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CDV-112-家繼訴-1-20250207-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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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蔡順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陳蔡村 陳蔡龍 陳莉婷 陳秀美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陳蔡 義 住○○市○區○道路0段000巷00弄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蔡義應給付新台幣285萬9,350元,及其中新台幣277 萬9,350元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另新台幣8萬元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 二、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所遺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遺產,應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九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陳蔡順起訴請求:(一)被告陳蔡義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93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所遺如起訴狀附表3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依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方式分割。嗣原告先後修正被繼承人陳秋澤之遺產範圍並擴張請求而聲明為:(一)被告陳蔡義應給付935萬9,350元,及其中930萬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5萬6,350元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二)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所遺如家事辯論意旨狀附表18(見本院卷三第185頁)所示遺產,准由兩造依附表18所示之方式分割,有起訴狀、家事陳報暨辯論意旨二狀(見本院卷一第9-20頁、卷三第259-285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蔡村、陳蔡龍、陳莉婷、陳秀美均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陳蔡順起訴主張: (一)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於111年2月10日死亡,生前與配偶陳 曾玉蘭(已歿)共同育有4名子女,為長男即被告陳蔡村、次男即被告陳蔡義、三男陳蔡合及長女即被告陳秀美。其中三男陳蔡合於105年1月25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原告陳蔡順及被告陳蔡龍、陳莉婷代位繼承,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陳蔡義於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生前未經其同意,於附 表三編號1至6所示時間提領陳秋澤帳戶内所示之金額共525萬元,係侵害陳秋澤對於銀行之消費寄託存款債權,於陳秋澤身故後由全體繼承人承受。另被告陳蔡義於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死後,於附表三編號7至14所示時間提領陳秋澤帳戶内所示金額共計419萬9,000元,亦係未得全體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係侵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消費寄託存款債權。扣除陳蔡義於被繼承人身故後支出之喪葬費用16萬9,650元(即附表四原告主張欄編號1-5、編號7-9金額,扣除編號13奠儀金、編號14農保喪葬津貼後之金額),合計927萬9,350元,以及被告陳蔡義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取走8萬元之手尾錢,被告陳蔡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蔡義返還。 (三)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之遺產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而 被告陳秀美所繳納之贈與稅20萬元,為代墊繳款部分而確屬於被繼承人債務,自遺產中先行返還予陳秀美。復被繼承人陳秋澤生前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繼承人間亦無禁止分割遺產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陳蔡義應給付935萬9,350元,及其 中930萬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5萬6,350元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⒉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所遺如家事辯論意旨狀附表18(見本院卷三第185頁)所示遺產,准由兩造依附表18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陳蔡義則以: (一)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之配偶陳曾玉蘭於108年12月6日辭世 ,留有新竹市○道路○段000巷00弄00號及15號房屋(下稱鐵道路13號、15號房屋)。陳秋澤為免被告陳蔡義手足間為遺產產生爭端,且因陳秋澤及其配偶陳曾玉蘭與被告陳蔡義同住並由被告陳蔡義照料,遂與被告陳蔡義及其他子女等協議,陳秋澤之不動產分配歸被告陳蔡義所有,被告陳蔡義則不參與分配陳曾玉蘭之遺產。陳曾玉蘭所遺鐵道路13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由被告陳蔡村繼承、鐵道路15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由訴外人陳蔡合繼承,惟因訴外人陳蔡合已於105年1月25日辭世,故由其子即原告陳蔡順、被告陳蔡龍及陳莉婷代位繼承。被告陳秀美部分則由陳秋澤於109年3月19日給付200萬元進行補貼。 (二)陳秋澤於109年10月、11月間為按上開議定將其名下不動 產分配過戶予被告陳蔡義,遂再邀約呂學良代書至家中商議辦理不動產過戶之事宜。陳秋澤名下之新竹市港南段土地為農地,辦理過戶並無稅捐問題;而其名下新竹市○道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部分(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00000號土地上,門前臨路畸零地為同段135-18、135-19地號土地),經代書呂學良試算辦理移轉過戶之相關稅捐後,陳秋澤為求節稅,決定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1/2以逐年贈與方式直接贈與給陳蔡義之子即陳蔡瑋,剩餘的1/2雖以辨理買賣方式移轉過戶以節省贈與稅,陳秋澤當場再三表明會將買賣價金返還給被告陳蔡義,而將新竹市舊社段135-19(權利範圍全部)、135-4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於135-4、135-3土地上之1617建號之建物包含未經保存登記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道路0段000巷00弄0號,權利範圍1/2,此3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則以總價650萬出賣予被告陳蔡義。 (三)系爭不動產經辦理買賣公證後,被告陳蔡義遂分別於109 年12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陳秋澤之新竹樹林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樹林頭郵局帳戶)、110年1月18日匯款200萬元至其新竹市農會樹林頭分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樹林頭農會帳戶)、110年2月19日再匯款350萬元至陳秋澤之樹林頭郵局帳戶。陳秋澤於被告陳蔡義匯款後,即依其約定將前揭二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付及授權被告陳蔡義自行領取,而其亦不再使用前開二帳戶,並交代被告陳蔡義帳戶内原有餘額不用歸還,直接做為渠百年後辦理後事之費用,且為避免國稅局於土地建物移轉過戶完成後仍會稽查,陳秋澤亦指示被告陳蔡義不得一次領取,而應分次領取,是被告陳蔡義乃依其指示分次慢速領取。未料於111年2月10日陳秋澤突因主動脈剝離而辭世,被告陳蔡義始將前開帳戶内剩餘未領取之價金依約提領完畢。 (四)參照上開始末,109年12月9日及同月10日被告陳蔡義尚未 匯款予陳秋澤,陳秋澤仍自行保管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被告陳蔡義無可能無權冒領。實則109年12月9日樹林頭農會帳戶提領之50萬元,係陳秋澤請被告陳蔡義代其提領,而被告陳蔡義前往農會提領時,農會行員亦有致電陳秋澤確認;至於109年12月10日樹林頭農會帳戶提領之300萬元,則係陳秋澤自行前往農會。