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CDV-112-家親聲-107-20241118-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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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弈宏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惠群律師 陶光星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社工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長恩(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長祐(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媗甯(女,民國102年5月1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出養、移民、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吳長恩、吳 長祐及吳媗甯為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應自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至未成年子女吳長恩、吳長 祐、吳媗甯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吳長恩、吳長祐、吳媗甯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新臺幣參 萬捌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併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甲○○(下稱其名)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具狀請求裁判確認其與本件聲請人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5號),而乙○○於112年3月27日反請求離婚(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及遷讓房屋(即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9號)。嗣於112年9月21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5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一案先行審結確定,迄兩造於同年11月6日就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5號離婚事件當庭和解離婚成立,而乙○○並撤回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9號遷讓房屋之請求,此經甲○○當庭同意而告終結,是本件係就乙○○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為裁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乙○○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吳長恩(男,000 年0月0日生)、吳長祐(男,000年0月0日生)及吳媗甯(女,000年0月00日生)(下分稱其名,合稱本件未成年子女),嗣雙方已於112年11月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65號達成和解離婚在案。 二、兩造前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上雖有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之約定記載,然參酌相關法律見解,未成年子女親權之約定僅能依存於離婚協議本身,且離婚契約生效應係後續親權約定之停止條件。若離婚無效,則婚姻中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約定依法不得為之。是兩造前協議離婚既經本院判決認定未符法定離婚要件而無效,則兩造自不受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約定之拘束。又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至關重要,自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所考慮,此為兩造所肯認。故本件調查審理中,兩造均同意花費大量時間心血與專業社工人員進行詳實訪談,並均同意選任程序監理人為詳實訪視,自可證明兩造為求探明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均不認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關於監護權約款效力之拘束,至臻灼明。 三、本件未成年子女均年僅十歲餘,其等對於是非對錯之價值判 尚屬懵懂,還需行使、負擔親權之人對其等妥善照顧,兩造於前協議離婚分居前,均係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嗣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雖與甲○○同住,惟並未獲甲○○妥善照顧,諸如未成年子女就醫等事宜,甲○○均係一再藉詞拖延,罔顧未成年子女之健康,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甚鉅,更曽因雙方房產爭議,即拒絕讓乙○○探視未成年子女,顯非友善父母,是應酌定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者,審酌甲○○自陳有正當職業,經濟收入穩定,當有能力且應與乙○○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經依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表顯示,新竹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支出約為新臺幣(下同)27,149元,亦即兩造需對吳長恩、吳長祐及吳媗甯各負擔13,575元之基本生活費用(計算式:27,149÷2=13,574.5,四捨五入後為13,575元)。據此,甲○○既係未成年子女之生父,自應偕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四、並聲明: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長恩、吳長祐、吳媗甯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 (二)甲○○應自未成年子女吳長恩、吳長祐、吳媗甯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裁判確定翌日起,至吳長恩、吳長祐、吳媗甯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乙○○關於吳長恩、吳長祐、吳媗甯扶養費13,575元。