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特留分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CDV-112-家繼訴-53-20241206-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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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 原 告 黃衫杉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黃文龍 黃文光 黃燕美 黃謝裕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特留分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特留 分比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 三、被告丁○○、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57萬0,695元。 四、兩造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依附表二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五、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一由被告丁○○、丙○○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三、原告以被告丁○○將兩造繼承人戊○○所遺之遺產辦理遺囑繼承 登記侵害其特留分,請求被告丁○○返還土地及現金,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丙○○為被告,並更正及追加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1年3月26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無效。⒉被告就如訴之追加狀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9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二)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戊○○所遺如民事訴之追加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比1/5之繼承權存在。⒉被告丁○○就民事訴之追加狀附表一編號11至17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9月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有民事訴之追加狀(見本院卷一第129-138頁)在卷可稽。 四、嗣原告數次訴之追加及變更聲明,並追加分割兩造被繼承人 戊○○所遺遺產再追加同為繼承人之己○○、庚○○○為被告,而聲明為:(一)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被繼承人戊○○所立之系爭代筆遺囑無效。⒉被告丁○○、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9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⒊被告丁○○、丙○○就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9月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比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⒉被告丁○○、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萬0,695元。⒊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亦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77-84頁、第127頁)附卷可稽。原告前開變更、追加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被告己○○、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被繼承人戊○○於111年6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及特留分如附表三所示。 (二)兩造被繼承人戊○○生前曾於111年3月26日由訴外人乙○○書 立代筆遺囑,兩造被繼承人戊○○於立遺囑時並無不能簽名之情事而未親自簽名以蓋手印方式代替,其是否有不能簽名之情事亦有可疑,顯然欠缺法定形式要件,應屬無效。則兩造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依法即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法定應繼分共同繼承。 (三)被告丁○○、丙○○已於111年9月6日及同月20日,向新竹縣 新湖地政事務所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被告二人依該遺囑分配取得遺產,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828條第3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丁○○、丙○○塗銷該遺囑繼承登記,將遺產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兩造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特留分比例 如附表三所示,戊○○所遺留遺產核定價額合計為3,261萬5,309元,按原告之特留分為10分之1計算,應得之特留分額為326萬1,530元。而倘認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系爭代筆遺囑所指定之分割方法將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全部分配由被告丁○○、丙○○繼承,確致原告應得之數不足特留分,顯然侵害原告留分至明。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為此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回復特留分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原告對兩造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之特留分比1/10之繼承權存在。 (五)系爭代筆遺囑指定分配不動產予被告丁○○、丙○○雖違反特 留分之規定,然其指定並非無效,為尊重被繼承人戊○○系爭代筆遺囑之意思,原告同意由被告丁○○、丙○○按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取得不動產,而由被告丁○○、丙○○就原告特留分受侵害之價額,平均以金錢予以補償。另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遺產為金錢存款,並未受系爭代筆遺囑指定分配,故應由全體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則依據系爭代筆遺囑分歸由被告丁○○、丙○○分別繼承取得2分之1,針對原告不足特留分之314萬1,391元金額,再由被告丁○○、丙○○分別以157萬0,695元之金額予以補償等語。 (六)並於本院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兩造被繼承人戊○○於11 1年3月26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⑵丁○○、丙○○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10之不動產,於111年9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⑶丁○○、丙○○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至編號17之不動產,於111年9月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對兩造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比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⑵被告丁○○、丙○○應各給付原告157萬0,695元。⑶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則以:   ⒈原告自從結婚後30幾年來,從來沒有探望過兩造被繼承人 戊○○,更談不上撫養。兩造被繼承人戊○○因為原告的「無影無踪」,擔憂遺產無法登記下來,遂主動立遺囑表明分配。兩造被繼承人戊○○原意排除原告繼承,但不懂法律規定,未在遺囑特別註明。   ⒉被繼承人戊○○所遺留之土地共計17筆,皆繼承自被告丁○○ 之祖父。該等土地的使用現況,皆為黃氏祠堂、黃氏祖墳、黃氏家族共用,所以自其祖父以降,女兒方(姑、堂姑、姊妹、堂姊妹等)無人涉足此地。有些土地是登記在被繼承人戊○○名下,但其實是叔叔伯伯一起共有的,只是沒有分,其等也拿不出那麼多的錢。兩造被繼承人戊○○為了香火傳承皆兒子傳承下去,所以表明兒子繼承。且戊○○所遺留下來的土地,繼承者難以自行處理,更無變賣現金之可能,只能香火傳延下去,所以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被繼承人戊○○主張及原意很清楚就是其與被告丙○○要擔當這個責任。至於現金60萬(農會存薄)部分,兩造被繼承人戊○○生前表明由其繼承處理,經由除原告外其他兄弟姊妹同意,給被告庚○○○做為養老基金等語。   ⒊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丙○○則以:   ⒈系爭代筆遺囑係記載由其與丁○○繼承,原告的個人權益予 以尊重,但她平日未盡義務。   ⒉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己○○及庚○○○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戊○○無符合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被繼承人戊○○生前所立代筆遺囑侵害其特留分,為被告丁○○、丙○○所否認。而系爭代筆遺囑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乃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兩造被繼承人戊○○於111年6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及特留分如附表三所示。兩造被繼承人戊○○生前曾於111年3月26日由訴外人乙○○書立代筆遺囑之事實,有代筆遺囑、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⒈兩造被繼承人戊○○所立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⒉原告對於兩造被繼承人戊○○所遺之遺產是否喪失繼承權?⒊兩造被繼承人戊○○所立之系爭筆遺囑是否侵害原告特留分?⒋原告是否得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丁○○、丙○○給付金錢?⒌原告是否得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二編所示遺產?經查:   ⒈關於兩造被繼承人戊○○所立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部分:   ⑴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⑵證人乙○○於本院證述:丁○○說他父親要立遺囑,通常我們 會先知道遺囑內容,我記不起來有無跟丁○○說遺囑的種類,但最後是用代筆遺囑,我有跟他講說合法定程序需要見證人含我寫的人總共要三位見證人,請他再找兩位,我有跟他說見證人資格,請他另外找兩位見證人,丁○○後來說給我去找見證人。我有先跟立遺囑人確認是否為本人,請他拿身分證出來比對,確認是本人之後,跟他確認遺囑要怎麼立,確認特留分的部分,因為他的觀念就是遺產要給兒子,如果給女兒,外姓人會進來,我們有再三強調特留分。代筆遺囑內容事先丁○○有跟我說,立遺囑人名下的房產是要分給兒子的。寫遺囑之前,我印象中丁○○有調謄本,有去補發權狀,有整理他爸爸不動產的清冊給我。代筆遺囑的內容立遺囑人是講全部的。當天做代筆遺囑時,立遺囑的家人只有丁○○在場。立遺囑人是客家人,我用國語問他,如果他聽不懂,甲○○就會用客語跟他互動,用邊問邊答的方式,立遺囑人有說他這樣分配的原因,按照順序問遺囑怎麼分配、遺囑執行的方式,老先生就是說不動產就是給兒子,其他交由老大去弄,老先生講了之後,我才現場手寫遺囑,寫完後再重新複訟一次,跟老先生確認,最後當事人都要簽名,我請老先生簽名,但他說手麻手抖,他說他有作民意代表,是識字的,但是說手麻,問我可不可以蓋指印,後來我才註明是蓋手印的,並且請其他見證人簽名,也請在場的丁○○簽名。當下有問立遺囑人為何不動產不分給女兒,他是說女兒之後會結婚有另外家庭,她先生會分到他們家的財產,是比較傳統的觀念,我有跟他聊到說,為何女兒會有份。他有提到他有4個孩子,2男2女。老先生說動產現金不多,過世也需要用錢,剩下的可能也不多,所以就通通給大兒子處理。在過程中,立遺囑人沒有提到與2位女兒的關係。我有特別向立遺囑人提到特留分及扣減的問題,老先生有問說特留分要怎麼計算,那時候老先生配偶還在,及4 個小孩,就是5 個繼承人,每個人1/5 ,特留分是再1/2 ,所以就是1/10,如果配偶過世,就是每人1/8 ,他有問說,如果沒有分配到的人有出來爭取的時候怎麼辦,我說看是特留分的價值換算成錢的方式付給繼承人。