然因陳秋澤不識字,且提領款項甚鉅,農會行員方致電與陳秋澤同住之被告陳蔡義,表示陳秋澤欲提領大筆現金,被告陳蔡義並因此前往陪同陳秋澤取款。陳秋澤提領前揭合計350萬元之存款,俾將自己原有之存款與被告陳蔡義匯入後應再返還予被告陳蔡義之款項進行區隔,陳秋澤未告知被告陳蔡義前開金額做何使用,被告陳蔡義自無從知悉及干涉。至被告陳蔡順附表三所主張其餘款項,係陳秋澤授權被告陳蔡義自行領取,包含被告於陳秋澤死亡後自帳戶領取之款項,被告陳蔡義亦係基於陳秋澤將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被告陳蔡義自行領取完畢之委任關係,屬民法第550條後段「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而為領取,被告陳蔡義毋庸返還,亦不應列入陳秋澤之遺產項目。 (五)另被告陳蔡義同意不爭執奠儀金數額為6萬6,200元,並同 意以此金額扣抵喪葬費,其他喪葬費支出如附表四被告主張欄所示。另手尾錢部分陳秀美、證人駱淑玲均稱是係陳蔡義準備的。綜上,陳秋澤之喪葬費用金額約為47萬3,250元,扣除喪葬津貼15萬3,000元以及不爭執之奠儀金數額6萬6,200元,仍需再支付25萬84,050元之喪葬費用。 (六)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於111年2月10日死亡,生前與配偶陳曾 玉蘭共同育有4名子女,長男即被告陳蔡村、次男即被告陳蔡義、三男陳蔡合及長女即被告陳秀美。其中三男陳蔡合於105年1月25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原陳蔡順及被告陳蔡龍、陳莉婷代位繼承。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死亡時之繼承人即為兩造,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陳秋澤於死亡時名下遺留遺產,兩造對於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9、12遺產,及編號10債務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樹林頭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北區農會新竹市農會樹林頭分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贈與稅繳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8月16日新院玉110司執孔字第15928號函在卷可參。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陳秋澤是否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蔡義?(二)被告陳蔡義陳秋澤對於銀行之消費寄託存款債權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消費寄託存款債權?(三)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回手尾錢8萬元?(四)被告陳蔡義支付喪葬費用為何?(五)被告陳蔡義應返還全體繼承人金額為何?(六)原告是否得請求分割遺產?經查: (一)關於陳秋澤是否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蔡義部分: ⒈證人呂學良於本院證述:陳曾玉蘭的遺產登記、分配方式 是陳秋澤找我辦的,我先搞清楚陳曾玉蘭的遺產有哪些,要如何分配,我有問陳秋澤要如何分配,陳曾玉蘭的土地有4 筆,房子有2 筆,存款有3 筆,存款全部歸陳秋澤,土地是按照房子坐落去分配,鐵道路二段292 巷30弄13號(坐落土地地號是舊社段132 之1地號),這間房子跟土地給原告陳蔡順、被告陳蔡龍及陳莉婷(就是陳蔡合的繼承人)各3 分之1 ;另一間房子鐵道路二段292巷30弄15號(坐落土地地號是舊社段132 之33、134-2 、135-21地號),這間房子跟土地歸被告陳蔡村,被告陳秀美只分200 萬,款項由陳秋澤支付給被告陳秀美,除了陳曾玉蘭所遺留的現金165萬9,240 元外,不足200 萬的部分是陳秋澤補足的,這個分配方式是陳秋澤跟我說的,我有再去跟陳曾玉蘭的其他繼承人確認,他們也同意。被告陳蔡義對於陳曾玉蘭的遺產都沒有分到,陳秋澤有說因為他名下還有2 間房子和土地、現金,他名下的1 間不動產會移轉給被告陳蔡義,另1 間他要自己保留,這是陳秋澤在辦理陳曾玉蘭的遺產分割時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1頁)。足見兩造與陳秋澤於分配陳曾玉蘭遺產時約定陳曾玉蘭死亡後所遺留之鐵道路13號房地由被告陳蔡村繼承、鐵道路15號房地由陳蔡合子女繼承,被告陳秀美澤分配200萬元,被告陳蔡義因未獲分配則由陳秋澤另分配其名下不動產予被告陳蔡義。 ⒉證人呂學良復於本院證述:陳秋澤與陳蔡瑋會簽訂贈與契 約因為陳秋澤說要給被告陳蔡義,但被告陳蔡義說要一半過戶給陳蔡瑋,新竹市○道路○段000巷00弄0號的建物,實際上是2間,但只有掛1個門牌號碼,坐落土地地號是舊社段135-4、135-3兩個地號,所以才會把135-3那個部分給陳蔡瑋。