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CDV-112-家親聲-118-2025011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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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彭首席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相對人如有遲誤一期不履行時,其後十二期之期間(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陸拾元。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訴請離婚、請求損害賠償、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含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業經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和解離婚成立(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4號),聲請人並於同日撤回對相對人損害賠償(即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2號)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8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21頁、第124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即就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含代墊扶養費)部分,為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主張: (一)就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於110年4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 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詎相對人情緒控管不佳,於110年10月聲請人坐月子期間,僅因細故,即對聲請人為勒脖、毆打等暴行,致聲請人受有嚴重體傷,嗣更丟下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離開月子中心,且未再返回,兩造自此處於分居狀態,直至聲請人於111年11月間表達欲離婚之意,相對人才突稱要看小孩、要付扶養費云云,惟前此期間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開銷均由聲請人獨自承擔,相對人從未有過關心照護母女之舉動,遑論給付扶養費。嗣聲請人多次表達欲洽談兩造婚姻存續、子女事宜,但相對人不思理性溝通,卻以電子郵件傳送不堪之文字訊息、情色影片予聲請人,或以連續撥打無聲電話上百通等方式騷擾。聲請人不堪相對人長達1年之侵擾,乃於111年12月3日至警局報案並聲請保護令,當日員警聯繫相對人勸喻其停止騷擾行為,詎相對人不思自省,竟再度失控,佯稱未成年子女於2月份即已失蹤,謊報為失蹤人口。相對人無身為人父之自知,毫無責任感可言,是由其共同擔任親權人,恐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是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實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二)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2年度新竹縣居民每人月消費支出新 臺幣(下同)29,578元為參考標準,相對人任職電子公司,年收入逾百萬元,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所付出勞力心力亦可評價為相當價值。故兩造應以4比6,做為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即相對人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000元為妥。 (三)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10月至111年3月,留職停薪每月領取36,640元 ,且擔任主要照顧者負擔較多心力,亦應評價為金錢。故兩造於聲請人留職停薪期間,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比例宜為3比7。並以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27,344元為計算基礎,則相對人每月應分擔19,141元,6個月合計114,846元。而此期間丙○○僅有給付30,000元,扣除後為84,846元。 2、於111年4月至112年2月,以平均消費27,344元為基礎,兩造 之扶養費分擔比例宜為4比6,則丙○○每月應分擔16,406元,此期間11個月合計180,466元。 3、於112年5月至112年8月間,相對人給付18,340元(計算式:1 3,140+5,200=18,340)計6次(其中5月給付3次),抵充112年3月至112年8月之扶養費。 4、於112年9月迄113年3月,相對人依法官諭知每月匯款15,000 元,然此係訴訟期間暫時性權宜措施,其每月應負之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仍應以16,406元為基準,即實際應分擔之差額1,406元,仍須給付之。自112年9月迄113年3月計7個月,應給付之差額共為9,842元。 5、從上,聲請人代墊扶養費為275,154元(計算式:84,846+180 ,466+9,842=275,154,見本院卷二第86頁)。 (四)並聲明: 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75,154元。 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 3、相對人應自聲明第二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8,000元。如遲誤1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故意使父女分 離,且無視相對人一再提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請求,對進行夫妻諮商之提議亦置之不理,甚且揚言如果不是要談離婚的事就不要撥打任何電話或傳送訊息,故意封鎖伊之電話與LINE,還藉詞保護令要求相對人遠離住居所、學校並禁止查詢戶籍等資訊,不得與未成年子女為任何會面交往接觸。