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CDV-112-家繼訴-26-20250327-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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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張浚瑀 張若穎 被 告 張家智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給付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予被繼承人甲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己○○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 玖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再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浚瑀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被告己○○ 應切結將所侵占之美金77.389.9元、新臺幣1,599,912元及不動產房地(按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1棟,依法分配給相關繼承人。因原告戊○○主張基於繼承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向被告己○○為請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由繼承人全體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故原告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同為繼承人之丙○○為原告,此經丙○○及被告己○○所同意;又因訴訟進行中,查明被告己○○之子丁○○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故原告戊○○乃另追加丁○○為被告,此亦為被告己○○、丁○○所同意,揆諸前開說明,程序均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迨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民法第767條之請求依據,且迭經多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一)被告己○○應返還美金77,389.9元(下稱系爭美金存款)、新臺幣1,599,912元(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其中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下稱系爭臺幣存款)予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被告己○○、丁○○應分別將系爭房地先後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諸原告上開所為,屬訴之追加、變更,均係以同一事實為基礎,而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之前揭條文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亦應予准許。 三、被告己○○、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甲○○與配偶張振民(已歿)育有原告丙○○、戊○○及 被告己○○3名子女,張振民死亡後留有系爭美金存款。原告與被告己○○當時約定將系爭美金存款存放在被繼承人甲○○在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所開設之美金存款帳戶內供其安心養老、以備不時之需,至每年利息則由原告與被告己○○3人均分。未料,被告己○○竟於96年12月17日擅自將系爭美金存款轉出匯入其紐西蘭銀行帳戶中,侵吞入己。 (二)又被告己○○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110年2月18日止,於如附 表一、二所示時間,未得被繼承人甲○○同意,陸續以網路銀行之操作方式將被繼承人甲○○名下新竹建中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之系爭臺幣存款(如附表一、二所示),轉至其所開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內,占為己有。 (三)再者,被告己○○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後,竟於110年4月15日 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領取被繼承人甲○○郵局帳戶內之存款28,912元(如附表三所示),侵吞入己,而被告己○○此部分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 (四)被繼承人甲○○生前最大的希望就是其百年之後,將系爭房地 留給原告戊○○之兒子即訴外人乙○○與被告己○○之兒子即被告丁○○。然被告己○○竟於被繼承人甲○○不知情下,先後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至其及其子即丁○○名下(如附表四所示)。 (五)被繼承人甲○○因被告己○○對其財產起貪念,於108年6月17日 公證立有「甲○○財產(包含動產與不動產)委託書與聲明書」(下稱系爭108年6月委託書),表明撤銷其前曾簽署給被告己○○,並於108年4月9日至本院公證之「甲○○財產(包含動產與不動產)委託書與說明書」(下稱系爭108年4月委託書),並改由原告戊○○全權處理其名下動產及不動產事宜。是被告己○○、丁○○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及繼承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己○○、丁○○返還所有不當得利,並塗銷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等語。 (六)並聲明:   1、被告己○○應返還美金77,389.9元、新臺幣1,599,912元予被繼 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2、被告己○○、丁○○應將系爭房地先後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前到庭及所提書 狀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被告己○○不知道被繼承人甲○○生前有美金存款帳戶,系爭美 金存款亦非存入其紐西蘭銀行帳戶,則原告訴請其返還系爭美金存款,並無理由。 (二)被告己○○固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陸續自被繼承人 甲○○郵局帳戶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轉至其中小企銀帳戶內,惟此係因被繼承人甲○○將其郵局存摺、帳戶交由被告己○○管理,被告己○○乃陸續轉帳提領用以支付被繼承人甲○○之日常生活開銷、房屋修繕、住院費用及贈與等用途,且均已用罄。況被告己○○於107年11月至110年2月間,就被繼承人甲○○之生活餐食、水電、醫療、天主教會捐贈、系爭房屋修繕、稅賦及被繼承人甲○○之後事操辦等支出粗估已達280萬元,顯高於系爭臺幣存款,並未受有何不當得利,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三)被告己○○雖有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自被繼承人甲○○郵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28,912元,惟此乃係由被告己○○先行代管,等待日後遺產分配,並非非法取得,亦非屬不當得利。 (四)被繼承人甲○○認為系爭房地為祖產,希望留給張家子孫,不 希望百年之後原告丙○○亦得繼承,故被告己○○曾與原告戊○○商量是否由兩人的兒子各取得一半,惟原告戊○○並未同意。嗣因原告戊○○之子即訴外人乙○○出國後,對被繼承人甲○○未有任何問候,後續原告2人又經常返家騷擾、脅迫被繼承人甲○○給予財產,故被繼承人甲○○遂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己○○,因系爭房地之增值稅高達140多萬元,被告己○○無力繳納,遂與被繼承人甲○○商議分3年辦理分批移轉以節稅,此經被繼承人甲○○同意後,被告己○○乃著手辦理後續移轉登記事宜,並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2分之1給被告己○○與丁○○。則系爭房地既為被繼承人甲○○同意贈與被告己○○、丁○○,其等自無不當得利。 (五)綜上,原告主張之系爭美金存款、臺幣存款及房地,均非被 繼承人甲○○所遺遺產,其等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己○○、丁○○返還或塗銷,均無理由,又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乃係先由被告己○○保管,等待日後遺產分配,並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甲○○與配偶張振民(已歿)育有3名子女,即原告丙 ○○、戊○○及被告己○○。被繼承人甲○○於110年3月8日死亡,原告丙○○、戊○○及被告己○○3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一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至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二)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1、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返還 系爭美金存款、臺幣存款及如附表三所示金錢予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併請求被告己○○、丁○○塗銷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末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倘所有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其就所有物所為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效。又成年人有完全之行為能力為常態事實,成年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屬於變態事實,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亦應負舉證責任。 ⑵、就系爭美金存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己○○於96年12月17日將系爭美金存款轉入其紐 西蘭銀行帳戶中,侵吞入己,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固據其提出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之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1頁)。惟此已為被告己○○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己○○有侵權行為責任原因事實、被告己○○之受益係基於侵害行為而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被告己○○曾於96年12月17日至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填寫外匯交 易水單,自被繼承人甲○○在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所開設之美金存款帳戶內以轉帳匯款方式將系爭美金存款匯至被告己○○在紐西蘭所開設之帳戶一情,有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之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13年11月6日新竹外密字第11350015161號函及檢附系爭外匯交易水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卷二第222至223頁),且為被告己○○所不爭執系爭外匯交易水單上的字跡確為其所書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己○○有將被繼承人甲○○之系爭美金存款轉帳匯至被告己○○紐西蘭之帳戶乙節,堪認尚非子虛。 ②、惟查,被告己○○固有於前開時地,將被繼承人甲○○美金存款 帳戶之系爭美金存款轉帳匯至其紐西蘭之帳戶,惟觀之系爭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及外匯交易水單可知,被告己○○乃係持有並提出被繼承人甲○○之美金存款存摺及於該銀行所留存之印鑑章憑以辦理,此觀系爭外匯交易水單上尚蓋有甲○○之印章自明(見本院卷二第223頁),衡情金融帳戶存簿當係帳戶所有者自行保管及管理使用,而印章亦係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顯然系爭美金存款之轉帳匯出係出於被繼承人甲○○之授權所為,尚堪認定。又依原告丙○○自承:伊之前未曾見過系爭外匯交易水單,但曾陪同被繼承人甲○○至臺灣銀行結清被繼承人甲○○之系爭美金存款帳戶,被繼承人甲○○乃係先至臺灣銀行保險櫃拿存放在保險櫃內之美金存款存摺,且向櫃臺承辦人員表示要結清系爭美金存款帳戶,再將帳戶內所餘之2萬多元結餘全數贈與給伊,被繼承人甲○○並將結清後之系爭美金存款存摺交給伊保管,復向伊提及之前的事不要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7頁),依此足悉被繼承人甲○○生前尚曾邀約原告丙○○至臺灣銀行結清其名下之系爭美金存款帳戶,並指定將帳戶內之餘額贈與原告丙○○,甚明確向原告丙○○表示之前的事情不要管等語綦詳,顯見被繼承人甲○○於辦理結清系爭美金存款帳戶業務之前意識清醒,自可自由處分其名下財產,抑或授權他人代其為之,足證被繼承人甲○○就系爭美金存款轉帳匯出一事清楚知悉。