舊社段135-18地號土地是135-3地號土地前的道路用地,所以也一併贈與給陳蔡瑋。陳秋澤跟我說是考慮將新竹市○道路○段000 巷00弄0 號的建物的另外一間(坐落土地地號是舊社段135-4 地號)用贈與或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給被告陳蔡義,他問我哪種方式比較省土地增值稅、贈與稅費用,如果用贈與的話,土地增值稅就要以一般稅率來課徵,無法用優惠稅率來課徵,贈與稅也一定會課,如果兩間(陳蔡瑋的部分)一起贈與,就會超過每年220萬元贈與免稅額,超過部分就要繳百分之10的贈與稅,如果用買賣的話,增值稅可以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且贈與稅可以不用課徵,就沒有贈與稅的問題,我有預估用買賣或贈與稅費會差到70幾萬,我就叫陳秋澤考慮,看要用買賣或贈與方式辦理移轉,我有告訴陳秋澤,如果是要用買賣,就要真的買賣,買方陳蔡義要用自己的錢真的支付買賣價金的證明,還有支付價金的能力。後來被告陳蔡義說他有能力支付價金,所以用買賣。被告陳蔡義支付買賣價金部分通常我們不會干涉,但是因為是二親等間的買賣,我還是要陳報贈與稅的部分,所以被告陳蔡義還是要給我支付買賣價金的部分,被告陳蔡義給我陳秋澤與他之間的資金交付金流。本件買賣後來是不需要課徵贈與稅。陳秋澤與被告陳蔡義都有詢問我買賣價金何時可以領,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買賣價金在陳秋澤那邊,他的錢要如何運用,我無法干涉,但陳秋澤有跟我說他要給被告陳蔡義,但給多少、何時給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2-474頁)。 ⒊證人呂學良亦於偵查中證稱:陳秋澤的太太陳曾玉蘭過世 後,她的繼承人陳秋澤及其小孩、孫子、孫女,有來找我,但主要由陳秋澤跟我說他太太名下的兩間房子,鐵道路二段292巷30弄15號的房子及坐落的土地要登記給被告陳蔡村,實際上陳蔡村也住該處,13號就給原告陳蔡順、被告陳蔡龍及陳莉婷共有。被告陳蔡義沒有分到陳曾玉蘭的財產。陳曾玉蘭的財產是陳秋澤分配的,陳曾玉蘭現金部分歸陳秋澤,因為陳秋澤名下也有財產,他其實是要兩夫妻的財產做分配,我有幫陳秋澤調財產清冊,他名下有18筆土地、1間房子,房子是該路的2號,2號房子有兩間,但坐落在不同土地上,只是只有一個門牌,其中一間分給被告陳蔡義,其中一間陳秋澤自己要留著,等於是三個兒子都有分到房子。另陳秋澤女兒就分到200萬元。陳曾玉蘭108年12月6日過世,陳秋澤的財產在109年12月有到法院做公證。當初陳秋澤本來想要把2號的兩間房子及其名下7筆土地一起贈與予被告陳蔡義,但因為稅金的問題,要我看計算以贈與或買賣的方式,稅金是多少,若全用贈與稅金270萬元,全部用買賣的話160萬元,若其中一間房子用買賣,其他部分用贈與,費用是200萬元,後來他們決定用第三種的方式。陳秋澤說他年紀大了,他住被告陳蔡義住處,且由被告陳蔡義一家照顧,想要贈與給被告陳蔡義,但陳秋澤也沒有把所有財產都贈與給被告陳蔡義,還有保留一些。贈與新竹市舊社段135-18、135-3土地及其上房屋權利範圍1/2部分,是用逐年贈與之方式,這樣可以節稅。為何不全用逐年贈與方式是因陳秋澤擔心他身體狀況不好,無法撐這麼久。陳秋澤說要用買賣方式,我說你就要真的做買賣,被告陳蔡義實際上要支付買賣價金予陳秋澤。當時陳秋澤有問我被告陳蔡義付的650萬元這筆錢可否給他的兒子、孫女。我說你的錢要怎麼運用,看你自己。他沒有講要給誰,但照我對他的認識,我猜陳秋澤是要給陳蔡義,這是我個人的猜測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00號卷第179-181頁)。 ⒋綜上證人證述內容可知,陳秋澤生前真義係要將系爭不動 產贈與被告陳蔡義。然其經評估贈與稅與買賣增值稅差異後,決定以買賣方式為之,且為避免稅務機關查緝,仍由被告陳蔡義將系爭不動產作價650萬元以其名義分次於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18日、110年2月19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350萬元至陳秋澤樹林頭郵局、樹林頭農會帳戶以取信稅務機關,亦有被告提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311-315頁)可按,日後再由陳秋澤將該筆款項返還予被告陳蔡義,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陳蔡義侵害陳秋澤對於銀行之消費寄託存款債權 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消費寄託存款債權部分: ⒈陳秋澤生前及死亡後其樹林頭郵局及農會存款帳戶於附表 三編號時間遭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樹林頭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北區農會新竹市農會樹林頭分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 ⒉又依卷附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見卷一第33-39 頁)所示,附表三編號5、6取款人均為被告陳蔡義,其中編號5款項提問單註記用途為購屋、編號6款項提問單註記為買房、房屋修繕,然陳秋澤於斯時起自其死亡為止,均無另購新屋或有修繕房屋支出紀錄,則前開2筆款項用途顯與提問單註記不符。