一開始我不知道他手麻無法簽名,所以我對完遺囑後,就很直接要請他簽名,老先生就說手麻無法簽名、手會抖啊,我跟他說可以慢慢簽,老先生講說不可以蓋手印嗎,所以他就是沒有要用簽的,想要用蓋手印來替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1頁)。   ⑶證人○○○於本院證述:乙○○找我去做見證人,老先生知道我 們是要過去寫遺囑的,後續我們有跟他講解相關法規、法條,他的意識很清楚,順利的完成。乙○○是代筆人,丁○○與他爸爸的共識,請乙○○將內容寫成文字,內容寫完以後,有把遺囑所有內容口述給老先生確認過所有內容。我知道立遺囑人主要有2 兄弟,好像還有其他子女,確切有幾名子女我不清楚。代筆遺囑的內容,老先生是希望這樣寫進去遺囑的,只有丁○○、丙○○有分到,其他子女都沒有分到。立遺囑人沒有特別提到為何其他子女沒有分到,沒有講什麼原因。當下有提關於特留分、扣減等問題,是乙○○代書看完他們的內容之後,會與法律抵觸,就有跟老先生提到這個部分,但立遺囑人還是想要照他的意思,想要把不動產分給他的兩個兒子。當下有問立遺囑人為什麼還是要這樣分,老先生就說他女兒嫁出去後可以得到夫家的庇蔭或照顧。他有說他手麻,無法簽名。我們有重複確認,但是老先生明確表示手麻,無法簽名。老先生說動產的部分沒有什麼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4頁)。   ⑷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丁○○找我去當見證人,我與他是國 中同學。當時現場有立遺囑人、丁○○、我、我女兒、我女婿。立遺囑人有說他的財產不動產房子、土地給兩個兒子分。當時有提到這樣女兒都沒有分到財產,會跟法律規定不一樣,有跟立遺囑人說,女兒可以主張特留分,他聽不懂什麼叫特留分,我女兒也跟他解釋。我們叫他簽名的時候,他說他不能簽名,他說他當代表這麼久,都是用蓋手印的,當天他有說他的手不能簽名。他說他的手在抖,他沒有辦法簽名,他的意識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7頁)。   ⑸互核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對於立遺囑人立遺囑時過程、意 識、遺囑內容、立遺囑人名下財產應如何分配及無法簽名之情形大致相符,可知系爭代筆遺囑製作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顯然無據。   ⑹原告主張系爭代筆爭遺囑無效,請求被告丁○○、丙○○將附 表一編號1-17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據。   ⒉關於原告對於兩造被繼承人戊○○所遺之遺產是否喪失繼承 權部分:   ⑴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我知道法律有規定繼承人可能有 喪 失繼承權,當天代筆遺囑時沒有提到喪失繼承權這件事,立遺囑人當天我印象中也沒有提到證人甲○○證述他女兒花掉他很多錢,也沒有回來照顧老人家這件事,丁○○來找我們的時候有提到,但立遺囑的當下,我印象中沒有特別講這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與證人甲○○亦稱是聽丁○○轉述原告花掉戊○○很多錢,也沒有回來照顧老人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相符。   ⑵另被告己○○於本院證稱:原告很久很久沒有回去看我爸爸 ,我爸爸晚期採買、打掃都是我負責,110 年期間,爸爸有三次問我這個女兒的事情,在這之前,他從來沒有提起這個女兒,爸爸第一次問我他是不是還住在竹北,第二次問我他在做什麼,是住在新竹市還是新竹縣,第三次他看我在打掃,就叫我到這邊坐,他很義正言辭問那個人是不在了嗎,我心情沉重的聽他說這麼不孝順,三十年沒有踏到,如果是這樣子的話,以後不要管他的死活。好幾年前有一天要我把哥哥弟弟叫回去,當著我們三人面講說他活的也蠻夠的,如果有一天他走了,骨灰要灑在海裡,財產方面,就我們三個人去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62頁)。綜上證人證述內容,及兩造被繼承人戊○○立代筆遺囑時,對於代筆人註記遺囑內容如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相關繼承人得依法行使扣減權並無異議以觀,兩造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有明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一節,尚屬有疑。而被告亦未再提出相關證名兩造繼承人生前有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事,被告丁○○主張原告喪失繼承權,即屬無據。   ⒊關於兩造被繼承人戊○○所立之系爭筆遺囑是否侵害原告特 留分部分:    兩造為戊○○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繼分為各 1/5,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特留分各為1/10。兩造被繼承人將其名下財產全數分配予被告丁○○、丙○○,有代筆遺囑在卷可參,顯然已經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比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即屬有據。⒋關於原告是否得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丁○○、丙○○給付金錢部分: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兩造被繼承人戊○○以遺囑處分遺產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侵害原告特留分已如前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回復特留分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⑵又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一經合法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 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戊○○於116年6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5分之1,特留分各10分之1,戊○○以系爭代筆遺囑將所遺不動產指定分配予被告丁○○、丙○○,其所為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特留分規定,超過其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原告已合法行使扣減權,所回復之特留分固仍概括存在於所遺財產上。惟被告丁○○、丙○○已就不動產部分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2年11月10日新縣稅房字第1120136993號函及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丁○○、丙○○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回復其損害,亦屬有據。