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CDV-112-家親聲-13-20241030-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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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李詩皓律師 相 對 人 己○○ 程序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姓、出養及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相對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將未成年子女乙○○、丙○○、甲 ○○交付聲請人。 三、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丙○○ 、甲○○會面交往。 四、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丙○○、甲○○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扶養費各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聲請人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另程序監理人費用新臺幣參萬 捌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原為夫妻,經聲請人戊○○(下稱其名)起訴請求離婚,併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甲○○(下分稱其名,合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請求己○○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交付未成年子女,上開事件因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參諸前揭法文意旨,本院自應合併辯論及裁判。又兩造已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於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有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112年度婚字第9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第207頁),是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請求給付扶養費、交付子女等事件即由本件續行審理。又戊○○原聲請己○○按月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13,608元,嗣迭經更正,並減縮請求金額為6,50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16頁)。核戊○○所為前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戊○○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 )、丙○○(000年0月00日生)及甲○○(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3年3月1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9號和解離婚成立,惟就兩造應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扶養費如何分擔始終未有共識。 (二)己○○於婚姻期間未積極尋覓工作,長期無業閒賦在家。然在 家期間,基於大男人主義,而對未成年子女之照護置之不理,且動輒對戊○○以怒吼方式訓斥及辱罵三字經,兩造家庭支出及未年子女生活教育費用均係由戊○○向娘家或第三人借貸而來。己○○於110年11月下旬,強行自戊○○娘家將未成年子女帶往其住處,卻疏於照顧,嗣戊○○於111年2月24日接獲己○○來電要求帶甲○○就醫,經醫生診斷告知甲○○頭部傷勢疑似自高處往下撞擊造成,迨經反覆詢問己○○之母簡美娟,始據簡美娟告知甲○○之傷勢乃係因無人照看而自床鋪摔下所致。再者,戊○○於111年3月26日發覺丙○○的大腿及背後有瘀青傷痕,經詢問該等傷痕因何所致,而經乙○○及丙○○告知係因己○○將摩托車停在住處門口未熄火,丙○○一時好奇而爬上摩托車轉動油門,致連人帶車摔倒,詎己○○不思己身未及時熄火之過失,亦不思以言語教誨即得達到教育目的,亦未優先處理丙○○之傷口,竟以竹條毆打丙○○之大腿及背部,經簡美娟勸阻亦未停止,以致造成丙○○遍體鱗傷。 (三)綜上,己○○長期經濟狀況不穩定,且有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 ,平時亦拒絕照護未成年子女,且不思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如有犯錯應多以言語諄諄教誨,卻動辄以辱罵、歐打方式處罰,顯有使未成年子女心靈受創之虞。反之,戊○○現有固定工作,且未成年子女自幼均係由戊○○照護,又戊○○目前與父母、胞弟同住,有良善之支援系統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故由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觀之,應由戊○○行使親權為佳,並請求自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由戊○○行使負擔之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交付未成年子女。 (四)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所載,未成年子女現居 新竹縣之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7,344元,若由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己○○應按月給付乙○○、丙○○及甲○○之扶養費各6,500元等語。 (五)並聲明: 1、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均酌定由戊○○單獨任之。 2、己○○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扶養費6,500元整予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己○○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扶養費6,5000元整予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己○○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扶養費6,500元整予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請求己○○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裁定確定之翌日將未 成年子女乙○○、丙○○及甲○○交付戊○○。 二、己○○答辯意旨略以: 戊○○自甲○○出生1年2個月後就外出工作,在戊○○未外出工作前,白天伊上班時間,未成年子女確實係戊○○照顧,但伊下班後,未成年子女都是由伊照顧,又自戊○○外出工作後,未成年子女均係由其母簡美娟協助照顧。