票入園而作罷,然全程在入園處旁守候;第二次會面,亦不顧原告之要求,自行購票進入陪同。基此,可見其難以給予原告與二名子女獨處之機會、空間,對於原告之照顧不具信任感,實非如所述為友善父母。 ⑷基上,雖二名子女與被告依附關係緊密,其疼愛照顧孩子的 心無庸置疑,然從少數原告與二名子女相處之情況觀之,原告仍足以保護、維繫二名子女之安全(被告認為原告無法在樂園內妥善保護二名子女,然結果為二名子女均得在被告未陪同之狀況下與原告互動相處,最後也安全、愉悅得離開樂園結束會面)。而原告僅係提起離婚訴訟後被暫停與未成年子女接觸,其過往亦實際參與照顧二名子女,舉凡煮飯、備餐、洗澡、遊戲均有參與,具有陪伴照顧二名子女之能力。 ⑸會面交往計畫:基於兩造過往會面交往情形受阻,直至法院二度介入協商方得以推展,建議仍應協助兩造擬定會面交往計畫之細節與進行方式,方得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仍得與父母雙方維繫親情。惟被告對於會面交往計畫難有具體想像,而原告所提之方法亦不失公允,可以此為基礎協商之。 5、嗣被告於113年7月9日具狀陳稱長子因數次無法見到被告,且 多次在學校遇見長女時表示要被告接其回家,從而,長子業於113年6月5日回家,又依被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要向原告拿回長子之健保卡、玩具等語等情,是以,為免前開程序監理人既定之結論與二名子女之意願有重大齟齬,本院依職權指派本院家事調查官針對子女親權酌定相關事項進行補充調查並提出報告(見本院婚卷二第317至337頁),其結論略以:綜合調查所得資訊,為免兩造因共同行使親權致日後發生衝突或嫌隙,或因觀念不同造成子女生活重大決定之延宕而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故建議親權之行使仍由單方認之為宜。本調查報告建議2名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理由分述如下: ⑴自有關兩造對於親權、會面交往及照顧事宜之態度觀之,原 告較為理性積極、有具體規劃,能以子女利益為重。被告則較偏向順應當下子女喜好,並受情感因素影響。被告曾因自己情緒不滿即將長子獨留家中而僅攜長女出門,此行為造成長子恐懼不安向原告求助,原告當時在接獲長子來電即著手承擔照顧責任,而被告僅表示當時只是長子做錯事處罰長子、十分鐘就回家了等語,未思及此舉對子女造成之心理上傷害與人身安全風險。⑵二名未成年子女雖長期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加以被告有較豐沛的親職時間,且與二名子女情感依附緊密,而二名子女表述之意願亦是隨被告居住。惟二名未成年子女現分別就讀國小2、3年級,均已脫離幼兒時期即需要與照顧者緊密相連之階段,此時期子女需要拓展對世界的了解,開始向家庭以外之環境延伸其觸角,其求學態度、作人處事等基本能力的養成皆立基於此時,故照顧者於此階段的照顧型態與品質,所能提供之陪伴及引導甚為重要。而子女在被告照顧下在校不時發生遲到、精神狀態不佳等情事,已影響團體生活、人際發展及學習品質。反之,原告工作及生活現律穩定,長子在原告照顧期間,就學及精神狀況、課業與人際情形均有顯著改善,故評估原告之親職功能較能提供學齡期子女適宜的教養。再經訪談評估,二名未成年子女心理上有高度內化被告想法的狀況,且長子已有明顯親職化傾向,為承擔大人的情緒壓力所表現出被期望的樣態,對未成年子女的自我概念形成及人格發展上著實有不利之影響。 ⑶另就善意父母原則觀之,被告固有表述善意父母之理念,且 稱期望原告多與子女相處、其樂見之。並表示如子女由原告照顧其尚可接受,因原告對於子女欲找被告的要求不會都拒絕,長子由原告照顧期間,原告曾帶長子前來找被告,原告不會阻斷母子聯繫,只是原告母對其不友善云云。惟子女長期於被告主責照顧,未見被告有何促進原告與子女情誼或會面之具體作為,又二名子女於訪視時均全然詆毀原告,表述內容顯有受非自身因素影響的狀況。至於原告方面,雖兩造紛爭致原告對被告有負面情緒,惟原告能理性認知兩造關係與親子關係有別,認同子女對被告的需求,未使自身對被告的觀感加諸於子女,故長子在原告照顧下仍能維持對被告的正面印象且表達對被告的思念,並與被告相處,足見原告較能使子女維持與雙親的情感連結。 ⑷另本件於社工協助下共進行完成三次親子會面。就於交付過 程中之觀察,並無發現兩名未成年子女對於與原告會面互動而有明顯焦慮不安或排斥拒絕等強烈外顯之負面情緒表現,於會面結束後,兩名未成年子女情緒表現亦尚穩定自然等語。 6、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程序監理人、家事調查官之訪視 結果,認兩造對二名子女均有監護之動機及意願,惟兩造歷經婚變時期之諸多衝突,彼此間已缺乏互信基礎,倘二名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日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住居所之指定、就讀學校及教育規劃等重大事項,恐難以協調達成共識,徒增兩造及二名子女之困擾,故本院認二名子女不宜由兩造共同監護。 ⑴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12年2月19日無故離家後即不再給付扶養 費,亦未積極探視未成年子女,且二名子女均與原告之親子關係疏離,反觀,被告自子女出生以來均為主要照顧者,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之訪視報告亦認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二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應由被告單獨任之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自述因長子作錯事,故其於113年2月7日將長子獨留於家中以處罰長子(見本院婚卷二第324頁),嗣被告具狀陳報其已於113年6月5日接長子返家(見本院家親聲卷第101頁),是長子自113年2月至6月期間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二名子女之學校老師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所述內容,可知長子二年級與被告同住時,在校表現較不積極,有遲到、缺繳作業、上課精神渙散、人際關係疏離等狀況,其在與原告同住期間,則有顯著改善且穩定良好;長女自入學至今則經常有遲到、缺繳作業、上課無精打采甚至睡著之情形(見本院婚卷二第321頁),復參酌長子之導師於本件程序監理人訪視時,曾表示補寫作業會間接影響正課之學習態度與人際關係,而本院家事調查官亦認二名子女於此階段需拓展對世界的了解、開始向家庭以外之環境延伸其觸角,其求學態度、做人處事等基本能力之養成皆立於此,故照顧者於此階段之照顧型態與品質,所能提供之陪伴及引導為重要等情(見本院婚卷二第327頁),從而,本院認本件親權之酌定上,父母適性衡量原則及友善父母原則之比重,應較重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同性別原則。