⑶再者原告就戊○○所遺不動產以戊○○死亡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核定價額做為計算基準,被告丙○○、丁○○於本院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28-129頁),依卷附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戊○○所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價值為320萬14,612元,則原告就前開不動產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各為160萬4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157萬0,695元,自屬有據。   ⒌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二 編所示遺產部分:   ⑴依卷附系爭代筆遺囑所示,兩造被繼承人戊○○以遺囑處分 遺產指定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侵害原告特留分已如前述,原告亦已行使扣減權,兩造被繼承人遺留附表二所示存款尚未分割,亦有新豐鄉農會112年9月12日蜂農信字第1120002419號函及函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5 -57頁)附卷可憑。   ⑵兩造為戊○○之繼承人,戊○○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應屬有據。   ⑶又兩造被繼承人雖就前開存款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將存款 指定由被告丁○○繼承,然原告已行使扣減權,就前開存款應由原告與被告丁○○公同共有,並按應繼分比例各1/10、1/10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兩造被繼承人戊○○所立之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遺 囑,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並請求被告丁○○丙○○塗銷就附表一編號1-17所示遺囑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被繼承人戊○○所立系爭代筆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行使扣減權,被未請求確認原告對於戊○○所遺之遺產之特留分比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並請求給付金錢補償其不足額各157萬0,695元,及請求分割附表二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60平方公尺 2分之1 208,000元 2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60平方公尺 10分之3 3,097,200元 3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4平方公尺 10分之3 64,080元 4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000平方公尺 全部 5,200,000元 5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000平方公尺 全部 5,200,000元 6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30平方公尺 158880分之36836 1,506,316元 7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65平方公尺 2分之1 474,500元 8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0平方公尺 2分之1 156,000元 9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30平方公尺 2分之1 1,157,145元 10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56平方公尺 2分之1 4,941,450元 11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92.25平方公尺 25分之3 1,059,723元 12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83.87平方公尺 25分之3 89,573元 13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60.83平方公尺 25分之3 278,566元 14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7.16平方公尺 2100分之490 28,610元 15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1.33平方公尺 25分之3 33,460元 16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87.69平方公尺 2分之1 5,316,907元 17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33.39平方公尺 2分之1 2,925,382元 18 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房屋 全部 265,700元 19 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房屋 2分之1 1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財產種類 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71元(以111年6月24日為基準日) 原告取得17元,餘由被告丁○○取得。 2 新竹縣○○鄉○○○○○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67,778元 原告取得56,778元,餘由被告丁○○取得。 附表三: 繼承人 應繼分 特留分 庚○○○ 5分之1 10分之1 丙○○ 5分之1 10分之1 丁○○ 5分之1 10分之1 己○○ 5分之1 10分之1 ○○○ 5分之1 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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