雖被告陳蔡義主張陳秋澤提領前揭合計350萬元之存款,俾將自己原有之存款與陳蔡義匯入後應再返還予被告陳蔡義之款項進行區隔,陳秋澤未告知被告陳蔡義前開金額做何使用,被告陳蔡義自無從知悉及干涉等語。然陳秋澤樹林頭郵局及農會帳戶事後亦未見該2款款項回存之紀錄,而前開款項既為被告陳蔡義代為領取,應認前開款項領取時即由被告陳蔡義管領,而被告陳蔡義是否有交付陳秋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認前開款項由被告陳蔡義領取後即由被告陳蔡義持有中。 ⒊被告陳蔡義就附表三其餘款項並未否認由其領取,惟主張 為陳秋澤生前委任被告陳蔡義領取,然既為原告所否認,除本院認定系爭不動產二人真義為贈與非買賣,被告陳蔡義已匯650萬元價金應返還被告陳蔡義,而證人呂學良亦於前開證述陳秋澤與被告陳蔡義均有詢問其買賣價金何時可領,則於650萬元範圍內之金額被告陳蔡義主張陳秋澤生前有委任被告陳蔡義自其帳戶中領取,應屬可信。其餘部分金額並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陳秋澤生前亦有贈與被告陳蔡義,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⒋茲被告陳蔡義於陳秋澤生前自陳秋澤帳戶中領取附表三編 號1-6存款共計525萬元,不足125萬元,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被告陳蔡義於陳秋澤死亡後於前開範圍內領取金額其委任關係仍未消滅,逾前開金額之294萬9,000元即屬無權領取,而有侵害全體繼承人對於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存款債權。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回手尾錢8萬元部分: ⒈被告陳秀美於本院證述:陳秋澤生故蓋棺儀式當天我有在 旁邊,蓋棺之前爸爸即陳秋澤手上有拿錢,很厚一疊8萬,是被告陳蔡義在我爸爸過世那天跟我說的,說是爸爸的遺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頁);證人駱淑玲於本院證稱:陳秋澤蓋棺儀式當天我有在場,當天看到陳秋澤手上有一個紅包袋裝了一疊厚厚的錢。我不知道裡面多少錢,但照紅包的厚度來看,應該是超過5萬以上。蓋棺之前,手尾錢要拿出來,當下道士問說要給誰,被告陳蔡義說我先保管。當天下午4 、5 點,我這房和大哥那房去找被告陳蔡義拿手尾錢,他說還沒整理好,等他整理好再給我們,到目前還沒有給我們。手尾錢是被告陳蔡義包紅包拿出來的,但公公即陳秋澤過世那天下午有去農會和郵局,一邊領30萬元,一邊領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106頁、第109頁)。 ⒉茲在傳統喪葬流程中,手尾錢是指往生者離開後,留給子 孫的錢財。會有留手尾錢的習俗,是因為以前的人相信,如果親人在過世以後,還留有餘錢給子孫們,象徵留下財富和福氣。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死亡時存款帳戶仍遺有400餘萬元,且被告陳蔡義於陳秋澤死亡後仍領取50萬元作為喪葬費用之支應,加上兩造不爭執收取之奠儀6萬6,200元縱然扣除附表四被告主張喪葬費用之金額後,尚有9萬餘元,仍足以支應手尾錢之金額。被告陳蔡義主張手尾錢為其自己金錢,顯然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可見陳秋澤所遺留之手尾錢係以陳秋澤死亡後自其遺產中取出。 ⒊又據前開二人證述內容,陳秋澤手尾錢顯然不只被告陳蔡 義主張之1萬6,000元,再參諸原告陳秀美證述陳秋澤於生前曾表示手尾錢數額8萬元,後世子孫於準備數額時當以遵從死者遺願為常情。是原告主張手尾錢為8萬元,應屬可採。另證人駱淑玲前開證稱手尾錢當時交付被告陳蔡義,被告陳蔡義就此部分並未有所爭執,被告陳蔡義既否認此筆金額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蔡義返還全體繼承人,當屬有據。 (四)關於被告陳蔡義支付喪葬費用為何部分: 被告陳蔡義主張支出喪葬費用如附表四編號1至12被告陳 蔡義主張欄所示項目金額,原告就附表四編號1-3不爭執,其餘部分金額主張如原告主張欄所示。經查: ⒈ 就編號4部分: 被告陳蔡義主張法事支出6萬8,000元,固據其提出證人林 魏洲出具之收據(見本院卷二第21頁)為證。然證人林衛洲於本院證述:前開收據事後來訴訟被告陳蔡義拜託我開一個收據給他,我問他當時做什麼法事計算得出,因為那時候距離法事已經快一年了,我做法事有一定的定價。出殯當天到他要收據的時間已經有一段時間了,後來是用用陳述的方式統計出來的6萬8,當天實際收多少錢,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112頁);證人駱淑玲於本院證述:我公公出殯的隔天早上請我堂嫂打電話問道士,後來被告陳蔡義說道士法事費用6萬8,我有打電話問道士,道士說已經過了一年多,我真的忘了多少錢,被告陳蔡義跟我說6萬8我就寫6萬8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7頁),而證人林魏洲亦不否認證人駱淑玲有打電話問他法事多少錢,可見林為洲出具之前開收據金額是否為實際收取金額顯然有疑。