伊目前在瀝青場擔任拖車司機是固定受僱,任職迄今近2年,每月收入65,000元,底薪是40,000元,另外會有抽成奬金,伊於112年12月曾實領到13萬多元之工作收入,並無戊○○所稱工作、收入不穩定狀況。又伊之前工作時間不固定,有時上日班,有時上夜班,但現因要兼顧照顧未成年子女及其等之課業,已將工作時間調整為常日班,且伊工作時間,母親簡美娟均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經歷兩造分居離婚身心受創,伊已盡力協助調整未成年子女之心態,倘戊○○有心承擔未成年子女之親職,不會時隔2年後才來爭取,況戊○○日後一定會再婚,且戊○○娘家的親友都會喝酒,並各有工作、分身乏術,均無法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伊認為由伊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較為適合,因未成年子女自幼均與其同住,伊同意共同監護,但應該由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語,並聲明:駁回本件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就 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0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及甲○○, 雙方已於113年3月11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112年度婚字第9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33至42頁、第207至208頁)。是兩造既經本院和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則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及交付未成年子女等請求,均屬於法有據。 3、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對兩造之評估建議如下:(1)戊○○監護意願:   戊○○所陳,以往下班回家,都是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己○○ 不太會幫忙,戊○○離家後有探視未成年子女,離婚後可接受維持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評估戊○○有維繫親情的行動力且具備監護意願。(2)己○○監護意願:   己○○所指戊○○有計畫的離家,但己○○無離婚意願,若兩造離 婚則爭取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之前偶爾也會陪伴未成年子女,在戊○○離家後,簡美娟及己○○負起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評估己○○實際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且具備強烈監護意願。(3)經濟能力:   戊○○工作穩定,薪資中等,收支有餘;己○○工作目前工作尚 穩定,薪資屬中上,但偶有入不敷出的情況,恐有債務之虞,且依戊○○所述,己○○對其家人尚有債務未清償。評估兩造皆具有工作的能力,戊○○收支平衡,但己○○經濟壓力大較為拮据,惟不論日後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歸屬為何,未同住之一方,應負擔部分扶養費,以確保未成年子女穩定的生活及教育資源。(4)親職與互動:   過往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一起,但因己○○工時長,相較之 下,戊○○陪伴未成年子女的時間較多,且戊○○離家後,有不定時探視未成年子女,戊○○能清楚說明未成年子女的發展狀況,且未成年子女與其互動親密,探視後分離時,未成年子女會哭泣;戊○○已離家1年多,己○○持續與未成年子女一起生活,但因工作,所以大多由簡美娟照顧未成年子女,己○○大致能說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狀況但細節須簡美娟予以補充,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己○○互動緊密,無疏離感,評估未成年子女與兩造應都已建立相當程度的依附親情感,但因兩造關係生變,戊○○離家,使得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變得不穩,且乙○○恐還得承擔其他人對戊○○的批評耳語及忠誠度問題。(5)丙○○、甲○○的受照顧狀況:   丙○○、甲○○衣著合宜,丙○○個性活潑、大方,活動力良好, 口齒尚清晰,一直滑手機,會與甲○○吵架,與己○○及簡美娟相處好,有話直說,但對於戊○○觀感不太好(乙○○會糾正丙○○);甲○○感冒尚未痊癒,活動力好,與簡美娟及己○○互動親密,評估丙○○、甲○○應有受到適當照顧。(6)乙○○的意願:   乙○○對於兩造觀感皆尚可,只是對於所陳述事情的理由無法 清楚說明,但明確表達因熟悉目前居住環境,故表達持續與己○○同住之意,評估乙○○已有基本判斷能力,但卻易被影響,故其意願僅供參考。(7)探故安排:   戊○○離家至今在探視上雖未明確受到阻撓,但時間上會有所 受限,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短,建議不論未成年子女由任何一方照顧,兩造明定探視方式、時間,依友善父母原則,讓未成年子女可同時獲得父母的關愛,且不要以未成年子女作為談判的籌碼,避免讓未成年子女陷入兩造紛爭之中。(8)建議:   綜合以上評估,兩造皆無明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處 ,且未成年子女年紀皆小,維持兩造共同監護應無不適,但因甲○○年幼,正需要父母較多的陪伴及關愛,因此建議甲○○由戊○○主責照顧;而乙○○及丙○○在不影響其等熟悉的學習環境下,可持續與己○○同住,但建議兩造不要再彼此批評及攻擊,拋開恩怨情仇,以未成年子女為優先考量,和平相處,讓未成年子女可定期與兩造互動相處,獲得兩造關愛。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2年5月3日(112)兒權監字第0112050301號函檢附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6至138頁)。 4、本院為查明酌定何造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始符合其等 之最佳利益,經兩造同意後,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選任丁○○○○○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分別與兩造及兩造均同意之親友、學校老師等人會談,並實際造訪兩造住所,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兩造家人之互動及會面交往執行之情形,就未成年子女、兩造狀況、親子互動觀察等項目為評估後,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33頁):(1)綜觀本案未成年子女等以及學校系統之訪談,基於經濟條件、照顧計畫、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友善父母等面向總結評估,同時考量手足不分離之原則,建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均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生活照顧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並由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為合適:①戊○○之工作及收入穩定,且上下班時間固定、享週休,可親自配合未成年子女的就學接送以及生活作息與照顧,不用假手他人,親友僅作為輔助、支援系統。