聲請人意圖完全斷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聯繫,嚴重悖離「友善父母原則」及「最大接觸原則」,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自不應使聲請人「先搶先贏」,而專斷排除、限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探視期間及方式,致影響其父女間之互動。況於法院安排下,自112年7月開始,本件僅進行4次短暫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即能知悉辨識相對人是爸爸,並能主動開口稱呼,在與相對人的互動過程中,情緒表現輕鬆自在,親子間亦能有自然的肢體接觸,顯見被分離的父女情感及依附關係正迅速修復建立,並無拒絕相對人監護或限縮壓抑父女人倫互動之必要。又相對人母親具有保母專業證照,且相對人弟弟夫妻所生女兒在相對人母親及家人幫忙協助照顧下亦品學兼優,是未來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父母、家人同住,親屬支持系統實屬穩固。至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相對人與其家人曾多次匯款及交付現金予聲請人,詳如支付現金匯整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0頁),已超過聲請人所稱墊付金額。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標準,由兩造平均分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每人13,000多元,相對人既已依法官勸諭給付至15,000元,希望依此金額給付等語置辯。 三、本院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認定: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子女係000年0月間出生,尚未成年,有戶口名簿影本、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71頁),兩造既經本院和解成立離婚,本院自應依前引規定,按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二)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 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若為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母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認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他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院親自並直接聽取等情形,應容許事實審法院於權衡各項事實因素後,有相當程度之個案裁量餘地,換言之,家事事件法第108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兒童裁判結果,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經其他方式足以確認兒童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所為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目前年僅3歲,本院認其理解及陳述能力有限,且尚無法理解本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故認應無使其親自出庭接受法官直接詢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及社團法人 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評估與建議如下(訪視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6頁): 1、聲請人部分:  ⑴行使親權之意願:   案主出生後都由聲請人承擔養育照顧責任,迄今近2年更是 聲請人獨力照料案主,相對人完全沒有善盡照顧案主之責,因此聲請人爭取繼續擔任案主的主要照顧者,有自信能持續提供案主貼身細腻的照顧與呵護,並爭取單方行使案主之親權;評估聲請人具備爭取單方行使案主親權之行動力,且有繼續要陪伴及扶養案主成長之意願。  ⑵經濟能力:   聲請人任職於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6年,有固定工作及穩 定收入,能供應及滿足案主的生活與學習所需;評估聲請人具備穩健的經濟能力養育案主,惟為人父母的兩造應共同承擔案主的扶養費,以善盡為人父母養育子女之責。  ⑶親子關係:   訪視當天聲請人與案主有交談、互動,在肢體接觸時亦無距 離感,又聲請人清楚知悉案主的身心狀態、個性特質及喜好活動等,並能教導及陪伴案主,案主也有主動與聲請人接觸互動及玩耍;評估聲請人有陪伴及照顧案主,親子關係保持良好,母女間有累積相當的依附關係及親情感。  ⑷案主受照顧情形:   聲請人表明在工作之餘有照顧及陪伴案主,也是親自打理案 主生活上大小小事務,有自信能繼續將案主照顧養育周全,又訪談過程中觀察案主與聲請人相處時顯露自在且安心之神情狀態,彼此間進行頻繁的接觸互動;評估案主有受到聲請人妥適周全的照顧及呵護,聲請人能滿足案主各階段之需求無缺。  ⑸日後照顧計劃:   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案主會固定居住在現址,其友人及 案外公、外婆都願意幫忙照料案主,且提供實質上的支援,確實能減輕聲請人扶養案主的辛勞,又聲請人將會安排案主就讀非營利或是私立幼稚園,供案主穩定的學習及群體活動,再者聲請人對案主的日常生活有基本的規範訂定;評估若聲請人所言之親屬與友人支持及資源屬實,則由聲請人繼續續照顧養育案主是屬妥適,聲請人應是可以提供案主安穩的生活與成長。  ⑹探視安排:   聲請人自陳知悉相對人有與案主會面的權利,表明不會阻止 案主與相對人接觸交往,惟近2年來相對人未主動關心及探視案主,案主對相對人已無熟識的印象,故聲請人認為現階段不是進行過夜的探視時機,並主張陪同案主與相對人會面交往;評估聲請人並未完全拒絕案主與相對人會面,惟考量案主年幼、成熟度還不足,無法自主決定與兩造各自的相處方式,因此建議兩造應理性溝通、約定具體執行方式並確實遵守,讓彼此都有與案主相處及維繫親情的權利,不可有阻撓案主與另造相處的行為。  ⑺建議:   綜合以上評估,就與聲請人及案主之訪視,聲請人願意承擔 照顧養育案主成長之責任,而一直以來聲請人是案主的主要照顧者,故案主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無不妥適之處。 2、相對人部分: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   相對人無離婚之意願,未有提出親權行使之規劃,且相對人 考量未成年子女若失去兩造其一資源,將影響未成年子女的成長過程,因此相對人期待兩造可維持婚姻,並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故評估相對人現階段無離婚意願,致使本會無法評估相對人之監護意願及動機。