如有1期逾期未履行,其後6期亦視為已到期。 貳、甲○○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曾所簽訂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已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因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約定」並非以離婚為停止條件,此觀系爭離婚協議書中均無明文約定以離婚為全部條款之停止條件自明,是縱兩造協議離婚業經本院判決認定未符法定離婚要件而無效,惟前揭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協議,仍發生契約之效力。又兩造既已共同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登記,並自兩造離婚分居後,即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執行迄今逾2年,實則於兩造前協議離婚前,因乙○○外出工作晚歸,甲○○已擔任主要照顧者照料未成年子女迄今之總時間已逾5年,乙○○於甲○○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前均無異議,自應受上開契約條款之拘束,即繼續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退步而言,縱認系爭離婚協議書係以離婚為停止條件(此為假設語氣,甲○○否認之),惟兩造嗣已於本院就離婚爭訟達成訴訟上和解離婚成立而條件成就,自無認系爭離婚協議書内容全部無效之理。再退千萬步而言,縱認離婚協議書中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約定因前協議離婚無效而隨之無效(此為假設語氣,甲○○否認之),然兩造已依該離婚協議約定履行數年,且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事,自應依照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友善父母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維持現狀,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穩定性始有正面之助益,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未成年子女從小到大,有多項固定回診之治療項目,例如台 大醫院心臟科每半年1次、心理科醫師每2個月1次、定期眼科回診等,均係由甲○○1人親自帶去看醫生,顯見甲○○相當重視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健康及就醫需求,也持續一肩扛負責任;而乙○○為牙科助理,對於牙科專業治療項目具備專業知識,其於112年7月4日提出帶子女看牙科一事,甲○○係相當贊同,絕無乙○○所稱罔顧未成年子女之健康、藉詞拖延未成年子女就醫情形,是乙○○所言與實際所為相差甚遠,顯係捏造不實情節胡亂指摘,不足採信。再者,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甲○○同住,生活穩定,並均受到甲○○良好之照顧,足見由甲○○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至財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之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 報告均違背親權酌定原則,且理由不備,有諸多漏未審酌及與事實不符等諸多瑕疵,並在「主要照顧者實行期間方面」、「監護子女意願方面」、「子女受監護意願方面」、「子女保護教養方面」、「情感緊密依附程度方面」、「友善父母方面」及「家庭支援系統方面」等均有嚴重認事用法違誤,無從令人甘服,不足為採。 四、並聲明:乙○○之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100年10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吳長恩 、吳長祐及吳媗甯。兩造前曾於110年9月28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依該離婚協議書第貳項約定「親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監護權):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甲乙(即甲○○、乙○○)共同擔任親權人,雙方約定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甲方(按即甲○○)」等語(下稱系爭親權協議),並於110年9月28日辦畢兩願離婚登記。惟甲○○嗣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而乙○○則反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確定,迄經兩造於112年11月6日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5號和解離婚成立等節,有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5號判決及112年度婚字第65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5號卷〈下稱婚字卷〉第9至17頁、第33至38頁、第88至91頁,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系爭親權協議未生效力: (一)按所謂契約之聯立,只須數內容不同之契約具有相互依存之 結合關係,即足成立。換言之,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成立有效,固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惟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或無效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又與離婚契約聯立之系爭不動產歸屬之契約,既為兩造就離婚後系爭不動產歸屬之約定,該契約顯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兩造間離婚契約既未有效成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從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歸屬之分配契約,自難認已生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次按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即學說上所謂「無效法律行為之轉換」之明文,惟依民法第112條規定須具備三要件:⒈原擬做成之法律行為一部無效;⒉無效法律行為具備其他法律行為之要件;⒊當事人有為其他法律行為之意思。 (二)經查,觀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為:「壹、甲乙雙方無法 繼續共同生活,同意兩願離婚。貳、親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監護權)。參、探視權:子女之會面交往。肆、子女扶養費之負擔。伍、剩餘財產分配。陸、辦理結婚登記。柒、其他約定。捌、本協議書一式三份,由甲方、乙方雙方各執一份,另一份由雙方共同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玖、雙方對以上協議內容俱無異議,甲乙雙方及證人簽屬如下」等節(見婚字卷第11至17頁),是細繹前開約定足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離婚協議書顯然係達成兩願離婚之目的,並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財產歸屬等為約定,此觀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壹條即明揭「雙方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同意兩願離婚。」之前提,其後始進而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探視權、扶養費負擔、剩餘財產分配等事項為約定自明,益證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約定乃係約定以離婚生效為前提一情,堪可認定。又遍觀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兩造均未無倘雙方離婚無效,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為有效之約定內容,自難認系爭離婚協議書除去兩願離婚部分無效外,雙方仍有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約定部分單獨有效成立之情。是以,本件兩造前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既因證人並未親聞兩造離婚之真意,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5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確定在案,故系爭離婚協議已不生離婚之效力,而與離婚契約聯立之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探視權等契約,既顯均係以離婚生效為前提,則兩造間之離婚契約既屬無效,系爭離婚協議書第貳項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約定內容,自難認已生效。是甲○○辯稱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約定部分並非以離婚有效為前提,或除去兩願離婚部分無效外,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約定仍屬有效云云,均非可採。 (三)次查,兩造前於110年9月28日所為之協議離婚無效,嗣經乙 ○○提起離婚訴訟後,雙方始於112年11月6日在本院達成和解離婚成立之情,業如前述,惟此與兩造所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約定「壹、甲乙雙方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同意兩願離婚。」所指基礎事實已有歧異。又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之和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前項和解成立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兩造前所為之協議離婚無效,乃係於時隔2餘年後因離婚爭訟始在本院達成訴訟上之和解離婚,自無從以兩造經爭訟後所為之訴訟上和解離婚,逕認等同於雙方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所謂「同意兩願離婚」之餘地。故甲○○此部分所辯,顯於法不符,要難採信。 三、本院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認定: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吳長恩、吳長祐及吳媗甯分別於101年1月、101年1月及000年0月間出生,均尚未成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婚字卷第36至38頁),兩造既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本院自應依前引規定,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其等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二)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 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若為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母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認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他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院親自並直接聽取等情形,應容許事實審法院於權衡各項事實因素後,有相當程度之個案裁量餘地,換言之,家事事件法第108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兒童裁判結果,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經其他方式足以確認兒童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所為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未成年子女於本件調查審理中已歷經社工及程序監理人之多次訪視陳述,且本件業已指定丙○○社工師為其等之程序監理人,透過程序監理人表示之意見已足確保未成年子女之程序參與權,又依社工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已陷忠誠困擾議題,再者,吳長恩、吳長祐及吳媗甯均已於程序監理人訪視時明確表達不願至法院表達意見(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為避免未成年子女被迫在父母親面前抉擇,再次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故本件無使其等親自在本院前再次表示意願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評估與建議如下(訪視報告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  1、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  ⑴乙○○考量過去與甲○○交付會面事宜皆遭到甲○○之消極處理, 擔心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可能有未能合作之情況,故乙○○期待由自己單獨行使未成年子之親權;主要照顧者方面,乙○○考量自身過去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具一定程度之照護經驗,故表示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評估乙○○具單獨行使親權與主要照顧者之意願,動機方面雖有陳述自身之照護能力優勢,亦有提及對於對造之不信任之處,未能完全符合友善父母之意涵。  ⑵甲○○考量乙○○之情緒狀態,以及自身教育理念可給予未成年 子女更好之照護環境,故表示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親權行使方面,甲○○雖表示欲和乙○○共同行使親權,然甲○○亦擔心乙○○有不配合決定未成年子女事務之情況,故實際執行規劃仍期待獨自決定未成年子女之事務。評估甲○○具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共同親權之意願,然甲○○於親權行使之實際執行規劃並無合作概念及意涵,且動機方面仍多有陳述對於對造之不信任之處,未能完全符合友善父母之意涵。2、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⑴就訪視期間了解,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與作息有所了 解,亦能明確規劃相關親屬支持作為短期照護系統。另,乙○○目前具穩定之工作收入,居所方面若未來乙○○未能取得兩造原住所,乙○○規劃和未成年子女一同居於現住所,待經濟能力許可後再搬至新竹市市區居住。評估乙○○具照護能力,且於親屬支持下亦具經濟能力可回應未成年子女所需。  ⑵甲○○具穩定工作收入,且能具體陳述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經驗 ,並熟知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若有緊急需求,甲○○亦有規劃讓軍中學弟、學妹或朋友協助照護,然就未來居所規劃方面,甲○○對於維持居於兩造原住所下有較多規劃描述。評估甲○○具相當之經濟與照護能力,亦能提出初步之未來居所規劃。另,本會考量未成年子女皆已具初步自我照護能力,故評估甲○○提出之支持系統可進行短期協助以回應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所需。  ⑶就訪視期間了解,兩造原住所之所有權仍有爭訟進行中,又 兩造均優先期待以該居所供未成年子女使用,然本會觀察該住所之格局僅有兩房,實不利於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之空間需求,故建議兩造應於庭上提出更具體之未來居所或空間規劃,確保未成年子女能於良好之住所環境下成長。3、未成年子女照顧情形與意願評估:  ⑴就訪視期間了解,未成年子女皆能表述受兩造照顧之狀況, 且未成年子女皆能與兩造自在相處,兩造亦可即時回應未成年子女之所需,評估未成年子女應無遭受不當之對待。  ⑵未成年子女皆考量就學距離遠近,而期待維持現住所,以利 上、下學之便利性,評估未成年子女尚能以自身需求為出發,明確表達維持居於學校附近之期待。  ⑶吳長祐及吳媗甯皆提及甲○○帶陌生阿姨返家居住等行為已有 負面感受,卻擔心甲○○生氣而未表明自身立場,建議甲○○應抱持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態度,積極了解未成年子女之想法與感受,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品質及享有表意權。4、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一般探視。  ⑴無論由哪一方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兩造皆表達對 於維持現行會面方案之期待,且兩造皆有提及期待可於平日時至未成年子女之安親班進行互動及會面,建議兩造可維持現階段之會面模式,並進一步討論增加於平日會面之時間與頻率。  ⑵本會參考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考量兩造對於會面之接 送方式未有明確之方式訂定,且乙○○提對於每次接送皆需經過甲○○同意,延宕進行會面交付之時間,故同步建議兩造可於庭上進一步討論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接送事宜,確保兩造能順利交接未成年子女,亦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權益。5、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由乙○○單獨行使親權,並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⑴就訪視期間觀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皆具照護經驗,且皆 能具體陳述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與生活作息,乙○○雖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仍積極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聯繫與互動,故兩造親職能力應屬相當。本會進一步比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陳述,兩造對於會面交付事宜、未來同住議題之討論過程,甲○○相較乙○○對於對造實有更多負面陳述與離間之情況,且乙○○曾有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經驗,甲○○就會面交付方式與經驗則未具體陳述,因此本會依友善父母原則,建議由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主要照顧者方面,本會考量未成年子女若遇到需由親權人行使及處理之事物時,主要照顧者和親權人由同一造擔任較能即時處理並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因此同步建議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⑵據訪視期間了解,兩造對於甲○○現住所(即兩造原住所)歸 屬權仍有爭訟,然本會考量該空間與房間數量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未來之居住需求,建議兩造參照未成年子女對於居所能鄰近學校之期待後,並依未成年子女之居所需求,進一步規劃更合適的空間,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居住空間。  ⑶兩造於訪視期間皆提及對於對造之照護模式之不信任之處, 不論未來由哪一方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與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皆具同時受兩造關愛之權益,兩造亦皆有權利知悉未成年子女的任何狀況與需求,故同步建議本院於兩造參與友善父母相關課程後,進一步了解兩造於會面及教養觀念方面展現開放與對造討論之態度,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本院為查明酌定何造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始符合其等 之最佳利益,經兩造同意後,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選任丙○○社工師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分別與兩造及兩造均同意之親友、學校及安親班老師等人會談,並實際造訪兩造住所,觀察未成年人與兩造、兩造家人之互動及會面交往執行之情形,就未成年子女、兩造狀況、親子互動觀察等項目為評估後,提出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55至274頁):1、建議由兩造擁有共同親權,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並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皆能清楚表達後續受照顧安排之意願,皆表述不論由受監理人父母單獨監護皆可接受。程序監理人則基於以下評估,建議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並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人較為符合兒少最佳利益。  ⑴親職教養能力評估  ①對未成年子女的個別需求的掌握與敏感度:   甲○○在一般生活照顧的表現狀況尚可,整體觀察甲○○在照顧 上的重點較偏重課業、居住、就學交通、經濟優勢等實際生活安排層面思考,但對於未成年子女所需要的個別需要與發展少有陳述。乙○○則除了能掌握上述一般生活照顧情境外,對於未成年子女不同的個性特質與發展需要掌握度佳,且能考量未成年子女個別優勢與特質等,並據以規畫後續教育發展與生活安排,予以不同的教導。例如因吳長恩出生後即動過大手術以及進行早療,為強化吳長恩的身體健康曾讓其學習游泳增加肺活量,且針對其人際社交互動之觀察,並尋找吳長恩比較喜歡的事物並給予任務;發現吳長祐學畫畫後展現的天賦,並預計再與吳長祐討論課後活動安排等。針對吳媗甯則因互動更為緊密,較能從平時互動與關係中給予吳媗甯在成長過程的提醒與教導,或給予吳媗甯情緒抒發的管道等。另乙○○除關注不同子女之內在需要,在手足相處的動力上也能敏感並介入處理之。故評估乙○○對於未成年子女的個別化需求有較佳的敏感度以及回應能力。  ②對吳長恩、吳長祐特殊身心狀況的理解與接納:   整體而言,訪談過程觀察甲○○對於針對吳長恩、吳長祐特殊 狀況的理解與掌握程度較低,例如,其對於吳長恩就醫、用藥後改善幅度的觀察與掌握程度較低。而乙○○對於吳長恩、吳長祐的身心特殊狀況則較為接納,並積極配合醫囑。例如除了持續針對吳長恩用藥堅持度高,並積極關注與了解吳長恩用藥後對其就學適應狀況的改善外,亦善於尋求相關資源與知能思考吳長恩後續教養策略,且在互動與照顧上能留意到要如何建立吳長恩的成就與自信心,善加運用其強項與關注其弱項。針對吳長祐則不僅是因為其成績表現好即放鬆或者對醫囑鬆懈,而是鼓勵吳長祐配合醫囑,並讓吳長祐理解用藥相關狀況,考量其意見鼓勵其後續可以自行與醫生討論與表達,並適度的運用關係堅定要求吳長祐配合醫囑等。故評估乙○○對於吳長恩、吳長祐的特殊需求較能理解以及接納,並尋求合適的教養策略。  ③互動內涵的豐富性:   觀察甲○○與未成年子女的互動時,較為偏重教導與規範或者 家務任務分配等,而乙○○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與生活安排,則可以安排更為豐富多元的活動以滿足未成年子女成長需求,且觀察乙○○在互動過程中善於引導與鼓勵,例如,引導並促成未成年子女彼此鼓勵與協助,另在休閒育樂活動的規劃上,也會納入能有較豐富的親友資源,讓未成年子女休閒活動內涵更為豐富。  ④親職功能的積極性:   兩造皆有帶吳長恩、吳長祐回診領藥的經驗,甲○○在描述時 ,較難提及醫囑與吳長恩、吳長祐之間的後續連結計畫;乙○○則能具體陳述從過往帶吳長恩早療課程安排的經驗、與醫生及職能治療師的搭配、以及後續吳長恩、吳長祐診斷為過動症後用藥、調藥之經驗,另乙○○亦能描述因持續尋求相關建議並透過各種方式資源、以及認識有類似症狀兒童的家長,彼此皆會交流經驗,如何從過程中把握機會讓吳長恩盡可能的受到良好的療育以及有適合的教育資源等。因此,評估乙○○在回應未成年子女的成長需求時,其積極性遠高於甲○○。  ⑵友善父母的評估:   據過往資料以及訪談資訊所知,在兩造衝突的過程中,曾經 因房產處理方式未達共識而讓未成年子女近半年未能與乙○○會面,未顧及未成年子女自幼的主要照顧者為乙○○,與乙○○有緊密的依附關係。雖後續經法官的提醒後,甲○○恢復未成年子女與乙○○的會面交往,然此一行為卻顯示甲○○較容易因雙方衝突角力而犧牲未成年子女的需求。  ⑶支持系統評估:   甲○○的親友資源距離較遠,對於對外尋求資源的意願也較低 。據乙○○所述,其諸多親友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同一社區,在乙○○未離婚前即已經常提供乙○○照顧上的協助,後續親屬仍能持續參與協助,支持乙○○撫養未成年子女成長,而從安親班主任的訪談中確實也提到乙○○會請不同的親友協助接送;訪談未成年子女外祖母時亦能知悉乙○○親友資源豐,且能提供協助。另外乙○○對於外界資源較為開放,願意積極尋找並運用資源,例如關於未成年子女的舅舅可以協助數學科課業指導、或者親屬的友人可以協助小型的英文家教指導等,整體評估評估乙○○之支持系統豐沛,對於後續照顧品質與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照顧狀況有極大助力。2、未來會面安排建議   關於未來會面安排建議,整體建議由兩造雙方進行協議與共 識後,讓未成年子女知悉並能規律執行,避免反覆詢問未成年子女的意願而引發其等的壓力與不安。此外,考量未成年子女對甲○○的情感維繫,未來除了隔周過夜探視外,建議未過夜會面的當周亦可以在平日安排單次3小時的會面,以增加未成年子女與甲○○的相處時間。3、建議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秉持友善父母原則溝通,若有資訊需要溝通亦請避免透過未成年子女傳遞訊息   經過整體資訊的了解與蒐集,評估未成年子女已有忠誠議題 的兩難,包含要在兩造中「選擇」以及「傳遞訊息」的為難,因而建議兩造未來皆要停止對未成年子女探問在另一方生活的資訊,或者請未成年子女傳達建議與期待給相對方。 (五)按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且非任何人可得取 代,其等對於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色,對於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而離婚或分居之父母常因情感糾葛、財產處理等紛爭,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問題採取敵對之態度。