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登記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CDV-112-家繼訴-97-20241122-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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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62號 112家繼訴字第97號 原 告 ○○○○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 ○○○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 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甲○○、丙○○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4 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三、被告丙○○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塗銷。 四、○○○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塗銷。 五、甲○○應將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於民 國100年4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六、被告○○○、甲○○、丙○○應就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街000巷0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向新竹市稅務局辦理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六、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六由被告甲○○、乙○○、丙○○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 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丁○○○主張其與○○○○、○○○○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惟○○○○、○○○○已死亡,該身分關係存否具公益性,原告本以甲○○、乙○○、丙○○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及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嗣依上開見解追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實則係就確認之訴為變更被告,有家事追加被告狀附卷可憑,原告雖誤變更為追加,然並不影響其變更訴之效力,依上說明,原告變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雖被告甲○○、乙○○、丙○○主張原告起訴後本件已進行4次言 詞辯論程序,且傳訊重要證人,原告各項書狀亦未向追加被告送達,未給予檢察官詢問及彈劾證人證詞之機會,僅以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即欲補正未足之訴訟程序,有礙於被告之防禦,不同意原告變更等語。然查: (一)原告就確認原告與○○○○、○○○○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變更被 告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此部分確認關係為原告請求被告甲○○、乙○○、丙○○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之基礎事實,而被告甲○○、乙○○、丙○○已參與歷次言詞辯論程序、收受文書並訊問當事人、證人,難認原告前開變更有妨礙被告甲○○、乙○○、丙○○之防禦。 (二)另被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 應訊且提出相關書狀,且未對該程序異議而為實體答辯,被告甲○○、乙○○、丙○○前開主張,顯然無據,併此敘明。 三、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6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甲○○、乙○○、丙○○塗銷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分割繼承登記、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街000巷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等事件,因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參諸前揭法文意旨,本院自應合併辯論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因長女○○○於民國39年間病故,而於40年5月2 日與○○○○共同收養原告為養女,原告並遷籍於○○○○位在新竹縣○○鄉○○村○鄰○○○○○○○○○號住所内,且從養父○○○○之姓。