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CDV-112-家親聲-308-2024122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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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0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                    112年度家訴字第2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前開第二項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各 自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用各新臺幣1萬5,000元。如遲誤一期未給付,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同法第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訴請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損害賠償, 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下分稱其名)之親權行使方式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核其所提數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惟兩造同意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與與其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損害賠償等事件分別裁判,本院認兩造婚後財產範圍仍待調查釐清,顯非短期內可以終結,為避免本訴請求離婚及子女親權酌定等部分久懸未決,爰分別裁判,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按月給原告丙○○、乙○○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3,600元,有起訴狀(見本院婚字卷一第9-20頁)可按,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擴張請求為每人每月1萬5,000元,有言詞辯論筆錄(見婚字卷二第51頁)可參。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5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及乙○ ○,家庭開銷生活費用皆係原告付出,被告僅負擔房貸和自己的車貸。且兩造結婚迄今近13年,約於5年前,被告即有出軌之情形,惟當時被告以及其母親向原告以及原告之家人保證不會再犯。然被告仍時常在原告輪值大夜班之時,不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而至女性友人陳郁文(即臉書名稱「陳蔓蔓」)處住宿,共枕而眠。未成年子女並向原告訴說看到被告有單獨與陳郁文在房間内,甚至還只穿上衣内褲在陳郁文住處,此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間往來之份際,令原告至感心寒無奈。又原告因被告先前之背叛,造成内心創傷,而至身心科就診。但被告卻對原告毫無關懷。原告於112年3月間,因感染嚴重肺炎緊急搶救住院治療、騎車自摔受傷導致右手粉碎性骨折,被告依然對原告漠不關心,已無夫妻互相扶持之依賴。而被告於112年7月間發生車禍,其竟係通知原告以外之人,連簽手術同意書等等,都是給其他人簽署,被告還要求部隊人員向原告隱匿就醫處所,讓其他人照顧被告,此種行徑令人難以理解,被告顯然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亦已失去信任基礎。又原告因前開種種原因,向被告提出離婚之方案。被告雖然不同意離婚,卻在對話訊息間對原告有諸多如過年沒有回婆家,就算回婆家也沒有幫忙做事等不實之指控。另被告得知原告要離婚後,又突發奇想,在112年9月要求雙方輪流一周住在目前住處照顧小孩。惟目前雙方住處係雙方共同持有,被告竟要趕原告離開住處,這不僅侵害原告之權利,更對未成年子女有害無益。況且被告都有要原告離家之想法,顯然被告根本沒有要維持婚姻。被告後續並無挽回原告之作為,兩造婚姻關係已有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與被告離婚。 (二)丙○○、乙○○平時皆係由原告照顧,原告對其等之需求知之 甚詳,實對子女之利益較佳。反觀被告未曾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和生活費用,於110年5月未成年子女確診時,也沒有照顧,甚至連未成年子女會對甚麼過敏等等,也不知悉,難認可擔任主要照顧之人。且被告曾告知要將未成年子女帶至其南投老家就讀學校,此舉將讓已習慣新竹環境之未成年子女遭遇環境不適之情形,此外被告對未成年子女管教過當,曾有嚴重體罰之情事,並時有超速及任意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故丙○○、乙○○之權利與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未成年子女日後將隨原告居住於新竹縣,按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示新竹縣為2萬7,344元,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丙○○、乙○○之扶養費各1萬5,000元。 (三)原告因被告5年前已有跟其他異性往來甚密,當時已想離 婚,因被告悔過而未離婚,豈料近來被告故態復萌,對其他女性亦未保持距離,亦未避嫌,還在原告上班的時候未經告知帶子女去其他異性住處,種種情形已另原告十分痛苦。更另原告痛苦的是原告於112年11月間回到住處,豈料發現女性情趣用品、情趣內衣、其他女性之內衣掛曬在陽台、浴室,該物並非原告所有,被告認兩造在分居中在作為上更肆無忌憚,被告實與其他女性往來甚密,被告破壞雙方信任,以及對原告漠不關心,實為婚姻破裂之原因,造成原告有精神上之痛苦甚至求助身心科,本件離婚係肇因被告單方行為所致,就離婚之結果,原告自受有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且其並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 (四)被告違反男女份際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 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非財產上離因損害賠償50萬元。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請准兩造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乙○○之權利與義務的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兩造判決離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子女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子女扶養費各1萬5,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婚後被告善盡為人夫及為人父之責,除了平日在軍中 辛苦工作外,更為體恤原告平日上班辛苦,乃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原告母親代為照顧,被告並於週末獻返家時主動操持大多數家務,所賺取之薪資均用以支付家庭之日常開銷,努力經營婚姻、照顧家庭,且將原告及子女之需求置於優先,每逢週末休假時刻,被告亦將未成年子女女接回家中親自照顧,全家感情極為和睦。 (二)原告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積電) 擔任作業員一職,每日工時約12小時,亦須配合公司輪班,根本無暇照顧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且每當原告休假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時,原告均沉迷於電動遊戲,並以物質生活寵溺並打發兩造未成年子女,更甚者兩造未成年子女前曾因視力問題而須配戴眼鏡,原告竟未陪同前往測量視力並選配眼鏡,反係要求年幼子女自行前往眼鏡行,並將眼鏡行號拍照傳送予原告進行選購。嗣後未成年子女突罹新冠肺炎,被告深恐兩造未成年子女無法獲得妥善照顧,乃於取得升遷資格之際忍痛放棄升遷,並毅然決然地選擇退伍,以期兩造未成年子女得以由被告親自照顧、陪伴。豈料原告獲悉被告已辦理退伍後,竟旋於112年7月28日要求與被告離婚,並於其委由律師草擬之離婚協議書中,向被告要求婚後剩餘財產及退伍金之半數,更直接表明放棄兩造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被告原希冀原告回心轉意,別讓原本溫馨及幸福之家庭因而破碎,而提議兩造輪流居住與新竹住家,以讓彼此具冷靜之時間,一同思考未來婚姻方向。是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趕原告出門之情,實則係原告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置之不顧,並強迫被告與其離婚,益徵原告實係有責之一方,自不得請求離婚。 (三)兩造均認識陳郁文,且全家曾與陳郁文及其男友共同出遊 。陳郁文更曾於臉書標註原告,原告亦於陳郁文之臉書按讚回應。足徵原告上開指訴被告不顧兩造未成年子女意願與陳郁文住宿乙節,並非可採,被告自始至終無任何踰矩、外遇之行為。而原告染疫之時,受限於當時之防疫政策,原告僅能自行隔離。又原告於112年3月間在公司暈倒而緊急送醫及騎車自摔受傷之時,被告係於探視後應原告之要求返家照顧未成年子女。又被告車禍住院、手術期間之相關文件,均係被告親自簽署。故原告之各該指述,顯不可採。 (四)關於原告所稱未成年子女確診,被告未給予妥善照顧乙節 ,此乃係因被告當時為職業軍人關係,無法請假。而被告即與原告協調由原告先行照顧,假日則由被告照料,此乃係當時兩造所為之分工,被告更提供被告軍人身分證予原告向公司請假。如今原告竟臨訟指稱被告不聞不問,實與實情不符。況且原告近年投資經營商務KTV,不僅需投入大量金錢,更需投入經營時間,導致原告無心經營兩造婚姻,更難以照護未成年子女。且原告因營業需求而需時常待在八大行業中與客人共飲酒,此種環境恐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又被告重視未成年子女安危,並無危險駕駛之情,且考量未成年子女適應問題,亦無將未成年子女攜回南投居住之規劃。又現雖與原告達成協議,目前兩造未成年子女交由兩造輪流照顧一周,惟原告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均拒不向被告透露未成年子女住處,恐有隱匿未成年子女去向之虞。反觀被告現已退伍,亦領有月退俸,得以長時間照護未成年子女,足徵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被告行使負擔較為合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被告因工作關係至農場商借場地而結識陳郁文及其男友, 兩造更多次與該對情侶出遊,原告提出貼文係兩造一家四口與陳郁文及其男友出遊照片,被告當時均係與其男友聊天或是兩家人集體行動,並未與陳郁文單獨住宿之情,自難認本件離婚肇因於被告所致,更無從認定被告具任何背叛婚姻之離因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及離因損害賠償等語。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有外遇一事,非屬事實,縱為事實 ,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另原告主張離婚損害部分,被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並無過失,縱認有過失,原告亦非完全無過失。蓋原告近年投資經營商務KTV不僅需投入大量金錢,更需投入經營時間,且因營業需求而需時常與客人共飲酒,導致原告無心經營兩造婚姻。另原告於台積電擔任作業員,工時甚長,亦須配合公司輪班,與同事相處不睦並原告亦罹患憂鬱症多年,即便被告長時間陪伴,亦難使其康復,最終影響兩造婚姻關係等語。 (七)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於99年5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及乙○○, 目前兩造分居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婚字卷一第43-47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 (二)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自明。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⒉兩造子女丙○○於本院證述:我媽媽之前會把她舊的手機交 給我使用,我曾經有用這支手機拍到我爸爸在其他女生家的影片。拍攝的地點在桃園市,確切地址我不清楚。影片的內容為爸爸穿著一條內褲在使用健身器材。卷一第159頁-161頁照片上女性內衣我沒有看過,也沒有看過媽媽使用過上開用品,照片拍攝地點為浴室和陽台應該是爸爸現在住的地方,女性用品、夾子我沒有看過,應該不是媽媽的。拍影片地點我有去過,但次數不記得。我印象中那邊有一個是女生陳蔓蔓(即陳郁文)、一個是男生,拍片時也有其他男生在場,陳蔓蔓應該是那個地方主人,我不確定那個男生是否為她的男朋友。以前常去陳蔓蔓家,現在就沒去過。我不確定那個男生有沒有一起住,因為有時候我過去時沒有看到那個男生。爸爸帶我們去陳蔓蔓阿姨家中會住一天,早上起床時有看到陳蔓蔓阿姨、弟弟、爸爸,那個男生沒有印象。卷一第395頁照片是蔓蔓阿姨傳給我的,心的雪天使是她的稱號,照片中的那個女生是蔓蔓姊姊,照片中男生我看不出來是不是爸爸等語(見本院婚字卷一第323-338頁)。   ⒉另一名子女乙○○於本院證稱:我有看過姐姐用手機拍的影 片,影片內容爸爸只有穿一條內褲和一件上衣在蔓蔓阿姨的房間裡面用運動器材,因為房間裡有蔓蔓阿姨喜歡的HELLO KITTY,那房間是有人睡覺的地方不是只有擺東西而已。當天現場有蔓蔓阿姨、姐姐、我和爸爸。我們有在蔓蔓阿姨家過夜印象中媽媽沒有去過蔓蔓阿姨家。以前去蔓蔓阿姨家好像蠻常過夜的,起床時有看到姐姐、爸爸和蔓蔓阿姨,每次醒來時都不記得有那個男生在等語(見本院婚字卷一第339、第341-343頁)。   ⒊參以證人林麗敏亦於本院證述:在5、6年前小孩回到我們 家的時候,他們在玩手機時有拿一個影片給我們看,裡面是被告著一件上衣、內褲在某個女生的房間內使用跑步機,當下我沒有想到這個畫面很奇怪,但是我女兒看了以後就開始心情不好,睡覺也睡不好,慢慢地變成要吃藥才能睡覺,感覺得了憂鬱症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婚字卷一第299頁),可見證人丙○○曾持手機拍攝被告在陳郁文臥室穿著上衣下身則僅著一條內褲使用運動器材情節,並非杜撰。   ⒋綜上證人丙○○、乙○○證述內容可知:⑴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被告常未在原告同往情形下攜未成年子女至陳郁文住處過夜。未成年子女於過夜後第二天早上是否有見到被告所稱當時陳郁文男友,均表示無印象,可推知該名男子並未居住在該處。⑵再者被告在陳郁文家中下身僅酌一條內褲在陳郁文臥室內使用運動器材,該行為透露著親暱,被告儼如主人般態勢,毫無避諱,其二人間關係,顯然並非如被告所述為一般朋友之情。另證人丙○○雖無法確認本院婚字卷一第395頁照片中與陳郁文同眠男子是否為被告,然該照片與被告提出兩造與陳郁文共同出遊照片及所稱立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卷二第9頁),以肉眼觀之,被告與陳郁文同眠男子眉眼相似,且原告豈有錯認共同生活18年枕邊人之理,與陳郁文同眠男子應為被告無疑,足見被告與陳郁文間情感已非朋友之情,而具男女朋友親密關係之情誼。   ⒌雖證人陳郁文於本院否認本院婚字卷一第395頁照片是其發 送,且證述只有一次被告帶未成年人至其住處過夜,當時陳郁文兒子、男朋友也當在等語,然其亦不否認其LINE稱呼原為雪天使,後來改為心的雪天使,核與前開卷附手機翻拍照片稱謂心的雪天使相符,足見證人陳郁文前開證述內容顯微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⒍而被告於兩造分居後,被告家中仍出現非屬原告女性私密 衣物,並有女性衣物混雜在被告衣櫃內,亦有卷附照片(見本院婚字卷一第159-162頁)可憑,被告於兩造分居後尚未解消婚姻前,仍不避諱與原告以外女性維持不正當之男女關係,已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應堪認定。   ⒎另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均因意外受有傷害或罹患疾病,均 未見兩造存在著夫妻間應有照顧、關懷之情,並互相指摘,可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且其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原告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自屬有據。 (三)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兩造婚後育有丙○○、乙○○,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原 告請求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自屬有據。   ⒊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就監護意願與動機、監護能力與支援系統、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會面探視方案,對兩造之評估與建議如下:⑴就訪視期間了解,兩造皆具穩定居所、經濟能力,且可詳述未成年子女二人現階段作息、需求等,又兩造皆表達有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單獨親權人與主要照顧者,動機亦無明顯不妥適之處。本會考量被告擔任職業軍人期間,確實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主要照顧者,觀察未成年子女二人與原告之親密度與情緒自在程度相較被告高,教養方式亦較為未成年子女二人過往習慣模式,除此之外,兩造於訪視過程中雖皆有提及對於對造照護之負面陳述,原告於訪視後更主動來電提及被告未具支持系統協助照護等狀況,然進一步觀察未成年子女二人訪視表述之情緒舆受照護狀態,並未受兩造對彼此之負面情緒影響,仍可陳述與兩造之日常互動、受照護狀態等,同時維持現階段於兩造住所輪流居住之狀態,無受阻擋等情事,故本會依主要照顧者原則、適性比較原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最佳利益。⑵原告於訪視期間尚能以理性口吻與社工對談,提出自身認為被告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主要照顧者之處,惟訪視後本會接獲原告來電,原告對於本該由被告照護當週,被告卻將未成年子女二人託付予原告母親照護具明顯負面情緒,本會觀察原告來電之情緒確實因著被告之照護而有較大起伏,本會考量兩造必須妥適照護自身情緒狀態,才能降低因兩造衝突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身心發展狀態,故建議原告可隨時關注自身之身心狀態與需求,並於必要時尋求專業支持與協助,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最佳利益等情,有該協會出具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家親聲卷第143-158頁)附卷可憑。   ⒋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兩造婚姻仍有衝 突,且未成年子女對於原告情感、依附較被告緊密,及參酌未成年子女到庭表達之意見,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   ⒌再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業如前述,未同住之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仍應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親子孺慕之情,方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爰斟酌未成年子女目前之身心、生活之現況、兩造意見,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   ⒎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然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應負擔其扶養費用。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⒏茲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居住於新竹市,而依本院依職權探知 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該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1,211元、該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85萬1,383元,而原告於本院自承年所得約為120萬元、被告擔任宮廟住持助理每月約3萬元,另外每月領取約5萬元退休俸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卷第119頁),足認兩造之總收入與前開消費支出相當,得以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準。另本院衡酌兩造之經濟情形,且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其所為勞力、心力之付出,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且兩造均同意各負擔1/2扶養義務,則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負擔比例各為1/2為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用各1萬5,000元扶養費用,尚屬有據。則被告應自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5,000元。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被告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部 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⒉雙方婚姻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應單方歸責於被告逾越男 女分際破壞婚姻忠誠義務,原告則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理。   ⒊本院審酌兩造於99年5月14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兩 造經濟能力,有本院調閱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參。