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考量相對人具經濟、居所能力,且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相 對人雖未有與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惟相對人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期待,以及未來照顧、教養規劃。除此之外,未來亦有相對人之父母提供未成年子女照顧之協助,故評估相對人具經濟、居所能力,以及支持系統之協助,惟相對人未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故建議先訂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方式,以利建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關係,方能確定相對人是否具備未成年子女之照護能力。  ⑶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期待每週六20 時或21時至翌日17時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同住,未成年子女寒暑假、連續假期,相對人則期待兩造一人一半;由相對人擔任,相對人期待兩造可訂定每一次會面時間。評估相對人之會面期待無明顯不妥適之處,惟本會考量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未與相對人會面之經驗,故建議參酌聲請人之會面期待後,於庭上先以漸進式之方式訂定會面方案,建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以利於未成年子女享有兩造會面之權益及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⑷綜合評估與建議:   相對人無離婚之意願而未提出行使親權之想法,且就訪視時 了解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人未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以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本會考量相對人雖具經濟、居所能力,以及支持系統之協助,惟建議庭上先訂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方式,以利確定相對人是否具備未成年子女之照護能力。 (四)再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與兩造、未成年子 女及其他相關人員進行訪談,建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說明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86至301頁): 1、兩造自110年10月15、16日於月子中心因故發生口角及肢體衝 突後即分居至今,而後聲請人以相對人於110年12月後持續對其有不斷發送電子郵件、撥打無聲電話等種種騷擾行為,提出保護令之聲請,業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14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兩造目前對於婚姻問題仍無共識,聲請人離婚態度明確,而相對人則仍極欲挽回及維繫婚姻關係。據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於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仍持續對其有諸多騷擾行為,故聲請人亦已對相對人提起違反保護令之告訴。依兩造目前之互動及溝通模式而觀,恐尚難期待其二人於短時間内能夠重建互信基礎,於生活中就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進行有效之溝通及合作,故現階段認兩造尚不適宜為共同親權人。 2、兩造皆具有監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積極意願,於工作及經濟 情形、居住環境、支持系統等基本照顧條件上,兩造亦皆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照護需求。於過往互動及情感關係部分,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是由聲請人單獨照顧至今,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性格特質、生活習慣、受照顧需求等皆能有所掌握,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亦已形成緊密之情感依附關係;而相對人於法院安排下,自112年7月開始,在社工陪同下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目前已共進行4次(7月1日、7月31日、8月14日由甲○○○○○協助;9月17日由勵馨協助),另於本件調查期間,家調官亦曾於9月23日安排至相對人父母住處進行親子互動觀察,未成年子女因已有數次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互動之經驗,故已能知悉辨識相對人是爸爸,並能主動開口稱呼之,觀察未成年子女在與相對人互動過程中,其情緒表現是輕鬆自在的,能在相對人的陪伴下安心且盡情的玩玩具,親子間亦能有自然的肢體接觸,未成年子女能接受相對人的擁抱,以及在玩到興奮時會主動去抱相對人的大腿等,綜上可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情感及依附關係正逐步建立中。於親職能力上,聲請人因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角色,故確實可見其在親職能力的展現上是相較相對人更為純熟的,在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過程中,聲請人能夠透過豐富的情緒和口語回饋,使親子互動充滿趣味,並能適時給予正向肯定,以激發未成年子女的反應和學習,同時聲請人在管教上亦展現了較清楚的界線和原則,在互動過程中,會適時引導未成年子女學習遵守規範;相較下,相對人在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過程中,則大多是聚焦於陪玩,尚未見其展現有效約束、規範引導未成年子女行為之教養能力。另外,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多是由聲請人親力照顧為多,聲請人對於娘家支持系統的依賴程度低,顯見其具備足夠的能力憑己之力照顧未成年子女;而據相對人自陳,未來不管是擔任探視方或同住方,在由己主責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其皆會返回相對人父母住處,此雖可認相對人的支持系統穩固,有積極意願及能力發揮正向功能,但亦反映了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的照顧上,對於支持系統的依賴程度恐相對較高。