惟因戶政人員疏失而未登載養父母之戶籍資料,致原告於養父母死亡後,遭兄弟姊妹間認定為無收養關係,進而主張原告就○○○○所遺遺產無繼承權,而逕將原告排除於繼承人之列。原告因不諳法律不知如何救濟,蓋至其生母莊陳銀死亡,原告之本家為釐遺繼承資格歸屬,於經調閱早年相關戶籍資料,終確認原告出養之事實,原告亦向戶政機關申請養父母之更正登記,惟被告甲○○、乙○○、丙○○猶否認原告為○○○○之養女。因此攸關原告是否為○○○○、○○○○之養女及繼承人等身分,自屬有法律上之利益,而有請求以判決確認之。 (二)又原告之戶籍登記資料中,因戶政人員疏漏登載與○○○○間 任何親子關係之記事資料,是以被告甲○○、乙○○、丙○○在辦理○○○○遺產申報及繼承事宜時,亦完全無需有原告之協同或配合,即可自行完成遺產繼承登記或金錢領取。在毫無參與可能性之情形下,繼承權嚴重遭受其等之侵害。惟○○○○所遺之遺產,為原告與被告甲○○、乙○○、丙○○公同共有,其等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行分配,或登記為個人所有、或其3人分別所有,自妨礙原告對○○○○所遺遺產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塗銷其等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以: (一)第三人提起確認身分關係存在與否之訴訟,應以利害關係 相對立而有爭執該身分關係之人為被告,當事人始屬適格,必須「已無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身分關係」之人者,方能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以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本件若已有繼承人可列為被告,原告仍將檢察官追加為被告,理由為何?又本件既已有繼承人可列為被告,原告是否應即當庭對檢察官撤回家事起訴?況且本件尚多諸多爭執事項,如原告未以○○○○夫妻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均尚待原告補正與釐清。是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若檢察官敗訴,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額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等語。 (二)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乙○○、丙○○則以: (一)○○○○、○○○○於40年間為何將原告於戶籍登記收養,其原因 已難以考證,但原告卻於○○○○過世十幾年後主張要繼承。原告自登記收養後即無意至被告家中生活,亦未曾居住在家中1天。原告平日與親友鮮有互動,年節、○○○○夫妻生日、忌日或家內婚喪喜慶具未參與,致使被告與原告全然不識,亦全無手足感情。且原告主張就本生父母遺產有繼承權等情,均足證明原告自始不認為收養關係存在。 (二)原告對○○○○夫妻之家庭一直以來全然不聞不問,更遑論對 家中經濟、○○○○之遺產累積及遺產中不動產之改良有何貢獻。○○○○務農,於被告協助下,勉強維持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至被告陸續成年後,生活支出均賴被告出外工作賺取薪資支應,原告則涓滴未出。且○○○○於生前曾因借款投資失利而積欠債務200餘萬元,及○○○○為取得新竹市○○段000○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地段000-0及000地號)土地而支付之150萬元,亦係由被告賺取之薪資加以支付清償。另○○○○所有或承租土地歷年之土地改良費用(例如:與省道落差兩米之填土改良費用)、稅金及公費之支付,各項費用均係由被告支付,原告則分文未出。是如退步言之,原告養女身分如確實存在,其未盡父母子女及兄弟姊妹情義姑且擱置不論,原告亦應承擔前揭扶養及債務分擔額之義務,於支付前開金額之義務後,再行繼承遺產,始可體現公平正義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40年間經○○○○、○○○○收養,因戶政人員疏失而未登載養父母之戶籍資料,致原告於養父母死亡後,遭兄弟姊妹間認定為無收養關係,進而主張原告就○○○○所遺遺產無繼承權,而逕將原告排除於繼承人之列。原告雖向戶政機關申請養父母之更正登記,惟被告甲○○、乙○○、丙○○猶否認原告為○○○○之養女。因此攸關原告是否為○○○○、○○○○之養女及繼承人等身分,自屬有法律上之利益,而有請求以判決確認之。 (二)原告主張○○○○、○○○○於40年5月2日收養原告為養女,原告 並遷籍於○○○○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號住所内,且從養父○○○○之姓,戶政機關以原未登記養父、母姓名於110年1月5日更正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3-15頁)在卷可稽。 (三)雖被告主張原告於戶籍登記經○○○○、○○○○收養,然並未至 養家生活,並無收養之真意,雙方無收養關係存在等語。然查: ⒈原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陳述:我5歲時由姓林收養,與本家 橋過去一段路,在我還小的時候還會偷跑回去。從我懂事開始,差不多8、9歲的時候,鄉下都要去收割藺草給養母去做手工涼席,他們有3 個妯娌,他們有4 個、1 個沒有住在家裡,剩下3 個,他們有輪流下去收割藺草,反正我就是要下去幫忙,我養母是排行老二,我就要幫忙養母做她所有的事情,要挑水、洗地瓜、削地瓜籤、切菜,這些全部都是我的工作,到我13歲未滿14歲的時候就要去幫人顧木炭,一定都要搬木炭一個山頭,木炭很重,一綑就要5、60斤,一大早就要翻山越嶺去幫人家顧木炭,我都要跑到竹南那裡去幫忙搬木炭,一大早天還沒亮就要出發,走到那邊剛好天亮,人家出木炭,我就要幫忙搬木炭,然後再去顧木炭,這樣工作的錢也賺不多,一趟也才沒幾塊錢的工資。 