但若父母能避免敵對的態度,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共同合作採取共同行使之方式,方屬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綜合兩造所述及前開社工人員、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後,認兩造婚姻雖有衝突,乙○○於搬離兩造前共同住處後,皆由甲○○照料與處理未成年子女之日常所需,然乙○○亦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並積極維繫親子關係,直至甲○○因房產處理方式雙方未達共識,致兩造發生嫌隙,造成乙○○探視未成年子女受阻長達近半年,惟嗣經本院協調後,兩造尚均能遵守履行本院審理期間所協調之會面交往方案,復均於本院調查期日陳明同意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除未成年子女之改姓、出養、移民及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決定,然就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無法達成共識,均極力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0頁),顯見兩造尚能各自盡其親職,就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宜建立合作模式,足認兩造有能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再參諸兩造均表達願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故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 (六)甲○○主張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應維持現狀,由 其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語。然查:1、甲○○於社工訪視時稱其原擔任職業軍人,嗣於110年間退伍。擔任職業軍人期間,係由其準備好早餐,再由乙○○接手未成年子女後續之照護事宜。迨乙○○於108年開始就職後,因下班時間已為晚間10點,故由甲○○返家後先準備晚餐,再待乙○○返家後接手照護未成年子女。甲○○並表示過去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時,未成年子女之就醫事宜多由乙○○負責,嗣兩造協議離婚分居後,則由甲○○負責帶未成年子女就醫,並由兩造輪流於週末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節,有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29頁)。核與甲○○於程序監理人訪視時就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分工部分,稱吳長恩、吳長祐小學一年級以及吳媗甯幼稚園大班以前,因其當時為職業軍人,未成年子女主要由乙○○全職照顧,自己則提供經濟支持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62、263頁)。依此可肯認未成年子女自幼與兩造同住,並由兩造共同撫育長成,而甲○○因工作之故,提供家庭經濟所需,並協助準備餐食,惟未成年子女自幼之生活照料、教養及撫育等事務,則應係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一情,堪可認定。2、按法院判斷親權之歸屬,自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審酌一切情狀認定之。依國內外法制及實務,上開原則雖衍生出諸多如「共同監護原則」(推定離婚父母共同行使親權對子女最有利),「幼年原則」(年幼子女較適合由母親照護),「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由過去至現在主要照顧子女之父或母繼續行使親權較為有利於子女),「友善父母原則」(對他方父母較友善且願意維護子女與他方父母之親子關係者較適合行使親權),「心理上父母原則」(由子女心理上所依附且偏好之父或母行使親權較有利於子女),「手足不分離原則」(兄弟姐妹由同一親權人為身體照護較佳)等原則,可供法院參考。3、經查,兩造於前協議離婚分居前,乙○○係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角色一情,稽如前述,是縱自110年9月28日兩造辦畢離婚登記後迄今,未成年子女均與甲○○同住,而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惟未成年子女吳長恩、吳長祐、吳媗甯現分別12歲、12歲及10歲,即將進入青春期,均已有相當的自理能力,是於本件親權之歸屬,前開「主要照顧者原則」已應因未成年子女年齡漸長,其重要性逐漸降低。次查,兩造前經協議離婚而分居後,乙○○雖僅能於週末與甲○○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而改由甲○○擔任主要照顧之責。然甲○○因兩造間房產爭執,竟即阻斷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長達半年,顯見甲○○較容易因兩造爭執而犧牲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權利,已違背友善父母內涵。況且未成年子女與甲○○同住迄今,已萌生忠誠議題,顯然不利於其等身心發展。而乙○○雖歷經分居、長期無法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之難處,惟於本件審理中經本院協調再次恢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後,猶依然克盡母職並未為因此疏忽照料未成年子女。此由未成年子女仍與其保有親暱關係,且於112年11月間潛能班老師向乙○○說明吳長恩上課狀況,經乙○○帶吳長恩回診並調整用藥後,吳長恩整體上課狀況愈發穩定,且進步明顯等節(見本院卷第259頁),即可得知。4、按教養本係隨著子女成長階段不同,父母歷經多番摸索及嘗試,親子間亦不斷磨合的過程。本件經由程序監理人之調查,乙○○對吳長恩幼年之早療黃金期、後續刻意安排游泳課鍛鍊身體、人際關係、調整用藥改善上課狀態、關注銜接國中資源的鑑定報告;尊重吳長祐之發展需求,不再令其指導吳長恩課業;提供吳媗甯情緒抒發管道等節,多所敘述,足見其生養子女之過程雖波折不斷,惟仍能於教養上多方尋求資源,且擴大支援系統以發揮個別成員效用,顯見乙○○歷來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著力甚深,且親職能力佳,能尊重各個子女不同之身心狀態,並能有效整合教養資源。至甲○○雖自述定期攜同未成年子女就醫診療、陪伴寫功課,達成課業要求,一起看電視,去公園、書店等處,惟多係屬事務層面,並未見甲○○敘及教養目的上之追尋、磨合,或再加以調整之歷程。例如發現吳長恩功課落後,醫師建議甲○○自行陪伴與指導,甲○○因擔心目前課業與所學不同,則請吳長祐協助教導,卻對於因此造成吳長祐之身心負擔,未見有後續改善作為,是與乙○○相較,甲○○之親職能力確較有進步之空間,此對於即將進入青春期,生理與心理都急遽發展的未成年子女而言,乙○○應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較大之助力。從上,甲○○逕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主張應維持現狀,由其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云云,顯非可採。 (七)至甲○○雖執訪視報告中已提及乙○○非友善父母,竟又建議應 由乙○○單獨任親權人,顯嚴重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云云。惟觀之訪視報告係記載「評估乙○○具單獨行使親權與主要照顧者之意願,動機方面雖有陳述自身之照護能力優勢,然其他相關評估亦有提及對於對造之不信任之處,未能完全符合友善父母之意涵。」