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10

案號

SCDV-112-家繼訴-18-20250310-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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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翁思永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施東昇律師 被 告 楊其得(已歿) 楊百任 楊維芬 楊維娟 楊堯鈞 莊美珠 楊宗憲 楊青峰 楊姍玫 楊寶釵 楊盛隆 楊慶隆 楊惠美 楊白珠(已歿) 楊建澤 楊建仁 楊建勛 楊建宗 楊美鳳 楊惠美 楊黃珠 楊建坪 楊政武 楊建山 楊美娟 楊美玉 楊建廷 楊美鈴 楊美旭 楊麗君 楊芬維 楊陳金英 楊詠麟 楊建和 楊詠盛 楊淑如 楊淑君 陳國義 陳木火 陳楙凱 陳楙麒 陳楙翔 陳木性 陳寶桂 符陳寶玉 翁思成 翁淑靜 翁筆蓮 翁照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正楊其得、楊白珠之繼承人之姓 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並聲明由其2 人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及更正繼承應繼分比例之聲明。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關於繼承人之範圍及其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得承受訴訟之繼承人,以尚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者為限。 二、經查: (一)本件當事人間訴請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辯論終結,原定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宣判,茲因有待調查事項,爰再開辯論。 (二)查本件訴請分割遺產事件之被告楊其得、楊白珠等2人,分 別於起訴後之112年12月26日及112年8月24日死亡,有其等除戶戶籍資料可稽,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正楊其得、楊白珠等2人各自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記事勿省略)、聲明承受訴訟書狀及有無向所屬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及更正提岀楊其得、楊白珠等2人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比例之聲明,並依承受訴訟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被告楊百任已於113年10月17日出境,有其入出境紀錄可 稽,併請原告陳報被告楊百任之國外住所地址到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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