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真正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CDV-112-家繼訴-35-20250110-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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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黃驥軒 黃瑀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黃偉恭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複代理人 陳敬人律師 被 告 黃慧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黃偉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7年5月24日所書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繼承人黃偉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原告黃驥軒、黃瑀涵平均繼承」(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將該項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黃偉恭及黃慧瑩就被繼承人黃偉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特留分繼承權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黃驥軒、黃瑀涵(下合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偉忠(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5月24日書立自書遺囑(即原證2,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下稱系爭遺囑),其等為系爭遺囑所列之受遺贈人,惟被告黃偉恭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系爭遺囑之真偽涉及原告得否依該遺囑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權利,兩造間就系爭遺囑真偽既有爭執,原告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真偽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27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財產。被繼承 人未婚且無子女,父母業已死亡,惟有訴外人黃偉康(即原告黃驥軒、黃瑀涵之父,於100年7月21日死亡)與被告黃偉恭、黃慧瑩等三名兄弟姐妹,因被繼承人與黃偉康及原告黃驥軒、黃瑀涵之往來關係較為親密,遂於107年5月24日書立自書遺囑,載明「本人黃偉忠(Z000000000)之遺產,不動產、動產全部由我的姪子黃驥軒(Z000000000)、姪女黃瑀涵(Z000000000)0人平均繼承…」等語,原告向被告表達願受遺贈,被告黃偉恭則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故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  ㈡被告黃偉恭曾對被繼承人提出妨害名譽罪之刑事告訴,被告 黃慧瑩則曾向被繼承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8萬元迄未清償,被繼承人遂於系爭遺囑内剝奪被告黃偉恭及黃慧瑩就其遺產特留分之繼承權利,故被繼承人之遺產均應由原告平均繼承。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繼承人黃偉忠於107年5月24日所書立之自書遺囑為真 正。  ⒉確認被告黃偉恭及黃慧瑩就被繼承人黃偉忠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並無特留分繼承權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偉恭:  ⒈否認系爭遺囑之内容及簽名為被繼承人親自書寫,法務部調 查局前因原告提供之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且摻雜他人之筆跡而認難以鑑定,原告雖再提供生活雜記、法律筆記、筆記本等資料,惟原告提供之上開資料來路不明,上開資料由原告保管亦非合理,且似亦摻雜他人之筆跡,故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固謂:「A類筆跡與B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然因送鑑資料中既已摻雜不明人士之筆跡,而無法確認是否均為被繼承人所書寫,則系爭遺囑是否均為被繼承人自己直接書寫遺囑全文即非無疑,被告仍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遺囑真實性仍屬有疑,自無原告所稱被繼承人之遺產均 應由原告平均繼承之問題。又其雖曾對被繼承人提出刑事告訴,然訴訟權乃法律賦予之正當權利行使,而訴訟中較為激烈語詞之攻擊防禦亦為保衛權利、自我辯白之必要,且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被繼承人係因認其批評被告之言詞尚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内,而非被告有何誣告之情形,況實務向認為是否屬重大侮辱而喪失繼承權,非由被繼承人主觀認定,而仍應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原告主張被告繼承權喪失應不足採。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黃慧瑩:對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無意見,其確曾向 被繼承人借款128萬元,因被繼承人表示不用還,所以才不主張特留分,若要其償還以計入被繼承人遺產,就要主張特留分等語。 三、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均同意下列爭點整理內容: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黃偉恭 與黃慧瑩。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遺囑是否為真正?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偉恭及黃慧瑩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特留分之 繼承權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27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其法定 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2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親自書寫而為真正:    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名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293號裁判意旨供參)。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7年5月24日書立系爭遺囑,載明將所 遺財產全數遺贈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遺囑原本為證,被告黃偉恭則主張系爭遺囑無法確認是否被繼承人所寫,否認遺囑之效力。本院將原告提供之被繼承人生活雜記、法律筆記、筆記本、信封、不起訴處分書及掛號函件執據等文件,連同向臺灣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調取之被繼承人開戶資料、取款及匯款資料、印鑑卡原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健保投保(轉入)申請表、筆錄簽名原本等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遺囑與上開被繼承人生前簽名、書寫之筆跡進行比對,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為:A類筆跡(即系爭遺囑上筆跡)與B類筆跡(即上開送鑑定資料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113年7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30317884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及卷三內附鑑定書)。  ⒊被告黃偉恭雖主張原告提出供鑑定之生活雜記、法律筆記、 筆記本等資料來路不明,且似亦摻雜他人之筆跡,系爭遺囑是否均為被繼承人直接書寫遺囑全文即非無疑云云,惟按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細譯原告提出之3本筆記(原本見外放證物袋),外觀完整內頁無缺損,內容之記載均連續逐頁依序為之,筆跡之特徵前後一致,堪認係同一人所為,再將其內容與銓敘部函覆之被繼承人歷年銓敘審定紀錄詳為比對勾稽,筆記之時間、內容(如92、97、99年分別記載兵役調查、戶役政電腦更換、臺北縣淡水鎮公所網址、替代役判定事宜,及99年12月25日臺北縣改制後,100年則記載電子傳送晨報予「市政府」,見本院卷二第45、46、58、72頁),與被繼承人任職日期、服務機關、職稱(89年1月至99年1月任臺北縣淡水鎮公所課員、99年1月至99年12月任臺北縣淡水鎮公所里幹事、99年12月至101年8月任新北市淡水區公所里幹事,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互核相符;再將生活雜記、法律筆記、筆記本與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函覆本院所附被繼承人至該所任職時親筆書寫之公務人員履歷表中之簡要自述(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8頁)相比對,上開筆記之文字筆順、筆勢、轉折、勾勒及神韻,與被繼承人親自書寫之公務人員履歷表之筆跡甚為相似,應堪認原告提出供鑑定之生活雜記、法律筆記、筆記本確為被繼承人親自書寫。是鑑定機關以原告提供之被繼承人所書寫之生活雜記、法律筆記、筆記本等作為參考筆跡而為鑑定,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被告黃偉恭以前詞否認上開鑑定之可信性,即無可採。  ⒋從而,鑑定結果既認系爭遺囑之筆跡與確定為被繼承人親自 書寫之多份文件筆劃特徵相同,且系爭遺囑記載「自書」字樣,已足認定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所書,且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並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黃偉忠於107年5月24日所書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黃偉恭及黃慧瑩均不該當於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 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兩項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再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國民法繼承編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從而,被告黃偉恭及黃慧瑩是否確有前述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黃偉恭並未喪失繼承權:   系爭遺囑固記載「本人之弟黃偉恭,曾誣告本人妨害其名譽 ,意圖使本人受刑事犯罪之訴追,本人深感受𢛚(「辱」之異體字),黃偉恭不得要求特留分」等語,顯現被繼承人主觀認為與被告黃偉恭情斷義絕,而表示其不得繼承其遺產等情。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被繼承人在系爭遺囑所稱被訴妨害名譽之偵查卷宗,詳閱卷內資料後,被繼承人於檢察官詢問有無於105年11月8日與被告黃偉恭商討父親遺產時,對被告黃偉恭說「你後面絕對潦倒,種菜我也是懷疑你幾時來種,我看你是要種大麻還是開賭場?」等語時,被繼承人答稱確有為上開言論等情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428號偵查卷第23頁),案經偵查結果,檢察官固認上開言語屬被繼承人對被告黃偉恭行為抒發之個人感想,係依個人之價值判斷所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尚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與刑法誹謗罪、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16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然被告黃偉恭因被繼承人上開言論而感受辱,為維護己身權益而對被繼承人提出刑事告訴,乃係訴訟權之行使,依客觀社會觀念衡量,難認屬對被繼承人造成精神痛苦之重大虐待行為。此外,原告並無其他陳述或聲請本院調查證據以供本院審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偉恭有對被繼承人為重大虐待或侮辱而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難認有據,不予憑採。  ⒊被告黃慧瑩亦未喪失繼承權:   系爭遺囑另記載「本人之姊黃慧瑩,曾向本人借款新台幣12 8萬元整,至今全部未還,不得要求特留分。(本人至今未獲任何清償)」等語,被告黃慧瑩亦不否認曾向被繼承人借款,惟辯稱係因被繼承人表示不用還才未清償云云,本院認縱因被告黃慧瑩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已免除其債務,而應將未償之借款視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而列入遺產範圍,然此顯非屬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而構成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慧瑩對於被繼承人尚有其他重大之虐待或侮辱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慧瑩既無對於被繼承人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即使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亦不能謂被告黃慧瑩之繼承權即因此而喪失。是原告主張被告黃慧瑩未清償借款而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喪失繼承權云云,自無可採。  ㈣末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又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而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4款、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既已於系爭遺囑表示被告黃偉恭及黃慧瑩不得繼承其遺產,即系爭遺囑已侵害被告二人之特留分,因其等均明確主張六分之一特留分,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所示見解,自應認系爭遺囑於未侵害被告特留分之範圍內始為有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親自書立,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繼承人雖曾在系爭遺囑上表明被告黃偉恭及黃慧瑩不得繼承其遺產,然依原告所提事證,並不足證明被告二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之喪失繼承權事由,其等之繼承權自不因被繼承人之主觀意思即喪失,原告主張被告已喪失繼承權,請求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特留分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附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偉忠所遺財產 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金額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32平方公尺 27/2496 (公同共有) 2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6平方公尺 27/2496 (公同共有) 3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2平方公尺 27/2496 (公同共有) 4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2平方公尺 27/2496 (公同共有) 5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2平方公尺 27/2496 (公同共有) 6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4平方公尺 27/2496 (公同共有) 7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7平方公尺 27/2496 (公同共有) 8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63平方公尺 3489/5265 (公同共有) 9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110.6平方公尺 全部 (公同共有) 10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26.31平方公尺 全部 (公同共有) 1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5.95平方公尺 全部 (公同共有) 1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29平方公尺 全部 (公同共有) 13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63.37平方公尺 全部 (公同共有) 14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17.45平方公尺 全部 (公同共有) 15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2.99平方公尺 3511/5711 (公同共有) 16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3平方公尺 3511/5711 (公同共有) 17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96.93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18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3.42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19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51.67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20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65.84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2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76.46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2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6.04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23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51平方公尺 297/9126 (公同共有) 24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6.71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25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4.08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26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26.42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27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8.86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28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96.5平方公尺 189/3120 (公同共有) 29 新竹市○○段0000○ 00地號土地 94平方公尺 1/5 30 新竹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63.67平方公尺 全部 (公同共有) 31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62.75平方公尺 全部 32 臺灣銀行存款 529,016元 33 中華郵政存款 536,4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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