這些工作是我養母叫我去做的,若不做會被打死,賺的錢都是我養母拿走,如果要生活費就要找阿公討。養母在打人的時候,以前的衣服都是很薄的,她打人的時候就直接抓你的衣服,新的內褲都被撕的碎碎的,但我伯母會修補衣服,但布料要阿公出錢去買,我們的四嬸嬸說賺的錢都是你們的,你們如果要用到什麼就找阿公討,阿公有時候會說剛買的衣服怎麼會弄的破破爛爛的,因為那都是養母打人時撕破的。我養父有4個兄弟姊妹,老三已經搬出去了,剩下老大和排行老二的養父以及老四。不聽話就會被養母打,有錯也打,沒錯也打,有很多被冤枉的事情也被打,養母打完後還會說我是用錢買妳過來的,買來出氣用的,養母是當著我的面這樣講的,所以我才會回去哭訴給我的原生父母聽,我問他們說為何要把我賣給人家當養女,我父母說因為家庭貧窮,對方的生活比較優渥,把我賣過去看能不能好命一點。因為我的養母生過好幾個小孩,但都沒有了,有的有報到戶口,有的沒有報到戶口,以前的人比較迷信,聽說去分別人家的小孩來,可以讓自己的小孩生活順利長大,結果真的,我被買過去當養女後,他們那邊生的小孩都有健康長大,且生的3、4個小孩都是男生,在我還沒被收養之前,他們有生2、3小孩,但都沒有了。幫忙撿木炭的工作並不是每天都有,只有他們出木炭時我們才有工作,若沒有時我們就做家裡面的工作,因為家裡面有養鴨、豬,一定都要做這些工作,削地瓜簽下去養鴨子,還有挑水的工作及一些雜務要做,做到16歲左右。我有一個嬸婆的女兒叫阿起,她在做小工,她就叫我跟她一起去做小工,去搬忙搬磚頭、砂石,以前的房子沒有蓋很高,差不多只蓋到2 樓,蓋到3 樓的人比較少,我就去幫忙蓋房子做小工,做到房子蓋好後工作就結束了,之後再等蓋房子的師傅哪裡有接到工作,我們再去幫忙做,都是養母叫我去做小工,賺到的錢的都是交給養母。我養母當時想要把我賣掉,要把我賣到頭份的地方,她說那個賺錢比較多,但我不要,那個工作我不喜歡,養母說工作時可以穿的漂漂亮亮,還有很多錢可以賺,但我不喜歡,養母就時常想要把我賣到那裡去。差不多18歲的時候我要離家出走,我當時身上沒有半毛錢,我用走的走到新竹,我是走火車鐵軌路,我都不敢走柏油路,因為當時村裡面的人都會出出入入,會被看到,我走火車鐵軌路一段一段的走到新竹來,我沒有錢可以坐車,到了新竹後才被人雇請,被人雇請去煮飯、清掃房子,當時賺的錢只有幾百元而已。離家出走時有沒有跟養母講,如果跟養母講,我就沒辦法離開了,我是逃跑出來的,我當時身上只有穿的那套衣服而已,我什麼東西都沒有拿,我空手出門,我伯母有看到我,我走在前面,我伯母跟在我的後面,我們兩個人抱著一起哭,我伯母送我到後面,在還沒到火車鐵軌路那邊有樹林。當時他們兄弟已經分家了,各自吃飯,我伯母問我說下午我們煮什麼,我說養母不讓我吃飯,我沒有吃,所以我不知道煮什麼,我們兩個人就沿路邊走邊哭,走到後面樹林底下後,我就接著走上火車軌道路,一路就走著火車軌道路去新竹。我在新竹住了一年多,之後才上去台北,去台北後沒有回來養母那裡,當時我很怕被養母抓到,但我有回去我原生父母那裡,但回去我也不敢去他們家,怕又被他們限制住了,是等到20幾歲時我就有回去了,回去看到家裡很髒亂,我要幫忙打掃,但他們也不讓我掃,他們認為我已經算是一個出去的人,不能再做家裡的事情了。養父過世時,我有回去,他們的兄弟打電話給我,他的大兒子有打電話給我,之後我有回來送養父,有守靈一個晚上,雖然沒有每天都過去,也有盡到我該盡的孝心,在我養父出殯的那個晚上,我有在那邊守靈一個晚上。養母過世時,他們沒有讓我知道。我聽養父那邊四嬸說是養母不敢給我知道,因為她之前對我太苛薄了,她自己已經生病很久了,她自己的心裡面也多少有點後悔,感覺上是報應。在18歲離家之前他們年紀比較小,我每天要去做工,我照顧他們是在他們比較小的時候,他們小時候會玩柴刀,阿義(音譯)的尾小指還被剁斷掉,那天我做工回來後才知道他們有拿柴刀在砍材時不小心去剁到尾小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6-393頁)以觀,原告對於其在養家生活、與養父母及養方家親友互動可鉅細陳述,應顯非臨時杜撰情節,可知原告出養○○○○、○○○○後,確實在養家生活,直至因無法忍受養母之對待離家。另參以被告甲○○亦不否認其等父親過世時,原告有回來參加其父親告別式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00ㄧ),足認原告與○○○○、○○○○間有真實有養之意,亦有收養之實。 ⒉雖被告甲○○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述:自懂事以來均未見 過原告,也沒有同住。原告本家與我外公家差不多是斜對面,也是同一村莊的人,他們說原告常常都在他的本家,我不知道是誰通知原告參加我父親的告別式,以前我們是同村的人,所以婚喪喜慶都會互動,老一輩的人都會互相通知,原告回來參加告別式只是一般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9-400頁)。然依卷附之戶籍謄本所示,原告居住在新北市,而被告甲○○、乙○○、丙○○及其父親往生前係居住在新竹市香山區,且現今會參加喪禮知人均係具有一定親屬關係或頗具交情之友人,而原告離家已數十年,倘被告甲○○陳述未見過原告為真,而原告又與其父親無擬制血親關係,原告如何得知其父親過世及前往參加告式、被告甲○○前開陳述顯然與常情有違。足證甲○○前開陳述內容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⒊另證人○○○○則於本院證述:○○○○為其大姊,小時候常去她 家,結婚後也常過去,年紀大了以後就比較沒有過去。我10幾歲時有聽說要收養1個小孩,那個小孩3、4歲過來,也沒有跟我大姊住都跑回自己家住,他跟我大姊家的小孩也不熟,我大姊、姊夫去世時,他也沒有去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2-403頁),與被告甲○○陳述原告有前往奔喪一節內容顯然有異。