⑵本院審酌社工於原告離家後曾建請被告審慎安排謀職一事,以保有收入來源以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畢竟仰賴娘家之經濟資助並非長久之計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卷第42頁),然觀之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載明被告於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將近一年未能積極應變家庭變動之狀態,仰賴娘家持續經濟支援,卻仍未思量工作收入來源及後路。雖被告自述樂意讓原告與二名子女進行會面已維繫親情,然屢次會面均無法順利進行,經本院介入進行二度協商後,被告更於會面交往時因原告不願替其負擔入園費而心生不滿,第二次會面時亦不顧原告之要求而自行購票陪同會面交往(見本院家親聲卷第71、72頁),足徵被告對原告不具信任感,難以給予原告與二名子女獨處之機會,難謂其舉止符合友善父母原則。再者,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故離家後持續搬走生活用品及家具,且因原告未再給付扶養費,而子女又因生病而住院等原因,被告方請娘家提供經濟上協助,然二名子女均已有表達自己意願之能力,故應尊重二名子女於訪視時均明確表示願由被告擔任親權人之意見等語,惟查,本件程序監理人訪視時,長子稱呼原告為「小偷」,並主動提起「與媽媽(即被告)住就好,沒有要跟爸爸(即原告)住」,長女亦笑稱原告為「小偷」,過程中面露微笑。當程序監理人詢問下次想安排跟原告去哪玩時,長子稱想去貝兒絲樂園玩寶可夢機台,更提到自己想出國玩等語,長女則提醒長子不要亂講話,嗣長子補充表示「媽媽也要一起去,否則都不想去」,長女則回應「都不想去,因為爸爸不幫媽媽買貝兒絲的票讓媽媽很生氣,所以不想跟爸爸去,除非爸爸幫媽媽買票」(見本院家親聲卷第69、70頁);嗣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長子於談話間經常打岔,數度強調「我要跟媽媽住,因為媽媽都對我很好,你要讓媽媽知道我這樣說」,並極度自責其出庭時之表現,認為自己說錯話導致被告生氣,因而遭被告獨留家中;長女則經常主動提及「我要跟媽媽住、都是媽媽照顧我們的、我不要跟小偷住」,對原告之負面描述多非源於自身經驗,並認為與原告住時就不能與被告見面,且倘與原告出去的話,被告會在家哭泣等語(見本院婚卷二第319至321頁),從而,二名子女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評估其等在心理上有高度內化被告想法之情況,且長子已有明顯親職化傾向,為承擔大人的情緒壓力,所表現出被期待的態樣,對未成年子女的自我概念及人格發展上著實有不利之影響(見本院婚卷二第327頁),足徵被告不符友善父母原則之行為,且已影響二名子女人格之發展,難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⑶本院綜合上情,認若由被告照顧二名子女,將無助於子女與原告親情之維繫與人格之發展。復觀之兩造所提對話紀錄及本件社工、程序監理人、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內容,可知原告於兩造仍同居時有實際參與未成年人生活照顧之經驗,再參酌二名子女與原告會面交往時、長子與原告同居時,均未見原告有何重大疏失、且情緒表現亦尚穩定自然,可見原告具備照顧子女之親職能力。準此,本件即使改變二名子女之照顧者或受照顧環境,應不致對其人格發展造成不利影響。而本院認本件親權之酌定上,父母適性衡量原則及友善父母原則之比重,應較重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同性別原則已業如前述。從而,考量二名子女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與兩造之關係,及兩造之生活、經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情狀,本院認由原告單獨任二名子女之親權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⑷另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認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已如前述,而兩造為二名子女之父母,仍應互相保持良好關係,併基於固定時間之會面交往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係屬較為重要優先之原則,是以,為兼顧二名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兩造親子孺慕之情,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被告得按附表三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7、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已酌定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而二名子女現仍由被告照顧並同住中,爰依前開規定,並酌留被告準備及心裡調適之期間,爰依職權命被告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兩週內將二名子女交付原告,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原告則應預為準備,將適合二名子女之生活環境、支持系統儘速建制完成,自不待言。 (四)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 2、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判決離婚,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惟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準此,併命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以資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兩造雖均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新竹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縣112年度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9,578元,而上開金額係行政院主計處將新竹縣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3、查原告於110年度所得為112萬7,000元,其於111年度名下有 不動產、汽車等財產,價值共計為326萬6,720元。