反觀己○○雖收入高於戊○○,然有負債,並偶有入不敷出尚須借貸等情,佐以需日夜排班、工時不定,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就學事項仍需仰賴同住之簡美娟偕同分工配合方可完善;再就目前學校老師陳述乙○○、丙○○常有遲到、請假以及作業未寫缺交等學習狀況,經老師向己○○及簡美娟反映也不見改善,程監據此察看未成年子女之聯絡薄也有多日無家長簽署等情,可見現階段之照顧分工仍有執行上的難處與不足,而乙○○、丙○○現僅為小學中、低年級,未來之學習比重與難度只會加重不會減輕。②未成年子女現與己○○、簡美娟同住,親情與關係緊密為不爭之事實,然戊○○離家之前也是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離家後也有不定期探視會面,親子依附關係仍具基礎。惟僅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分開、戊○○離家等原因曾被告知「媽媽跑了」、「不要你們了」…等語,以致其面臨忠誠兩難之困境與議題,此部分戊○○亦能理解並具備處理、修復關係之心理準備,也願意讓己○○及簡美娟穩定會面交往,相較於己○○過去基於受害者心情,不讓戊○○接返或過夜等情,也較能符合友善父母之態度。綜上所述,建議由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屬合適。③再就監護事項論之,父母雙方於面對及處理離異問題之過程,實將對未成年子女造成生活適應、忠誠選擇為難…等各種身心之影響,基於希冀未成年子女有機會同享父母雙方之愛,減少因父母分居或離異而有所缺失或偏倚,且父母兩造均有監護之積極意願,己○○及簡美娟,也願意嘗試放下成見,就子女事項與戊○○進行簡要的討論與交接,故建議可採共同監護,以利未成年子女有機會同享更多來自於父母雙方之關愛與資源。然戊○○對己○○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亦為不爭之事實(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1號),為免雙方再因過多接觸及協商過程而再生紛爭,恐對兒童身心成長與照顧衍生不利影響,建議就未成年子女之重大事項内容進行協議,約定重大事項須由兩造共同決定,其他日常照顧細項得由主要照顧者單方決定之。(2)會面交往計畫:   基於兩造過往會面交往情形受阻,直至法院二度介入協商方 較得以順利推展,且戊○○具有通常保護令,建議法院協助兩造擬定會面交往計畫,除能保障未成年子女仍得與父母雙方以及簡美娟均順利維繫親情外,並能避免兩造再徒生爭議。 5、查我國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定於同年11 月20日起施行,第2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第13條規定「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包括以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擇之其他媒介,不受國境限制地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與思想之自由。」、第14條規定「締約國應尊重父母及於其他適用情形下之法定監護人之權利與義務,以符合兒童各發展階段能力的方式指導兒童行使其權利。」經查,乙○○、丙○○於程序監理人訪談及觀察其等在與兩造相處表現上,已呈現忠誠兩難議題(見本院卷第239、230頁),且其等已在受社工訪視訪談時陳述受照顧狀況,並明確向程序監理人表達同意程序監理人以到家、到校訪談之方式調查其等之意願,不用親自到庭陳述意見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29頁),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為避免徒增未成年子女之心裡壓力,故認應無再使乙○○、丙○○親自出庭接受法官直接詢問之必要;至未成年子女甲○○現年僅3餘歲,口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院認其過於年幼,無法理解本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爰亦未使甲○○至法院表達意見,併予敘明。 6、按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且非任何人可得取 代,其等對於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色,對於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而離婚或分居之父母常因情感糾葛、財產處理等紛爭,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問題採取敵對之態度。但若父母能避免敵對的態度,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共同合作採取共同行使之方式,方屬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綜合兩造所述、前開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書後,認兩造婚姻雖有衝突,惟雙方已於本院調查期日陳明同意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除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姓、出養及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決定,並均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5頁),顯見兩造尚能各自盡其親職,就子女之照顧事宜建立合作模式,足認兩造有能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再參諸兩造均表達願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故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子女之親權,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7、而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部分,查未成年子女出生後 與兩造及簡美娟同住,且由戊○○、簡美娟共同照顧。己○○過往並無獨力承擔撫育、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是其獨力照養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尚有待商榷。而未成年子女自110年11下旬起與己○○同住至今已年餘,猶多由簡美娟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飲食等照護細節,然於簡美娟就未成年子女課業督促、按時接送就學等力有未逮之處,己○○亦無法即時支援、給予協助,致未成年子女屢屢發生上學遲到、課業連續缺交,甚至是寒假作業全部沒寫等學習脫序情形出現,且未見改善。而伴隨未成年子女年齡漸長,主要照顧者除提供日常生活照顧外,引導未成年子女遵守規範之能力更為重要,是己○○此部分之親職能力顯然仍待加強。再據社工及程序監理人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相處之情狀,乙○○、丙○○除已顯現忠誠議題外,乙○○與己○○同住時尚需身兼父職,協助分擔規範、教養弟妹之責。