再以,於友善父母觀念部分兩造皆已參與完成本院合作父母團體課程,於調查中,亦皆能肯認對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血緣關係,願讓未成年子女享有父母雙方親情照拂;兩造對於過往婚姻衝突以及分居後之互動情形皆有源自己方主觀立場的解讀,聲請人囿於過往與相對人間之負向相處經驗,而易臆測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恐有不當對待情形,加以又因保護令事件而致其對於相對人無法信任,故過去聲請人於友善父母的實踐上確實難認積極,惟在社工陪同會面資源的引入後,聲請人目前皆尚能配合相關安排,且於調查中亦可觀察,聲請人能留心避免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評價相對人,故可認聲請人於友善父母積極度的實踐上非無修正之可能。 3、據上,綜合考量兩造各方條件、未成年子女情感依附情形、 兩造教養能力之實質展現,兼衡照顧之持續性、主要照顧者原則等,建議由聲請人單獨監護照顧未成年子女,應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本院審酌兩造到庭陳述內容及前揭訪視報告之意見,認兩造 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發生過多次衝突,並曾有民事保護令及刑事案件涉訟情形,是雙方歷經婚變時期之諸多衝突,彼此間已缺乏互信基礎,溝通不易。又於本件審理期間,兩造已由社工等人多次陪同進行會面交往,然仍難放下陳見,對彼此育兒方式諸如更換尿布、午睡、進食紀錄及清潔照護等節,猶彼此交相指責不斷,故認兩造對於成為合作父母尚有進步空間,本件未成年子女不宜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再兩造主觀上雖皆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客觀上亦有教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經濟能力與居住環境。惟基於下述理由,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1、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長期持續擔任其之主要照顧者 ,照顧狀況良好,未見有何疏忽或不當之情事。而相對人現雖有心承擔親職,惟其照顧經驗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情誼仍需時間培養,自可認聲請人之親職能力較相對人為佳。又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已發展形成緊密良性之依附關係,且聲請人之住處亦為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迄今熟悉之慣居地。故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僅3歲,甚為年幼,不宜遽然變動目前之受照顧模式與生活方式,以避免其面臨重新適應調整之身心壓力。 2、至於相對人雖稱聲請人擅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故意使其等父 女分離,並專斷限制相對人探視子女期間、方式,而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嚴重悖離「友善父母原則」及「最大接觸原則」等語。惟兩造於110年10月15及16日在月子中心因故發生爭執,並衍生肢體衝突,雙方均受有傷害等情,有兩造之傷勢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9號卷第53頁,下稱家暫卷,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而相對人亦不否認之後即離開月子中心,兩造自此分居,嗣於111年農曆過年期間曾共度3日,然又因細故再次不歡而散;迄111年3月21日相對人始再發送「我很愛妳,我們應該要好好一起。我們也應該給小孩好好該有的成長環境」等語之訊息予聲請人,此有本院家調官報告及相對人所提出之訊息截圖可證(見家暫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288頁、第290頁)。顯見相對人漠視未成年子女甫出生亟需關懷照料,聲請人亦因產後體虛而須協助,卻以自身心情需要沉澱為由,逕自撇下聲請人母女不顧;且相對人於月子中心及111年2月農曆年間與未成年子女分開後,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與保護教養事宜長期淡漠,亦未主動、固定提供子女扶養費用,致使聲請人必須獨自承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相對人所稱聲請人擅帶離子女,先搶先贏云云,顯係對其怠忽父職的文飾之詞,並非可採。是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未曾給予關懷,態度疏離,卻於111年11月間突然開始頻繁要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有訊息截圖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1頁),聲請人因愛女心切,無法驟然同意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核屬人之常情;況經本院介入安排,於本件審理中,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已進行多次會面交往,未見聲請人有何惡意阻撓之處,自難認聲請人為非友善父母或有違最大接觸原則,則相對人前開所辯,要非足採。 3、從而,本院綜核上述事證,衡酌未成年子女自幼即係由聲請 人負起照顧責任,已與聲請人建立穩定之依附關係及生活模式,其日常生活事務皆係由聲請人安排規劃,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健康、學習狀況亦付出許多關心。反之,相對人過往長期漠視未成年子女之存在,對於未成年子女教養之參與程度較低,其親職能力、照顧經驗及與未成年子女之正向互動仍需提升,因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父親抑或母親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血親關係非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否則未任監護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已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業如前述,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仍應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保持親子孺慕之情,方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怠於提升親職能力,於未成年子女長成得自理自救前,應讓會面交往時間略微縮短,並於滿4歲前採不過夜方式,以保護未成年子女等語。