再者,系爭外匯交易水單之匯款日期為96年12月17日,而被繼承人甲○○係於110年3月8日死亡,期間相隔14年之久,倘系爭美金存款係遭被告己○○擅自轉匯侵吞入己,實殊難想像被繼承人甲○○會對此毫無察覺或聽任由之,生前亦未曾就此向被告己○○有所主張或追償,顯啟人疑竇。況且,匯款可能之原因繁多,亦難僅憑被繼承人甲○○曾有將系爭美金存款匯至被告己○○紐西蘭之帳戶乙節,遽認即為被告己○○有侵占被繼承人甲○○系爭美金存款之事實。此外,原告就其等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己○○未經被繼承人甲○○之同意或是授權,擅將系爭美金存款侵吞入己云云,尚難採信。 ⑶、就系爭臺幣存款部分(即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錢):   原告主張被告己○○未得被繼承人甲○○之同意,擅自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將所提領系爭臺幣存款侵吞入己等語,業據其等提出系爭108年6月委託書、被繼承人甲○○郵局存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清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3至31頁、第61頁、第215至224頁),至被告己○○就其確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自被繼承人甲○○名下郵局帳戶轉帳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一情固不爭執,惟另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系爭108年4月委託書、新竹市稅務局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卷二第179至185頁)。經查: ①、被繼承人甲○○有於108年4月間書立系爭108年4月委託書,載 明「1.本人郵局存簿與喬治互助會之存款委託大兒子己○○負責管理。日後本人生活開銷,房屋修繕或其他相關費用可由本人存款支出。」等語。惟嗣被繼承人甲○○於108年6月17日另向本院請求公證系爭108年6月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61頁),而該委託書第1至3項分別聲明【1.本人甲○○在此聲明,於即日起(民國108年6月17日)撤銷過往曾簽署予本人長子己○○先生的所有委託書與聲明書。包含(但不限於)民國108年4月9日由公證人李碧雲女士所公證之「甲○○財產(含動產與不動產)委託書與說明書。除此份委託書與聲明書外,本人將不再承認其他相關委託文件,包含(但不限於)長子己○○先生或所持有之關於本人財產處分之文件。2.本人甲○○特別聲明,日後本人之一切財產處分權(包含動產與不動產)與所有法律行為代理權,唯一委託給本人之次子戊○○先生全權處理。本人之長子己○○先生並非本人甲○○的委託人,不得對此委託書與聲明書之內容以及戊○○先生憑此書所作之處分有任何異議。3.本人甲○○所持有之動產,包含(但不限於)本人名下之郵局存戶與其他本人名下之金融相關存戶,其内的所有款項,將全權委託於本人甲○○之次子戊○○先生代為收支管理,該筆款項並將可作為本人日後生活開銷、不動產修繕及其他非特定費用支出所需。本人之長子己○○先生不得對戊○○先生對本人動產事項所作之任何處分出任何異議。】等語,此有系爭108年6月委託書、108年4月委託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283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新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卷宗核閱無訛,而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曾先後出具前開2份系爭委託書,並均經本院予以公證一事均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②、次查,被繼承人甲○○於108年6月18日公證系爭108年6月委託 書前,既有於108年4月間書立並經法院公證系爭108年4月委託書,表明將其名下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予己○○負責管理,被告己○○可提領被繼承人甲○○之存款,用以支付被繼承人甲○○一切日常生活開銷,房屋修繕或其他相關費用之情,已如前述,而被繼承人甲○○於出具系爭108年6月委託書前,其名下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交付確係由己○○負責管理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於被繼承人甲○○出具系爭108年6月委託書後,被繼承人甲○○之郵局存簿乃即於同日辦理掛失補發等事宜,此觀被繼承人甲○○中華郵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明(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且查,觀之被繼承人甲○○之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及中華郵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足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款項均係被告己○○以網路銀行操作跨行轉帳至伊中小企銀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己○○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98頁),堪信為實。按申請網路郵局帳號者須簽訂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契約,且應由儲戶本人親自辦理,足悉被繼承人甲○○前開郵局網路銀行之申辦乃係本人知悉且親自辦理,是以,倘被繼承人甲○○於申辦郵局網路銀行後未曾將網路銀行所設定之帳戶密碼告知被告己○○,被告己○○自無法擅自操作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款項之網路轉帳事宜,顯見被告己○○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操作提款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款項,堪認有得到被繼承人甲○○之授權。此外,原告就其等所主張被告己○○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未經被繼承人甲○○之同意或授權云云,並未能提出其他立證方法以佐其說,則其等此部分主張,洵非足採,是被告己○○辯稱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該表所示之款項,均係被繼承人甲○○知悉且同意乙節,堪信為真實。 ③、至被告己○○雖辯稱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操作 提款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款項至伊中小企銀帳戶內,亦有得到被繼承人甲○○之授權云云。惟查,被繼承人甲○○已於108年6月17日書立系爭108年6月委託書,明確聲明表示其名下之郵局存戶與其他本人名下之金融相關存戶,其内的所有款項,將全權委託原告戊○○代為收支管理,該筆款項並將可作為本人日後生活開銷、不動產修繕及其他非特定費用支出所需,且除此份委託書與聲明書外,不再承認其他委託文件或被告己○○所持有其有關財產處分之文件等語明確,此觀系爭108年6月委託書自明(見本院卷一第61頁)。而被繼承人甲○○名下郵局存摺亦即於同日辦理掛失補發,再依原告戊○○與被告己○○於108年11月20日對話內容足悉,被告己○○陳述:「那我舉個例子,我媽是我在照顧他,你把她存簿換了,我又去換了,你又去換,我去公證你就把我抽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頁),顯見被告己○○至遲於108年11月20日即已知悉系爭108年6月委託書之存在,惟其猶自109年1月6日起至110年2月18日止,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擅自再以網路銀行操作提領將被繼承人甲○○名下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合計321,000元轉帳至伊中小企銀帳戶內,至被告己○○固以113年5月30日答辯狀列舉說明其提領款項之支用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8頁),然其就此僅提出新竹市稅務局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卷二第179至185頁),惟細繹其所提前開繳稅資料之時間及金額均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轉帳之時間及金額不符,已難採信,況被告己○○始終未能就被繼承人甲○○於出具108年6月委託書後,尚有授權其提領轉帳被繼承人甲○○名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一情,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④、綜上,被告己○○未經被繼承人甲○○之同意或授權,擅於如附 表二所示時間,自被繼承人甲○○名下郵局帳戶內轉帳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致被繼承人甲○○受有損害,且無受領前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對被繼承人甲○○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其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依法即為繼承人全體即原告、被告己○○3人公同共有,被告己○○自負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義務。從而,原告據此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自屬於法有據。 ⑷、附表三所示金錢:   原告主張被告己○○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在全體繼承人不 知情下,竟擅自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領取被繼承人甲○○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金錢,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起訴書、甲○○郵政綜合儲金簿及內頁明細、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第133頁、第333頁、卷二第95、96頁、第98至110頁),而被告己○○對於其確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自被繼承人甲○○郵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錢之事實並不爭執,雖辯稱其係先代為保管,等待日後遺產分割,並非不當得利云云。惟: 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47   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銀行存款戶亡故後,繼承   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 逕行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經查,被告己○○明知被繼承人甲○○於死亡後,其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款為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己○○3人公同共有,詎其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而被告己○○就此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至被告己○○雖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有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卷二第95、96頁、第98至1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②、至被告己○○雖辯稱:其僅係先代為保管該筆款項,等待日後遺產分割,並非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被告己○○係於被繼承人甲○○去世後之110年4月19日即自被繼承人甲○○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然其於領取該等款項後,從未曾主動向其他繼承人即原告表明要進行該等款項分配一事,乃係原告戊○○於111年間對其提起詐欺等告訴,並於112年間提起本件返還遺產訴訟後,被告己○○始為前開抗辯,足見被告己○○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被告己○○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逕將已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即如附表三所示之28,912元款項自被繼承人甲○○前述郵局帳戶內領出後侵吞入己,即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且致使其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所有權受侵害。