而被告於110、111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財產,價值共計439萬5,716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婚卷一第25至32、第131至137頁)。另原告於本件程序監理人訪視時自述其一直以來均從事科技業,現擔任處長一職,月薪約11萬元,再加上績效獎金,年薪可達430萬元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卷第67頁),被告於社工訪視時則自述其於兩造仍同居時係專職之家庭主婦,原告離家一年前,除給予其百分之十之分紅外,每月再固定給予15,000元至18,000元不等之生活費用(見本院家親聲卷第37頁),嗣被告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則自述其於原告離家後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收入剛好能打平其與二名子女每月約11萬元之開銷等語(見本院婚卷二第323頁),是本院審酌二名子女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12,000元之扶養費為適當。又命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為維持其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廖雅慧社工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二名子女及相關人員分別進行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4,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剩餘財產或損害賠償部分不服 ,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 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備註 1 積極財產 中華郵政存款 33 33 未爭執 33 婚卷二第103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822 822 未爭執 822 婚卷二第105頁 3 玉山銀行安聯收益成長多重資產基金–N類型 528,582 528,582 未爭執 528,582 婚卷二第109頁 4 玉山銀行M&G入息基金X (美元避險月配) 984,420 984,420 未爭執 984,420 婚卷二第109頁 5 玉山銀行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投資穩定月收益基金美元(MDIS) 612,044 612,044 未爭執 612,044 婚卷二第109頁 6 玉山銀行安聯收益成長基金-BMG7月收總收益類股(美元) 883,066 883,066 未爭執 883,066 婚卷二第109頁 7 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活期存款(USD) 4,046 4,046 未爭執 4,046 婚卷二第111頁 8 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優惠存款(TWD) 15,224 15,224 未爭執 15,224 婚卷二第111頁 9 南山人壽不分紅定期壽險 保單價值準備金 19,996 19,996 未爭執 19,996 婚卷二第129頁 10 南山人壽創新世代利率變動型增額終生保險定期給付型保單價值準備金 341,890 341,890 未爭執 341,890 婚卷二第129頁 11 車號000-0000汽車 2,000,000 2,000,000 未爭執 2,000,000 婚卷二第225頁 12 車號000-0000汽車 450,000 450,000 未爭執 450,000 婚卷二第229頁 13 土地及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5樓之1 11,000,000 11,000,000 未爭執 11,000,000 婚卷二第004頁 14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101,776 101,776 未爭執 101,776 婚卷一第397頁 15 玉山銀行存款 166,230 166,230 未爭執 166,230 婚卷一第400頁 16 消極財產 玉山銀行房貸:苗栗縣○○鎮○○○街00號5樓之1 -6,960,000 -6,960,000 未爭執 -6,960,000 婚卷一第403頁 17 上海商銀房貸:新竹縣○○市○○○街00巷000弄00號 -9,358,241 -9,358,241 未爭執 -9,358,241 婚卷一第405頁 18 玉山銀行信用貸款 -1,888,837 -1,888,837 未爭執 -1,888,837 婚卷一第403頁 19 匯豐銀行信用貸款 -1,790,841 -1,790,841 未爭執 -1,790,841 婚卷一第407頁 20 元大銀行車貸: 車牌號碼000-0000 -2,350,000 -0 爭執 -2,350,000 婚卷二第306頁 21 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 -187,798 -0 爭執 -187,798 婚卷二第307頁 婚卷二第308頁 22 合計 -3,727,588 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備註 1 積極財產 上海商銀存款 100 100 未爭執 100 婚卷一第345頁 2 中華郵政存款 2,057 2,057 未爭執 2,057 婚卷一第349頁 3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 18,704 18,704 未爭執 18,704 婚卷一第351頁 4 中國信託存款 1,697 1,697 未爭執 1,697 婚卷一第359頁 5 玉山銀行存款 6,008 6,008 未爭執 6,008 婚卷一第363頁 6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31 31 未爭執 31 婚卷一第377頁 7 南山人壽幸福加倍 定期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84,547 84,547 未爭執 84,547 婚卷一第195頁 8 