惟按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雖未曾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彼此關係疏離,然經本院安排自112年7月1日起穩定會面交往,先由社工陪同,再到社工協助交接,續由兩造自行交接,除會面交往時間逐漸增長外,亦由室內到戶外及相對人家等不同場域,迄今已逾1年半,由陪同社工、家調官所提紀錄、調查報告及相對人提出之照片等件以觀(見本院卷一第162頁、第177頁、第182頁、本院卷二第73至84頁、第116至119頁、第166至174頁),足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已逐漸熟悉,能有正常之父女親情交流,爰斟酌未成年子女已滿3歲,依其目前之身心、生活之現況、與相對人間1年半來依附關係之建構情形及兩造意見,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至於聲請人爭執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後有尿布疹、下體發炎及尿道炎等節,並無相關醫療診斷證明可佐,尚無法認定造成之原因及情形。另所爭執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時為未成年子女更換尿布、擦汗、清洗手腳頻率、午睡及未詳載交接本內容方式等事項,本屬細瑣,因兩造之教養態度迥異,又缺乏互信、不願同理他方,更需要歷經相當時間加以調整、磨合,尚非一蹴可及,再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倘從聲請人之主張,進而減少相對人會見交往之時間,此將造成父女間關係愈加疏離,更無助相對人親職能力之提升,自非允當,無從遽採。 四、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再者,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用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則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已和解離婚,且本院業將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詳如前述,則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揆諸前開說明,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請求而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該費用之需求係將來定期陸續發生,而非一次到期,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定期按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為有據。 (三)次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 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父母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之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新竹縣112年(最新)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9,578元、該年度新竹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則為1,846,263元。而聲請人為大學畢業,目前為科技公司工程師,月薪約6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各一筆,財產總額為1,179,972元;相對人為碩士畢業,目前自任職電子公司工程師,月薪87,000元、年薪148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二筆,財產總額為6,910,213元等情,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4頁、第190頁),以此計之,則兩造年收入合計約220萬元【計算式:(60,000×12)+1,480,000=2,200,000】,是兩造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消費能力(即分別來自父母雙方即扶養義務人之經濟收入而擁有之消費能力)略高於一般新竹縣民,則聲請人主張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之標準,應屬妥適。另衡以兩造前揭所得、財產狀況,及審酌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優於聲請人,且聲請人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所付出之時間、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以約4比6之比例,即相對人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000元(計算式:29,578×0.6=17,746.8,為給付方便,取整數18,000),應屬適當。 (四)從而,爰命相對人應自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18,000元。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五、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0年10月起即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相對人亦不否認未穩定分擔子女扶養費,則聲請人以其代相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請求相對人償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自屬於法有據。 (二)本院審酌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新竹 縣110至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7,344元、25,336元、29,578元,而同年度新竹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則分別為1,689,337元、1,702,134元、1,846,263元。又聲請人於上開年間均任職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社工訪視時表示月薪約6萬元,相對人於上開年間則均任職立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社工訪視時稱月薪約6萬8千元、年薪約有1百萬元,有訪視報告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第165頁、第172頁、卷二第177至188頁),依此計算,兩造於110至112年之所得總計與新竹縣家庭所得收入相當,112年甚至略低於新竹縣家庭所得,則聲請人主張以27,344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應屬可採。