又證人並未與○○○○、○○○○同住,而原告因不堪忍受在養家生活很早即離家謀生,證人對於原告記憶始終停留在他人之轉述,甚至原告有返回養家送葬亦無印象,其證述內容,亦無法為被告主張為真實之證明。 (四)而○○○○、○○○○與原告間之收養關係是否經終止,亦無相關 事證,原告主張原告與林黃瑞隆、○○○○間收養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六)次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 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 125 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1號可資參酌。 (七)○○○○於99年8月27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遺產。原告與被告甲○○、乙○○、丙○○均為其繼承人,前開不動產於繼承時為其等公同共有,應無疑義。被告甲○○、乙○○、丙○○以3人為○○○○之繼承人自居,於100年0月00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前開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就附表一所示土地由被告甲○○、乙○○、丙○○各按權利範圍欄權利範圍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土地由被告丙○○單獨取得、附表三土地由被告○○○單獨取得、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8土地由被告甲○○單獨取得之事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000年00月00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15-232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9-200頁)在卷可憑。被告甲○○、乙○○、丙○○顯然已侵害原告繼承權及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乙○○、丙○○將前開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八)又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街000巷0 號建物亦為○○○○所遺之遺產,然前開房屋已由被告甲○○、乙○○、丙○○向新竹市稅務局辦理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亦有新竹市稅務局000年00月00日新竹稅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即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前開登記雖非房屋所有權得喪變更之登記要件,然關於房屋所衍生其他權利亦非不得為參考依據,亦屬財產上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甲○○、乙○○、丙○○就前開建物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收養關係真實存在且未經終止 ,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間收養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乙○○、丙○○就○○○○所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就系爭建物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唯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丙○○雖在行請求傳喚 被告之堂兄○○○證明原告與○○○○、○○○○收養關係不存在,惟被告已聲請訊問當事人甲○○及傳喚證人○○○○妹妹作證,且經本院傳喚訊問、證述在卷,認無再行傳喚林建宏之必要,其餘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3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4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5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6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7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8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4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5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6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7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