惟乙○○於戊○○處卻顯露出耍賴、發脾氣,甚至故意逗弄弟妹或向戊○○告狀等孩童真實樣貌,衡諸乙○○為年僅9歲之孩童,相較之下,其於戊○○處較能自在的享受童年稚趣,呈現孩童喜怒哀樂之真實情緒樣貌,甚至能放下長兄包袱,主動索討母愛關懷,毋需身兼父親職責,犠牲自己意願,協助照顧年幼弟妹或分擔家務。又戊○○目前雖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然其等母子間之依附情感仍在,親子互動自然。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均曾受戊○○之撫育照顧,戊○○對其等各別氣質、生活所需均十分熟悉,能發揮親職教養功能,家中親屬可亦擔任其支援系統,非越位取代其教養責任,應認戊○○較己○○更為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又未成年子女自幼彼此陪伴,互動親暱,考量其等現已因父母離異而不能同時享有父母同住之照顧,如再任令手足分離,子女之孤獨及失落將影響其等健全成長,故應由戊○○擔任乙○○、丙○○、甲○○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 8、至己○○雖質疑戊○○至今才來爭取親權,並非真正關心未成年 子女,且乙○○已表示不願意去戊○○那邊之意願等語。然己○○於110年11月下旬帶回未成年子女同住後,戊○○於111年2月24日猶願意應己○○之要求帶甲○○就醫診治頭部挫傷,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嗣戊○○於111年9月28日提起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子女親權人之聲請後,甚因無法與未成年子女順利會面交往,而提起暫時處分之聲請,嗣經兩造於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66號就會面交往調解成立。迄於本院調查審理期間,己○○又屢以未成年子女不願意為由,自112年4月初清明假期後,多次拒絕戊○○會面交往請求等節,業經戊○○到庭陳述綦詳,且有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66號調解筆錄、兩造訊息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可證(見本卷卷第166至169頁、第173至175頁、第178至184頁),並為己○○所不爭執。顯見己○○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後,戊○○猶持續關懷且亟思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並無己○○所述未真正關心未成年子女之情。又本院調查審理期間,據程序監理人觀察戊○○與乙○○之會面交往情形,發現戊○○與乙○○間之母子關係親近、良好,戊○○對於乙○○之需求,均能即時給予回應、教導,其母子間相處融洽,乙○○並無排斥或抗拒戊○○之情。再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同住方之父母更應鼓勵並培養孩子間與他方之關係。審酌乙○○現已有忠誠議題顯現,倘從己○○之主張順從乙○○之意願,而逕自暫停會面交往,將使戊○○、乙○○母子間愈加疏離,無疑是對會面交往之妨害,甚至有離間之嫌,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是己○○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9、綜上各情,本院認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 、丙○○及甲○○之親權,並由戊○○擔任乙○○、丙○○及甲○○之主要照顧者,暨審酌兩造之意見,明定有關乙○○、丙○○、甲○○之改姓、出養、移民及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即戊○○單獨決定,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交付未成年子女部分:   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已酌定由戊○○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丙○○、甲○○之主要照顧者,而其等現均仍與己○○同住中,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命己○○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將乙○○、丙○○、甲○○交付予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關於會面交往方案部分:   按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 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憾,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等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等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及使己○○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爰審酌兩造之工作型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暨兩造於本院所陳述及所提之會面交往方案等情狀,酌定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兩造共同依循,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一方,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 2、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業經本院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戊○○擔任主要照顧者一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己○○對乙○○、丙○○及甲○○均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戊○○之請求而命己○○分別給付乙○○、丙○○及甲○○至成年之前1日止之扶養費,並依乙○○、丙○○及甲○○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3、經查,戊○○與未成年子女將同住在新竹縣,依行政院主計處 