至於聲請人主張110年10月至111年3月因育嬰留停,僅領取六成薪資,此時其相對人應分擔較多子女扶養費云云,然本院認經濟能力,並非僅以其一時一地實際收入金額為斷,聲請人因育嬰留停而收入短少僅係暫時現象,況新竹縣就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者亦有育兒津貼,聲請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是本院審酌兩造經濟能力、聲請人照顧子女付出之勞心體力及於社工訪視時表示期待相對人每月負擔15,000元等情,認相對人自110年10月至113年3月止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15,000元計為適當。 (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10年10月至113年3月止墊付之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經本院認定上開期間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以15,000元計算,業如前述,而兩造復不爭執相對人自112年9月起確已按月給付15,000元,是聲請人墊付部分為110年10月至112年8月,共計23個月,合計345,000元(計算式:15,000×23=345,000)。至相對人辯稱於上開期間曾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691,040元(已扣除112年9月後按月支付之15,000元),並提出支付金錢彙整表及存摺內頁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聲請人除爭執110年5月10日之匯款536,000元為聘金及否認111年2月2日有收受現金15,000元外,其餘140,040元均不爭執,相對人既就聲請人爭執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認。從而,相對人於系爭期間總計已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0,040元,則尚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4,960元(計算式:345,000-140,040=204,960)。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204,960元,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 之事項: 壹、會面式之聯絡 一、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前:   (一)平日期間: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星期六上午10時,至全家向安宅 店(地址:新竹縣○○鄉○○○路00號,下稱全家向安宅店)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次日(星期日)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全家向安宅店由聲請人接回。 (二)農曆過年期間(指除夕至大年初五,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時 間及方式): 1、民國奇數年(115、117年…)過年,相對人得於除夕上午10時 ,至全家向安宅店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初二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全家向安宅店由相對人接回。 2、民國偶數年過年(114、116年…),相對人得於初三上午10時 ,至全家向安宅店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初五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全家向安宅店由相對人接回。 二、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 (一)平日及農曆過年期間:同前述會面交往方式。 (二)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不適 用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   於每年寒、暑假期間,由兩造協議擇定暑假中之20日(得連 續或分2次)、寒假中之5日(不含農曆除夕至初五,得連續或分2次),相對人得於期間首日上午10時,至全家向安宅店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末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全家向安宅店由聲請人接回。兩造無法協商時,由各該假期始日起算。 貳、非會面式之聯絡:   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提下,相對人得於 每週三下午7時30分至下午8時30分之間,以電話、通信軟體(包括視訊)、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談聯絡。 參、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 行協議與彈性調整。 肆、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尊重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為之。 伍、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應隨未成年子女交付相對人。 四、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 大事故發生時,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五、相對人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 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六、當未成年子女與他造會面交往時,需要適應不同照顧者之家 庭生活習慣,對未成年子女來說是非常辛苦。因此未成年子女在探視結束後返回主要照顧者的住所,出現明顯情緒起伏、生理反應,都屬於合理現象。兩造不宜過度負向解讀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反應,藉此質疑他造之親職能力,而是應該思考如何降低未成年子女適應之困擾,並盡可能在生活規範、教養理念上與他方達成共識,以期降低未成年子女需要適應兩套標準的壓力。 七、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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