被告雖已退休,然目前領有退休金及擔任宮廟工作每月仍有8萬元收入,及被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情節,堪認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至深且鉅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逾30萬元部分,尚屬無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50萬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女性有不正當之交往行為,均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俱屬對於他方配偶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侵害,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構成侵權行為而擔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陳郁文過從甚密,逾越男 女間分際,原告於兩造分居後之112年11月間回到住處,發現非屬原告所有女性情趣用品、情趣內衣、其他女性之內衣掛曬在陽台、浴室,得知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仍與其他女性維持不正當交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可採。   ⒊又證人林麗敏於本院證述:其係在5、6年前看到被告穿著 上衣、內褲在陳郁文家中使用運動器材,原告看到後就開始心情不好等語,足見當時原告對於被告與陳郁文間有侵害配偶權一節已有所知悉。而其二人不正當男女關係於原告起訴前2年是否仍繼續不明,原告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明,被告主張此部分請求以已逾2年時效消滅,自屬有據。   ⒋然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間回到住處,因發現非屬原告 所有女性情趣用品、情趣內衣、其他女性之內衣掛曬在陽台、浴室,認被告仍與其他女性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往來,且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二年時效,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則屬有據。   ⒌本院審酌兩造前已論述家庭狀況、經濟能力、被告侵害配 偶權情節態樣,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逾10萬元部分,尚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給付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兩造婚姻已生 重大破綻難以回復,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1-3項所示。又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被告侵害配偶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判決第4項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5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損害賠償部分不服,須於收受 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 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或抗告審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一、平日期間:   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之週六上午10點至原告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週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被告得於民國雙數年除夕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 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二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於民國單數年初三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五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三、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 (一)寒假期間:    被告得增加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被告自寒假開 始始日連續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被告得於始日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如前開期間遇農曆春節期間而有不足,不足部分,自年初六開始補足。被告得於雙數年初六早上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單數年被告得接續初五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二)暑假期間:    被告得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被告自暑假開 始始日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四、清明節:         被告得於民國雙數年清明節假期之始日早上8時至原告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民國單數年清明節假期如遇被告平日會面交往,應予暫停一次。 五、中秋節:   被告得於民國單數年中秋節當日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 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如遇連續假期,被告得自假期始日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六、父親節:     被告得於每年父親節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會面交往,於當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七、被告如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託其三親等內親屬接送未成年子 女,原告不得拒絕。 八、被告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範圍內,平時得以書信、 電話、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 九、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 十、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與被告會面 之時間及方式。 十一、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原告應於被告探視子女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 付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被告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並將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被告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 故發生時,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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