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應返還該等款項即28,912元予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⑸、就系爭房地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在被繼承人甲○○不知情下,擅自先後於附表四 所示時間,分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己○○及丁○○名下(如附表四所示)云云,固據其等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08年11月19、20日之影音檔暨譯文、新竹市稅務局108年契稅繳款書(另有贈與稅)、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新竹市稅務局隨課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印鑑證明、(一般贈與)新竹市稅務局(另有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總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59頁、第237至239頁、第243至244頁、第286至296頁、卷二第23至77頁)。而被告就系爭房地已先後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均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在被告己○○與丁○○名下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被繼承人甲○○所有之系爭房地乃係先後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 ,均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分次陸續將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分別移轉登記在被告己○○、丁○○名下,目前被告己○○、丁○○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2之情,有原告所提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市稅務局108年契稅繳款書(另有贈與稅)、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新竹市稅務局隨課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印鑑證明、(一般贈與)新竹市稅務局(另有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總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均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至59頁、第237至239頁、第243至244頁、卷二第23至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②、惟查,系爭房地於辦理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第1次將系爭房地 之建物應有部分1/2贈與被告丁○○時,乃係被繼承人甲○○與被告丁○○之受任人即被告己○○共同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且由被繼承人甲○○親自提出其身分證件以供辦理,此經被繼承人甲○○於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及身分證影本旁親自簽名,且載明辦理日期及時間為「108.10.28,15:17」等語,並經承辦人員於其上註記「登記義務人於108年10月28日親自到場,經提驗身分證明文件核符後,當場於證明文件內簽章無訛」等語,此觀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自明(見本院卷二第25、26頁),堪認被繼承人甲○○就欲贈與其名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與被告丁○○一事清楚知悉,且親自辦理,則原告主張被告己○○係在被繼承人甲○○不知情下,擅自辧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云云,已難採信。次查,被繼承人甲○○於辦畢前開系爭房地之建物應有部分1/2之贈與移轉登記事宜後,隨即於翌日(即108年10月29日)親自至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載明其申請目的為供不動產登記使用,嗣又先後於108年11月11日、110年1月12日委託被告己○○申請印鑑證明,載明其申請目的為供贈與、土地贈與使用,迨被告己○○先後持被繼承人甲○○所申辦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明文件,於如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時間,辦理如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系爭房地各次贈與移轉登記事宜,亦有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被繼承人甲○○之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4頁,卷二第21至77頁)。參以,被繼承人甲○○多次提供自身之身分識別文件、印鑑證明,並簽屬相關戶政、地政機關申請文書,供被告己○○完竣系爭房地之贈與事宜,堪認如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系爭房地各次贈與之移轉登記事宜,確係被繼承人甲○○所同意並授權所為,   則原告主張被告己○○係在被繼承人甲○○不知情下,擅自辧理 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云云,亦非可採。 ③、第查,細繹原告戊○○所提出108年11月19日、108年11月20日 影音檔及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86至296頁),被繼承人甲○○於108年11月19日與原告戊○○兩人之對話內容,就原告戊○○詢問系爭房地之房屋所有權半數已過戶在被告己○○名下等事時,泛稱「我當然是不知道啊!我什麼都不知道啊!」、「我不知道」、「你跟我講有什麼用,我什麼都不知道」、「我沒有給,哎唷,都和你講說我沒有啊!」、「我都沒有,這些事情我都不管」、「我什麼都忘記了,我就是要住在這裡」等語,嗣就原告戊○○繼續詢問被繼承人甲○○欲將系爭房地要給何人時,被繼承人甲○○雖先答「就是要給阿棋和家智兩個孫子」、「就是要給兩個孫子啊!哎唷」、「對啊,以前很早就講了,煩欸」等語,迨經原告戊○○再反覆追問系爭房地之房屋一半產權斯時已經過戶登記在被告己○○名下等事時,被繼承人甲○○猶多次稱「唉唷,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我沒有管這些事」、「哎唷,你跟我講沒有用,你要和阿平講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至288頁)。