而證人駱淑玲知悉被告陳財義主張金額後,立即打電話給證人林衛洲對質此事,足見證人駱淑玲證述內容應與真實相符。則編號4部分應為原告主張金額6萬1,000元。 ⒉就編號5、6、7部分: 被告陳蔡義主張法事支出6萬8,000元,固據其提出證人林 魏洲出具之收據(見本院卷二第27頁)為證。惟證人林魏洲於本院證稱:前開收據3萬元講起來都是紅包,這都是被告陳蔡義包紅包給我的。入塔暫厝他包了一個紅包8 千,等了一年後,合爐的時候,他又包了一個8 千。合爐當天另一個紅包是6 千,這部分是被告陳蔡村的老婆,兩次合爐(陳秋澤太太及陳秋澤)都沒有包紅包給我,被告陳蔡義知道後,當天包給我的,所以當天我拿兩個紅包,一個8 千,一個6 千。另外陳蔡和的太太也有包一個合爐紅包給我,是陳秋澤的。合爐後擇日正位,這個紅包也是8千,合起來共計3萬。因為他有三個兄弟,有三個祖先牌位,有三個地方合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112頁)。可知合爐費用係後世子孫各家祭拜所生費用,並非繼承所生共同費用,自應剔除,應以原告主張費用金額可採。 ⒊就編號8部分: 依卷附手稿(見卷二第25頁)記載,出山遺式紅包固記載 7,200元,惟為原告否認並主張應為2,600元,且經證人駱淑玲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09頁)。而被告陳蔡義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應認該項目費用為2,600元。 ⒋就編號9部分: 依卷附手稿(見卷二第25頁)記載,自往生至出山每日早 晚拜飯各1,500元、16天,該金額顯然逾越市場價格。原告對於每日200元範圍內不爭執,而被告陳蔡義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應認該項目費用為原告主張之3,200元。 ⒌就編號10、11、12部分: 被告陳蔡義主張有支付編號10、11、12部分費用,為原告 否認,而被告陳蔡義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應予剔除。 ⒍綜上,辦理陳秋澤後事之喪葬費用應為38萬8,850元。 (五)關於被告陳蔡義應返還全體繼承人金額為何部分: ⒈被告陳蔡義自兩造被繼承人存款帳戶中領取金額扣除650萬 元後,尚應返還294萬9,000元,加上兩造不爭執收取之奠儀6萬6,200元、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並扣除喪葬費用38萬8,850元後,被告陳蔡義應返還全體繼承人2,779,350元,及手尾錢8萬元。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蔡亦將前開金額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當屬有據。 ⒉又原告請求返還手尾錢部分於112年10月30日始具狀追加, 有家事準備五暨聲請調查證據三狀(見本院卷二第393-403頁)可按。而原告對於繕本何時送達並未提出回證,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言詞辯論期日即112年11月7日開始起算,逾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其餘部分金額,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陳蔡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⒈兩造為被繼承人陳秋澤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被繼承人陳秋澤之全部遺產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又本件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應屬有據。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⒊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遺產為不動產,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8-9、10為金錢,本屬可分,認亦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各自取得;編號10為消極財產、編號11、13為金錢債權請求權,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蔡義給付全 體繼承人285萬9,350元及遲延利息併分割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遺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攔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項目內容 