、「評估甲○○具任主要照顧者及共同親權之意願,然甲○○於親權行使之實際執行規劃並無合作概念及意涵,且動機方面仍多有陳述對於對造之不信任之處,未能完全符合友善父母之意涵。」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社工於訪視兩造時,認雙方均未能符合友善父母之意涵,而非僅乙○○一人,實已對兩造均為公允詳實之記載,則甲○○僅斷章取義,擇其有利部分為指摘,顯不足採。又甲○○雖再指摘社工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違背親權酌定原則、理由不備,有諸多漏未審酌,且與事實不符等嚴重認事用法違誤及瑕疵,自不足採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然查,社工之訪談對象包括兩造,而程序監理人之訪談對象,包括兩造、未成年子女潛能班導師、學校輔導主任、導師及安親班主任多人,且均實際造訪兩造住所、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後,綜合對彼等之意見及觀察所得始作成各該報告書,內容均屬詳盡周全。況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概況、兩造監護意願及照顧計畫、親職能力與親子互動、會面交往,暨親屬資源等面向均多所觀察評估,其報告顯係綜合許多因素觀察所得出之結論,尚非就單一因素加以決斷,堪認其結論係對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判斷,自堪採認,是甲○○空言為前開指摘,洵非可採。況由甲○○始終無法認同乙○○縱於兩造分居後,對未成年子女仍有付出之事實,並兩造訟爭過程中,未成年子女已出現忠誠議題之心理壓力,甲○○仍無意正視並改善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猶僅反覆徒為自己有利之爭執,反益徵甲○○尚未能完全符合友善父母之意涵。綜上,前開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內容既均完整詳實,且係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所為之判斷,自堪以憑採。 (八)從而,本院審酌兩造雖均表達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的意願,惟乙○○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較甲○○具有合作態度及彈性作法,且能考量未成年子女之需要,並展現友善父母原則,以滿足未成年子女與甲○○之聯繫需求使渠等能享受父愛,減緩未成年子女之忠誠困擾。是未成年子女若與乙○○同住,應仍能維持與甲○○及父方家族情感之維繫。另考量到未成年子女自幼即共同生活,本件兩造已經離異,手足能夠彼此陪伴十分重要,而手足同親共同生活,亦有利其等健全成長,自不宜將未成年子女拆散分由兩造分隔兩地分別照顧。故本案依「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手足同親原則」及「友善父母原則」觀之,堪信乙○○在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中,應較甲○○能提供更多實質的支持與協助,故由乙○○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按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 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憾,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等孺慕之情,以彌補其等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及使甲○○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爰審酌兩造之意願、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等情狀,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兩造共同依循,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乙○○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一方,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院雖酌定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由乙○○ 任主要照顧者,與乙○○同住一情,業如前述,然揆諸前開說明,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乙○○之請求而命甲○○給付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前1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該費用之需求係將來定期陸續發生,而非一次到期,故乙○○請求甲○○定期按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為有據。而查,乙○○主張依新竹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7,149元作為乙○○之扶養費基準,並由甲○○負擔一半即13,575元等情,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三)第查,甲○○自陳其目前從事機器維修,每月收入約4萬元, 另有職業軍人之退休俸每月約3萬7,000元,合計約7萬7,000元等語;而乙○○則陳述其現擔任牙醫助理,每月收入約5萬元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甲○○於110年度名下有房屋、田賦及汽車,財產總額為1,182,890元;而乙○○同年度名下房屋、土地及汽車,財產總額為1,147,710元,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婚字卷第68頁、第74頁),是本院自得各以前開兩造所自陳每月所得收入定兩造之扶養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之受扶養程度。再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關於「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所載,以未成年子女現居住地域之新竹市,最新110年度統計結果,每人每月支出高達27,149元,同年度新竹市之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602,415元,而兩造每年收入加總共約1,524,000元【(77,000+50,000)×12=1,524,000】,為該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之0.96倍(1,524,000÷1,602,415=0.95,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兩造可提供予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消費水準,大約為110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7,149元之95%、即約25,792元(27,149×0.95=25,7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各以25,792元為適當。