發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7,344元、該年度新竹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68萬9,337元,而依戊○○所陳目前在長照機構工作,月薪38,000元,另每月須償還車貸10,800元;己○○則自陳其在瀝青廠開拖車,每月收入約65,000元,底薪4萬元外加抽成奬金,每月尚需償還貸款(車貸、手機貸)約31,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18頁、第213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戊○○該年度所得為446,686元,名下有土地、田賦及汽車,財產總額1,409,425元;己○○同年度所得為5萬元,名下有田賦及汽車,財產總額2,102,60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從而,以戊○○、己○○每月平均所得基準38,000元及65,000元加以計算,應屬合宜,是以,兩造之年收入所得總合約為96萬元【計算式(38,000+65,000)×12=1,236,000】,約為110年新竹縣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之0.73倍(計算式:1,236,000÷1,689,337=0.7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堪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消費能力(即分別來自父母雙方即扶養義務人之經濟收入而擁有之消費能力)約為一般新竹縣民之0.73倍,即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花費約為19,961元(計算式:27,344×0.73=19,9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及財產數額,且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須負責照料未成子女生活起居,其所付出之時間、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戊○○、己○○應以二比三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己○○每月應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約11,977元(計算式:19,961×3/5=11,9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戊○○請求己○○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扶養費6,500元,堪認公允。末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己○○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己○○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理人丁○○○○○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相關人員分別進行實地或電話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8,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案結果不 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己○○與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式及應遵守之事項如下: 一、平日期間: 己○○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8時至新竹縣嘉興國小義興分校門口(下稱國小校門口),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送回國小校門口交付戊○○。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一)己○○得於民國奇數年(即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上 午8時至國小校門口,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二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國小校門口交付戊○○。 (二)己○○得於民國偶數年(即民國114年、116年...)農曆初三上 午8時至國小校門口,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五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國小校門口交付戊○○。 三、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一)寒假期間:不適用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方式,除上述農曆春節 期間(除夕至初五)以外,己○○得另擇定3日(連續或分次),由己○○於擇定始日上午8時至國小校門口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擇定末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國小校門口交付戊○○。 (二)暑假期間:除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外: 己○○得另擇定7日(連續或分次),由己○○於擇定始日上午8時至國小校門口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擇定末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國小校門口交付戊○○。 (三)未成年子女甲○○尚未就讀國小之期間,是否隨同未成年子女 乙○○、丙○○進行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由兩造自行協議。 四、民俗三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 己○○得於民國奇數年(即民國115年、117年...)之民俗三節當日上午8時,至國小校門口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當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送回國小校門口交付戊○○。 五、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得變 更。 六、非會面式交往: 兩造與未同住未成年子女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七、於子女年滿14歲後,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會面交往之期間 及方式。 八、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 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己○○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故 發生時,應隨時通知他方。 (六)戊○○應於己○○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己○○, 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撓、干擾;己○○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顧之一方保管,交接未成年子女時均包含交付及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他方應於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付前開證件。 (七)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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