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CDV-112-家親聲抗-25-20250319-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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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游婷妮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2月24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 子女林克壕(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林禹希(女,000年0月0日生;下分稱子女甲、乙,合稱2名子女),嗣兩造各自提起離婚、酌定2名子女親權人等訴訟,且就離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部分達成和解,相對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則由本院續行審理。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與2名子女自112年4月起遷出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七街房地(下稱原住處),並在附近租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4,000元,相對人於111年9月間轉為在新竹工作後,目前月薪為58,000元,考量兩造經濟能力、收入比例與財產狀況,以及相對人擔任2名子女主要照顧者需付出較多心力,應由抗告人分擔2名子女百分之70之扶養費,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9年度新竹縣、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各為26,661元、26,455元,佐以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年攀升,參以2名子女目前每人每月就讀私立幼兒園教育支出高達2萬元、醫療費用每人每月約4,200元,隨年齡增長尚有其他補習費用需計入,認2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各以37,000元為適當,則抗告人每月應負擔2名子女百分之70之扶養費即各25,900元。並聲明:抗告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2名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2名子女之扶養費各25,9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原審參酌全卷事證後,認2名子女將與相對人同住新竹縣, 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7,344元、該年度新竹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為168萬9,337元,以兩造自陳之月收入58,000元、89,000元為基準,計算兩造之平均年收入為176萬4,000元[計算式:(58,000+89,000)x12=1,764,000],約為新竹縣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之1.04倍(計算式:1,764,000÷1,689,337=1.0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亦即兩造可提供予2名子女之每月消費水準,大約為110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7,344元之1.04倍,即約28,438元(計算式:27,344x1.04=28,438,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審酌兩造之年收入比例,且相對人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亦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分,認由抗告人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19,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抗告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2名子女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2名子女之扶養費各19,000元,並由相對人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原審表示願意負擔每名子女每月扶 養費13,500元,若2名子女有額外的學業上支出也願意負擔等語,熟料相對人未如其所言照顧2名子女,在擔任2名子女主要照顧者後,威脅要將2名子女轉到偏遠學校,要求抗告人負擔大部分接送2名子女之工作。又相對人於罹患新冠肺炎時獨自返回台中娘家,不願回新竹照顧2名子女,且時常將2名子女獨留給抗告人照顧。又因2名子女希望由抗告人照顧,故時常撥打電話要求抗告人接回同住,是相對人雖名為主要照顧者,竟未妥善照顧2名子女,未替2名子女更換破鞋,也拒絕支付2名子女之費用,乃係由抗告人為子女買鞋、繳納子女甲的學費、安親班費用,2名子女健保費及商業保險費等費用,因此抗告人照顧2名子女的時間與金錢均已超過百分之50;此外,依照報稅資料,相對人之薪資所得高於抗告人,名下有上千萬存款,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顯高於抗告人,故原審裁定抗告人應給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過高,2名子女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負擔,並由抗告人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13,500元較為妥適。再者,因抗告人目前實際照顧2名子女之時間過半,每月為2名子女支付之費用亦已逾13,500元,則相對人應不得再向抗告人請求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後,在未攜2 名子女搬離原住處前希望抗告人能依過往方式照顧2名子女,降低2名子女因兩造離婚而產生生活變動的衝擊,然抗告人未思協助及此,卻執雙方已簽訂系爭和解書為由,聲稱相對人係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全然拒絕協力照顧、接送2名子女,亦表明無需給付2名子女之費用,相對人始認知抗告人因為未擔任主要照顧者,故而不再投入對2名子女的照顧與陪伴。又兩造分居後,抗告人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後多次未如期送回2名子女,或未約定時間即突然送回2名子女,再向2名子女告知係相對人不下樓接你們等語,導致2名子女誤會相對人,或要求2名子女打電話告知不要返回相對人家,藉以主張其照顧2名子女之時間多於相對人,相對人為避免2名子女屢屢需在兩造間做選擇,雖抗告人時以各種理由藉故不依約送回2名子女時,亦只能勉強接受,並一再重申抗告人應遵守已約定之會面交往時間,另在2名子女臨時不返家而無法準備隔天上學物品時,相對人亦盡可能預先準備並送達學校,以免影響2名子女學習。再者,抗告人自原審裁定後並未依約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用,均係由相對人獨自負擔2名子女全部費用,至抗告人自行繳納子女甲安親班及寒假營隊費用,暨2名子女失能險、健保費等,惟此均係抗告人自己之決定與規劃,並未與相對人事先協議,自無從以其擅自決定繳納前開費用認無須再給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況以2名子女每人每月之一切生活、教育等費用合計均超過4萬元以上,抗告人於原審亦自承竹北的消費水準較諸新竹縣其他地方為高,以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4萬元來計算,應屬合理,故要求相對人應給付2萬元等語,則原審裁定抗告人每月應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19,000元,尚不及抗告人所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須之扶養費之半數,足認原審裁定之數額並無不合理之處。此外,相對人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後均善盡職責,否認抗告人所為相對人為不適任之主要照顧者之不實指控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抗告。 