再審酌兩造之年收入比例,及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亦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分等情,認乙○○主張甲○○按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3,575元誠屬公允。故乙○○請求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1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13,575元,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又恐日後甲○○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本判決確定後,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理人丙○○社工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相關人員分別進行實地或電話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8,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案結果不 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下: 一、平日期間:   甲○○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五下午6時至乙○○住處、未成年 子女學校或安親班,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處。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一)民國奇數年(即民國115年、117年...)農曆初三上午10時, 由甲○○至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五下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處住處。 (二)民國偶數年(即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 由甲○○至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二下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處。 三、寒暑假期間: (一)寒假期間:除上述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以外,適用 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方式。甲○○得另擇定7日(連續或分次),由甲○○於擇定始日上午10時至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擇定末日下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處。兩造對於擇定7日之具體日期無法協商時,則自寒假開始第一日連續起算不含農曆春節期間之5日。 (二)暑假期間:除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人得另擇 20日(得連續或分次),由甲○○於擇定始日上午10時至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擇定末日下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處。兩造對於擇定20日之具體日期無法協商時,則分別自暑假開始第一日、每年8月1日連續起算10日。 四、特殊節日 (一)甲○○得於民國奇數年(即民國115年、117年...)之元旦、清 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假期始日上午10時至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假期末日下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處。如適逢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接送日期改為連續假期之始日與末日,接送時間同本項所定。 (二)民國偶數年(即民國114年、116年...)之元旦、清明節、端 午節、中秋節連續假期,未成年子女與乙○○共度,如適逢未成年子女與甲○○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暫停該次之會面交往。 五、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 行協議與彈性調整。 六、非會面交往:甲○○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學業及生活作 息之前提下,得自由以電話、簡訊、書信、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並贈與書籍、文具、玩具或其他相當之禮物。 七、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尊重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為之。 八、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乙○○應於甲○○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並應 同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甲○○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乙○○,並將未成年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四)於探視期間,甲○○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 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五)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甲○○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六)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 大事故發生時,乙○○應隨時通知甲○○。 (七)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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