然被繼承人甲○○與原告戊○○為前開對話斯時,系爭房地已辦畢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事宜,而被繼承人甲○○前開所述「伊不知情」等語,核與其曾親自或提供印鑑證明委託被告己○○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事實不符。又被繼承人甲○○雖於原告戊○○反覆質問系爭房地之房屋所有權半數已辦畢移轉登記在被告己○○名下時,泛稱「伊不知情」等語,然其應答全文中,全無驚訝或亟欲追討之意,反應答態度敷衍,甚出現無奈嘆氣,並一再託辭其不知道、沒有再管這些事,要原告戊○○自己去找被告己○○商談等語,顯然無意與原告戊○○深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追討等相關問題,甚至僅係順從戊○○之語意鋪陳述說,亦可窺見其因系爭房地產權事宜夾在兩兄弟之間之為難,惟此均無從資為被繼承人甲○○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事宜全不知情之有利認定。再者,依被繼承人甲○○於翌日(即108年11月20日)與原告戊○○及被告己○○兩人之對話內容以觀,被繼承人甲○○就原告戊○○詢問「你房子是要給誰啊?」,據被繼承人甲○○答稱「給阿平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其後原告戊○○與被告己○○就房產、7萬元美金、被繼承人甲○○日後照顧及成立共同基金等事宜爭執不休,嗣原告戊○○再向被告己○○質問房產如何處理一事,據被告己○○先後回應「阿棋的房子你不用擔心啦!我跟你講,我該做的會還給他,就是這麼一句話好不好,該他的我會還給他」、「我只能告訴你我願意這樣做」、「你放心好不好就這樣子」等語,最終原告戊○○向被告己○○確認房子究要如何處理一事,據被告己○○回覆稱「法院公證啊!母親百年後就歸阿棋一半啊,一人一半啊,就像你講的」等語,期間均未見被繼承人甲○○就原告戊○○與被告己○○兩兄弟之前開爭執及討論有任何意見表示或具體回應,此觀108年11月20日影音檔及譯文內容自明(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6頁)。其後被繼承人甲○○再先後委任被告己○○陸續辦畢附表四編號4至7所示系爭房地之土地部分,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事宜。是原告主張被告在被繼承人甲○○不知情下,擅自先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分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己○○及丁○○名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④、綜上,被繼承人甲○○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己○○及丁○○之 意,且客觀上亦親自或多次委託被告己○○辦理系爭房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如附表四所示)之情,均詳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丁○○塗銷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至被告己○○知悉被繼承人甲○○生前之遺願,乃是將系爭房地留給張家子孫,希由原告戊○○之子即訴外人乙○○與被告己○○之子即被告丁○○各分配取得一半產權,及其前開承諾願將系爭房地一半產權歸還原告戊○○之子即訴外人乙○○乙事,係屬別一法律關係,核與本件爭點無涉,附此敘明。 2、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己○○返還系爭美金 、臺幣存款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併請求被告己○○、丁○○塗銷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亦有明定。 ⑵、查被繼承人甲○○已非系爭美金存款、房地及如附表一所示金 錢之所有權人等情,業如前述。原告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該等財產之任何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己○○返還系爭美金、如附表一所示金錢及被告己○○、丁○○應塗銷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錢之請求既經准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依據,再為同一之請求,爰不另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己○○返還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錢予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聲請假執行應係依職權假執行宣告之敦促,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附表一:己○○於108年6月17日前自被繼承人甲○○新竹建中郵     局提之款項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0 107年11月12日 50萬元 0 107年11月21日 50萬元 0 108年5月9日 5萬元 0 108年5月12日 20萬元 合計 125萬元 附表二:己○○於108年6月17日後自被繼承人甲○○新竹建中郵     局提之款項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0 109年1月6日 2萬元 0 109年1月6日 8萬元 0 109年3月3日 5萬元 0 109年4月5日 2萬元 0 109年5月4日 18,000元 0 109年7月3日 25,000元 0 109年10月5日 38,000元 0 109年12月17日 25,000元 0 110年2月18日 45,000元 合計 321,000元 附表三:己○○於110年4月19日自被繼承人甲○○新竹建中郵     局提之款項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0 110年4月19日 28,912元 附表四: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贈與登記內容 編號 原因事實日期 移轉登記日期 受贈人 受贈標的 0 108年10月16日 108年10月28日 丁○○ 房屋所有權2分之1 0 108年10月30日 108年11月5日 丁○○ 土地所有權4分之1 0 108年11月7日 108年11月12日 己○○ 房屋所有權2分之1 0 108年11月19日 108年11月26日 己○○ 土地所有權20分之1 0 109年1月2日 109年1月6日 丁○○ 土地所有權20分之5 0 109年1月2日 109年1月6日 己○○ 土地所有權20分之2 0 110年1月4日 110年1月7日 己○○ 土地所有權20分之7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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