五、經查: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至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2名子女,嗣兩造各自提起 離婚、酌定2名子女親權人等訴訟後,於111年12月22日在本院就離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至遲應於112年3月30日前自原住處遷出,抗告人得依約定之方式及時間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等成立和解一情,有相對人所提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68號、111年度婚字第104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62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5號、110年度家訴字第21號、111年度家訴字第2號、111年度家訴字第12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1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證資料閱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揆諸上揭說明,2名子女自112年4月起隨同相對人自原住處遷出,未同住之抗告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用,堪以認定。 (三)抗告人主張原審未審酌相對人之資力較優,且抗告人實際上 照顧2名子女所花費之時間與費用均逾百分之50,故原審裁定抗告人應給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過高,2名子女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即抗告人每月應給付每名子女之扶養費為13,500元較為妥適。又因抗告人目前實際支出之2名子女安親、才藝及健保等費用已逾13,500元,自無庸再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用等語,惟此已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抗告人主張其自113年3月起改至其他公司任職,目前每月薪 資實領65,000元,並無額外獎金,其資力與原審審理時不同等語。惟按當事人之扶養能力,其金額應就扶養義務人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查抗告人為67年次,國立大學研究所畢業,正值壯年,並未陳報其有何減損工作能力之情事,堪認其因更換工作導致薪資異動僅是暫時現象,又原審以每月89,000元作為抗告人薪資之計算基準,與抗告人自稱現在每月薪資65,000元相較,雖略有差異,然抗告人之經濟能力除薪資外,尚應考量其財產狀況。而查,抗告人於110年度所得為1,553,510元、財產價值為3,840,670元,相對人同年度所得為1,658,565元、財產價值為28,870元;抗告人於111年度所得為1,807,822元,財產價值為4,071,370元,相對人同年度所得為1,138,981元,財產價值為28,870元;抗告人於112年度所得為1,686,648元,財產價值為4,616,432元,相對人同年度所得為528,902元,財產價值為48,18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0至70頁、卷二第39至56頁),顯見抗告人自111年以後之所得收入均高於相對人,甚112年之所得收入為相對人3倍之多,再依兩造於本院所陳,抗告人113年間每月薪資約65,000元,相對人113年間每月薪資約3至5萬元之情,益證抗告人之所得收入仍高於相對人所得收入;至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有上千萬存款等語,然查,相對人於112年度有利息所得共130,324元,顯見相對人確實累積有相當數額之存款,惟兩造名下之財產除投資外,僅抗告人名下有不動產,市值為1,336餘萬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鑑價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是兩相比較下,兩造之資力尚屬相當,並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資力較豐情事。此外,抗告人就相對人資力確較抗告人為豐一情,並未能另舉他證以佐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2、抗告人又主張原審裁定抗告人每月應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19, 000元過高,應以每名子女扶養費13,500元較為妥適等語。惟查,抗告人於原審即兩造離婚、酌定2名子女親權人等事件審理中於111年3月31日提出家事準備㈠狀,並於書狀中明確表明未來2名子女會繼續居住在新竹縣竹北市,因竹北的消費水準較諸新竹縣其他地方為高,以每名子女每月40,000元計算扶養費,應屬合理等語,此觀抗告人所提家事準備㈠狀第4頁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74頁)。經原審審酌兩造前開之年收入狀況,佐以新竹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等比例核算,再以相對人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亦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分,兼衡受扶養權利者即2名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即抗告人與相對人各自之經濟能力與身分等各項情狀,認由抗告人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每月各19,000元,尚未逾抗告人於原審所主張兩造每月應平均負擔每名子女20,000元扶養費之數額,自屬公平、合理且適當,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委非足採。 3、抗告人再主張自112年4月1日起,其照顧2名子女所費之時間 及金錢與相對人相當,故相對人應不得再向抗告人請求2名子女之扶養費等語。惟查,兩造於原審離婚、酌定2名子女親權人等事件和解時,已明確約定抗告人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此觀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項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然抗告人自陳自112年4月1日相對人攜2名子女搬出原住處後,未於當週週日晚上8時前將2名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乃係一直照顧到次週週三早上直接送2名子女去學校,暑假也幾乎是照顧一半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第187至188頁),惟此則據相對人明確表示抗告人並未與其達成變更2名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之協議,其並未同意抗告人前開所為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之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經查,兩造於前案既已就抗告人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達成和解,雙方即應尊重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除兩造另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第㈤點所約定經雙方同意後,始得以調整變更抗告人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外,否則抗告人即應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案履行,自不得擅自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未依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送回2名子女,造成其實際上照顧2名子女之時間與相對人相當,再據以主張無需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非足採。此外,抗告人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相對人同意抗告人另為2名子女所支出之安親、才藝及保險等費用得自其應給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中扣抵,是其縱為2名子女支出前開費用及逾時未送回2名子女另產生其他花費,均應由抗告人自行承擔,則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2名子女 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2名子女扶養費各19,000元,並由相對人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亦屬妥適。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應附繕本1件),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