持分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原告主張 陳蔡義答辯 本院認定 本院認定 0 土地 新竹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 2,409,220元 2,409,220元 新竹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已繼承登記) 272,600元 272,600元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 0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已繼承登記) 846,000元 846,000元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 0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已繼承登記) 56,400元 56,400元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 0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已繼承登記) 9,400元 9,400元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 0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分之10,已繼承登記) 47,000元 47,000元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分之1) 0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已繼承登記) 18,800元 18,800元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 0 存款 新竹市農會 724元 724元 724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0 新竹樹林頭郵局 98元 98元 98元 00 負債 被繼承人生前未繳納之贈與稅,由被告陳秀美所墊付 -200,000元 -200,000元 -200,000元 00 現金 被告陳蔡義於被繼承人生前與死後無權領取之款項 9,279,350 0元 277萬9,350元及自111年11月15起至清償日止利息 00 被繼承人竹北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經民事執行處拍賣後之款項 47,327元 47,327元 47,327元 00 手尾錢 80,000 0 80,000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 陳蔡村 4分之1 0 陳蔡義 4分之1 0 陳秀美 4分之1 0 陳蔡順 12分之1 0 陳蔡龍 12分之1 0 陳莉婷 12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0 110年9月22日 1,000,000 0 110年11月9日 270,000 0 110年12月23日 280,000 0 111年1月11日 200,000 0 109年12月9日 500,000 0 109年12月10日 3,000,000 小計 5,250,000 0 111年2月10日 300,000 0 111年2月22日 1,200,000 0 111年3月1日 1,168,000 00 111年3月1日 200,000 00 111年3月8日 800,000 00 111年3月11日 131,000 00 111年2月10日 200,000 00 111年2月22日 200,000 小計 4,199,000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收入(新臺幣) 支出(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0 桌錢 68,000元 68,000元 68,000元 0 日聖禮儀社 230,050元 230,050元 230,050元 0 長孫新衣 8,000元 8,000元 8,000元 0 法事 61,000元 68,000元 61,000元 0 入祖塔暫厝 8,000元 30,000元 8,000元 0 入塔 0 祖塔安奉正位 8,000元 8,000元 0 出山儀式 2,600元 7,200元 2,600元 0 早晚拜飯 3,200元 48,000元 48,000元 00 進塔儀式 4,000 0 00 救護車車資 4,000 0 00 司機、隨車人員紅包 6,000 0 00 奠儀金 66,200元 66,200元 66,200元 00 農保喪葬津貼 153,000元 153,000元 15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