南山人壽幸福加倍 定期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66,675 166,675 未爭執 166,675 婚卷一第195頁 9 土地及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巷000弄00號 19,237,000 19,237,000 未爭執 19,237,000 估價報告書 10 土地及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5樓之2 11,000,000 11,000,000 未爭執 11,000,000 婚卷一第403頁 11 消極財產 玉山銀行房貸:苗栗縣○○鎮○○○街00號5樓之2 -6,350,000 -6,350,000 未爭執 -6,350,000 婚卷二第017頁 12 永豐銀行信用卡債務 -130,532 -130,532 未爭執 -130,532 婚卷二第077頁 13 台新銀行信用卡債務 -6,615 -6,615 未爭執 -6,615 婚卷二第079頁 14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債務 -12,065 -12,065 未爭執 -12,065 婚卷二第081頁 15 元大銀行信用卡債務 -54,941 -54,941 未爭執 -54,941 婚卷二第083頁 16 遠東銀行信用卡債務 -90,672 -90,672 未爭執 -90,672 婚卷二第087頁 17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債務 -77,937 -77,937 未爭執 -77,937 婚卷二第091頁 18 新鑫公司債務 0 -968,636 爭執 -0 婚卷二第059頁 婚卷二第061頁 19 合計 23,794,057 附表三: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 (一)平日期間: 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兩造約定地點 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兩造約定地點交還原告。 (二)暑假及農曆春節、寒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 方式):1、暑假期間:被告得於每年7月1日至7月16日、8月1日至8月15日,於期間首日上午10時至兩造約定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兩造約定處所交還原告。2、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至大年初五):被告得於民國每單數年(例如115年、117年…)之農曆春節期間,於除夕上午10時至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外出、返家同住或出遊,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兩造約定處所交還原告。民國每偶數年(例如114年、116年)之農曆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則與原告共度。3、寒假期間:除上開農曆春節期間以外,被告得另擇定不含農曆春節期間(除夕前一日至初五)之4日(可連續或分2次),由被告於期間始日上午10時至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外出、返家同住或出遊,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兩造約定處所。 (三)其他節日(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1、每年未成年子女之生日如非被告會面交往日,且適逢假日,被告得於當日上午10時至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當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之處所。2、民俗三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連續假期:被告得於民國每偶數年(例如114年、116年)之節日連續假期始日上午10時至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進行會面交往,至假期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兩造約定處所。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其 之意願。 三、被告得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學業及生活作息之前提 下,以電話、簡訊、書信、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與其等交往,並得為贈與禮物、交換照片等行為。 四、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並於兩造間保持適當之調整彈性。即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五、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未成年子女之住居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保姆之照顧 處所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故發生時,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以利會面交往之進行。 (四)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顧之一方保管,交接未成 年子女時均包含交付及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他方應於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付前開證件。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兩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立即通知對造。 (五)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禁止、減少會面交往等相關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